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上 訴 人 李宗鑾被 上訴人 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事實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維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該事件命李維敏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原判決附圖甲1、甲
2 、甲3、甲4、甲5、乙1、乙2、乙3、乙4、乙5、乙6、丙1、丁1、丁2、戊1、己1、庚1、庚2所示之道路、植栽、樹林、小塘、建物、圍牆、草皮等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於93年8 月間,以李維敏之名義購買、遷入與系爭土地同段毗鄰之000-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時,所併同買受之附屬設備。是系爭地上物自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地上物強制執行,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案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於107年4月11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明知與鍾阿伴互換土地使用之協議由上訴人繼受,且該協議並未完成,被上訴人亦從未要求鍾阿伴返還,而上訴人於93年遷入上開房屋後,上訴人得因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又訴請李維敏拆屋還地,且湮滅歷年保養紀錄,於本院10
1 年度上字第1379號案件審理中偽證稱從未派員巡視檢查系爭土地,顯係以損害上訴人居住環境、安全及通行自由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有違,造成上訴人精神、居家、名譽之損害。並使上訴人所住房屋原本依建築法可有4 公尺寬之道路,變成只有2 公尺寬之對外道路,均造成上訴人之實質上損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0 頁民事聲明訴之追加狀、第343頁至344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342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乃係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對訴外人李維敏訴請拆屋還地,不法侵害其精神、居家環境、名譽、自由及房屋價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原訴係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不同,主要爭點明顯有別,難認在社會事實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訴訟僅應審酌關於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訴訟資料,與追加之訴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不法行為及是否造成上訴人精神、自由等損害,並無相關性,自無從在審理程序中,可以繼續利用。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顯非出於同一基礎事實,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