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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89號上 訴 人 廖璋文

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零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3074號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萬元定其價額。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一)確認上訴人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與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上訴人游世翔與被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被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黃亞麗與被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確認之訴核屬財產權訴訟;而董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尚難以其所持股份價額或領取之報酬認定其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其四人與被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暨被上訴人陳錦萱等四人與被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共四項,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660萬元(165萬元×4=66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上訴人僅繳納26,002元,應補繳73,508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