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300號上 訴 人 涂燕山
涂陳碧雲涂國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宏
陳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被上訴人陳俊宏應將第一項土地移轉登記0000000分之二0二一八0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涂燕山、涂陳碧雲、涂國威三人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俊宏應將第一項土地移轉登記0000000分之一九九九二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涂燕山、涂陳碧雲、涂國威三人共有」。
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行至第十四行中「又陳俊宏原在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988835/0000000(原審卷第22、74頁),相當於4050.1平方公尺(4095.82×988835/0000000);而247.7坪應有部分相當於818.85平方公尺(247.7×3.3058),占陳俊宏登記面積之202180/0000000(818.85÷4050.1),則上訴人請求陳俊宏從其應有部分988835 /0000000中,移轉202180/0000000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又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4,095.8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而247.7坪應有部分相當於818.85平方公尺(247.7×3.3058),占總面積之199923/0000000(818.85÷4,095.82),則上訴人請求陳俊宏移轉系爭土地199923/0000000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三人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四行中「陳俊宏有移轉登記系爭247.7坪(000000/0000000)應有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俊宏有移轉登記系爭247.7坪(000000/0000000)應有部分」。
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中「請求陳俊宏從其988835/0000000應有部分中移轉202180/0000000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陳俊宏移轉199923/0000000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三人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095.8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本院前開判決係以陳俊宏所有之4,050.1平方公尺面積計算,致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