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廖國雄兼訴訟代理人 廖仁禾上 訴 人 詹金葉
江麗燕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被上訴人 江健宏
江清香莊清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9號第一審判決,廖國雄、廖仁禾、詹金葉、江麗燕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江麗燕自附圖一所示房間一、二、三
(即附圖一編號C、D、E、F、G、H、I),詹金葉自附圖一所示房間一、二(即附圖一編號C、D、E、F),遷出騰空返還與廖國雄、廖仁禾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廖國雄、廖仁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廖國雄、廖仁禾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國雄、廖仁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廖國雄、廖仁禾(以下合稱廖國雄2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在原審請求:㈠詹金葉、江麗燕、江健宏、江清香、莊清美(以下合稱詹金葉5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應自新北市○○區○○街○○號4樓所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房屋3間全部遷出並回復原狀返還廖國雄2人。㈡詹金葉5人應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加蓋之鐵皮屋違建及其他地上物全部拆除,並修復因此而遭損壞之建物、女兒牆及地面、防水層,並搬移清除堆積物件且回復原狀返還廖國雄2人。㈢詹金葉5人應給付廖國雄2人民國103年4月13日(即廖國雄2人報案日)前5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64萬6,000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廖國雄2人4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㈣詹金葉5人因其濫蓋違建及出租、營利等行為,導致新北市○○街○○號3樓及4樓漏水造成之損壞,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修復完成日止,按月賠償每戶7,000元及法定利息。㈤詹金葉5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廖國雄2人每人各2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廖國雄2人補充更正訴之聲明為:㈠江麗燕應自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一)所示房間一(即編號C、D)、二(即編號E、F)、三(即編號G、H、I)(以下合稱系爭3房間)遷出騰空返還與廖國雄2人;詹金葉應自房間一、二遷出騰空返還與廖國雄2人。㈡詹金葉應將附圖一編號A、B鐵皮屋拆除,及修復因此而遭損壞之建物、女兒牆及地面防水層。㈢詹金葉應自103年9月20日起至移除上開附圖一編號A、B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廖仁禾7,000元。㈣江麗燕應給付廖國雄42萬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附圖一房間三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國雄7,000元。㈤詹金葉、江麗燕各應自103年9月20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附圖一房間一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廖仁禾3,500元。㈥詹金葉、江麗燕各應給付廖國21萬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附圖一房間二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廖國雄3,500元。㈦詹金葉5人應將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二,見原審卷1第154頁)所示編號259⑴、259⑵、260⑴、260(2)、260(4)上的沙發、廢棄鐵棚及如附圖一編號J、K之違建支架移除,及修復因此而遭損壞之建物、女兒牆及地面防水層。㈧詹金葉5人應共同給付廖國雄84萬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移除上開沙發、廢棄鐵棚及如附圖一J、K部分之違建支架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國雄1萬4,000元。㈨詹金葉應給付廖國雄2人精神撫慰金各25萬元。核其基礎事實均係因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及其上系爭3房間衍生之爭執,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詹金葉、江清香、莊清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廖國雄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廖國雄2人主張:詹金葉5人明知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及其上未
辦理保存登記違章房屋3戶為廖國雄2人所有,分別為廖國雄於86年3月7日向訴外人陳瀛生購得之房間二、廖國雄於86年5月6日向訴外人陳勝雄購得之房間三、廖仁禾於103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周悅及其女陳悅生購得之房間一,竟未得廖國雄2人同意而違法竊佔,不僅居住,更將房屋出租他人,並搭建地上物做營利使用。詹金葉5人除於系爭大樓頂層平臺濫蓋違建外,更挖設馬桶、水槽等,破壞原有屋頂之防水層,並造成同址4樓之4房屋漏水,損及同址3樓之4房屋。系爭大樓於出售時即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存在有分管協議,將4樓頂歸陳瀛生、陳勝雄、陳悅生(以下合稱陳瀛生3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所有,且其等已分攤1樓至4樓之公共設施費。根據張振照所提供68年8月16日房地買賣契約書、69年6月7日協調會通知及切結書15份可知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確實存在有分管契約。廖國雄透過借名登記讓廖仁禾取得包含房間一之房地名義上之處分權,讓廖仁禾可以幫忙他理包括系爭3房間及頂樓平台訴訟事件,故廖仁和有事實上處分權,但不得對抗廖國雄。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3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陳瀛生3人於68年銷售系爭大樓時,即於屋頂平台加蓋系爭3房間作為溫泉套房使用,為保障其於屋頂平台及其上系爭3房間之使用權,與最初承購者簽定分管協議,約定4樓屋頂平台由陳瀛生3人專用,詹金葉5人於87年購屋均知情。詹金葉5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獲得之不當得利以每月7,000元計算。廖國雄2人於103年4月13日向警方報案後,詹金葉5人仍拒不遷出系爭3房間,除繼續使用外並出租他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萬2,000元。廖國雄2人因請求詹金葉5人遷讓房屋於103年10月20日、同年月29日在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遭詹金葉辱罵「畜牲」、「死很久沒有出來」、「死沒路」、「骯髒女人」、「你們是夫妻還是客兄情婦,我也不知道」等及恐嚇「保證安全」、「去你那邊把你查到底,親戚朋友都查,到時候不平安就是你」,104年1月6日地檢署現場會勘時遭恐嚇「槓死」、「不給他好吃睡」等語,致伊名譽受損、心生畏懼且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壹、本院審理中之聲明。
詹金葉5人部分
㈠詹金葉抗辯: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上系爭3房間居住於4樓之
人均可使用,鐵皮屋則為伊所出資搭建,伊原即居住於2樓201號房,房屋本即為伊所有,後過戶予訴外人莊銓鉅,2樓及頂層房間伊均有使用。
㈡江麗燕抗辯:廖國雄2人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
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不得主張共有關係及使用收益,且屋頂平台屬不可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江麗燕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共有人地位而管理使用屋頂平台。否認廖國雄2人所提出切結書等私文書之真正,不足以證明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有約定專用,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屋頂約定專用不得違反屋頂使用之目的。縱認江麗燕就系爭房間成立不當得利,系爭房間一、三並未出租他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基準計算不當得利,又房間二本身租金至多3,500元,江麗燕實際僅使用房間三,縱有用房間一、二,亦未占用全部範圍,房間二於103年6月30日出租黃崇泰每月租金7,000元,惟黃崇泰自103年10月起未再承租且未支付租金。系爭3房屋坐落屋頂平台之月租金至少為1萬0,500元,廖國雄2人就系爭3房間無權占用屋頂平台,過去5年不當得利63萬元,系爭大樓共39戶,江麗燕有18戶同意使用屋頂平台,應受返還之不當得利比例為18/39,如對廖國雄2人應付給付義務,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29萬0,769元(計算式:630,000×18/39=290,769),主張抵銷。
㈢江健宏抗辯:廖國雄2人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
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不得主張共有關係及使用收益,且屋頂平台屬不可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江健宏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共有人地位而管理使用屋頂平台。否認廖國雄2人所提出切結書等私文書之真正,不足以證明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有約定專用,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屋頂約定專用亦不得違反屋頂使用之目的。
㈣江清香抗辯:伊未居住於系爭大樓,所有事情伊均未參與。
㈤莊清美抗辯:伊未竊佔,伊因當時屋況很差而有於屋頂平台加蓋遮雨,但已被拆除。
原審判命江麗燕自附圖一房間一、二、三,詹金葉自附圖一房
間一、二,遷出騰空返還與廖國雄、廖仁禾,駁回廖國雄2人其餘之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廖國雄2人、詹金葉、江麗燕不服,提起上訴。廖國雄2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十項部分廢棄。㈡詹金葉應將附圖一編號A、B鐵皮屋拆除,及修復因此而遭損壞之建物、女兒牆及地面防水層。㈢詹金葉應自103年9月20日起至移除上開編號A、B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廖仁禾7,000元。㈣江麗燕應給付廖國雄42萬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附圖一房間三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國雄7,000元。㈤詹金葉、江麗燕各應自103年9月20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附圖一房間一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廖仁禾3,500元。㈥詹金葉、江麗燕各應給付廖國雄21萬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附圖一房間二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廖國雄3,500元。㈦詹金葉5人應將附圖二編號259⑴、259⑵、260⑴、260⑵、260⑷上的沙發、廢棄鐵棚及如附圖一編號J、K之違建支架移除,及修復因此而遭損壞之建物、女兒牆及地面防水層。㈧詹金葉5人應共同給付廖國雄84萬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移除上開沙發、廢棄鐵棚及J、K部分之違建支架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國雄1萬4,000元。㈨詹金葉應給付廖國雄2人精神撫慰金各25萬元。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詹金葉、江麗燕之上訴駁回。詹金葉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詹金葉自附圖一編號C、D、E、F房間遷出騰空返還與廖國雄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國雄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廖國雄2人之上訴駁回。江麗燕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江麗燕自附圖一編號C、D、E、F、G、H、I房間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國雄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廖國雄2人之上訴駁回。莊清美、江清香、江健宏答辯聲明:廖國雄2人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於68年5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為4層樓建築,起造
人係林有水、陳灜生、陳勝雄、陳愧生4人(下稱林有水4人)。系爭大樓登記之所有權共有39戶,即20建號至58建號。
(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1第32頁,系爭大樓建號登記資料見本院卷2第78至80頁)。
㈡廖國雄2人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廖陳明珠
(即廖國雄之妻、廖仁禾之母)為系爭大樓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4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權狀見原審司店調卷第10頁、原審卷2第50頁)。江麗燕、江健宏、江清香、莊清美為系爭大樓同號4樓之2、4樓之3、4樓之6、4樓之8、4樓之10、4樓之11、4樓之12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2第88、89、91、93、95至97頁)。㈢附圖一編號A至K,及附圖二編號253⑴、257⑴、257⑵、259⑴至259⑽、260⑴至260⑸,均位在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
㈣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房間一是附圖一所示編號C、D,房間二是
附圖一所示編號E、F,房間三是附圖一所示編號G、H、I。
㈤莊清美曾在頂樓搭建遮雨鐵棚(即附圖一編號J、K)並置放物品,惟遭檢舉違建後,該遮雨鐵棚已遭拆除。
本件爭點
㈠廖國雄是否取得系爭大樓頂層未辦理保存系爭房間二、三之
事實上處分權?廖仁禾是否取得系爭房間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如是,是否得對抗詹金葉等5人?㈡廖國雄2人是否取得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專用權?如是,是
否得對抗詹金葉等5人?㈢廖國雄2人依民法第767、184、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
㈡至㈧所示,有無理由?㈣廖國雄2人主張詹金葉誹謗、恐嚇、公然侮辱,致貶損名譽
、心生畏懼且精神上痛苦,請求詹金葉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有無理由?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及其上系爭3房間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廖國雄2人未取得足以對抗詹金葉5人之權利。
1.廖國雄2人主張: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及其上系爭3房間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歸起造人陳灜生3人所有,廖國雄2人向陳灜生3人購得系爭3房間,得對抗詹金葉5人云云。江麗燕及江健宏抗辯: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及其上系爭3房間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公用,否認廖國雄2人所提私文書之真正等語。
2.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其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同部分;就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固得成立區分所有權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但就專有部分以外,性質上及使用上不許分割、不得與建築物分離之公用部分,即共同部分,應為該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此觀諸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且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公用、共有之性質。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江麗燕、江健宏、江清香、莊清美等人系爭大樓內各專有構造、使用上之獨立部分(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2第88、89、91、93、95至97頁),又依廖國雄2人所提出之屋頂平台使用狀況平面圖及照片(見原審司店調卷第37頁,原審卷1第114頁、第123頁),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與系爭大樓整棟建築物不能分離,無法割裂為單獨個別所有之客體。此等在構造、使用上不具獨立性,無法與建築物分離,且性質上為整體建物之頂層,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公用,縱漏未登記,亦不影響於應屬共有之性質;與一般具結構及使用上具獨立性之違章建築如未經保存登記屬原始起訴人所有之情形,明顯不同,而無從類比。又系爭大樓於68年5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為4層樓建築,起造人為林有水4人(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1第32頁),而系爭3房間為68年間興建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廖國雄2人筆錄見原審卷2第106頁反面,江麗燕書狀見本院卷2第104頁反面),系爭3房間位在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上,雖可不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屋內進出,但需經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屋頂平台、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及樓梯、通往室外之通路,始得通往屋外道路,故系爭3房間並非具有獨立性之物權標的,而係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之附屬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本件廖國雄2人主張:依張振照所提供68年8月16日「房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屋頂部分:除水塔係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其餘均屬乙方(即陳愧生)所有」(見本院卷2第141頁),69年6月1日「通知」記載:「......㈡賣主(即陳瀛生3人在頂樓加蓋3小間套房,亦應分攤,即貼補各樓公共設施費,以利爾後通行」(見本院卷2第143頁),切結書記載:
「契約訂明4樓頂歸上揭承建人(即陳愧生等3人)所有,且其等已分攤1至4樓之公共設費,除有權通行本人等共有之1至4樓走道至4樓之樓頂外,並對陳愧生等3人在樓頂所蓋套房3間,願放棄任何要求或干涉,但不得再行增建。」(見本院卷2第144頁),並提出之廖國雄與陳灜生86年3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間二)、廖國雄與陳勝雄86年5月6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間三)、廖仁禾與周悅、陳悅生103年9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間一)、69年6月19日至同年11月5日間切結書15紙、張振照與陳愧生68年8月16日房地買賣契約書、69年6月7日通知為證(見原審司店調卷第16至36頁,本院卷2第139至144頁),惟江麗燕否認該等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則廖國雄2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廖國雄2人固以周悅曾於103年4月14日烏來分駐所筆錄:「我已故先生(即陳愧生)與另外兩位先生當時所建造的,已經讓底下樓層住住買家簽訂同意書,在賣與廖國雄之時,廖先生因為需要相關證明才敢買頂樓所有的2間房屋,所以我已故先生將所有相關證明交予廖國雄」(見本院卷2第2頁正反面),惟陳愧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陳愧生之配偶陳郭敬斯時尚存(戶籍謄本見原審卷2第42頁),此外,廖國雄2人未再舉證上開私文書之真正,無從認為上開私文書為真。
4.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及其上系爭3房間,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廖國雄2人未舉證證明分管契約成立時之全體共有人姓名,亦未舉證證明斯時之共有人全體同意陳灜生3人分管,難認陳灜生3人有取得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及系爭3房間之分管或其他權利,故廖國雄2人亦無從自陳灜生3人受讓取得得對抗詹金葉5人之權利。此外,關於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及其上系爭3房間,廖國雄2人未再舉證證明有取得足以對抗詹金葉5人之權利。
5.至廖國雄2人主張: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3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詹金葉5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云云,然查,83年6月3日大法官釋字第349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則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廖國雄2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故無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或釋字第349號解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關於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及其上系爭3房間,廖國雄2人未取
得得以對抗詹金葉5人之權利,已如上㈠所述,則廖國雄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詹金葉應將附圖一編號A、B鐵皮屋拆除,及修復因此而遭損壞之建物、女兒牆及地面防水層;詹金葉應自103年9月20日起至移除上開編號A、B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廖仁禾7,000元;江麗燕應給付廖國雄42萬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附圖一房間三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國雄7,000元;詹金葉、江麗燕各應自103年9月20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附圖一房間一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廖仁禾3,500元;詹金葉、江麗燕各應給付廖國雄21萬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附圖一房間二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廖國雄3,500元;詹金葉5人應將附圖二編號259⑴、259⑵、260⑴、260⑵、260⑷上的沙發、廢棄鐵棚及如附圖一編號J、K之違建支架移除,及修復因此而遭損壞之建物、女兒牆及地面防水層;詹金葉5人應共同給付廖國雄84萬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移除上開沙發、廢棄鐵棚及J、K部分之違建支架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國雄1萬4,000元金之損害賠償(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及廖國雄2人上訴聲明㈡至㈧部分),均為無理由。
㈢廖國雄2人請求詹金葉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上訴聲明㈨部分),為無理由。
1.廖國雄2人(父女關係)主張:伊與詹金葉因遷讓房屋糾紛,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2樓會議室調解時,詹金葉當場辱罵廖國雄「畜牲」、「死很久沒有出來」、「死沒路」,辱罵廖仁禾「骯髒女人」,且指摘「你們是夫妻還是客兄情婦,我也不知道」等不實事項,103年10月29日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第2次調解又恐嚇「保證安全」、「去你那邊把你查到底,親戚朋友都查,到時候不平安就是你。」,104年1月6日地檢署現場會勘時恐嚇要「槓死」廖國雄、「不給他好吃睡」,致伊名譽受損、心生畏懼且精神上痛苦,請求詹金葉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
2.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為:「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廖國雄2人與詹金葉因遷讓房屋糾紛於103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2樓會議室調解時,詹金葉當場對稱:「一直告告告,告什麼?告兩張喔!去派出所,還查我的兒子,查我的…你是調查局嗎?戶口可以隨便查嗎?換我要查你們的,要弄大家來弄,八十幾歲了,還隨便告我!...告我什麼意思啊!還告我兒子,還告我女兒,...你欺人太甚!調查人家的資料,你是什麼…你是調查局喔?怎麼可以調我兒子的?調我女兒的?全部都調。什麼意思!」、「畜牲」、「死很久沒有出來」、「死沒路」、「骯髒女人」、「你們是夫妻還是客兄情婦,我也不知道」之事實,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錄音光碟(筆錄見本院卷1第117至119頁),於103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第2次調解時,詹金葉稱:「保證安全」、「你查我的資料...我也去你那邊把你查到底,親戚朋友都查,到時候不平安就是你。」(廖國雄2人所提譯文見原審司店調卷第57頁),惟詹金葉是在封閉之烏來區調解委員會2樓會議室所為陳述,當時在場之調解委員、經辦調解事務之人,除有符合法定情事外,依法不得公開或揭露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詹金葉之上開言語,客觀上難認屬散布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形,不致於貶損廖國雄2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而在場之調解委員、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可知悉詹金葉辱罵廖國雄2人,是對於廖國雄2人請求遷讓房屋衍生事宜,為表達不滿所為的評論。詹金葉既然是針對該請求遷讓房屋的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廖國雄2人感到不快,尚難認為因而致社會上對廖國雄2人評價貶損,亦難認為詹金葉有侵害廖國雄2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至廖國雄2人主張104年1月6日地檢署現場會勘時恐嚇要「槓死」廖國雄、「不給他好吃睡」部分,提出104年1月22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司店調卷第59至61頁),惟該存證信函寄件人為廖國雄,其在存證信函所為敘述,難為有利於廖國雄2人之認定,此部分尚難認為真實。從而,廖國雄2人請求詹金葉各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廖國雄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㈠江麗燕自附圖房間一、二、三,詹金葉自附圖房間一、二,遷出騰空返還與廖國雄、廖仁禾。㈡詹金葉應將附圖一編號A、B鐵皮屋拆除,及修復因此而遭損壞之建物、女兒牆及地面防水層。㈢詹金葉應自103年9月20日起至移除上開編號A、B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廖仁禾7,000元。㈣江麗燕應給付廖國雄42萬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附圖一房間三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國雄7,000元。㈤詹金葉、江麗燕各應自103年9月20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附圖一房間一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廖仁禾3,500元。㈥詹金葉、江麗燕各應給付廖國雄21萬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附圖一房間二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廖國雄3,500元。㈦詹金葉5人應將附圖二編號259⑴、259⑵、260⑴、260⑵、260⑷上的沙發、廢棄鐵棚及如附圖一編號J、K之違建支架移除,及修復因此而遭損壞之建物、女兒牆及地面防水層。㈧詹金葉5人應共同給付廖國雄84萬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移除上開沙發、廢棄鐵棚及J、K部分之違建支架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國雄1萬4,000元。㈨詹金葉應給付廖國雄2人精神撫慰金各2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江麗燕自附圖一房間一、二、三,詹金葉自附圖一房間一、二,遷出騰空返還與廖國雄、廖仁禾,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容有未洽,詹金葉、江麗燕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廖國雄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廖國雄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廖國雄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詹金葉、江麗燕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