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美訴訟代理人 莊均緯
鄒純忻律師複 代理 人 黎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42、聲請訊問證人曹立政、張中惠,經其釋明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所屬之輸
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就「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依序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分四期施工,伊於99年7月22日完成第一期工程後,續就第二期工程進行材料準備。被上訴人卻於101年1月20日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伊嗣向其請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及報酬等,其謂須由兩造開協調會議,伊並須配合其辦理分項驗收程序後,方得確定其同意給付之範圍及數額,若協調不成,伊得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伊歷經數次前置協調程序,其於104年9月9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終止契約補償費用研討會議中表示其不願給付由伊前向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大弘公司、伸昌公司,合稱大弘等2公司)訂購RC環片、鋼環片等材料支出之訂金計新臺幣(下同)3,644,940元(下稱系爭款項),但仍表示要再經最終驗收程序後,始能確認是否同意給付系爭款項。其再於105年3月23日辦理驗收程序完成後,提出最終之補償方案及計價方式,惟該方案未包括同意給付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屬特殊材料支出之訂金,應屬系爭合約中已訂購專用於系爭工程但尚未到場之材料費用支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補償之義務。另兩造經協商於105年3月23日辦理最後驗收程序完成後,被上訴人始提出最終之補償方案及計價方式,伊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5年3月24日起算,迄伊105年5月26日起訴,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4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大弘等2公司訂購之材料未經伊認可、確定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與標準,伊無收購或補償之義務。
況其未依規定提送材料供應商之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伊預審,伊得拒絕受領,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其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支付之訂金。且其向大弘公司訂購之推進五級管及RC環片,非專用於系爭工程,與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不符,且其未因伊終止契約,受有無法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取回訂金之損害。再上訴人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伊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逾上開聲明不服部分,已敗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提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函、
RC環片買賣合約書、支付訂金予大弘公司之發票、鋼環訂購合約書、支付訂金予伸昌公司之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50頁)。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所屬之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通知上訴人表示因故無法繼續施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又主張其向大弘公司、伸昌公司分別訂購之RC環片、鋼環片皆屬「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大弘等2公司沒收之訂金計3,644,940元,請求被上訴人選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44,940元本息,於法無據:
㈠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等語(原審卷第34頁)。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J.材料及施工品質J.1第2項約定:
「未經甲方認可之材料或產品,甲方得予拒絕,其損失由乙方負擔」,一般條款I.品質管制I.1條通則約定:「乙方應依契約第九條規定建立品質計畫,並依下列規定提報。該品質計畫應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編制」、I.5條品質計畫之執行規定:「供應本契約之全部材料、施工品質、工場與設備以及所辦理之工作,均應符合本契約規定、甲方之指示及核定之品質計畫,並應在製造或配製場所、工地、本契約規定或甲方核定處所,隨時按其指示或核定,辦理各種試驗或查驗。在請求甲方核定材料供應來源以前,乙方應儘可能提出證明,證實其能充份供應並符合規格及規定之要求」云云(原審卷第81、125-126頁)。
再按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第五章「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規定:「本章撰寫說明:1.應依契約對工程使用之各種材料設備及各項作業,訂定檢驗程序。材料設備部分,於選定前,宜作審查,以確保使用之材料設備能符合品質要求。2.材料設備選定前之作業計畫擬定,除依循廠商之品質管制作業規定外,應事先瞭解主辦機關之要求,例如:型錄、相關試驗報告、相關材料規範、樣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之提送,據以編制」等語(原審卷第127-144頁之第135頁)。即上訴人之品質計畫書亦載:「依契約規定需預審之項目,內容包括型錄、相關試驗報告、材料規範、樣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云云(原審卷第146頁),顯然上訴人於材料選定前(即備料前),應提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包括型錄、相關試驗報告、材料規範、樣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該材料供應商具有生產之資格且核可後,上訴人始得選定該材料供應商並開始備料,否則被上訴人得拒絕該未經核可之供應商所製作之材料。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3月向大弘公司訂購RC管等、向伸昌公
司訂購鋼環片,均已支付訂金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材料選定前(即備料前),已提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該材料供應商具有生產之資格且經被上訴人核可後,上訴人始選定該材料供應商並開始備料。此觀上訴人與大弘公司、伸昌公司之交易日期依序為99年3月12日、99年3月8日,有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50頁)。再上訴人提送之「品質計畫書」日期為99年4月(原審卷第145-14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3日收件,顯見上訴人未於材料選定前提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預審,即與大弘等2公司簽約並支付訂金,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拒絕大弘等2公司所製作之RC管及鋼環片等,被上訴人既得拒絕大弘等2公司製造之材料,則上訴人向大弘等2公司所支付之訂金,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主任技師莊均緯於原審到場證稱:「(RC環
片、鋼環片等特殊材料已經製作出來了嗎?)目前是進行前置作業的試作過程,產品為試作的產品,之後才能進行量產,如果在進行大量的製作成本會更多」、「因為本案屬特殊工程,方才所提到需符合台電後續推進工程,需先進行前置作業的過程,確認材料組立後能符合推進工程的轉彎路徑,檢驗是屬於我們前置作業完成無誤後再提報台電進行驗場及檢驗」、「(所以金立…公司與伸昌…公司、大弘…公司的製品沒有任何的檢驗或報告?)此屬前置作業程序,有相關的製作報告書」云云(原審卷第194頁至198頁),顯然上訴人向大弘等2公司訂購之材料,已完成前置作業程序之產品試作,材料組能符合推進工程之轉彎路徑,亦有相關製作報告書等情,上訴人既已有相關製作報告書,卻未於材料選定前提送予被上訴人認可即逕與大弘等2公司訂貨並支付訂金,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賠償,即屬無據。莊均緯雖另證:「(提示被證6第2頁,依照金立…公司所提的品質計劃書所載,金立…公司應提出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台電預審,金立…公司是否曾在向大弘…公司、伸昌…公司訂料前提出大弘及伸昌的產能相關證明文件予台電預審?)本兩家廠商皆為台電多項工程的廠商,不僅本公司採用,台電公司案件多項工程也都有其採用,本案仙渡-沙崙的工程也有採用,所以實際上兩家皆為台電工程的廠商,在相關文件部分並無不妥,只要在施工進度之內提送台電即可」、「(提送台電之後需不需要台電同意?)兩家公司在同時台電也有再建工程的配合廠商,所以資格,金立營造有限公司在採用已考量符合,只要在施工進度之內提送台電即可」、「(所以是不需要台電同意?只要提送台電即可嗎?)只要提送台電,台電即會同意,否則其他工程都不能使用」云云(原審卷第197頁)。惟上訴人於99年4月製作、被上訴人99年5月3日收件之品質計畫書既載明協力廠商產能及相關證明文件係預審項目,此觀品質計畫書註1.載:「依契約規定需預審之項目,內容包括型錄、相關試驗報告、材料規範、樣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自明(原審卷第146頁),乃上訴人未提送予被上訴人預審,早於99年3月間與大弘等2公司交易並支付訂金,已如上述,確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J.1條第2項約定,即得拒絕賠償上訴人向大弘等2公司支付之訂金。上訴人容或錯認「兩家皆為台電工程的廠商……只要在施工進度之內提送台電即可」、並錯誤判斷「只要提送台電,台電即會同意」云云,然上訴人該等錯誤之認知及判斷,均不能變更兩造所為「上訴人於材料選定前(即備料前),應提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該材料供應商具有生產之資格經被上訴人核可後,上訴人始得選定該材料供應商並開始備料」之約定。莊均緯上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即大弘公司前總經理、現負責人張中惠到場證稱上訴人
於99年3月10日(按發票日期為同年月12日)向大弘公司訂購RC環片,係客製化,依上訴人提供資料而製作,非通用規格,設計試作前已提供上訴人有關大弘公司之產能及相關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供被上訴人預審等語。另證人即伸昌公司總經理曹立政亦證稱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按發票日期為同年月8日)向伸昌公司訂購鋼環片,係客製化,非通用規格,設計試作前已提供上訴人有關伸昌公司之產能及相關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供被上訴人預審云云(本院卷第376-385頁)。
惟張中惠、曹立政證言縱足證明上開RC環片、鋼環片係專用於系爭工程,大弘等2公司亦提出公司之產能及相關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供被上訴人預審,惟仍無由證明上訴人於材料選定前(即備料前),確已提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該材料供應商具有生產之資格經被上訴人核可後,上訴人始選定該材料供應商並開始備料。張中惠、曹立政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已遵兩造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各約定,是其等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㈤以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644,94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44,940元本息,於法無據: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而承攬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解釋為已為工作部分之報酬、就承攬人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及依信賴原則,於契約未終止而預先支出之費用。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兩造經協商,除就上訴人給付予大弘等2公司之訂金合計為3,644,940元外,其餘部分經確認最終補償方案及計價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5,476元,並已給付完畢(見上訴人上訴理由㈡狀,本院卷㈠第121頁)。至上訴人請求之3,644,940元部分,因其未依兩造「上訴人於材料選定前(即備料前),應提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該材料供應商具有生產之資格經被上訴人核可後,上訴人始得選定該材料供應商並開始備料」之約定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如前述,顯見前開訂金非屬上訴人依信賴原則,於契約未終止而預先支出之費用,即非屬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支付予大弘等2公司之訂金合計3,644,94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況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
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裁判要旨:「按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契約終止後,無法向大弘等2公司取回之訂金,縱屬民法第511條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權之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於102年1月2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再為請求,自屬無據。上訴人雖謂依系爭契約第27條「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宜先報請經濟部『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協處不成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二、提起民事訴訟……」之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針對如何解決系爭契約爭議,應先進行內部協商,不得逕行提起訴訟,須待協商不成時,始得提起訴訟云云。然兩造上述約定,僅係重申一般各種履約爭議解決之方法,即協議、協處、調解、訴訟、仲裁,未約定必踐行調解等前置程序方得提起訴訟,換言之,系爭契約第27條非屬法律上障礙,本非民法第129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時效完成前,曾因請求、承認或其他中斷事由,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再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與工程驗收無涉,而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自無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非足取。
㈢以上,上訴人支出予大弘等2公司之訂金計3,644,940元,非
屬民法第511條所稱「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退步言,縱屬該條所稱之損害,亦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已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4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於原審為起訴狀送達時(原審卷第10頁),於本院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