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40號上 訴 人 游素鳳(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
游蘊萱(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游素珠(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游素惠(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游源益(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游秋月(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勢如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游陳阿桂(民國106年3月5日歿,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原審主張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0至22、98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一,均主張被上訴人用以提供候車服務之中里車站月台設置不當,致上訴人之父游本清撞及行進中之列車而死亡,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表示為不同意(本院卷第112頁),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游本清於105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被上訴人所設中里車站(下稱系爭車站)候車時,因系爭車站乃無指派站員之無人招呼站,無人可提醒游本清將有第4183號車次莒光號列車(下稱系爭列車)進站但不停靠供乘客上下車,又欠缺廣播設備等警告裝置;雖系爭車站月台畫有警戒線,然月台寬度過小,警戒線與候車座椅相鄰,當乘客坐於月台候車座位時雙腳已踩踏於警戒線上,如起身站立,無須往前,即已超越警戒線而處於危險之狀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站之設置實未能盡鐵路法第56條之3第1項所定確保鐵路行車安全之義務,且不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游本清無人警示制止,而於系爭列車進站時即接近系爭列車並跨越警戒線,遭疾駛之系爭列車因白努利定律現象所生氣流吸力所吸附而撞及行進中之系爭列車後倒地,因頭部受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游本清之死亡實有過失,爰依103年6月18日修正之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參酌95年2月27日修正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補助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4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58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敗訴中之250萬元本息聲明不服上訴,並追加消保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站月台設有二道警戒線及「候車時請勿超越黃線」之警示標誌,已明確警示旅客於候車時不應超越黃色警戒線,且列車未停穩前,旅客亦不應強行上車。而游本清見系爭列車即將進站時,即自系爭車站月台上候車座椅起立,跨越警戒線,緩慢走向行進中之系爭列車,未受任何氣流吸引,以頭及左肩膀向前之方式撞及行駛中之系爭列車,對伊所提供之鐵路運輸設備亦不能認為係合理通常使用。又系爭車站乃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特定事項第3條第2項第2款所設立未指派站員之招呼站,且設有上述警戒線及警示標誌,月台寬度達3公尺,已符合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32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反鐵路法第56條之3第1項規定,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游本清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站之設置及有無站務人員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憑以主張之補助發給辦法乃行政命令,非請求權基礎,自不得據以請求。伊係已同意依補助發給辦法第4條第2款第1目規定給付上訴人卹金及醫藥補助費10萬2767元,上訴人再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父游本清於105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被上訴人所設未派站員之系爭車站月台候車,因身體與系爭列車發生撞擊後倒地,頭部受有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瀰漫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嗣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年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已同意依補助發給辦法第4條第2款第1目規定給付上訴人卹金及醫藥補助費10萬27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頁背面、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上訴人105年7月18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堪信屬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站未派站員,未設置廣播設備,且月台寬度過小,警戒線劃設不當,並不具備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游本清於系爭列車通過時,遭疾駛之系爭列車所生氣流吸力所吸附而撞及行進中之系爭列車,伊等乃游本清之子女,游陳阿桂則為其配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103年6月18日修正之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參酌95年2月27日修正之補助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萬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上訴人基於其與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間之消費關係,提起本訴,係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且消保法第7條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消費者請求商品設計等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時,就商品進入流通市場或提供服務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固毋庸負舉證之責。惟仍應就其係按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必於消費者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或服務之合理使用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2、按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56條之3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特定事項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簡易站無行車設備者,依人員配置區分為通勤簡易站及招呼站兩種如下:...。二、招呼站,係指未指派站員,其營運業務由車長辦理之站。」(原審卷第78頁)。又按旅客月台之寬度,如供兩面使用者,應在3公尺以上,依鐵路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訂之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32條第3項亦有規定(原審卷第79至80頁)。查系爭車站屬上述未指派站員之招呼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22頁),是該站雖未指派站員,並未悖於法令。且未指派站員之招呼站,通常是旅客人數較少,但基於當地居民之需要而維持營運之車站,有實際上設置之必要,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設置未指派站員之招呼站均係欠缺安全性或均為不妥。又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1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系爭車站之搭車月台僅有1個,月台中央有兩道黃色警戒線,月台寬度為3.02公尺,二道警戒線內緣寬度為81公分,其中設有長形座椅3座,該等座椅間之地面有「候車時請勿超越黃線」之標誌等情,有勘驗筆錄、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9至91、99、107至114頁),足見系爭車站之月台寬度已符合上開修建養護規則規定。上訴人質認系爭車站有月台寬度不足之設置缺失,亦乏所據。至於系爭車站未設置廣播設備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已於月台中央劃設兩道黃色警戒線,更於地面劃設有「候車時請勿超越黃線」之警示標誌,堪認已對車站設備可能之危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對於消費者可能所為不當使用,亦已為適切之提醒及勸阻,自不以廣播設備之設置為必要。並堪認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供鐵路月台設施,已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已為舉證。上訴人雖稱上開警戒線與候車座椅相鄰,當乘客坐於月台候車座位時腳會踩在警戒線上,只要站立,無須往前,即已超越警戒線而處於危險之狀態,該警戒線因與候車座椅相鄰而形同虛設,無法確保乘客候車時之安全云云。然二道警戒線外緣至外緣寬度99公分,內緣至內緣寬度為81公分,而月台左右側外緣距離各側警戒線外緣則均有1.02公尺之寬度各節,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91頁),候車座椅係設在二道警戒線內緣,亦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99、107至114頁),堪認乘客於座位起身時所站立位置應仍在警戒線上,且距離月台外緣仍有約1公尺之距離,而二道警戒線內亦仍有81公分寬可供乘客步行至明。故即令候車座位靠近警戒線,惟站立在警戒線上衡情仍無遭行進中之系爭列車撞及之危險,自難謂上開警戒線及警示標誌無警告之效果。上訴人所稱警戒線因與候車座椅相鄰而形同虛設云云,尚無可取。
3、況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帶,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下(原審卷第82頁):畫面顯示錄影時間(下同)105年5月14日星期六。畫面所顯示者為系爭車站,有連接天橋出入口。畫面左、右側即月台左、右側,乃供列車行駛及停靠。
①14:12:27畫面左側停靠藍白條紋列車一輛在月台左側。
②14:12:41上開藍白條紋列車啟動離站,游本清自畫面下方出現。
③14:12:41至51游本清右手持拐杖助行,緩慢行走至位於月台中央之座位。
④14:13:11游本清站立在座位旁,目視上開列車開走離站
後,在上開座位坐下,面朝月台左側,眼看列車駛來方向。
⑤14:16:57至58游本清自座位站起。
⑥14:17:01紅白相間列車即系爭列車(下同)自畫面左下出現,沿月台左側行駛而來。
⑦14:17:02至05在紅白相間列車機車頭及第一節車廂經過
後,第二節以後車廂正經過月台時,游本清右手持拐杖助行,緩慢自座位向前行走,接近行駛中列車。
⑧14:17:06游本清彎腰、低頭,大腿微彎,左腳在前而踩
在原審卷第55頁照片顯示之月台邊緣之三條溝狀線上,右腳在後,上半身向前接近列車約車廂門位置,左手肘抬起微彎,右手持拐杖,其頭及左肩接觸行進中列車車廂門位置後,身體由面對行進中列車往右轉,其身體左上側與列車發生撞擊。
⑨14:17:07至08游本清左上背部、臀部與行進中列車車窗
下緣發生撞擊,游本清身體向右方向迴轉,至身體面對列車駛來方向後背部先貼地,嗣雙腳貼地,再手持拐杖平躺在右側月台邊緣,左右腳中間為原審卷第55頁照片顯示之月台邊緣之三條溝狀線。
⑩14:17:17上開行駛中列車全數車廂行駛經過游本清。
⑪14:17:25上開行駛中列車自畫面右側盡頭駛離。綜上,可認游本清於系爭列車進站而未停靠之際,未依上開月台劃設之警戒線及警示標誌之指示,仍向系爭列車走去,而可認過於接近月台邊緣,終致其身體接觸行進中之系爭列車而遭撞及,此情顯與一般人所知於列車在行進中或尚未停穩前,乘客不應靠月台邊緣及列車太近,且須確認所需搭乘車次、行向,並俟列車減速停妥並開啟車門後,始踏穩步伐、循序上車之通常合理使用方式相悖。雖上訴人主張游本清乃被系爭列車行進中所生氣流吸附,始遭系爭列車撞擊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⑦所示,游本清接近行進中之系爭列車之際,系爭列車之機車頭及第一節車廂已經過游本清,系爭列車第二節車廂正在行進中,而游本清尚持拐杖助行,緩慢行走而接近系爭列車,足見游本清移動其身體並未受外力牽引,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系爭事故既係因游本清於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鐵路設備時,未以通常合理使用方式行之,而於列車經月台時,貿然走向行駛中列車,過於靠近月台邊緣,因而不慎擦撞系爭列車所肇致;且此於瞬息間發生之突發事故,衡情自非列車上監視人員所得即時加以制止,亦不能認為與被上訴人未指派站員及無廣播設備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
(二)有關上訴人得否依103年6月18日修正之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參酌95年2月27日修正之補助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103年6月18日修正之鐵路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依95年2月27日修正之補助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標準如下:一、受害人死亡者,新臺幣250萬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2、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提供之鐵路設備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足認系爭車站之設置並無缺失,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無可歸責,則依上開規定,自以酌給卹金或醫藥輔助費為已足(被上訴人已同意依補助發給辦法第4條第2款第1目規定給付上訴人卹金及醫藥補助費10萬2767元,上訴人已陳明此部分不在本案主張請求,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站之設置實未能盡鐵路法第56條之3第1項所定確保鐵路行車安全之義務,據以依103年6月18日修正之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參酌95年2月27日修正之補助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250萬元,即非正當,亦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103年6月18日修正之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參酌95年2月27日修正之補助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