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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66號上 訴 人 姜延洲被 上訴 人 何鑛川 原住桃園市○鎮區○○路○○號(現於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在中華民國所有、國防部管理之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且符合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辦理眷改注意事項)陸、三所定之違占建物,倘違占建戶同意拆遷,得申領國防部發放之拆遷補償費。伊原為系爭建物戶長,上訴人僅為寄居人,上訴人竟於103年10月28日以伊入監服刑,實際不能擔任戶長為由,自行申請變更為戶長,且未經伊同意,向國防部表示同意自行拆遷,並領取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117,73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扣除已返還伊之補償費535萬元,尚欠2,767,736元未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2,605,736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5,7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建物唯一合法戶長,於85年之前即設籍在系爭建物,只有伊有資格申請拆遷補償費,伊辦理變更戶長及領取系爭補償費,均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伊自可領取系爭補償費。且系爭補償費其中自拆獎金2,652,579元只有伊有資格領取,應歸伊所有,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補償費,為無理由。又如認伊受有不當得利,因伊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其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及停車場工作,被上訴人積欠伊電玩店工資本金29萬元及利息30萬元、停車場工資14萬元及利息10萬元,被上訴人另欠伊借款40萬元及利息20萬元、借款36萬元及利息57萬元,伊並代被上訴人繳納交通罰鍰325,000元、繳納租金6萬元予國有財產署、繳納車貸25,000元,爰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將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7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㈠兩造為同父母所生兄弟,被上訴人出養他人。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委請他人起造,於83年間興建完成。

㈡上訴人自84年5月23日起至89年3月28日止、自91年10月22日

起至98年10月30日止,擔任系爭建物戶長,於98年10月30日辭退戶長變更戶長為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25日入獄服刑,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以原戶長即被上訴人實際不能為戶長為由,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戶長為上訴人,經該所於同日將戶長變更為上訴人。

㈢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內,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

清冊」範圍,且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辦理眷改注意事項陸、三所定之違建戶。國防部於103年5月6日辦理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確定有堪住之事實,惟認申請人即上訴人為寄居戶,應無處分權。嗣國防部認上訴人已變更為戶長,符合違建戶補件規定,依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規定,分別於104年7月29日、同年12月16日核撥第1期、第2期拆遷補償款2,652,579元、5,465,157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㈣上訴人先後將所受領之系爭補償費,於104年8月間匯款105

萬元、於同年12月間匯款4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何天培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歸還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原戶長,始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辦理變更戶長及同意拆遷,無權受領拆遷補償費,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餘款,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判斷是否該當前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⒉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本文:「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等規定,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違建戶拆遷補償金,係以違建戶之占有人為補償對象。又參酌辦理眷改注意事項陸、關於眷改條例第23條部分一、後段規定:「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三、規定:「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訂,其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滿6個月之設立戶籍(如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等足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另85年2月6日以後設籍者,應併同提供建物取得證明。」,四規定:「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占有人有2人以上,推定以戶長為占有人,亦得比照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協議由其中1人為占有人。」(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判斷違建戶補償對象之占有人,係以違建物興建時間、戶籍資料及建物取得證明等為佐證。再觀諸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金額係以建物實際丈量面積計算,堪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拆遷補償費,本質上係用以補償違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建物被拆除之財產上損失,此權益應歸屬於違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3.經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委請他人起造,於83年間興建完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既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自歸屬於出資興建人,被上訴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再者,依上訴人自84年5月23日起至89年3月28日止、自91年10月22日起擔任系爭建物戶長觀之,系爭建物當時業已完成門牌編訂。又被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於98年10月30日系爭建物之戶長即變更為被上訴人,且於103年5月6日國防部辦理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確定有堪住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足見被上訴人始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此由國防部當時亦以上訴人為寄居戶,對系爭建物應無處分權,及依何天培書面資料說明,該戶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乙節尚待釐清,認為上訴人不符申請領取拆遷補償金資格而通知其補正之情益明。上訴人嗣雖於103年10月28日以原戶長即被上訴人實際不能為戶長為由,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戶長為上訴人,經該所於同日將戶長變更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4頁戶籍資料,第116、117頁戶長變更申請書),國防部乃認上訴人符合違建戶補件規定(見原審卷第137頁及反面國防部103年12月15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5904號呈),而發放系爭補償費予上訴人,惟此僅係國防部依前述眷改條例及辦理眷改注意事項規定,以上訴人為戶長,而推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占有人所致,不能憑以否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占有人,系爭補償費權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變更伊為戶長及領取拆遷補償費,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執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年1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0139號函檢送103年8月12日協議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惟該文書乃被上訴人之子何天培與上訴人所出具,被上訴人否認有透過何天培表示同意由上訴人出名向國防部領取補償費(見本院卷第258頁答辯狀),上訴人復表明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亦不聲請何天培作證(見本院卷第223頁),自難僅憑該協議切結書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領取拆除補償費。

5.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補償費其中自拆獎金2,652,579元只有伊有資格領取云云,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始有權處分之,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是何天培負責拆除,拆除費用亦非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上訴人所辯自拆獎金應歸其所有,洵非可採。

6.再依前述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係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即「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辦理,依該標準附表3人口遷移費基準表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人口遷移費其人口數3人者為16萬元,核與系爭建物之違建戶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所載人口搬遷補助費16萬元相符,參諸上訴人申請違建戶拆遷補償費補件時提出系爭建物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87頁),設籍該戶者有兩造、何天培共3人,則被上訴人雖有權向國防部請領系爭補償費中之人口遷移費,但其中3分之2即106,667元(160,000/3*2=106,666.67,元以四捨五入,下同)係對於上訴人及何天培之搬遷所為補助,應由其2人享有最終利益,故僅3分之1即53,333元(160,000/3=53,333.33)最終歸屬於被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應堪信實。

7.由上以觀,系爭補償費中8,011,069元(8,117,736-106,667=8,011,069)之權益應歸屬於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之補償費535萬元,尚餘2,661,069元未清償。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取得上開補償費,則上訴人領取該補償費拒不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應對被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費餘款2,605,736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伊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其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及停車場工作,被上訴人積欠伊電玩店工資29萬元及利息30萬元、停車場工資14萬元及利息10萬元,被上訴人另欠伊借款40萬元及利息20萬元、借款36萬元及利息57萬元,伊並代被上訴人繳納交通罰鍰325,000元、繳納租金6萬元予國有財產署、繳納車貸25,000元,伊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僅自認上訴人代償車貸25,000元及繳納交通罰鍰246,919元(見本院卷第162頁答辯狀),其餘債權則予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自83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電玩店,

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被上訴人每月積欠27,000元,工作1年多期間共欠工資29萬元及21年之法定遲延利息3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曾在其經營之電玩店工作,每月工資3萬元,但主張其均有給付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答辯狀)。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工資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清償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清償,應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工資金額29萬元,及自84年起21年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0萬元(290,000*5%*21=304,500,上訴人只請求30萬元)為可採。以上合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工資債權本息59萬元(290,000+300,000=590,000)。

⑵上訴人另辯稱於90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停車場,

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被上訴人每月積欠2萬元,工作1年多期間共欠工資14萬元及自90年至104年12月之法定遲延利息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曾在其經營之停車場工作,每月工資24,000元,但主張其均有給付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答辯狀)。惟被上訴人就其已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仍無足採。則以上訴人抗辯積欠工資金額14萬元,及自91年起至104年止共14年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萬元(240,000*5%*14=168,000,上訴人只請求10萬元)為可採。綜上合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工資債權本息24萬元(140,000+100,000=240,000)。

⑶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積欠借款40萬元及利息20萬元、

借款36萬元及利息57萬元,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承沒有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222頁),自難採信。至上訴人所辯為被上訴人繳納交通罰鍰325,000元,雖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39頁),然該等單據之繳納義務人均為上訴人,除被上訴人自認之246,919元部分外,不能認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另就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繳納國有財產署地租6萬元部分,則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應為可信。

3.從而,以上開債權共計1,161,919元(25,000+246,919+590,000+240,000+60,000=1,161,919),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2,605,736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443,817元(2,605,736-1,161,919=1,443,817)。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8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見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17850號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拆遷補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