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27號上 訴 人 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雯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上訴人 李榕梃
吳語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1萬5973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4頁),復撤回原審起訴之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349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撤回其於原審起訴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19頁),核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有更易,與訴之變更無異,原訴即脫離繫屬,原判決亦隨之失效,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裁判,不得再就原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榕梃(下稱李榕梃)於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至98年3月5日擔任伊之業務經理,負責統合管理伊之國內外業務,被上訴人吳語翎(下稱吳語翎)則於92年8月5日至98年2月28日擔任伊之業務專員,受業務經理李榕梃之指揮監督,協助接單業務。被上訴人明知伊在馬來西亞之代理商ASPEK LIGA SDN BHD公司(下稱ASPEK公司)及B-BAND COMMUNICATION SDN BHD公司(下稱B-BAND公司),分別自95年及96年間起經銷伊出口至馬來西亞之產品,竟於任職期間,未經伊之同意,利用其等與上開代理商業務往來之機會,以李榕梃友人即訴外人莊英鴻為代表人之森達科有限公司(下稱森達科公司)名義採購產品並出售予伊之客戶ASPEK公司、B-BAND公司,造成伊業務上損失,自屬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又被上訴人以森達科公司名義出貨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之產品,扣除成本及組裝工資後,按當時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計算伊所受損害為261萬597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61萬5973元本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1萬5973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ASPEK公司、B-BAND公司均係在馬來西亞承包數位配線盤工程後,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數位配線盤及相關配件,惟上訴人自97年8月間起因協力廠商經營不順、關廠倒閉,致無法按約定時程交貨予上開兩家公司,經ASPEK公司負責人許家發及B-BAND公司負責人Lee Cheng Siong不斷催促交貨,但上訴人仍無法解決遲延交貨之問題,上開兩家公司為避免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而對馬來西亞電信公司有違約之虞,遂另行向森達科公司購貨應急,由森達科公司自97年11月底起陸續轉售該公司向廠商購得之數位配線盤及相關配件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但因莊英鴻不諳英文,且不熟悉出口貨物之相關流程,李榕梃方利用下班時間協助莊英鴻處理森達科公司出貨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所需之INVOICE、PACKING LIST等文件,對上訴人而言,非但未造成任何損害,反而得以免除遭ASPEK公司、B-BAND公司求償之風險,並未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又吳語翎對於ASPEK公司、B-BAND公司於97年底向森達科公司訂貨,及李榕梃協助莊英鴻製作出口文件一事毫不知情,吳語翎僅單純提供其胞妹在「桃園市○鎮區○○街○○巷○○號」開設之「自然美」店址予森達科公司收受貨物,且行之有年。至於李榕梃於98年2月20日存入其名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榕梃臺灣銀行帳戶)之210萬元,僅其中23萬元係莊英鴻於同日提領之310萬元中交付,60萬元係其母親李陳甜妹資助創業之用、30萬元係向訴外人林文政借得之款項,其餘款項則係其平日積蓄,包括自90年間開始提供資金予林文政獲得之利潤,而吳語翎於98年2月20日存入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語翎永豐銀行帳戶)之100萬元,其中15萬元係其身邊現款,另外85萬元則係其分別向母親、胞妹各借款50萬元、35萬元而來,均與莊英鴻於同日提領之310萬元無涉,況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伊等並未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117頁):
(一)李榕梃於92年8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擔任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負責統合管理上訴人之國內外業務;吳語翎自92年8月5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業務助理。
(二)上訴人在馬來西亞之代理商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分別自95年至96年間起,開始經銷上訴人出口至馬來西亞之產品,且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來臺灣採購及與上訴人間之業務往來,均由李榕梃負責承辦及接待。
(三)李榕梃於97年12月間委請楊運瑛協助製作森達科公司出貨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之出口相關文件。
(四)森達科公司陸續於97年11月19日至98年12月4日出貨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
(五)森達科公司於97年12月22、23日出貨予ASPEK公司之0KG200 WRAPPING繞線槍係於97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之供應商誠昌電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購買,送貨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廣平街18巷18號」即吳語翎胞妹開設商號之店址。
(六)森達科公司名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森達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98年2月20日提領310萬元,同日李榕梃臺灣銀行帳戶存入210萬元,吳語翎永豐銀行帳戶存入10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李榕梃、吳語翎於其2人分別擔任伊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助理職務期間,利用與伊在馬來西亞之代理商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業務往來之機會,擅自以森達科公司名義與上開兩家公司交易,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61萬5973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私下以森達科公司名義與伊在馬來西亞之代理商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交易,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之事實,及因此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承接原應屬於伊之訂單,以森達科公司名義分別於97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2日及98年1月19日出口至ASPEK公司,於97年12月5日出口至B-BAND公司等語,固據提出原證6INVOICE(下稱原證6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至95頁),並以證人楊運瑛於另案即被上訴人所涉背信案件(案號: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222號,下稱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原證6發票之真正,並以原證6發票與森達科公司於另案提供之被證9出口報單不相符合,應係楊運瑛事後編輯製作等語置辯。觀諸原證6發票之記載,森達科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19日出貨「DSX SME1(750HM-BNC)數位配線盤」100台(總價美金8萬9000元)、於同年12月22日出貨「OK牌型號G200動繞線槍」25台(總價美金2762.5元)、98年1月19日出貨「單Bantam對Bantam測試線長6英吋」、「Bantam測試接頭」各650個(總價各美金2145元、2015元,合計美金4160元)、「單Bantam對Bantam測試線長6英吋」、「Bantam測試接頭」各650個(總價各美金715元、682.5元,合計美金1397.5元)予ASPEK公司;(見原審卷㈠第91、93至95頁、本院證物卷第
110、112、113頁),對照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證9出口報單記載,森達科公司係於97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9日出貨「DSX SME1(1200HM TO 1200HM)DIGITALSIGITAL CROSS CONNECT,TARIFF」各30台(離岸價格各美金6150元、6250元),於同年12月22日出貨「OKG200 WRAPPING TOOL(OK牌型號G200動繞線槍)」25台(離岸價格美金875元),於同年12月23日出貨「WRJ21-DB50 16P E1PATCHCORD SAMPLE」2台)、「24PIN E0CONNECTOR(SAMPLE)」2台)、「OK G200WRAPPINGTOOL」25台(離岸價格合計美金911元),於同年12月31日出貨「4PORTS E1 MODULE」10台、「DSX SME1」40台(離岸價格合計美金8550元)、於98年1月19日出貨「SINGLE BANTAM 120 OHM 6INCH」、「BANTAM LOOPI-NGPLUG」各650台(合計美金1397.5元)予ASPEK公司(見原審卷㈡第88至93頁),兩者關於出貨時間、品名及格均有不同,則原證6發票是否真正,已存在疑問。
(三)雖證人楊運瑛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679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86頁資料(即原證6發票)是伊於97年底、98年初在上訴人公司製作的,這是出貨報關用的發票,伊知道是要提供給森達科公司使用,是主管李榕梃交代伊製作,當時製作內容都是已經確定的,伊知道這個貨是要交給馬來西亞客戶即許家發和李先生(即B-BAND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惟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他字卷㈠第86至95頁是森達科公司出貨給馬來西亞ASPEK公司、B-BAND公司的文件,文件格式在網路上可以找到,只要變更抬頭、金額與單價即可,上面森達科公司的發票章與公司大小章是李榕梃給伊的印章電子檔,現在電子化了,只要給一次就可以貼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160、16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原證6發票上森達科公司大小章及李榕梃的簽名「Tommy Lee」,都是從電腦存檔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可知原證6發票係固定格式之電子發票,內容可任意更改,其上森達科公司發票章、公司大小章及李榕梃之簽名「Tommy Lee」均係電子檔,可自行以複製貼上之方式製作,則原證6發票是否果係森達科公司出口貨物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報關時檢附之文件,不無疑義。上訴人固主張:出口報單會有以多報少,品名價格與實際不同情形,原證6發票是給客戶的真正價格,被證9出口報單是供報關用的云云,並以森達科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97年11月26日至98年1月8日交易明細為證(見偵字卷㈢第85頁及背面),惟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森達科公司上開帳戶分別於9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8日、12月9日、12月19日、12月29日、12月31日、98年1月6日、同年1月9日依序匯入40萬7712元、120萬9600元、2萬元、47萬6309元、24萬元、11萬1983元、8萬2000元之原因,均係ASPEK公司公司、B-BAND公司給付森達科公司之貨款,則無從憑以推論被證9出口報單與實際發票有不一致情形。
(四)又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此觀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而財政部關務署官網載明出口報關應檢送之文件包括:㈠出口報單、㈡裝貨單、㈢裝箱單(Packing List)、㈣輸出許可證、㈤出口貨物進倉證明(簡稱進倉單)、㈥委任書、㈦出口報單副本留底聯、㈧發票或商業發票(見本院卷㈡第202、230頁),職是,出口報單、發票均為出口貨物報關時應檢附予海關查驗之文件,兩者內容必須相符,再由證人即ASPEK公司負責人許家發於李榕梃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號:原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審理時證稱:
森達科公司交易時肯定有提供INVOICE給伊公司,伊公司跟每一家廠商來往,廠商都會提供INVOICE,因為伊公司要報帳,伊會要求INVOICE隨貨一起來,因為通過海關時一定要有這個文件,森達科公司採貨到付款方式,所以INVOICE是隨貨到。伊當時因緊急狀況,有向森達科公司訂100台DSX產品(即數位配線盤,下同),是分3次出貨,先來30台應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頁及背面),可知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之交易係採貨到付款方式,INVOICE隨同貨物出口報關,並無請款時另行提供INVOICE之情形,則INVOICE之內容理應與出口報單相同,且證人許家發所述森達科公司出貨之品名、數量及次數,核與被證9出口報單記載森達科公司就DSX產品分別於97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9日、12月31日依序出貨30台、30台、40台,共3次之情形相符,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於95年8月6日至97年11月26日出口貨物予ASPEK公司之出口報單及發票(INVOICE)互核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2至70頁),兩者記載之品名、數量及價格等內容均相符合,益見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歷次交易往來之發票與出口報單內容一致,並無開立2份不同內容發票之情形,堪認被證9出口報單即為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間之實際交易情形,原證6發票之內容並非可信。
(五)被上訴人辯稱:李榕梃於97年底僅係協助莊英鴻處理森達科公司出貨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所需之INVOICE、PACKING LIST等出口文件,吳語翎則完全不知情,僅係提供胞妹開設之店址予森達科公司收貨,伊等均未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云云。查證人莊英鴻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森達科公司差不多於97年11月間開始銷售貨品予馬來西亞二公司,當時是在吃飯間遇到許家發,才開始銷售貨品給他,是伊第1次開始銷售數位配線盤、保險絲盤等產品,因不是很清楚國外的銷售方式,伊同學李榕梃在做這部分,所以就請他幫忙,李榕梃會利用空檔時陪伊看貨,有關出貨貨品內容、規格都是委託李榕梃處理等語,李榕梃復自承:伊有陪同莊英鴻去看貨,伊也有回答莊英鴻技術的部分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07頁),足見證人莊英鴻對於銷售數位配線盤、保險絲盤毫無經驗,均係委託李榕梃製作森達科公司出口產品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之相關文件,並諮詢李榕梃有關技術及出貨產品之內容、規格,李榕梃尚且陪同證人莊英鴻看貨。又證人莊英鴻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森達科公司於97年9月或10月接獲ASPEK公司與B-BAND公司的訂單,ASPEK公司要數位配線盤、電源告警盤,還有OK牌的打線箱及一些線材,B-BAND公司的交易只有1、2次,印象中只有採購電源告警盤,其他記不起來,那是伊第1次做出口貿易,許家發親自來找伊,說有一批貨很趕,問伊能不能幫忙,並提供產品規格給伊去找,森達科公司沒有經營通訊設備產品。B-BAND公司下單是許家發介紹的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45頁背面、第146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是問人及從網路上找到鎰鏵公司,伊都是找相關電信的人問,路上有遇到電信的人,伊就會去問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9頁),可知森達科公司並未經營通訊設備產品,97年11月間與ASPEK公司之交易係第1次從事出口貿易,並無配合之數位配線盤供應商,係以路上詢問電信相關人員之方式,上網覓得供貨商鎰鏵公司,衡以證人莊英鴻係透過李榕梃認識ASPEK公司負責人許家發,再經由許家發認識B-BAND公司負責人李董事長,而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業務往來,均由李榕梃負責接待,在森達科公司毫無從事銷售通訊設備產品及出口貿易經驗之情況下,若非李榕梃實際負責運作,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應無可能向森達科公司購買產品應急。
(六)又李榕梃之父親李俊雄於97年11月17日設立宏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等,而上訴人之經營項目包括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業、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兩者大致相同,且李榕梃於99年5月18日起登記為宏展公司之負責人迄今,有宏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6至58頁、本院卷㈠第342至346頁、偵續卷第108至128頁),參以李榕梃於另案審理時自承其曾邀請ASPEK公司負責人許家發入股宏展公司(見易字卷㈡第55頁背面),且依李榕梃與楊運瑛於98年2月10、
11、16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略以:「李(即李榕梃,下同):BETTY(孫艾惠)有沒有說我們出去自己要開公司?楊(即楊運瑛,下同):這個問題我問過了,他說你不要懷疑他,如果再要懷疑他,他說不定就受不了會說出去」、「楊:許董今天又找我談了,他就直接問,到底你們是要自己出去做呢還是幹嘛?因為我已經把離職單遞給他,他說到底我們是不是打算在一起做?他說你出來做要拼也拼不過他」、「楊:我還是要離職,我說我太太那邊因為是IT的研究公司,就是業界都蠻熟,他說有一些職務。李:你這樣子蠻利害的,因為許董確實有這個管道。楊:可是我擔心他最後還是會知道的啦。李:不用怕他知道,管他的,不然怎麼辦?他自己先對我們不好的,還要怪我們怎樣」、「楊:我跟你說,我中午吃飯時,BETTY(孫艾惠)有跟我講一個事情,說她接到許先生(許家發)電話,許先生就一直講我的壞話,你有跟他說我要到你這邊嗎?李:有啊,我有跟他說。楊:如果他變成一個大股東的話,到時候他對我有成見怎麼辦?李:他大股東也沒有我大,你擔心什麼?他300萬,我700萬,誰大啊,我大吧」、「楊:你電話裡面講就好了,幹嘛一定要見面。李:見面你才可以看到我的表情有沒有夠誠意,也可以當面講清楚,我本來就很有心跟你合作了,如果你真的要講,第一個我沒賺那麼多錢,第二個你這個條件我真的不能接受,遲早許董都要知道的,我只是說在一起那麼久的時間了,我怎麼對你,你心裡有數....。楊:我如果留在晉源(即上訴人),我一定是要把許先生那邊的客戶搶回來。我主要是沒辦法跟他合作,我會建議許董給他取代掉。李:我知道,我相信你的業務作為,我都相信你好不好,只是說我很失望一件事情,我本來的創業夢裡面,你佔了一個很重要的角色,....結果現在全盤皆輸」、「李:
我跟你講,我跟你還有Nancy大家三個人坐下來講好不好?不要破壞我們的美夢好不好?你在晉源好啦你拼啦,現在許董知道你出賣我,跟他換來一個信任,你認為他會信任你嗎?....。楊:我如果說心存芥蒂,我還過來幹什麼?」、「李:我這邊空間很大,我希望你過來增加這邊的動量,我也很看重你,你進來幫我們業績撐下來,那我的國內業績也撐下來,我們相輔相成讓這間公司穩定下來,我們就照這個分紅制度走,不要再意枝枝節節的,合約都簽了,我也不會去害你....。楊:合約簽下去我已經在後悔了」、「李:我很誠心歡迎你來,有不舒服的地方大家溝通一下,把他事情處理掉,我既然當了這家公司的BOSS,我就有權力義務介入公的協調的事情,你不用擔心這個好不好,我只要給你一個平台,你努力做就好了,你拿走你的,我分我的,就這麼簡單。楊:相信是一回事,相信會慢慢的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316、320、322、334、338、340頁),顯示李榕梃於98年2月間邀請楊運瑛離開上訴人公司,加入宏展公司以提升該公司業績,但楊運瑛擔心若許家發入股成為該公司大股東,對其不利,李榕梃則允諾有辦法介入處理,足見李榕梃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事先已與ASPEK公司負責人許家發洽談合作投資宏展公司之事,其2人關係密切,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間之交易實際上係由李榕梃運作,難認李榕梃對上訴人並未違反忠誠義務。
(七)復觀諸森達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莊英鴻於98年2月2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10萬元(見偵字卷第88頁),再對照李榕梃臺灣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8年2月20日以現金存入210萬元(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雖李榕梃辯稱:伊存入之210萬元其中23萬元係以莊英鴻於同日提領310萬元交付之還款,60萬元係伊母親李陳甜妹資助創業之用、30萬元係向林文政借得之款項,其餘款項則係伊平日積蓄,包括自90年間開始提供資金予林文政從事裝潢工程獲得之利潤云云,惟查,李榕梃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存入之210萬元其中25、26萬元是莊英鴻還伊的錢云云(見易字卷㈠第36頁),可見李榕梃就莊英鴻之還款金額究為23萬元或25、26萬元,說法歧異,且與證人莊英鴻於本院證稱:伊於98年2月20日提領310萬元都沒有轉給李榕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不符,已有可議。又證人林文政於另案審理時先證稱:伊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有時材料錢付不出來,僱主沒有現金給伊,伊就向李榕梃先借一點,有賺的話,給他一點紅利,李榕梃於97、98年間投資伊的室內裝潢工程,利潤約5%至10%,伊沒有開公司,是給人家請的,薪水一天約2500元至2800元,伊向李榕梃總共借款差不多10幾20萬元,利息5%,沒有簽借據,現在都還清了。李榕梃於97年或98年間開公司向伊借款30萬元,利息5%,已經還了,可能於100年間還的等語(見易字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復改稱:李榕梃於97年間開公司向伊借款30萬元,大概不到半年就還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5頁背面),其就李榕梃還款30萬元之時間究為100年間或97年間,前後陳述不一致,非無疑義,惟無論何者,均與98年2月20日相距甚遠,且衡諸常情,證人林文政之收入非高,於97、98年間尚須向李榕梃調度資金,如何有足夠資力再借款予李榕梃開設宏展公司?實難認林文政有於98年2月20日借款30萬元予李榕梃,林文政前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李榕梃之認定。另證人即李榕梃母親李陳甜妹於另案審理中固證稱:李榕梃開公司時伊有拿60萬元給他做本錢,錢是伊於2、30年前做早餐店,還有子女給的紅包存起來的,伊藏在家裡,伊不識字,所以沒有拿去存,他爸爸、大哥、二哥都各拿100萬元投資等語(見易字卷㈡第37頁),惟查,宏展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由李俊雄、李陳甜妹、張淑芳、李榕洲於97年10月31日各繳納股款7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有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429頁),可見李榕梃並非宏展公司成立時登記之股東,該公司之資本額亦未超過100萬元,證人李陳甜妹所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由此堪認莊英鴻於98年2月20日自森達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10萬元後,將其中210萬元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予李榕梃,作為李榕梃實際運作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間交易之代價,藉此規避留下匯款紀錄,益見李榕梃對上訴人確有違反忠誠義務之情事。
(八)至上訴人主張:森達科公司出貨予ASPEK公司之繞線槍係向誠昌公司購買,該公司送貨地點「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係吳語翎之住所,且森達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98年2月20日提領310萬元,吳語翎永豐銀行帳戶於同日存入100萬元,顯係吳語翎參與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間交易所獲得之利益,吳語翎亦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云云,固以誠昌公司銷貨單及吳語翎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偵字卷第67頁)。惟查,證人莊英鴻於另案偵審中證稱:森達科公司由伊一人出貨,吳語翎沒有參與,伊與吳語翎不太熟,因森達科公司是一人公司,沒有人收貨,所以才認識吳語翎,他介紹胞妹廣平街的地址幫伊收貨,從95年或96年間開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頁、易字卷㈠第145、149頁);證人許家發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伊沒有請吳語翎幫忙處理森達科公司之Invoice、Packing list或出貨問題,也沒有跟吳語翎提起ASPEK公司向森達科公司購買DSX產品等語(見易字卷㈠第80頁);證人即鎰譁公司業務經理柯美妃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吳語翎沒有代表森達科公司與鎰鏵公司交易過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以觀,吳語翎於95、96年間起即有提供其胞妹上開廣平街地址予森達科公司收受貨物之情形,許家發並未委請吳語翎處理出口文件或出貨事宜,復未向吳語翎提及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交易之事,吳語翎亦未向鎰鏵公司採購產品,且無證據證明吳語翎知悉上址代收之貨物與李榕梃之競業行為有關,尚難據此即認其有參與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間之交易行為。
(九)又吳語翎於98年2月20日即莊英鴻自森達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10萬元之同日,存入100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固有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卷第67、88頁),然語翎辯稱:其中35萬元係伊向胞妹借貸,50萬元係伊向母親借貸,剩餘15萬元為伊所有等語,核與證人即吳語翎之母親蕭阿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吳語翎8年前(即97年間)曾經向伊借款50萬元,說要開公司用,伊是種田的,種好幾甲,當時錢放身邊,伊女兒要就直接拿給她,過一陣子過年時才把錢拿給她,地點在雲林的家,她後來慢慢還,已經還完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及證人即吳語翎胞妹吳明真於同日證稱:伊與吳語翎間平時就有金錢往來,8年前曾經借她35萬元,她說要跟朋友一起創業,伊於過年時交給她現金,地點在雲林的媽媽家,後來陸陸續續已經還清。伊知道吳語翎也有向媽媽借錢,但不知道借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139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莊英鴻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給付報酬予吳語翎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49頁),自難逕認吳語翎於98年2月20日存入永豐銀行帳戶之100萬元係莊英鴻所交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語翎有參與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間之交易行為,自難僅憑吳語翎提供其胞妹之地址予森達科公司代收貨物及於莊英鴻提領310萬元之同日存入100萬元,即可謂吳語翎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
(十)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榕梃於任職上訴人業務經理期間,負責承辦上訴人與ASPEK公司及B-BAND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利用與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熟識之機會,實際運作森達科公司與上開兩家公司之交易,從事與上訴人同種類產品之競爭業務,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固如前述,然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如原證6發票所示產品之利潤損失261萬5973元等語,既為李榕梃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且上開損害與李榕梃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
⒈原證6發票與被證9出口報單之內容不符,以被證9出口
報單較為可採,原證6發票之內容並非可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原證6發票所示產品之利潤計算損害,已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於97年8、9月間未依約定之交貨期限交付DSX產品300台予ASPEK公司,ASPEK公司為避免遭業主罰款,始向森達科公司訂購DSX產品100台應急,但並未取消上訴人之訂單乙節,業據證人許家發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初ASPEK公司在馬來西亞標了一個電信的案子,要用到DSX產品,遂於97年8月間向上訴人訂購DSX產品300台,約定下訂單30日內要交貨,不然會被罰款,但1個月後上訴人交不出貨,伊有來臺灣追貨,接待伊的是李經理(TOMMY,即李榕梃)、楊經理(FRANK,即楊運瑛),總負責人許董(即許武明)也在場,但他們沒有給我正面的回覆,伊唯有找其它替代品,伊向很多臺灣的朋友與廠商尋求DSX產品,森達科公司有這個產品,伊詢價、測試後下訂單100台,但伊並未取消與上訴人300台DSX產品的訂單,伊急用30台,森達科公司在1個月內先空運30台,3次出貨都是空運等語(見易字卷㈠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並有PURCHASE ORDER,其上記載ASPEK公司於97年8月15日向上訴人訂購DSX產品300台,交貨期限為10月第1週,下方加註:「請問許董,8月15日下的訂單,何時可以出貨?本人將面對顧客之罰款問題,該如何解決呢?先前協調為下訂單後1個月內能出貨」等語,及右下角簽署「許家發16/10/2008」字樣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證人許家發復證稱:這張訂單是伊開的,文件右下角的簽名是伊所為,訂單下方加註的文字是請李經理(即李榕梃)寫下伊要講的話,請他轉交給許董(即許武明),因為伊中文字寫得不好等語(見易字卷㈠第7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依約至遲應於97年10月第1週交付DSX產品300台予ASPEK公司,惟上訴人屆期仍未交貨,證人許家發確曾於97年10月16日來臺處理上開訂單遲延交貨問題。至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員孫艾惠證稱:上訴人收到客戶訂單後先拿給業務確認材料交期、是否接單後,再拿給伊打訂單,建立訂單編號,上開訂單是李榕梃交給伊的,時間是12月8日,訂單編號按系統流水號編下來就是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445頁),可知上訴人接獲訂單後之處理流程係於確定材料備妥及交貨期限後,方交予證人孫艾惠建立訂單編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訂單後,既尚未備妥材料,且交貨期限尚未確定,則李榕梃未立即交予證人孫艾惠,亦不違反上開處理流程,上訴人徒以證人孫艾惠係於97年12月8日始收受上開訂單,主張李榕梃取得上開訂單後故意不交辦處理,造成伊遲延出貨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孫艾惠(Betty Sun)於97年12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許家發,內容略以:「....As for the lead time
for 300 pcs 23"64 CH E1, I must say sorry to you. We cannot deliver the goods on time, because
the supplier of spring had moved their factory
in August, cannot control the equipment verysmoothly. Then at that time we supplied atmaterial from Taiwan to Kunshan, China andstarted to produce smoothly. Unfortunately thevendor in Taiwan went bankrupt in the early of0000 and be heavily in debt (two hundred millionNTD). And now, vendor in Kunshan, China wasclosed down because of some finance problem aswell and already controlled by China government.
Due to above, our material (such as copper,contact point and so on)cannot offer to China,
it is hard to produce product. Fortunately,Avantech has ready for remolding here in Taiwansince October, and the mold is ok now and start
to offer material again....I am sorry again for
any inconvenience we brought to you, and hopethat you can understand that we had alreadytried our best to conquer all this problem wehave now. I believe there will be more steadilynext year....(關於300件23"64 CH E1產品的交期,我必須向你說抱歉。我們不能準時將這些貨物送達,因為彈性元件的供應商在8月份遷移工廠後,無法很順利地控制他們的儀器。而不幸的是,台灣的供應商已經破產,且有巨大的負債〈新台幣20億元〉。現在,在中國大陸崑山的供應商也同樣因為一些財務問題而倒閉且已經遭到大陸政府所接管。由於上述緣故,我們的材料〈諸如銅、連接點的原料等等〉都不能提供給大陸,也就很難製造產品。幸運的是,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從10月份開始已經準備好在台灣重新開模,模具已經完成且開始再提供原料。....對於我們帶給你的不便,我再度抱歉,也希望你能夠了解我們已經盡我們的全力去克服我們遇到的所有問題。我相信明年我們將會更穩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證人孫艾惠復證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是許武明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7頁),可知上訴人於97年8月間因供應商遷廠或破產,導致製造DSX產品之材料短缺,無法如期交貨予ASPEK公司,是上訴人就ASPEK公司於97年8月15日訂購之DSX產品300台確有無法依約如期交貨之情事。
⒊另關於上訴人於97年底就B-BAND公司之訂單亦有遲延交貨情形,茲分述如下:
⑴B-BAND公司負責人Lee Cheng Siong於97年11月26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楊運瑛(Frank Yang)、李榕梃(TommyLee),內容略以:「Kindly see the following mailfrom Maxis. This is the forecast for the +1yrcontract extension which will expire on 31stMarch 2009. Your comment earlier is very worryi-
ng. What are the serious problems in your facto-
ry in Shanghai? We have the following questionswhich we hope to get some clarification from you.1.Can the problems be solved in time for thestocks which Maxis is expected to order soon?2.Shall we rush Maxis to issue PO asap? 3.What isyour delivery lead time from the date we receive
PO from Maxis? These are important information
for us as we expected orders from Maxis verysoon. We hope to receive your reply asap.....(麻煩看以下由Maxis傳來的電子郵件。這是1年期合約延長至2009年3月31日為止的預估單。你先前的承諾很令人擔心。你們上海工廠究竟有什麼嚴重的問題?我們以下的問題希望能得到你們的澄清。⒈為了Maxis預計會很快下單所需之庫存,這些問題能否及時解決?⒉我們應該催促Maxis儘速發給我們PO嗎?⒊從我們收到Maxis的PO那天起算,你們運送的交期是時麼時候?這些資料對我們是非常重要,如同我們期盼很快能從Maxis取得訂單。希望能儘快地接到你的回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
⑵B-BAND公司負責人Lee Cheng Siong於97年11月30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楊運瑛(Frank Yang)、李榕梃(TommyLee),內容記載:「We have received another bigorder from Maxis. During my last trip to youroffice, Mr.Hsu has told me to feel free to get
any future orders from Maxis. Avantech will have
no problem to supply. Can you please tell usquickly when is your delivery date?Kindly see
the attached for our PO. We will forward youMaxis' PO on Monday. We are very worried aboutyour problems in Shanghai which have causeddelay. We may make a trip to your office againthis week to understand the situation better.
We will contact you on Monday.(我已經從Maxis接到另一個大訂單。在上次我們去拜訪你們公司時,許先生〈即許武明〉告訴我可以隨意地從Maxis拿到其他以後的訂單。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同〉供貨上將不會有任何問題。你能很快地告訴我什麼時候是你們的運送日期嗎?請你參看附檔我們的PO。週一我將會提出Maxis的PO。我們非常擔心你們那些已經造成遲延交貨的上海問題。為了能更了解現在的狀況,我們也可以再次安排到你們公司訪問的行程。我們會在週一與你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
⑶B-BAND公司負責人Lee Cheng Siong於97年12月5日12時
1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許武明(HSU WU MING),內容記載:「As our telephone discussion this morning,we unders- tand that you have resolved all yourproduction problems and you can delivery ourorder earlier than February 2009 as commited byFrank Yang(即楊運瑛). As Maxis is activelyrolling out 3G coverage nationwide,these panels
are being used up very fast. DSX panel is of toppriority now, balance stock in the store is only41pcs.Multinationals like Siemens, Alcatel and
etc are taking out these panels more than tenunits each time.Referring to our latest orderAVA/0808, we need the stock to be delivered asfollows:1.DSX 64 ccts23"Ordered 120 panels, to
be delivered from Taiwan before or on 26thDecember 2008.2.Balun 32 ccts23" Ordered 000panels, to be delivered from Taiwan before or on9th January 2008.Please work on the dates veryseriously.Further delay from Avantech will land
us in trouble, especially B-Band. We willdefinite need you to come over to Malaysia toexplain to Maxis perso- nally. And also remember
the delay penalty which Maxis can impose if theybegin to get upset with us for not able to meettheir requirement. We hope to receive a positivereply from you soon.(如同我們今早電話討論的,我們了解你們已經解決你們的生產問題,而且你們可以比之前楊運瑛所承諾的交貨日西元2009年2月更早運送我們的訂單。因為Maxis已經積極地在全面鋪設3G的網路,這些配線盤將很快地被用到。目前DSX的配線盤是優先會用到的,而庫存的餘額僅剩41個。如Siemens,Alcatel等跨國公司現在每次都交出超過10組的配線盤。關於我們最後的訂單AVA/0808,我們希望能依照以下所說運送:1.DSX64 ccts23"所訂的120組配線盤部分,必須在西元2008年12月26日之前從台灣運出。2.Balun
00 ccts23"所訂的200組配線盤部分必須於西元2008年〈應係2009年之誤載〉1月9日之前從台灣運出。請非常嚴肅地遵守這些日期。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有任何的遲延將會造成我們的麻煩,尤其是對B-BAND。屆時我們肯定會要求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馬來西亞來向Maxis解釋。而且請記得若是Maxis對於我們沒有符合他們的要求而感到失望時,他們是會對我們請求遲延罰款。所以我們希望能很快聽到你具體的回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
⑷楊運瑛於97年12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
B-BAND公司負責人Lee Cheng Siong,表示:「Attached please find the PI against this PO, andarrange the 1st payment according.(請參照附檔對應此訂單之「預先發票」,並且安排第1次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惟並未回覆B-BAND公司負責人Lee Cheng Siong上開電子郵件詢問之事項,LeeCheng Siong遂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再寄發電子郵件予楊運瑛,內容記載:「Avantech has put us in astate of confusion. Why we need to get into such
a situation?We definitely need concrete ananswer from Avantech, a confirmed date and notsomething that keep changing after 24 hrs. How
can you instruct us to pay when you all put us
in this situation?We just need frank andstraight forward answer. I will be booking mytrip to your office on Wednesday. I wish to meet
up with you all and Mr. Hus to find out moreabout our order and visit your factory in Taiwan. Mr. Hus has mentioned to me that production
are now being carried out in Taiwan. I willallocate three days for all these visit fromThursday to Saturday, I will come back on Sunday.(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置我們於混亂的狀態。我們為什麼需要變成如此的情況?我們明確地需要從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到肯定的答覆,一個確認的日期,而且不是24小時以後就會任意更改的。你們使我們變成如此混亂的狀態,如何能夠還能指示我們要付款?我們只是需要坦白而且可靠的答覆。我將會在週三預約到你們公司拜訪的行程。我希望能與你們所有人以及許先生〈即許武明,下同〉會面以查明更多關於我們訂單的事並且到你們的台灣工廠拜訪。許先生之前曾向我提過生產部分現在已經開始在台灣進行。為了這些拜訪,我會從週四至週六待在台灣3天。我將會於週日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
⑸楊運瑛於97年12月9日先後寄發電子郵件予B-BAND公司
負責人Lee Cheng Siong,內容記載:「We candeliver your PO AVA/0808 on Jan.15, fromShanghai,China. We will do everything possible
to improve the delivery schedule.(我們能夠在1月15日從大陸上海運送你們AVA/0808的訂單。我們將會盡可能地改進此交貨計畫)」、「According to manager
in our factory (Shanghai), we can delivery POAVA/0808 on Jan. 15. All products are notfinished yet, the schedule offered is according
to our factory's production schedule. So it's
our target date.We are trying to finish itearlier. But due to the material shortage which
can be resolved in the end of Dec., it's verydifficult to improve the schedule of DSX panels
to end of Dec.(根據我們上海工廠的安排,我們能夠在1月15日運送AVA/0808的訂單。目前所有的產品尚未全部完成,這計畫只是根據我們工廠的生產計畫所提供的,所以這是我們預定的日期,我們會試著早日完成,但是因為我們必須到12月底才能解決材料短缺問題,要在12月底改進DSX配線盤的計畫是有困難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38頁),嗣B-BAND公司負責人LeeCheng Siong於98年1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楊運瑛,內容略以:「....We are hoping very much that thedelivery to Maxis can be done latest on 23.1.2009, that is the last working day before theChinese New Year....(我們非常希望最晚能在2009年1月23日送貨給Maxis,這是中國新年前最後一天工作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⑹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可知B-BAND公司負責人
Lee Cheng Siong於97年11、12月間曾多次催告上訴人交付DSX產品,楊運瑛於97年12月間回覆表示因材料短缺,須待98年1月15日方能交貨,但屆期仍未能交貨,
Lee Cheng Siong則表示希望最遲能於中國新年前最後工作日即98年1月23日交貨,足見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至98年1月間確有遲延交付DSX產品予B-BAND公司之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於97年8月間至98年1月間因材料短缺問題
無法如期交付DSX產品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堪可認定,李榕梃實際運作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間之交易,從事與上訴人相同產品之競業行為,固屬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惟上訴人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間之合約並未限制ASPEK公司、B-BAND公司向其他廠商進貨,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02頁),則在上訴人出貨遲延、材料短缺之情況下,ASPEK公司、B-BAND公司為避免遭業主罰款,轉向其他廠商進貨之可能性極高,尚難認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間之交易所得扣除成本及組裝工資後,即為上訴人之財產上之損失,況上訴人之原有訂單並未遭ASPEK公司、B-BAND公司取消,且已陸續完成出貨,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可言。
(十一)雖上訴人主張: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交易之產品與伊公司銷售之產品係同種類,伊亦得向其他廠商採購後轉售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李榕梃主導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BAND間之交易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因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受有何損害,已如前述,又證人許武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ASPEK公司、B-BAND公司投標之前,上訴人要送樣品給電信業者,經認定合格後才能參與投標,得標之後,一定要交上訴人的產品等語(見易字卷㈡第4頁),參以森達科公司係向鎰鏵公司採購DSX產品後轉售予ASPEK公司,已如前述,而許武明於98年9月11日寫信予李榕梃,內容提及:「....大多數的業界對於您們降價搶單的行為,所衍生出來的不滿情緒,將是您們往後開發的阻礙....今天如果我因為您們的行為提告,導致您們官司纏身,勢必造成宏展公司之損害,那麼得利的是鎰鏵,其次是ASPEK,因為您們替鎰鏵開發市場,日後可垂手接收,而ASPEK玩弄您們可以拿到較低的成本....我是不會接受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可見許武明認為ASPEK公司、B-BAND公司係於上訴人之產品經馬來西亞電信業者認定合格後,方參與投標,上訴人必須交付自己公司製造之產品,自不可能向其他廠商調貨,況鎰鏵公司與上訴人係屬競爭關係,衡情上訴人在遲延出貨之情況下,應無可能向該公司或其他同業廠商採購後轉售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蓋如此將損及上訴人之競爭力,是以,李榕梃主導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 BAND公司之交易行為,難認與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該筆訂單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十二)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吳語翎有參與森達科公司與ASPEK公司、B-BAND公司間之交易行為,而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又李榕梃於擔任上訴人業務經理期間,以森達科公司名義銷售與上訴人同種類商品予ASPEK公司、B-BAND公司,固屬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然上訴人並未受損害,退步言之,上訴人未能取得該筆訂單亦與李榕梃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1萬597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1萬5973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