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陳柏洲被 上訴人 曹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至4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主張之;該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本件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245-247頁筆錄)後,上訴人提出多件證據文書(見本院卷第265-277、303-311頁),遭到被上訴人反對(見本院卷第297頁筆錄)。另一方面,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亦提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85-291頁)。其中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者,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列情形;依前開規定,不應准許兩造提出新攻防方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曹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路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竟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陳車)搭載訴外人林立堤,○○○區○○路○段往○○路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造成伊肩部挫傷、背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勢,亦造成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關節障礙等傷勢,造成伊工作能力減損18%。其次,系爭車禍發生後,伊對車輛產生恐懼,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必須長期向身心科就診。伊所受各項損害詳如附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33萬2941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駕車不慎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但是上訴人所稱關節障礙、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在105年8月5日以後出現,此與車禍發生時間(104年11月13日)相隔7、8個月以上,可見上述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再者,原審命伊給付醫療費用等款項,由於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3428元,此部分自不得再向伊主張權利。伊願意以3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1526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3萬5020元(詳如附表編號第2、3、5、6欄),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附表編號第1、4、7、8欄項目,原審僅准許上訴人請求19萬1526元,駁回其餘請求;此4欄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亦未繫屬本院)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第298頁)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曹車,沿桃
園市○○區○○路1段往○○路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竟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上訴人騎乘陳車附載訴外人林立堤,○○○區○○路○段往○○路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肩部挫傷、背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勢〔見原法院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1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33-34頁相片、第35頁現場圖。但是雙方爭執上訴人有無關節障礙等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1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6年8月23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39-146頁判決書)㈢車禍後,上訴人當天(104年11月13日)前去○○天成醫院
就醫,此後則前往中壢天晟醫院就醫,二家醫院係關係企業(見附民卷第67-72頁診斷書、本院卷第205-212頁○○天成醫院病歷、第147-153頁中壢天晟醫院病歷)。
㈣上訴人為宇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月薪4萬7000元見
原審卷第26-28頁)㈤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支付醫藥費3萬0760元、醫療用品
費2933元(見原審卷第84-85頁)㈥上訴人已領得汽車強制險給付7萬3428元(醫療費36,440元
、器材費188元、看護費16,800元、交通費20,000元。見本院卷41-42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致伊受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再賠付573萬5020元本息云云(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關節障礙、腰薦椎神經根病變、
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之傷勢?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然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關節障礙、腰薦椎神經
根病變、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車禍後,立即前往○○天成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22頁)。經比對○○天成醫院106年12月12日信函所檢附上訴人病歷,上訴人係在當天11時8分入院,主訴騎機車與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手背、右肘、右膝蓋擦傷疼痛,13時15分出院(見本院卷第205-212頁、第147頁)。該院106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傷勢僅為「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傷口相片5張相符(見附民卷第34頁),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前去○○天成醫院就醫時,僅受有輕微傷害,並在當天下午出院。
⒊其次,3日後即104年11月16日,上訴人轉往中壢天晟醫院
就醫,傷勢亦為「肩部挫傷」、「背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見本院卷第119頁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此時傷勢仍為肩部挫傷、背挫傷、磨損或擦傷等輕度傷害。衡諸常情,如上訴人在104年11月13日已受有關節障礙、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之傷害,其在104年11月16日再度就醫時,當已出現嚴重疼痛或行動不便等情事,並向醫護人員陳述此等傷病及請求治療。但是上訴人在104年11月16日仍無任何此等傷病及請求治療之陳述,足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車禍遭受上述嚴重之傷害。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母親溫瑞雪將機車出借給伊騎用(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背面)。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尚且騎乘機車代步,本院實難認為其因車禍受有「關節障礙」、「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等嚴重傷勢。⒋再其次,系爭車禍發生6日以後,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
再度前去中壢天晟醫院就診,傷勢仍然限於「肩部挫傷」、「背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背痛」(見本院卷第121頁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當時仍未向醫護人員提及任何上述嚴重之傷勢(按「背痛」僅係一般性描述,尚與「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情節有間)。此後,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8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19日持續至天晟醫院就診或復健(復健頻率約每隔一、二週一次),亦有中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48-150頁)。自104年11月13日迄105年2月19日,長達3個月,上訴人均未請求治療「關節障礙」、「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等嚴重病痛,難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遭受嚴重傷害。此後,上訴人停止就醫、復健,為時將近3個月,直到105年5月11日始再度就醫(見本院卷77頁診斷證明書),益證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前去中壢天晟醫院接受檢查後,身體已無大礙,遂停止就醫、復健。另由中壢天晟醫院106年3月27日信函回覆原法院,略稱:「二、㈠、⒊依一般常情,病人(指上訴人)之傷勢約自105年2月13日起應可復原,惟病人自訴仍有疼痛問題,故迄今仍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可知上訴人確在105年2月13日左右康復,且當時僅為輕度之「背痛」。益證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關節障礙」、「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等嚴重傷勢。
⒌再其次,自105年5月11日至到106年3月31日,11個月間,
上訴人密集向中壢天晟醫院就診達30餘次(見本院卷第127頁診斷證明書)。但是,直到105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才記錄上訴人「關節障礙」病症,105年8月5日發生「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病痛(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診斷證明書)。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與中壢天晟醫院,分別在105年8月30日、106年3月31日,記載上訴人發生「左膝內側韌帶拉傷」或「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35、127頁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雖然在105年5月11日以後持續就醫或復診,直到105年6月23日始以後,陸績出現「關節障礙」、「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左膝內側韌帶拉傷」或「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之傷勢。但是,此等傷勢係車禍7個月(105年6月23日)後始陸續出現之症狀,上訴人又未舉證此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原難遽信。再對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610153860號函認定上訴人屬於「肌力正常」、「自力行走」等情(見本院卷第219-224頁),益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輕微傷勢早已痊癒。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關節障礙」、「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等嚴重傷勢,迄未康復云云(見本院卷第22-23、108-109頁),洵無可採。
⒍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20日(
106)長庚院法字第0569號函,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並略稱:「二、…病患(指上訴人)因腰椎神經病變、左膝內副韌帶破裂、殘存左坐骨神經痛、左膝痛、蹲跪困難及多處疤痕等症狀,…其勞動力減損18%」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惟依前述,上訴人傷勢已在105年2月13日左右康復,前開「關節障礙」、「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等傷勢,係在105年6月23日以後始出現,難認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⒎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案件中,提起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1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來,而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三、…至對於告訴人陳柏洲言之,被告(指曹雅惠)係突然迴車,告訴人陳柏洲當然閃避不及,而致撞擊被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肩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40頁判決書);依其記載,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受有關節障礙、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之傷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依法繳交裁判費後為訴之追加,則上訴人於本事件中再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關節障礙、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之傷勢;亦非可採。
⒏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造成伊受有關節障礙、腰薦椎
神經根病變、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之傷害;並非可信。
㈡系爭車禍是否導致上訴人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而發生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必要向身心科求診云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惟查:
⒈上訴人自105年6月15日起,前往中壢天晟醫院身心科診治
「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固然有105年6月15日與106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0、145頁、本院卷第129頁)。但是,系爭車禍發生早在104年11月13日發生,則上訴人於7個月後始前往身心科就診,已難認為系爭車禍導致其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⒉其次,中壢天晟醫院106年3月27日信函回覆原法院,略稱
:「二、㈠、⒊依一般常情,病人(指上訴人)之傷勢約自105年2月13日起應可復原,惟病人自訴仍有疼痛問題,故迄今仍接受復健治療」、「二、㈡、⒈病人之前開傷勢,就104年11月16日就醫診斷之內容,無另外接受身心門診之必要。病人需接受身心科門診治療,始於自身察覺身心機能出現症狀之時」、「⒉病人自105年6月15日身心科門診初診起,1個月內須『每週』回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車禍後,依當時身體傷勢,本無接受身心科診斷之必要;且上訴人自104年11月13日起7個月內,並未出現焦慮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直至105年6月15日,始因身心機能受影響而向身心科就診。益證系爭車禍並未導致上訴人發生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痛。故上訴人向身心科求診,實與系爭車禍無涉。
㈢上訴人是否可再請求被上訴人賠付573萬5020元?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附表編號第2、3、5、6欄之損害,共573萬5020元。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第2欄「未來需增加之復健門診醫療費,1,255,8
1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106年7月17日以後,伊仍有復健門診之需求,合計1,255,813元(見原審卷第128-129頁)。惟因上訴人遭受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業已康復(見第㈠小段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第3欄「未來身心科醫療門診費用,1,051,821元
」部分:上訴人主張106年7月17日以後,未來身心科醫療門診費用達105萬1821元(見原審卷第129頁)。由於系爭車禍並未導致上訴人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如前述(見第㈡小段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非可取。
⒊附表編號第5欄「薪資損失」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請假就診骨科、復健科與身心科,自104年11月16日至106年7月7日薪資損失達9萬5469元;此後直至65歲退休時,各次就醫導致伊薪資損失達91萬2754元;以上共計100萬8223元云云。原判決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7833元,尚餘100萬039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22頁)。惟:
⑴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且上訴人於105年2月
13日康復,已如前述(見第㈠小段理由)。是以上訴人主張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9日,伊有必要前往中壢天晟醫院骨科、復健科之就醫與復健,確屬可信。亦即104年11月16日(骨科)、104年11月19日(骨科)、104年11月27日(骨科)、104年12月4日(骨科)、104年12月11日(復健科)、104年12月25日(復健科)、105年1月8日(復健科)、105年1月15日(復健科)、105年1月22日(復健科)、105年2月19日(復健科),上訴人確因前述10次請假而損失薪資收入。
⑵上訴人固然主張上開期日均應請假8小時;惟遭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核,上訴人於前述10次就診療,均就診單一科別(骨科或復健科,見原審卷第50頁表格),應認上訴人每次就醫或復健所需時間為半日。以上訴人月薪4萬70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㈣),前述10次請假所損失薪資為7833元(47000÷30×10÷2=7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薪資損失為7833元;逾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包含各次身心科就診之薪資損失),則非可取。
⑶前開薪資損害7833元,業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未
繫屬本院);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尚有100萬0390元薪資損害,自非可採。
⒋附表編號第6欄「勞動能力減損2,426,996元」部分:
系爭車禍並未導致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亦如前述(見第㈠小段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73萬5020元,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關於上訴人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可否扣抵上訴人原審勝訴金額一節;由於被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不服,本院毋庸論述)。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3萬5020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被上訴人於本院不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9、298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項目與金額(新臺幣)┌────────┬───────┬──────┬──────┐│ 項 目 │上訴人在一審 │一審判決結果│ 上訴人 ││ │ 主張金額 │ │ 上訴金額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 70,355元 │ 30,760元 │ (未上訴) │├────────┼───────┼──────┼──────┤│⒉未來需增加之復│ 1,255,813元 │ 0元 │1,255,813元 ││ 健門診醫療費 │ │ │ │├────────┼───────┼──────┼──────┤│⒊未來身心科醫療│ 1,051,821元 │ 0元 │1,051,821元 ││ 費用 │ │ │ │├────────┼───────┼──────┼──────┤│⒋醫療用品費 │ 2,933元 │ 2,933元 │ (未上訴) │├────────┼───────┼──────┼──────┤│⒌薪資損失 │ 1,008,223元 │ 7,833元 │1,000,390元 ││ │(95,469元及 │ │ ││ │ 912,754元) │ │ │├────────┼───────┼──────┼──────┤│⒍勞動能力減損 │ 2,426,996元 │ 0元 │2,426,996元 │├────────┼───────┼──────┼──────┤│⒎看護費 │ 16,800元 │ 0元 │ (未上訴) │├────────┼───────┼──────┼──────┤│⒏慰撫金 │ 1,500,000元 │ 150,000元 │ (未上訴) │├────────┼───────┼──────┼──────┤│ 合 計 │ 7,332,941元 │ 191,526元 │ 5,735,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