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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99號上 訴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睿傑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被上訴人 黃睿宏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257號房屋、257之1號房屋、257之2號房屋,均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66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1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黃睿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登記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53號(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④部分)、257之1號(即附圖編號①、②部分)、257之2號(即附圖編號③部分)等房屋共4棟(下合稱系爭房屋),均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豪公司),及將其對被上訴人主張行使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一併讓與賀豪公司,業以民國108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讓與書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收受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讓與書、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確認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45頁;卷三第175頁、第251至253頁、第305至316頁),且經被上訴人自陳:有收到債權讓與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8至259頁)。賀豪公司已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同年7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賀豪公司為黃睿傑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27頁),本件上訴人部分僅列承當訴訟人賀豪公司,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黃睿傑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前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父親黃為智(於100年8月26日死亡)使用(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黃為智以系爭房屋作為「黃永興碾米工廠」(下稱系爭碾米廠)之廠房與辦公室用地,後被上訴人未徵得黃為智或黃睿傑之同意,於100年6月20日擅自變更自己為系爭碾米廠負責人;黃為智死亡後,黃睿傑已於105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本人以外之黃為智其他繼承人即黃曾不、黃月雲、黃淑貞、黃睿樹及被上訴人5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既經終止,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黃為智繼承人,均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逕以系爭碾米廠之設備及用具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黃睿傑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給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4款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本件賀豪公司聲請承當訴訟之前,原上訴人黃睿傑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2頁〉,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

三、被上訴人則以:父親黃為智於77年間起借用黃睿傑名義作為房屋起造人,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完畢,並以系爭房屋提供系爭碾米廠使用,黃睿傑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從藉由所有權登記之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伊未與黃睿傑成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蓋黃為智生前於100年6月間,同意由伊變更為系爭碾米廠負責人,並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伊使用以經營碾米廠,伊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黃為智死亡後,系爭房屋乃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繼承人間未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契約,然按伊與黃為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除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應繼承黃為智之貸與人地位,讓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黃睿傑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竟虛偽登記成為房屋所有人,且形式上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賀豪公司,賀豪公司明知此情,仍與黃睿傑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彼等所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賀豪公司無從取得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亦不得本於所有權能訴請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伊與黃睿傑間既無使用借貸關係,黃睿傑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縱黃睿傑讓與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予賀豪公司,賀豪公司亦無從據以請求伊遷讓返還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黃睿傑敗訴,黃睿傑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訴訟中將其起訴行使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移轉予賀豪公司,經本院裁定由賀豪公司就前開部分承當訴訟後,賀豪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均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黃曾不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04年10月16日重測前為埔頂段96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二)系爭房屋原是供系爭碾米廠之廠房與辦公室使用。

(三)系爭碾米廠負責人於100年6月20日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繼續以系爭碾米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四)如附圖編號①、②、③、④號房屋之興建順序,依序為編號①(即門牌號碼257-1號左半部)、編號②(門牌號碼257-1號右半部)、編號③(門牌號碼257-2號)、編號④(門牌號碼253號)。

(五)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後黃睿傑於本院審理中,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於107年1月3日登記為281-0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257號)、281-0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253號)、281-0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257-1號)、28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257-2號)之所有人。

(六)黃為智於100年8月26日死亡。

(七)黃睿傑於107年1月8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005號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表示其已終止與黃曾不、黃月雲、黃淑貞、被上訴人、黃審樹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07年1月9日送達黃曾不、黃月雲、黃淑貞、被上訴人、黃睿樹。

(八)黃睿傑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1月間,有將系爭房屋均移轉登記賀豪公司之事實。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黃睿傑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得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糸爭房屋等語,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黃為智之遺產,並非上訴人所有云云,則屬無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黃睿傑於本

院審理中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於107年1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自黃睿傑處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有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確認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45頁;卷三第251至253頁、第305至316頁),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公示資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系爭房屋目前仍由系爭碾米廠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0頁),,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無庸另為舉證,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是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登記公示資料記載之所有人,且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⑵惟被上訴人抗辯:父親黃為智在77年起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

,係與黃睿傑成立借名契約,約定借黃睿傑之名義為起造人及辦理各式文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碾米廠是黃為智於58年1月1日獨資設立,於80年6月7日

變更負責人為黃睿傑,又於82年5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黃為智,後於91年8月23日在系爭257-1號、257-2號房屋設立系爭碾米廠二廠,再於100年6月28日變更碾米廠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惟前開二廠已於104年12月24日,經主管機關認定停工超過1年而逕為廢止工廠登記等節,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2月13日桃經登字第1060049621號函所附工廠登記抄本(歷史資料)、核准變更負責人函、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工廠登記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28日府商登字第1000540963號函、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40333357號函、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17頁),及系爭碾米廠二廠登記網頁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可參。足徵黃為智擔任系爭碾米廠負責人之期間,為58年1月1日起至80年6月6日止及82年5月24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黃睿傑擔任系爭碾米廠負責人之期間為80年6月7日起至82年5月23日止,被上訴人則自100年6月28日起擔任該碾米廠負責人。

②黃曾不於76年5月4日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訴外人施

有用於80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供住宅使用、面積81平方公尺之1層樓建物1棟後,已獲核發(80)溪鎮建土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及編定門牌號碼為253號、257號,後黃為智於81年11月13日出資購入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時任系爭碾米廠負責人之黃睿傑與施有用簽立買賣契約乙節,已經證人黃曾不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用550萬元買的,伊自己出的,施有用是蓋系爭土地上的房屋,黃為智後來有向他購買那個房屋,施有用蓋的是編號⑤的房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第213頁),並有黃曾不當庭標示編號⑤房屋之建物空間位置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23頁、第62頁)、建造執照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碾米廠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第291至295頁)可參;又黃睿傑於107年1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253號及257號房屋均登記為其所有,亦有同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是核對前開書證可知,黃為智係於80年6月7日變更系爭碾米廠負責人為黃睿傑後,於隔年以黃睿傑名義向施有用購入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取得該屋之占有。而依證人黃曾不於原審作證時所標繪之編號⑤施有用房屋位置,係坐落在附圖編號④房屋旁與系爭土地及同段439地號鄰地之間(見原審卷一第23頁),對照系爭房屋照片及原審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確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117至122頁、第242頁),參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依系爭房屋空照圖所判釋之房屋建築先後結果(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3頁),可知黃睿傑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中,除有施有用興建之253號及257號房屋之1樓外,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①、②之門牌號碼257-1號(下稱系爭257-1號房屋)、編號③之門牌號碼257-2號(下稱系爭257-2號房屋),及編號④之門牌號碼253號(下稱系爭253號房屋)之2、3樓部分,及系爭257號房屋2、3樓之增建部分。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範圍,與黃為智出資及以黃睿傑名義向施有用購買之建物範圍不同,縱黃為智曾有借用黃睿傑名義購買施有用起造之系爭253、257號房屋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系爭253、257號房屋後經增建加蓋為3層樓RC鋼骨造建物,其所有權範圍核與黃為智出資買受之範圍不同,本院尚不得據證人黃曾不證述有關黃為智出資向施有用購買房屋乙事,即認定後來興建之系爭257-1、257-2號房屋,及增建之系爭253、257號房屋,亦均為黃為智借用黃睿傑名義起造,仍應調查卷內證據釐清其事實。

③又系爭碾米廠於89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二辦公室申請

變更系爭土地面積0.4459公頃作為興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使用事業計劃案,經審查通過變更系爭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節,有前開第二辦公室89年3月8日函、改制前桃園縣政府89年3月14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黃睿傑於90年間委任建築師聶玉璞,就已於84年7月1日建築完成、用途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之1層建物2棟2戶,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補發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於90年6月20日核發(90)桃縣工件執照字第會溪092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90年建照),黃睿傑復於同年11月20日出具切結書陳明前於84年7月1日擅自施工興建之鋼骨造地上1層2棟2戶建物,係符合建築法規,及於91年3月30日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257-1號、257-2號房屋,已按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完成,欲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業經證人聶玉璞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去掛號申請編號③、②、①的建物建照,土地上既有的房屋需要補照,伊去看現場,接著負責請照,沒有參與興建,印象中只有黃睿傑與伊接洽,黃睿傑從來沒跟伊說過是借名登記,伊是依照黃睿傑的指示,黃睿傑說起造人登記為他,土地同意書等資料也是黃睿傑提供給伊的,印象中黃為智沒有跟伊接觸過;現場很多是補照,一塊是補照,補照屬於先行動工,未補照的部分,就是由伊勾選未先行動工,過去的行政流程可以這樣處理;伊有畫未動工的部分,就是碾米設備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及經證人黃曾不證稱:系爭房屋是黃睿傑出錢蓋的,伊有同意,伊給黃睿傑蓋的,那是鐵屋,很快就壞掉了,黃睿傑陸陸續續分3次興建,黃睿傑是年輕人,自己說要蓋房屋,其實也沒有蓋多少,蓋好後是碾米,當時系爭碾米廠在仁和路203號,系爭碾米廠在蓋系爭房屋時,是黃為智經營,黃為智就系爭房屋沒有付租金,自己的兒子給他用,讓兒子有飯吃,不會有租金;蓋系爭房屋的錢是黃睿傑出的,他有一點薪水,做工等,也不多,當時總結算花了300多萬元,只是鐵皮,機器是203搬過來的;因為黃為智要名聲,要小孩尊敬他,才由黃為智來做,後來黃睿宏說要做,也給他做,他是獨立做的,黃睿宏已經做9年了;在蓋系爭房屋時,大家一起監工,黃為智和這些小孩都有看,因為這是家族的東西;藍衍宗蓋的是編號②、④的房屋,編號①是一個姓邱的做的,編號③是一個桃園的人做的;正隆碾米廠是被上訴人的,系爭房屋本來是給正隆碾米廠用的,後來不能用,因為這是系爭碾米廠的名義去申請建築執照,後來還是由系爭碾米廠經營;系爭房屋是叫好朋友來蓋,那邊叫一個,有的叫水電,鐵皮屋,就是附近的人隨便叫,由黃睿傑開支票,由黃睿傑自行負責支票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至第215頁),及有系爭90年建照、黃睿傑切結書、黃睿傑與承包商元泉工業社(負責人藍衍宗)所簽90年12月2日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及付款細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2頁);參以系爭257-

1、257-2號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已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查核該2棟建物均為1層鋼骨造房屋、用途是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有取得「(91)桃縣工建使字第溪086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91年使照)無誤後,予以核發建號依序為南興段281-3號(即系爭257-1號房屋)、同段281-4號(即系爭257-2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予黃睿傑,有黃睿傑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339至344頁),及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1日溪地測字第107000447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依80年溪鎮建土使字第01871號、95年桃縣工建使字第01954號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之281-1號、281-2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施有用起造建物之80年溪鎮建土使字第01871號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95年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91頁、第197至199頁)。堪認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確可證明黃睿傑於購入施有用起造之房屋後,有先後出資興建系爭257-1、257-2號房屋,並委任聶玉璞補行申領建照之事實。

④證人藍衍宗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當兵回來蓋了第一間鐵皮

屋,伊退伍後,土地已經整理好,黃為智請伊蓋房屋,伊搭的是鐵皮屋,是從無到有搭設鐵皮屋上去,在伊搭設前,除了編號⑤之外,其餘編號①至④土地都是空地,碾米廠有會計,伊向會計請錢,伊在請錢前會先拿工程施工項目表給黃為智過目,確認沒有錯,黃為智就叫伊去跟會計拿錢,在蓋編號1至4號時,伊只找黃為智一個人確認工程項目;黃為智叫伊去裝鐵門,伊跟黃為智確認後,去找會計,但因為會計會跟黃為智的太太通知,黃為智的太太就不付錢,拖了很久,因為黃為智出面才獲得付款;編號①、②房屋本來是違建,因為伊看過施工圖上根本沒有縣政府的公文印鑑,一看就知道是沒有受到核准興建;伊聽黃為智說因為蓋第3間時,有一個法令說要農地農用,可以蓋90%農舍,所以編號③建物有合法,後來不知道如何辦理的,連①、②、④也合法了,辦理程序是黃為智他們家的事情,伊不知道詳細內容;系爭碾米廠與元泉工業社合約是伊的簽名,伊不記得為何簽該合約,應該是為了請錢才簽約,伊向系爭碾米廠會計請錢,有拿工程明細過去,該契約所寫二廠是指編號③建物,因當時農地農用政策施行,編號③建物就地合法,才找伊去做工程,實際上是黃為智叫伊去做工程,嗣後簽約時是黃睿傑出面,黃為智年紀也已經大了,當時他已60至70歲,伊不知道為何是黃睿傑出面簽約;編號③房屋建造藍圖上的名字就是寫黃睿傑,當時在蓋編號①房屋時,兩造剛當兵回來沒有資金,伊會參加這些建物的興建投標,是黃睿宏通知伊的,伊不知道究竟是何人作主決定,編號①建物是向系爭碾米廠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1頁)。惟對照證人黃曾不、聶玉璞前開證詞及系爭工程契約、黃睿傑切結書、系爭90年建照及系爭帳戶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本院卷一第147至164頁、第166頁)之記載,可知藍衍宗雖84年間起承攬興建系爭253號房屋(即附圖編號④)、257-1號房屋(即附圖編號

①、②),及257-2號房屋(即附圖編號③)之地上1層鋼骨造建物時,雖有接受黃為智之指示,然因黃睿傑亦有出面與元泉工業社簽約、委任聶玉璞申請補發建照,及於92年4月11日簽發系爭帳戶支票支付建築師費用予聶玉璞,及先後支付工程款、H型鋼貨款予藍衍宗之行為,業如前述,則黃睿傑對於藍衍宗承攬蓋屋乙事並非全然未曾參與。審酌黃睿傑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前曾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為自耕農,於80年6月7日登記擔任系爭碾米廠負責人時已年滿24歲,於85年間起即有使用支票帳戶交換票據之商業交易行為,有系爭帳戶客戶交易查詢資料及黃睿傑身分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4頁、第293頁),且黃睿傑所為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委任聶玉璞申請補發建照,及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及建築師費用之際,均已年滿35歲,衡情應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商業交易經驗之成年人,其前開之所為,洵可認為係出於本人自由意思所為,倘黃睿傑並非出於己意出資蓋屋,豈有可能自行出面簽約付款;況黃為智於84年至91年間既為系爭碾米廠負責人,其為擴建碾米廠之故,而出面找來藍衍宗施工,並指示藍衍宗應如何、在何處蓋屋以放置碾米設備,亦屬人情之常,惟與黃睿傑以自己名義出資蓋屋乙事認定無礙,實不得僅以藍衍宗所述其依黃為智指示蓋屋、黃為智叫其向碾米廠會計拿錢、其只找黃為智確認工程項目等節,即推認系爭房屋係由黃為智一人出資興建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⑤再者,黃睿傑因原取得之(92)桃縣建執照字第會溪594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92年建照)逾期,故於95年3月30日與訴外人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委由維新公司施作辦公室增建工程,及委由聶玉璞重新申領RC鋼骨造之地上3層建物2棟2戶之建造執照,於同年8月9日獲准核發(95)桃縣工件執照字第55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95年建照)後,已將施有用起造之系爭257號房屋1樓,增建為第1層及第2層面積各111.34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1

00.72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20.47平方公尺之鋼骨混凝土造建物1棟,作為住宅、辦公室、設備空間、樓梯間使用,另系爭253號房屋則增建為面積141.18平方公尺之1層鋼骨造建物,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且均獲核發(95)桃縣工建使字第溪0195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95年使照);黃睿傑已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予維新公司等節,業據證人聶玉璞另於原審具結證稱:92年的建造執照是伊去掛號申請,伊不確定有無申請出來,伊忘記是申請哪一個編號的建物,95年的建造執照是伊申請的,用來申請編號④建物的建造執照;印象中只有黃睿傑與伊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及證人丁嘉銘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簽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工程內容是蓋房子,興建253、257號房屋,基地是967地號,合約書寫967-1號是筆誤,建照可看出地號是967,當時是黃睿傑出面跟伊洽談承攬工程內容,承包商開發票給伊,伊才開發票給業主黃睿傑,伊照蓋屋進度向業主黃睿傑請款,施工設計圖是聶玉璞畫的,聶玉璞有監造,從施工到完工約1年,聶玉璞不是伊請的,誰請來設計的伊不知道,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有見過黃為智但沒印象,切結書所寫有些是補照,時間太久了,以切結書為準,黃睿宏父親不是借用伊公司申請建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8頁),且有系爭95年使照(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系爭95年建照、切結書、維新公司合約書、維新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黃睿傑簽發予維新公司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支票存根、聶玉璞請款單、系爭帳戶匯款回條、95年3月22日建造執照規費繳費單、大溪鎮公所就系爭253號、257號房屋之新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維新公司請款單、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完工)、空氣污染防制費收據,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5頁、第163至165頁、第187至201頁、第331頁、第335頁)。考黃睿傑係於95年3月30日與維新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於95年8月30日出具完工切結書、工務局於95年9月15日核發RC鋼骨造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物門牌為系爭253號1棟1層1戶、系爭257號1棟3層1戶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其前開之所為,核與單純出借姓名作為起造人之人,通常不會實際參與房屋之出資、興建、請照等房屋建築過程之情不符;倘非黃睿傑本於自由意思而以自己名義參與前述申請補發建照、委託維新公司施作完成系爭253號、257號房屋之增建工程,豈有可能經工務局竣工查驗無訛並核發系爭95年使照。

依此,亦徵上訴人主張:系爭253號、257號房屋之增建工程皆為黃睿傑出資起造,由黃睿傑取得該2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事後亦由黃睿傑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再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給其等語,應認屬實。

⑥承上,依系爭91年使照、95年使照內容,可知增建後之系爭

257號房屋為RC鋼骨造3層建物、253號房屋為鋼骨造1層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404.03平方公尺,遠大於系爭80年使照准許使用之面積81平方公尺,亦核與系爭91年使照核准之系爭257-1號、257-2號建物使用面積依序為509.49平方公尺、56

6.03平方公尺、房屋構造均為鋼骨造之一層樓建物等情有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一第22頁);加以證人藍衍宗於原審係證稱:伊興建如附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4間鐵皮屋等語(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及於另案訴訟中證稱:伊不知道編號③的水泥、混凝土、水電是誰做的,伊不知道253號房屋是維新公司承造,維新公司工程合約書及發票給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至225頁),且斟酌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元泉工業社承攬施作鋼骨結構及彩色浪板及鐵門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核與系爭253號及257號建物之增建結果係有不同,堪認證人藍衍宗於84年至91年間興建之鋼骨造1層樓建物,僅為系爭257-1號、257-2號房屋及原有之系爭253號房屋而已,而不包括95年增建後之系爭253號及257號房屋在內,故系爭253號及257號房屋應係於95年間經黃睿傑委由維新公司增建完成無疑。準此,證人藍衍宗所證述之蓋屋過程,既無法涵蓋系爭房屋全部建築之先後興建全貌,則被上訴人僅執證人藍衍宗在另案訴訟中所陳述:系爭253、257-1、257-2房屋都是伊做的,如附圖編號①至④都是伊做的鐵屋,藍明雄有到場不知道做什麼,不清楚黃文樹有無作系爭工程板模,黃睿宏叫伊去搭鐵屋,黃睿傑在旁邊看看就走了,伊聽黃為智指揮怎麼蓋,向黃睿宏大姐請款,伊跟姊夫邱金福一起做編號①部分,2兄弟都有去看伊搭鐵屋,伊是幫系爭碾米廠蓋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6頁),即抗辯系爭253、257-1、257-2號房屋均為藍衍宗施作,維新公司未曾興建系爭房屋,黃睿傑說有委由維新公司蓋屋之說法不實在云云,應無可取。

⑦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聶玉璞、黃曾不、丁嘉銘之證詞,與

證人藍衍宗所述不同,彼等證述應不實在等語。惟查,證人聶玉璞確有於90年、95年間先後受黃睿傑委任辦理申請建照及繪製建物設計圖等事務,且已獲黃睿傑開立支票清償其建築師報酬,及維新公司確有受黃睿傑委託興建系爭253號及257號房屋之增建工程,黃睿傑有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給維新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審酌證人聶玉璞係受委任申請建照、繪製設計圖之建築師,丁家銘所經營之維新公司亦僅承攬蓋屋工程,其2人與兩造或與黃睿傑間,料無任何仇恨怨隙或債權債務糾紛存在,倘非確有其事,其2人自無可能到庭就黃睿傑委任彼等辦理與系爭房屋有關之申請建照、繪製設計圖事務及承攬興建房屋工程等情,均為翔實且與前述書證(系爭使照、建照、工程契約、支票存根等)內容相符之陳述;另證人黃曾不與黃為智結褵多年,育有包括黃睿傑、被上訴人在內之子女,且其本人即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人,衡情其對黃為智或黃睿傑有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先後興建過程、黃睿傑及黃睿宏參與系爭碾米廠經營之情形等節,當知之甚稔,且證人黃曾不所證述黃睿傑簽發系爭帳戶支票支付蓋屋費用乙情,確與黃睿傑所提支票存根資料(本院卷一第153至168頁)相符,加以黃曾不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係供系爭碾米廠使用,黃為智其後將碾米廠交給被上訴人經營等情,亦如實陳述而無刻意隱匿之情;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證人聶玉璞、丁嘉銘、黃曾不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應係實情,而非臨訟杜撰所為。被上訴人逕以藍衍宗證述有興建系爭房屋之情,及證人黃曾不曾對黃為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8頁),逕謂證人聶玉璞、丁嘉銘、黃曾不前開作證之陳述均不可採云云,自屬無據。況證人藍衍宗於本件及另案訴訟作證時,均未否認其就系爭257-2號房屋新建工程,係與黃睿傑簽約及經黃睿傑交付「付款細目」(本院卷一第162頁)給其,由其簽名及書寫「付清」字樣乙事,自無法專以證人藍衍宗前開證述,即排除黃睿傑於95年間有另委任維新公司承攬增建系爭253號及257號房屋之事實。況黃睿傑於90年至95年間系爭房屋興建之時,如基於父子關係而與黃為智一同出資支付系爭房屋之建築費用,乃屬人情之常,其原因非只一端,如贈與、借貸等均有可能,尚不足推認黃為智與黃睿傑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是以,本院不能徒憑證人藍衍宗所為與證人聶玉璞、丁嘉銘、黃曾不所述內容相異之證詞,即推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屬黃為智1人所有,而非黃睿傑。

⑧另證人即黃為智之兄黃為慶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黃

為智蓋的,伊有看到這間房屋從無到有的興建過程;系爭房屋現在是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差不多使用十幾年,是黃為智准他用,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需要支付租金,伊不知道黃睿傑與黃為智如何說,伊不知道文件為何登記黃睿傑,黃為智自己賺錢自己蓋,黃為智持家,當然是他出錢;以前伊兄弟蓋房屋,買地蓋房屋兄弟間都會彼此商量,至於後輩都不會參與這些商量過程,伊有聽耳聽到黃為智說這些蓋房屋的錢都是他出的,黃為智幾十年前就講過好幾次;系爭房屋是80幾年蓋的,具體時間伊不記得,是陸陸續續蓋的,不是一次蓋成,先蓋工廠,最後才蓋倉庫,兩造都在家裡,沒有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8頁),固可證明黃為智曾當家經營系爭碾米廠、80年間有出資蓋屋,及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碾米廠等情。惟證人黃為慶就原審所訊問「為何是起造人是用黃睿傑名義,而不是用黃為智自己的名義」,僅答稱:「他們之間的約定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卻無法翔實說明黃為智有無借用黃睿傑名義起造系爭房屋乙事,而其泛稱「黃為智持家,當然是他出錢」、「黃為智自己賺錢自己蓋」云云,並無具體的時間、地點,無從驗證是否屬實,甚至摻雜個人之主觀認定,且其此部分證詞核與本院前開認定黃睿傑有委任聶玉璞申請補照,及有與元泉企業社、維新公司簽立房屋興建工程之承攬契約、有支付工程款予藍衍宗、維新公司,及支付建築師費用給聶玉璞等實際出資蓋屋之事實有悖,尚難採為認定黃為智有借用黃睿傑名義起造系爭房屋之依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黃睿傑有實際出資蓋屋,前已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已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向黃睿傑購買系爭房屋並受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等語,應係實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抗辯:黃睿傑並未出資蓋屋,係黃為智單獨起造系爭房屋,因黃睿傑在黃為智家族中算是學歷比較高,所以文件上的處理都是黃為智委託以黃睿傑名義辦理,系爭房屋是黃為智借用黃睿傑名義擔任起造人等語,則與證人聶玉璞、丁嘉銘、黃曾不之證詞及系爭工程契約、建照申請書、使照、支票存根等書證調查結果不符;且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藍衍宗、黃為慶之證詞,亦不能令本院形成其此部分抗辯屬實之確切心證;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其在97年間參與系爭碾米廠經營而支出之與廠商往來單據、繳納97年至104年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單據、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黃曾不書寫之房屋稅負擔金額單據(見原審卷二第42至47頁、第148至161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系爭碾米廠交易資金及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仍不足推認黃睿傑與黃為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黃睿傑並無任何資力可供改建或增建系爭房屋,自難認被上訴人抗辯黃睿傑與黃為智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屬實。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取。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黃睿傑所有,且經黃睿傑於本

件審理中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給其,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如附圖編號①至④號房屋是黃為智借用黃睿傑名義起造,黃睿傑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系爭房屋均為黃為智之遺產云云,則屬無據,是其據此主張上訴人無權對其行使房屋所有人權能云云,應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黃睿傑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已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保

存登記後,因買賣之原因,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是黃為智借用黃睿傑之名義所興建,亦如前述。縱黃睿傑於系爭房屋陸續興建完成後,即無償出借予黃為智經營系爭碾米廠使用,其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乃是存在於黃睿傑與黃為智之間,並非存在於黃睿傑與被上訴人之間。借用人黃為智既於100年8月26日死亡,且黃睿傑已於105年11月23日以平鎮廣明郵局存證號碼第438號存證信函,通知自己以外之黃為智之繼承人即黃曾不、黃月雲、黃淑貞、被上訴人、黃睿樹5人,而終止其與黃為智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黃為智繼承人乙節,有黃為智繼承系統表、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90至195頁)。依此,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及其他黃為智繼承人時起,向後終止,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黃為智之繼承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已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黃曾不、黃月雲、黃淑貞、黃睿樹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而僅被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0頁)。

審酌被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縱其在黃為智生前已受變更登記為系爭碾米廠負責人,亦不得據以作為其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得主張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構成無權占有。

⑵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有理由。而上訴人就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主張部分論述,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其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丁嘉銘、黃淑貞、黃睿樹部分,業經上訴人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卷三第194頁);又被上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林世澤、劉玄發、謝家華,欲證明系爭碾米廠有會計人員及被上訴人是實際協助系爭碾米廠經營之人,及聲請傳喚證人藍衍宗、藍明雄、黃文樹,欲證明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人是黃為智,及系爭碾米廠設有會計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卷二第117頁),亦經被上訴人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三第194頁),本院就此部分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