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複 代理人 蔡青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簽立之「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合約編號:
九四0三一一)之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權之劃分,有其歷史背景,遞嬗至今,若謂其具有審判專業化,使人民受專業法院更佳保護的功能,當不為過。惟即使如此,若人民在享有專業審判之同時,須自行負起判斷法院入口的責任,並承擔選擇錯誤的代價,無異於表示某一審判系統的法院有權逕自代表司法直接拒絕判斷錯誤之人民的救濟請求,而令其須重新選擇,重新起訴,不僅違背審判權之劃分係為服務人民之初衷,更對人民司法受益權形成過度之限制。尤其在國家行為多元化、生活複雜化的現代社會,公、私法之區分於學術界與實務界尚迭有爭議,未能有明確之標準,則藉由訴訟制度將其判斷困難之不利益全數轉嫁由人民承擔,確屬過苛。我國訴訟實務向來採取審判權與管轄權絕對區分的立場,固非無意義,惟對人民而言,這種概念的區分本應是為保護其司法受益權、確保其實現實體權利而設計,不應變成限制其訴訟權行使的陷阱(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許宗力、賴英照、林子儀、 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查上訴人前就本件訴訟之審判權有所爭執,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52號裁定兩造於94年10月31日簽立之「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訴訟,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 有前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53-255頁、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40號卷第37-39頁), 該裁定因確定而具有羈束力, 參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許宗力、賴英照、林子儀、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考量審判權之設計最終係為保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不應反向變成限制當事人訴訟權行使之陷阱,是本院就本件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 (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參照)。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44條之仲裁條款設有「得提起訴訟」之約定,屬影響仲裁程序之瑕疵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惟參諸系爭契約第44條第1、3項分別載明:「因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所生之糾紛、爭議,雙方應本遂行本契約之目的協議解決之。雙方如未能達成協議,得提起訴訟或提交仲裁。 但請求金額或請求標的價額超過2億元以上者,應以訴訟解決,不得提交仲裁(第1項)。 提起訴訟或提交仲裁以解決糾紛或爭議,由發動程序之一方選擇之。一方已提起訴訟者,他方不得就同一事件提交仲裁」;「一方已提交仲裁者,他方不得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提起訴訟或提交仲裁之先後,以繫屬於法院或仲裁機關之時間為準」,足見該條款係約定由先發動程序之一方,本於程序主體地位選擇以「訴訟」或「仲裁程序」處理爭議,未限定仲裁程序先行,亦未約定以仲裁程序為唯一解決紛爭之方式,自難謂該契約條款關於提起訴訟之約定係影響仲裁程序之瑕疵條款而屬無效。 又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於翌日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4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依其程序主體地位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尊重被上訴人之程序選擇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云云,亦非有據。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即日起之營運期間,依約支付開發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與伊,伊則將臺北市○○路段人行道及公車專用道車站上之街道家具設施物交由上訴人設置、營運及管理,期間為12年。詎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定繳交96年度營運權利金、97年度開發權利金,並補足履約保證金、申報97年度營運權利金之會計師覆核意見書及所列專案營業收入淨額、提交97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憑證,經伊以98年10月1日府都設字第09834942100號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給付權利金之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0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而兩造就伊是否已於 98年10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仍有爭執,伊之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具體主張及證明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亦未陳明該不安狀態是否得藉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況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94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 故不論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自106年10月31日起兩造間已不存在系爭契約關係,伊就此並無爭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顯無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提起前開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96、97年度營運權利金及97年度開
發權利金,經伊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 於98年10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契約於106年10月30日已屆滿,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10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兩造自106年10月31日起即確定不存在系爭契約關係等語, 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憑。查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為期12年」(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上訴人於本審亦不爭執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確定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22頁),雖其所執理由乃謂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於106年10月30日屆滿,自翌日起系爭契約已不存在,惟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抑或因存續期間屆滿而不存在,要屬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事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被上訴人既係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復不爭執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則兩造間已確定不存在系爭契約關係,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有所爭執,可能據此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頁),則被上訴人前述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須經由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之訴訟,始可除去,而被上訴人就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因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等情,亦有判決書、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73頁), 益徵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依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難認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或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仍有爭議,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等情,並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89-303頁)。惟上開3則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 乃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之存否仍存有爭執,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已不爭執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 未及審酌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於宣判後之106年10月30日屆滿,上訴人不再爭執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