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10號上 訴 人 謝志松被 上訴 人 李琪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結婚,婚後上訴人為表示對婚姻之忠誠,於101 年8 月間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對伊承諾「願意為婚姻忠誠不越軌,若有違誓言一但查證屬實,願無條件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等語,惟上訴人竟於103 年10月間在外買春,並於同年月書立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祈求原諒;嗣伊又發現上訴人自102 年初起即與訴外人方冬桂長期發生婚外情,上訴人亦於103 年12月3 日書立「切結書」(下稱103 年切結書)承認屬實。上訴人前揭所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對婚姻忠誠不越軌」之承諾,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伊係一小型鐵工廠負責人,每日早出晚歸筋疲力竭,被上訴人於婚後則無所事事,濫稱伊有婚外情,更趁伊工作忙碌精神疲乏求睡不能之際,迫使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伊不堪長期遭受精神折磨始依其要求而簽立,然系爭切結書將婚姻忠誠以高額價金預先約定,其內容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因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為簽署,於簽署翌日即以口頭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爰再以原審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切結書既屬無效或經伊撤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切結書為請求。且伊因遭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屬侵權行為之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時效消滅後亦得拒絕履行。再者,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效,其賠償責任亦以伊有違背婚姻忠誠且經查證屬實為條件,然伊並未有違背婚姻忠誠之行為。至於伊前雖因不堪被上訴人頻頻吵鬧,無端訛稱伊在外買春,嗣又藉故誆稱伊與方冬桂有婚外情,被迫簽署悔過書及103 年切結書,惟兩二份文書所載內容均非屬實;被上訴人前對伊及方冬桂提出通相姦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039 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對於伊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能僅以悔過書及103 年切結書即認已該當上開要件而要求伊賠償;系爭切結書約定賠償違約金30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3 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並於101 年8 月間簽屬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乙○○願意為婚姻忠誠不越軌,若有違誓言一但查證屬實,願無條件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等內容,並親自簽名蓋印等情,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切結書存卷可稽(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 頁、第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42頁),堪認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有買春行為,及自

102 年初即與方冬桂有婚外情,已違背系爭切結書應對婚姻忠誠之約定,伊自得本於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查:

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情感忠誠,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情感忠誠之義務。而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有男女情感上之不正當交往,足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情感忠誠義務之行為,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且足以使配偶之他方精神痛苦至明。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約定「本人乙○○願意為婚姻忠誠不越軌,若有違誓言,一但查證屬實,願無條件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無非在強調願意遵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並約明若有違反此項義務時願對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之範疇,核與婚姻追求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目的無違,更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該項約定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無效云云,實不足取。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已有明文。又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伊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伊於翌日隨即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亦再以原審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已因伊撤銷而失效,且伊亦得依民法第198 條請求廢止債權或拒絕履行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以脅迫手段迫使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更否認上訴人曾於簽署翌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已無從逕信。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01 年8 月簽立,此乃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2 頁),然上訴人所提出原審答辯㈠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16 頁),顯逾1 年之除斥期間,則上訴人縱遭脅迫,亦無從再為撤銷。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其所稱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侵權行為情事,則其援引民法第198 條請求廢止債權或拒絕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亦非可採。

㈢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竟有在外買

春及與方冬桂發生婚外情等違背「對婚姻忠誠不越軌」之承諾等情,業據提出悔過書及103 年切結書為證(原審司促卷第6 頁、7 頁),上訴人並坦承確有簽立悔過書及103 年切結書之情(原審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42頁)。則觀之悔過書上記載「本人乙○○在外買春,對婚姻不忠貞,願意改過自新,不再違背婚姻,如有違背,願接受甲○○處罰。」等語;另103 年切結書則記載:「本人乙○○由於工作關係今年102 年年初與下游廠商“方婕清潔社”已婚老闆娘方冬桂女士有婚外情產生,今向法定配偶甲○○坦承此事不諱,乙○○並承諾從今開始不再與方婕清潔社已婚老闆娘方冬桂小姐有任何形式上的聯繫,若日後一旦被發現互有聯絡,或再與其它女性有婚外性行為者(包括買春),或再涉足聲色場所(按摩院、理容院、酒店、茶室),願意無條件被配偶甲○○處罰新台幣陸百萬元罰款。口說無憑,自願立下此切結書,即日生效。」等語,顯見上訴人已經坦承有在外買春對婚姻不忠貞及與方冬桂發生婚外情等行為,而該等行為衡諸社會通念,顯非一般配偶可得忍受,足以破壞婚姻之圓滿,確已違背應對婚姻信守誠實之義務至灼,可認被上訴人所述非虛。況依被上訴人提出103 年11月28日兩造對話時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顯示,雙方曾有:「(被上訴人,下記載李):你能放棄得了跟她們兩個愛愛的過程嗎?(上訴人,下記載謝):可以!(李):真的嗎?…(李):他們倆個在床上誰的功力比較好?(謝):當然是林口那一個。(李):為什麼?她有訓練過?她很緊嗎?還是她有很多招數?(謝):很鬆!(李):很鬆你還很喜歡?(謝):哪有喜歡。…(李):我是說床上的功力,你不喜歡你還說她比較好。(謝):就比較,那怎麼講,只是解決一下那個而已啊。(芳):那方婕(按即方冬桂)呢?(謝):一樣。(李):一樣怎樣?那解決性慾為什麼不能在家裡解決,你一定要在外面花錢解決。(謝):新鮮啊!」等語之清楚對話,此有勘驗筆錄暨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105頁),顯已承認有與至少二名女子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上開103 年11月28日之對話,係在上訴人103 年10月簽立系爭悔過書後及同年12月3 日簽立103 年切結書前所為,確足以佐證悔過書與103 年切結書之內容非屬杜撰。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屢屢利用伊因工作忙碌致精神疲乏

之際,無端訛稱伊在外買春及藉故誆稱伊與方冬桂有婚外情,迫使伊簽署悔過書及103 年切結書,此由上開錄音時間係在早上6 時44分及凌晨2 時41分一般人已入睡之際所為即可證之,伊因不堪長期遭受精神折磨被迫簽署,二份文書之內容均非事實,且被上訴人前對伊及方冬桂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不能以悔過書及10

3 年切結書證明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原審卷第97頁至98頁)。惟審酌上訴人為00年出生(見審司促卷第8 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103年間簽立悔過書及103 年切結書時已逾35歲,且其自述開設鐵工廠擔任負責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審司促卷第8 頁),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並具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倘非確有其事,焉有於記載不實且對己不利內容之103 年切結書、悔過書上,任意簽名、蓋章而承認有對婚姻不忠誠,甚且具體表明婚外情對象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就上開錄音對話,係其於凌晨或清晨時刻錄製乙節,雖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詢問題,確有少數回答含糊或僅以「嗯」回應之情,亦有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10

4 頁至111 頁),惟就整體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既已坦承與至少二名女子發生性行為,且對過程為具體描述及評價,衡情應非一般人於入睡後突遭他人叫醒意識仍模糊時所得立即憑空杜撰之內容,自無從僅以錄音時間係在凌晨或清晨所為,即遽認對話內容均屬不實,進而認定悔過書及103 切結書之內容亦有不實。至被上訴人前以103 年切結書、悔過書為據,對於上訴人及方冬桂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乙案,上訴人及方冬桂於該刑事偵查中雖否認有通相姦行為,並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而對渠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0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參原審卷第97頁至9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然該偵查結果並不能拘束本院,且上訴人於悔過書及103 年切結書所自承其在外買春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行為,依社會通念既足認定已經違背應對婚姻信守忠誠之義務,是縱令上訴人與方冬桂間所涉刑事通姦罪責未經起訴,對於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所為承諾之事實認定,仍不生影響。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㈤然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雙方若有違約金之約定,則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本件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上訴人「願為婚姻忠誠不越軌」,如有違反即負擔金錢300萬元之給付義務,堪認兩造就該項金額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切結書並未約明違約金之種類,依民法第25

0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依前揭說明,關於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本院仍應視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決定得否予以酌減。茲審酌本件兩造於100 年3 月17日結婚,無子女,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婚後曾擔任會計工作,現無業,名下僅有一筆股票價值百餘元;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原開設工廠,現受僱從事建築鋼鋁,月薪約3 萬多,名下現有數十筆股票投資價值約20萬元,惟為其胞姐借名購買,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復考量上訴人立書宣示忠誠,及其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上開情狀,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要屬有據,並應酌減至80萬元,始屬允當,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所約定違約金請求權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促字第2211號支付命令雖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於

104 年6 月29日具狀向法院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6 號卷第5頁),顯見上訴人至遲於是日即受催告仍未為給付,應自翌日即104 年6 月30日負遲延責任,並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