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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00號上 訴 人 涂燕山

涂陳碧雲涂國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宏

陳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俊宏、陳淑美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淑美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陳俊宏應將第一項土地移轉登記0000000分之二0二一八0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涂燕山、涂陳碧雲、涂國威三人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即訴之聲明,務求簡要明確,不得模稜兩可、或附加條件。經查,上訴人涂燕山、涂陳碧雲、涂國威(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陳俊宏、陳淑美(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並塗銷其104年重莊登字第00000號信託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中,面積247.7坪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本院卷第22頁)。嗣更正為:㈠陳俊宏、陳淑美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淑美應將前項土地於104年8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陳俊宏應將系爭土地中,面積247.7坪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共有。核屬就原聲明不明確部分加以明確化,非訴之追加,應准許之。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原審卷第13頁、第163頁);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244條第4項等為依據(本院卷第337-343頁),核屬依系爭土地應否為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清契(下稱陳清契)、及訴外人陳慎僖、林吳琴芳、吳石松、郭清喜等5人,於81年間合資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麻竹坑小段第37地號),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郭清喜名下。嗣郭清喜及吳石松在系爭土地堆積土石構築擋土牆,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被判決罪刑確定,地主郭清喜另被罰鍰1,300萬元確定。共有人之陳清契為籌繳應分攤之罰款,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中之250坪,以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出售予涂燕山,並交付使用迄今。89年間法律解除農地承買之限制,郭清喜於90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清契之子陳俊宏,陳俊宏則於100年8月18日書立「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予伊等持有,承認伊等就系爭土地有247.7坪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下稱系爭247.7坪應有部分),並同意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與伊等就系爭247.7坪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陳俊宏遲未移轉登記,反於104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全部信託登記於其姊陳淑美,侵害伊等之權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並塗銷其104年重莊登字第35410號信託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中,面積247.7坪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244條第4項為請求權依據,及更正上訴聲明如下)。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陳俊宏、陳淑美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3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陳淑美應將前項土地於104年8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陳俊宏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247.7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清契因憐憫涂燕山經濟拮据,無處可去,而交付系爭土地供涂燕山種植,以符合農地農用。詎涂燕山自86年起在系爭土地搭蓋違建,開立餐廳營業,致陳清契被主管機關課處巨額罰款。涂燕山為分攤罰款,始於86年、87年間陸續給付260萬元予陳清契,並非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㈡涂燕山向陳俊宏詐稱陳清契有書寫泰山土地持有同意書,要求陳俊宏簽立新同意書以換回舊同意書,陳俊宏始簽立系爭泰山土地持有同意書,不承認上訴人有系爭247.7坪應有部分,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系爭247.7坪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㈢陳俊宏因向陳淑美借款800萬元以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陳淑美,乃陳淑美以正當權利取得,不得塗銷。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麻竹坑小段第37地號土地,由郭清喜於90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予陳俊宏;陳俊宏於104年8月10日與陳淑美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並於104年8月13日信託登記予陳淑美,有該地號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72-75、316頁、本院卷第275頁)。

(二)陳俊宏於100年8月18日書立「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予上訴人,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涂燕山於86年間以385萬元之價金,向陳清契購買借名登記於郭清喜名下之部分系爭土地;陳清契之子陳俊宏受郭清喜移轉登記後,亦於100年8月間與伊簽訂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承認伊等就系爭土地有247.7坪應有部分,並同意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卻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陳淑美,嚴重侵害伊等之權利,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涂燕山於86年間以385萬元向陳清契購買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㈡陳俊宏辯稱,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係受上訴人詐稱「以新換舊」而書立,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244條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主張,涂燕山於86年間以385萬元向陳清契購買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1、系爭土地是陳清契等5人共同出資購買,並非合夥財產:經查,證人陳慎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為農地,由伊及陳清契、吳石松、林吳琴芳、郭清喜等5人(下稱陳清契等5人)於81年間共同購買,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郭清喜名下,為防止郭清喜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於81年8月間與郭清喜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可撤銷承諾契約書等語,並提出上開文件為憑(原審卷第179頁、184-188頁反面)。又查,陳清契亦於81年8月間與郭清喜簽訂內容與陳慎僖相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可撤銷承諾契約書等文件,亦有該等文件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03-204頁)。而依前開不可撤銷承諾契約書前言及第1條記載:「本人(即郭清喜)與「陳慎僖」所共同出資,暫為代位取得權利人之土地事宜,特信守條款承諾如左:共同出資取得土地坐落於○○鄉○○段麻竹坑小段第37、40等2筆土地、面積10,795平方公尺,除小部分土地,面積約662平方公尺為本人所應有外,其餘876.03平方公尺應歸屬於陳慎僖所有,今因其尚無自耕能力,本人暫代位權利人」、「本人(即郭清喜)與「陳清契」所共同出資,暫為代位取得權利人之土地事宜,特信守條款承諾如左:共同出資取得土地坐落於○○鄉○○段麻竹坑小段第37、40、46、47等4筆土地、面積12,041平方公尺,除小部分土地,面積約662平方公尺為本人所應有外,其餘3,511平方公尺應歸屬於陳清契所有,今因其尚無自耕能力,本人暫代位權利人」等語(原審卷第185、204頁);及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方(郭清喜)所有土地坐落於台北縣○○鄉○○段麻竹坑小段第37、40等2筆土地,10,795平方公尺,其全部自願以押租方式出租予乙方(陳慎僖)耕作(或建農舍),使用範圍依鑑界為準;本租賃期自訂立日起生效,為永久世代使用」、「甲方(郭清喜)所有土地坐落於台北縣○○鄉○○段麻竹坑小段第37、40、46、47等4筆土地,12,041平方公尺,其全部自願以押租方式出租予乙方(陳清契)耕作(或建農舍),使用範圍依鑑界為準;本租賃期自訂立日起生效,為永久世代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84、203頁)。足見系爭土地係由陳清契等5人於81年出資共同購買,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郭清喜名下,然恐郭清喜於借名登記期間,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故以永久承租之虛偽方式占有使用,陳清契等5人僅單純共有系爭土地而已,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陳清契等5人為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陳清契未經合夥人同意不得出售土地予非合夥人之涂燕山云云,惟未能提出渠5人有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證明,所辯云云,自難採信。

2、涂燕山有向陳清契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交付385萬元價金:

(1)經查,郭清喜、吳石松等人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自81年11月間起至82年1月間○○○鄉○○段麻竹坑小段第37、40、84-2等地號農地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及開挖整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被判刑確定;及郭清喜因此被科處罰鍰1,300萬元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8036號起訴書、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6912號判決書、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68號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160頁)。陳清契等5人既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郭清喜名下,則上訴人稱陳清契應自行政法院判決日後即自86年3月27日起分攤郭清喜被科處罰之罰鍰,實符常理,可資採信。另查,證人即郭清喜之子郭書宏於本院證稱:父親是自耕農,很多人的土地登記在父親名下。民國80幾年某日,涂燕山至我家與我父親討論購買泰山土地事宜,問陳清契是否有土地要出售;父親有說,你放心買,陳清契若不過戶,我直接過戶給你等語(本院卷第210、212頁)。再參酌涂燕山之配偶涂陳碧雲自86年11月21日起至87年12月28日止,陸續簽發面額40萬元、50萬元、38萬元及10張各13萬元,金額計258萬元之13張支票予陳清契兌現,亦有涂陳碧雲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陳清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之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31-163頁)。及被上訴人在104年9月4日之存證信函中已承諾有收受涂燕山給付之385萬元(原審卷第16頁)等情,則上訴人主張,陳清契為分攤罰鍰,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385萬元出售予涂燕山,尚屬可信。

(2)被上訴人雖辯稱,陳清契所收取之385萬元是涂燕山為給付其在系爭土地之違建、挖地、舖水泥,造成地主被罰鍰之罰款、稅金,並非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86年至103年之空照圖、90年9月間之同意書、95年6月12日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等(下稱違章建築通知書、勘查紀錄表)為據(原審卷第82-87、182-183頁、本院卷第279-281頁)。惟查,86年至103年空照圖上之土地雖建有房屋,然無地號,無從得知是何人在何地號興建,難認是涂燕山破壞農地之證明;90年9月間之同意書則為各共有人就臺北縣○○鄉○○段第987、988、990、1007、1008等地號土地面積之分配;95年6月12日之違章建築通知書、勘查紀錄表,僅係拆除通知並非罰鍰通知,且均發生在涂燕山於86年、87年間給付土地價金385萬元之後,均難認係涂燕山給付罰鍰、稅金之證明,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信。被上訴人復改稱,385萬元是涂燕山用來給付陳清契為涂燕山代墊之銀行貸款,並提出合作金庫80年至86年之放款繳款存根為憑(本院卷第299-330頁),惟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之存證信函未曾主張收取之385萬元是陳清契代涂燕山墊付之銀行貸款(原審卷第16頁),其遲至107年3月始主張,顯係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採信。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雖主張給付陳清契385萬元價金,然僅能提出258萬元之支票金額,餘款127萬元,先說是從涂陳碧雲帳戶中分批提領現金交付陳清契,後說是以在市場做生意獲得之現金交付,說詞前後矛盾,顯未交付385萬元云云。惟86年至今已有22年之久,涂燕山難免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然被上訴人已於前揭之存證信函自承收取385萬元(原審卷第16頁),不因涂燕山記憶模糊之說詞而改變陳清契已收受385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僅因涂燕山未能說明現金之給付方法,即辯稱涂燕山未給付款項,實無可採。

(二)陳俊宏辯稱,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係受上訴人詐稱「以新換舊」而書立,有無理由?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為陳俊宏所書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正。陳俊宏雖辯稱是上訴人訛稱持有陳清契之舊同意書,始出具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是受上訴人詐欺而書寫云云,然未能提出受詐欺之證明,所辯已難採信;且陳俊宏已自承,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之全部條文,是伊與上訴人共同討論而得,並未參考陳清契之舊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254頁),可見兩造就同意書之內容,已達成合致,難認是受詐欺。再觀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之內容,除承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247.7坪應有部分外,其第3、4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在988、1007、1008地號上之地上物,乙方保證在買賣移轉時,不得要求甲方(陳俊宏)任何補償,且不得藉故影響買賣移轉;買賣移轉時,因地上物而產生等農地非農用等額外稅費用,一概與甲方無關,乙方同意負責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3頁)。乃約定陳俊宏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不得要求陳俊宏補償其地上物之價額,及上訴人應自負買賣移轉之稅費等情,可見陳俊宏於書立時,已考量移轉時可能產生之補償及稅金,顯為深思熟慮所為,難認係受上訴人之詐欺,所辯云云,不足為憑。

(三)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就系爭247.7坪應有部分與陳俊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俊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為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陳清契與其他共有人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郭清喜名下,陳清契為籌措罰鍰之費用而出售部分土地予涂燕山,嗣郭清喜直接過戶予陳俊宏,陳俊宏並書立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予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中247.7坪應有部分等情,已如前述;陳俊宏亦自承涂燕山自8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居住,並以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要求上訴人不得請求地上物補償、及自行管理地上物等等。可見上訴人係以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與陳俊宏約定,將自己所有之系爭247.7坪應有部分財產,暫以陳俊宏之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其應有部分及地上物,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與陳俊宏就247.7坪應有部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足堪採信。

(2)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陳俊宏依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之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63頁反面),彼與陳俊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次查,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第2條第2項所載之乙方為上訴人3人,第2條第3項亦約定由涂國威代表乙方與陳俊宏簽約,故同意書末乙方之簽名雖僅涂國威1人,仍應認係上訴人3人與陳俊宏之約定,上訴人3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俊宏移轉登記。又陳俊宏原在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988835/0000000(原審卷第22、74頁),相當於4050.1平方公尺(4095.82×988835/0000000);而247.7坪應有部分相當於818.85平方公尺(247.7×3.3058),占陳俊宏登記面積之202180/0000000(818.85÷4050.1),則上訴人請求陳俊宏從其應有部分988835/0000000中,移轉202180/0000000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請求,即無庸再論述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必要,附此敘明。

2、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㈡、㈢所示,有無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故委託人之信託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有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情時,無論委託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委託人之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其信託行為。

(2)經查,陳俊宏有移轉登記系爭247.7坪(000000/000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共有之義務,已如前述,而涂燕山已於104年7月30日以泰山同榮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通知陳俊宏移轉登記,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20頁)。然陳俊宏卻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之104年8月10日,與陳淑美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並於104年8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陳俊宏與陳淑美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以詐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並使陳俊宏無法履行其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共有之義務,應已害及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24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此信託登記,並於105年9月23日以起訴狀為撤銷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列印時間、原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據(原審卷第11、22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4年8月1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是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來,有前開立法理由可據,則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陳淑美回復原狀。從而上訴人請求陳淑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陳俊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陳淑美,係陳淑美購買本票800萬元後交付陳俊宏以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乃陳淑美取得之正當權利,無塗銷之餘地云云。惟依90年9月之同意書,郭清喜尚須將其他借名登記之同榮段990、1008地號土地,分配予陳清契,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2頁),則陳俊宏可從郭清喜取得陳清契借名登記之土地即不只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亦自稱涂燕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倘陳俊宏是為酬謝陳淑美借款之誼,理應將其他筆未經涂燕山使用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陳淑美,以利其使用,卻將無法使用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陳淑美,實與常情有違,顯係陳淑美與陳俊宏共謀,惡意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難謂是正當權利之取得,所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陳俊宏與陳淑美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陳淑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陳俊宏從其988835/0000000應有部分中移轉202180/0000000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共有,均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