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洪富春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曾允君律師被 上訴 人 連滋培即仲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蔡定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廖培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泓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裕公司)簽訂合建分屋契約,由泓裕公司興建房屋,完工後伊分得41戶房屋,乃自民國(下同)99年8月27日起概括委請與泓裕公司長期配合之被上訴人連滋培即仲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連滋培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合建分屋之地政相關事宜,所有權狀均為連滋培事務所保管。
伊所分得之房屋除保留1戶外,其餘均贈與伊之子女,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5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132建號即門牌號○○區○○路○○○巷○○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次子即訴外人洪文信。因洪文信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卓玉如,並於100年1月24日達成出售協議,然系爭房地斯時仍登記伊為所有權人,故以伊名義與卓玉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並委託連滋培事務所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指定系爭土地應於99年間移轉以適用該年稅率,另表明應先辦妥贈與移轉登記後,再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上開委任事務事實上係由任職連滋培事務所之被上訴人蔡定達(下稱蔡定達,與連滋培事務所合稱被上訴人)處理,詎被上訴人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系爭土地贈與稅,遲至100年3月4日始為系爭房地贈與稅之申報,且忽略上開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劃安排,漏未就此買賣規劃所涉稅務問題給予妥適建議,竟使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認定伊係利用形式上符合贈與系爭房地,實質上由洪文信無償取得出售價款,進而按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課徵贈與稅差額新臺幣(下同)2,276,365元(含利息),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2,214,203元,合計共4,490,568元。連滋培事務所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蔡定達不具地政士資格,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連滋培事務所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蔡定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9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底委託連滋培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及贈與稅申報,伊等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贈與過程,係依上訴人指示填載系爭土地贈與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並按上訴人告知內容辦理贈與稅申報。上訴人與卓玉如於100年1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連滋培事務所係按上訴人指示填寫契約約定之買賣條件等內容。連滋培事務所僅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地地政登記相關事務,不包括系爭房地買賣、稅務規劃等,就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且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蔡定達亦從未向上訴人、洪文龍或其他人以地政士自居,本件相關地政事務均由連滋培事務所出名辦理,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未違反上訴人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遭北區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課以贈與稅及罰鍰,與系爭房地贈與稅是否逾時申報無關,乃肇因上訴人未誠實申報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之贈與稅,與伊等處理系爭房地地政登記事務無涉。上訴人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9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頁及反面):㈠上訴人委任連滋培事務所處理: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洪文信,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卓玉如之買賣契約訂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
㈡蔡定達受僱於連滋培事務所,就上開事務之處理與上訴人間未另成立委任契約。
㈢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與卓玉如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書
,內容略以:買方為卓玉如,賣方為上訴人;買賣價金2518萬元;並附註:目前產權為上訴人名義待移轉予洪文信後,再移轉過戶予買方等語。
㈣上訴人贈與洪文信系爭房地,指示連滋培事務所以99年12月
31日為土地贈與日期。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4日由連滋培事務所申報贈與稅,同年月7日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贈與稅款。
㈤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系爭
土地為99年12月31日、系爭建物為100年2月10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與洪文信。
㈥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洪文信移轉登記與卓玉如(見原審卷第72頁)。
㈦北區國稅局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訂約出售卓
玉如(買賣總價2518萬元),復於同年3月4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將系爭房地贈與洪文信,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洪文信於100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卓玉如,認上訴人藉贈與洪文信系爭房地,使洪文信獲取出售價款之實質利益,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同法第24條申報贈與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上訴人本次贈與總額22,142,033元,併計同年度前次累計贈與總額44,429,100元,核定100年度贈與總額66,571,133元為由,核定本次應納稅額2,214,203元(以本稅2,214,200元,加計滯納期利息,應繳金額為2,276,365元),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2,214,20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22日繳納2,214,203元完畢。
五、上訴人主張連滋培事務所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贈與洪文信及出售卓玉如相關事務,卻由未具地政士資格之職員蔡定達處理受任事務,未於贈與稅申報書所填載系爭土地贈與日期99年12月31日起30日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且就系爭房地出售與卓玉如所涉稅務問題未給予妥適建議,使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致上訴人被北區國稅局誤認有逃漏贈與稅而被課稅及裁罰,受有4,490,568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滋培事務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44條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主張受任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證明有委任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受任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可。又債務人對於其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實施行為或於債之履行之際有故意過失,致生債權人之損害時,債務人自應負同一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連滋培事務所及使用人蔡定達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且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連滋培事務所或使用人蔡定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連滋培事務所受委任處理贈與移轉登記予洪文信事務部分:
①系爭建物以100年2月10日發生贈與為原因,於100年3
月8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洪文信,連滋培事務所於100年3月4日申報系爭房地贈與稅,於同年月7日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4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5頁)可稽,可知連滋培事務所於系爭建物贈與發生日起30日內,即已完成系爭建物之贈與稅申報,並無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情形。
②上訴人雖謂其向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土地贈與日期為99
年12月31日,而未指定系爭建物之贈與日期,但被上訴人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2月31日起30日內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稅申報云云。惟查,關於上訴人於何時委任連滋培事務所處理系爭房地贈與洪文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同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該部分委任契約於100年1月底成立(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258頁反面),此復為被上訴人所援用(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自發生上訴人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改稱於99年11、12月間即成立該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268頁),乃撤銷自認,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91頁反面),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得為之。準此以言,上訴人於100年1月底始委任連滋培事務所處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事務,自難認連滋培事務所有於99年12月31日起30日內申報系爭房地贈與稅之義務。再者,上訴人自承曾將合建房屋41戶分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138、139頁,本院卷第98頁及反面)所本之手寫分配表交予連滋培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17頁),並將贈與稅繳納日期之規劃通知連滋培事務所(見本院卷第69頁、第199頁反面),系爭房地之贈與稅款係由洪文信自行繳納後,將相關憑證交付被上訴人持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269頁)等情,而觀諸上開分配明細表,已載明各戶受分配人、建物面積、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稅繳交日期及金額,其中關於應分配予洪文信之房地共3戶,贈與稅之繳交日期為100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139頁),核與連滋培事務所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稅申報之繳清日期相符,參以該明細表所列各受分配人之贈與稅繳交日期未盡相同,若非委任人指示,受任人當無分次申辦之必要。且衡諸常情,辦理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需提出所有權狀及繳納相關稅捐之證明文件,此均非受任處理事務之地政士所能掌控,實有賴移轉登記雙方當事人提出權狀及繳納稅款始能進行,而依上訴人不爭執為其簽名之借據記載,上訴人於100年間才向泓裕公司借用權狀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218頁),且上開分配明細表所示房地贈與稅金額甚鉅,顯須待上訴人方面量力逐戶繳清稅款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後,被上訴人方可申請辦理贈與登記。徵上以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贈與稅之申報雖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期限,但伊等係依上訴人指示日期及內容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稅之申報及移轉登記事宜,不可歸責於伊等,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連滋培事務所及使用人蔡定達處理此部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難認可採。
⑵關於連滋培事務所受委任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予卓玉如之買賣契約訂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部分:
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經卓玉如於原審結證
稱:於100年1月24日簽約,伊所知道的賣方就是上訴人,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是上訴人,契約註記目前產權為上訴人名義,待移轉予洪文信後,再移轉過戶予買方等語,是因為一開始登記上訴人名字,他要移轉給他的小孩,所以如此註記。當初伊是與洪文龍聯絡看房子、決定房價,洪文龍跟伊說系爭建物是上訴人的,中間會先過戶給上訴人的孩子。他們跟伊解釋為何要這樣簽,伊也能夠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9頁),及證人洪文龍於原審具結證述:系爭房地賣給卓玉如,是伊等自己接洽,不是代書找的,上訴人年紀大,由伊負責跟卓玉如聯繫,談好條件之後,伊就跟卓玉如約定於100年1月24日到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後就由代書說明整個契約,才會有備註,代書有跟卓玉如說等辦好洪文信的部分之後再賣給卓玉如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1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出賣人、價金等買賣條件,係由洪文龍代理上訴人與卓玉如自行談妥後,再委任上訴人辦理契約簽署及買賣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並未介入買賣契約內容之協商及契約條款之研擬,且買賣雙方及被上訴人均知當時系爭房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洪文信間尚未辦妥移轉登記,須先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洪文信後,再由洪文信移轉登記予卓玉如。嗣後系爭房地已於100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與洪文信,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洪文信移轉登記與卓玉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足憑,堪認連滋培事務所已依上訴人與卓玉如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其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
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漏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涉稅務
問題給予妥適建議,使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致北區國稅局認上訴人實質上係贈與洪文信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而對上訴人追徵贈與稅及裁罰云云。然連滋培事務所受委任事務只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已如前述,而地政士依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執行業務之範圍係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及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等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並不及於其他稅務規劃及申報,是連滋培事務所依上訴人與卓玉如談妥之買賣條件撰擬系爭買賣契約,並據以辦理贈與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報與房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即已盡其依委任契約所負之義務,上訴人與洪文信間贈與契約及上訴人與卓玉如間買賣契約之稅務規劃,非屬連滋培事務所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妥適建議,改以洪文信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⑶關於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上訴人遭國稅局核定應納贈與稅及裁罰按
應納贈與稅一倍之罰鍰合計4,490,568元,其理由為: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與卓玉如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3月4日向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將系爭房地贈與洪文信,申報贈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日期各為99年12月31日、100年2月10日,贈與總額3,037,967元。其中系爭土地申報贈與日期雖在買賣契約前,但未依規定在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且就未依限申報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並提出系爭土地確於100年1月24日前贈與洪文信之相關資料,故難憑申報書及契約書認定系爭土地確於99年12月31日贈與洪文信。又系爭房地買受人卓玉如自100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所支付4筆合計2518萬元之價金,均係存入洪文信之銀行存款帳戶。足認上訴人係利用形式上符合贈與系爭房地,實質上由洪文信無償取得出售價款,故以洪文信收取價金時點為贈與時點,核定上訴人未申報贈與洪文信實際收取房地價款與上訴人申報贈與總額之差額22,142,033元。上訴人透過外觀形式之安排,實質上卻為規避負擔贈與稅,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惟未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44條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裁罰參考倍數,處以按應納稅額1倍計算之罰鍰等情,有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財贈與字第H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
10 6頁)、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第58至70頁)、北區國稅局106年6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60477693號函(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反面)可佐,足見北區國稅局認定上訴人贈與洪文信之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非「系爭房地」,乃肇因於上訴人於贈與移轉系爭房地予洪文信前,以其個人名義於100年1月24日與卓玉如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使卓玉如將出售價金全數存入受贈人洪文信帳戶之故。而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流程,係由上訴人方面規劃安排,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指示辦理,連滋培事務所依委任契約復無提供稅務建議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實難認與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間有因果關係。至前揭訴願決定書雖提及「系爭土地申報贈與日期在99年12月31日,雖在買賣契約前,但未依規定在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等語,惟若上訴人申報內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無應補納之贈與稅,若逾30日之申報期間始為申報,倘應納稅額在4,000元以下,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第3款免罰規定(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北區國稅局106年6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60477693號函說明二、㈢),可知上訴人遭核課贈與稅差額及罰款,係因上訴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所致,與系爭土地未於贈與日期起30日內申報贈與稅無關。
⑷綜據前述,連滋培事務所及使用人蔡定達處理本件委任
事務並無過失,所為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與連滋培事務所履行委任契約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滋培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於99年12月31日起30日內辦理系爭房地移轉贈與稅申報,卻遲至100年3月4日始為辦理申報,且明知須待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洪文信後,再由洪文信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卓玉如,卻未就此所涉稅務問題給予上訴人妥適建議,使上訴人自為出賣人,而非實質出售系爭房地之洪文信,乃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連滋培事務所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蔡定達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洪文信事務,雖已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申報期限,但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房地贈與洪文信及出賣予卓玉如之事為稅務規劃及建議之義務,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方面之指示安排,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等事實,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又地政士法第2條係規範地政士之職責,第26條則規範地政士之執業範圍,均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且連滋培事務所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形。又地政士法第17條固規定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然非不得僱用職員依其指示協助處理事務,連滋培事務所之受僱人蔡定達雖不具地政士資格,惟僅係協助連滋培事務所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者仍為連滋培事務所,且關於贈與稅之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均由具有地政士資格之連滋培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為之,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佐證蔡定達有何冒稱具有地政士資格而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連滋培事務所有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及蔡定達有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之行為,俱非可採。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滋培事務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本件連滋培事務所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滋培事務所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9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