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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31號上 訴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上 訴 人 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上訴 人 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廖麈美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張淑娟之上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公司)間任期自民國105 年1 月13日起至108 年1 月12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本院卷第73頁),核係本於淡水公司105年1 月1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監察人選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可援用,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90頁),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楨祥和公司)均為淡水公司之股東,淡水公司於105 年1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訴外人陳國楨、上訴人張淑娟均為楨祥和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分別當選淡水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5 項第3 款規定,認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故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張淑娟並非以其個人名義當選為監察人,且其非淡水公司股東,依淡水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亦不具擔任監察人之資格,故張淑娟與楨祥和公司間自亦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爰起訴求為命:㈠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主張:楨祥和公司之代表人張淑娟當選為監察人已失其效力,惟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投票行為並非無效,故應由該次會議中獲得次高票之被上訴人當選為監察人,爰追加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與淡水公司間自

105 年1 月13日至108 年1 月12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張淑娟係以其個人名義而非楨祥和公司代表人名義當選為監察人,未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4 項準用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並未限制監察人需具備股東身分,故張淑娟當選為監察人仍屬有效;如認本件監察人之選任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其缺額亦應另行補選,非得逕由被上訴人遞補當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淡水公司間自105 年1 月13日至108 年1 月12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就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楨祥和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楨祥和公司並未登記為淡水公司之監察人(原審卷第17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確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情(原審卷第44頁反面),堪信於淡水公司、楨祥和公司間,並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確認利益。

㈡復按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

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

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 項與第2 項規定之運作方式明顯不同。而法人股東依該條文第1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之間;若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根據此條文第2 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則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以:張淑娟並非以個人身分而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監察人為由,主張對於楨祥和公司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張淑娟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淡水公司監察人,則該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仍僅存在於淡水公司與張淑娟之間,與楨祥和公司並無關涉,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對於淡水公司、楨祥和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存否有確認利益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淡水公司之股東(本院卷第109 頁、

第121 頁至第122 頁),而兩造對於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發生之原因、效力有所爭執,則該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情形,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㈠說明,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張淑娟係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依公

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為監察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張淑娟係以其個人名義當選為監察人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因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解釋股東會決議意思表示之真意,自亦有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記載票選結果即當選之監察人

為「張淑娟」,「所代表法人」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同日接續舉行之董事會會議事錄原記載「列席監察人」為「張淑娟,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原記載「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張淑娟於後方簽名欄簽名,並陳報新北市政府。嗣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1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3708號函知淡水公司「. . . 貴公司法人股東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同時指派董事及監察人,顯與前揭規定(即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有違,其選舉結果及董事會簽到簿亦與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指派書不符,請釐清並補正。」,淡水公司遂於105 年2 月15日提出補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記載錯誤為由申請更正,並將系爭會議紀錄票選結果即當選之監察人後方之「所代表法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列席監察人」欄後方之「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均以雙直線劃去,並蓋用淡水公司大小章,董事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欄下方「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除以雙直線劃去外,並更正記載「張淑娟」後,提出於新北市政府等情,有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資料查詢、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選舉計票結果、董事會簽到簿、公司資料查詢、楨祥和公司指派書、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補正申請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堪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之真意,應係選任楨祥和公司之代表人張淑娟為監察人,而非選任張淑娟個人為監察人,並業將上開選任之真意詳實記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監察人選舉計票結果、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第14、15、16、92頁),嗣遭新北市政府糾正,淡水公司始事後片面「更正」張淑娟係以個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

⒉復查,淡水公司提出上開「更正」時,於補正申請書中自

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劉貞君不願更正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又淡水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監察人須「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原審卷第78頁),淡水公司明知其章程之規定,竟無視張淑娟並非淡水公司股東之事實(原審卷第7 頁),於遭糾正違反公司法規定、主席劉貞君復拒絕更正監察人當選人為張淑娟個人之狀況下,自行塗改上開會議、選舉文件並持其自行塗改後之文件申請更正,益證該事後片面之「更正」內容與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真意並不相符,亦無從據以認定張淑娟係以個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

⒊上訴人復以:楨祥和公司並未出具指派張淑娟為代表人之

指派書,且張淑娟出具之願任同意書僅簽署其個人姓名為由,抗辯張淑娟係以個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云云,惟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並非要式行為,楨祥和公司之指派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參照上㈡所述會議、選舉文件之記載內容,可知張淑娟確為楨祥和公司指派出席之代表人無訛;況張淑娟並非淡水公司股東,如非受有權出席之股東指派,當無任何得以其個人名義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利,張淑娟空言抗辯:其因關心淡水公司之經營狀況而以個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本院卷第92頁),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又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當選為監察人者,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投資公司與該代表人之間,業如上㈡所述,故張淑娟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僅簽署自己姓名而未載明受指派之意旨,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張淑娟係楨祥和公司指派之代表人

,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監察人等語,即屬有據。

㈢張淑娟之當選,應失其效力:

⒈按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原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

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101 年1 月4 日增訂但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所載「法人及政府股東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行使者,因未規定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導致諸多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有上述情狀者,對於市場經濟之秩序侵害頗甚,遂據此修訂公司法第27條,亦將據此修訂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係原提案之立法委員之說明,而其提案內容係於該條文增訂第3 項「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與當時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

3 第2 項規定相同,亦即僅就公開發行公司為規定,但最後係按現行條文通過,而未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可見無論是否屬公開發行公司,亦不問該公司之規模,均禁止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以期發揮監察人之監督功能,落實公司治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陳國楨為楨祥和公司之代表人,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資料查詢為證(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參照);又依上㈡所述,經選任為監察人之張淑娟亦為楨祥和公司之代表人。揆諸上開說明,陳國楨、張淑娟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自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

⒉復按,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雖屬強制規定,但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規定者,非一律無效,此觀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即明。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僅在禁止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除去其一,即不致違反該規定,公司法就該同時當選之情形,雖未規定如何定其效力,惟證券交易法因考量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如均由同一家族擔任,董事會執行決策或監察人監督時恐失卻客觀性,於第26條之3 第3 項、第4 項規定董事間、監察人間、董事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彼此間不得具有一定親屬之關係;復因董事、監察人選任時若有違反第3 項、第4 項情事,則實務上董事、監察人之當選席次如何決定,應有適當之規範,而於第5 項第3款規定「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公司法所定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其立法目的及所生當選席次如何決定之問題,與該證券交易法規定大致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認違反時,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促進監察人之監督功能,為任何公司均期待達成之公司治理目標,故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5 項第3 款之類推適用,自均不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上訴人抗辯因淡水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而不得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⒊綜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

條之3 第5 項第3 款之規定,張淑娟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監察人,其當選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張淑娟並非以個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業如上㈡所述,上訴人據以抗辯本件不受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範云云,即非有理,亦未能據以認定淡水公司與張淑娟之間有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六、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其與淡水公司間自105 年1 月13日至

108 年1 月12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部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張淑娟之當選已失其效力,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投票行為並非無效,故應由次高票之被上訴人遞補為監察人云云。惟張淑娟原即獲得較多選票而當選為監察人,僅因陳國楨同時當選董事,致其當選失其效力,張淑娟所得之選票既非無效票,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以其得票次多為由,主張遞補當選為監察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濟部亦於101 年11月5 日以經商字第10102146330 號函示:「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自行選擇其一方式處理,政府或法人股東選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後,其缺額應由公司另行補選」(本院卷第85頁),該函示所述處理方式,使股東得於原本屬意出任且得到最多數有效票之監察人未能就任之情形下,經由再次選舉之過程,重新、全面考慮適任之人選,其結果當較直接遞補更能落實公司治理之目的;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得直接遞補為監察人之法律依據,自難認其與淡水公司間有何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淡水公司、楨祥和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淡水公司、楨祥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淡水公司、張淑娟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淡水公司、張淑娟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楨祥和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淡水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淑娟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