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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林辰彥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豐緒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永河

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月娥林月華鄭木通林潘秀琴林志明林玉霞林玉英林玉春林黃秀琴林鑫林弘文林曉婷林曉菁林曉珊林曉閔林金來林政順林張月娥林春賢林政亭林建南林聰智闕山己闕山輝林金鑾林麗華林玉芬林宜芳林文玲林怡君林千田林千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兩造間之協議為訴訟標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執業律師,於民國81年6 月25日受被上訴人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鄭木通、林金來、林金鑾及訴外人林再興、林金能、林石金、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峯、鄭國男、鄭文章、闕鄭女、鄭蔡桂、林石園等22人(下稱鄭永河等22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吳讚盛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永吉段1小段310至312、312-1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改制前之原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返還所有權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該筆錄第5條(下稱系爭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出售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5872萬5290元,並扣除77年以後地價稅、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費用後,應給付1%之酬金予伊。嗣系爭土地分別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總計為4億1802萬600元,伊應得酬金259萬2953元,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所成立,與系爭第5條內容相同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為訴訟標的。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鄭永河等22人與上訴人間未有系爭第5 條或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81年6 月25日受鄭永河等22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與吳讚盛在士林地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見原審㈠卷18至41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2 至213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依系爭第5 條約定、系爭協議,請求給付259 萬2953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與鄭永河等22人間,有系爭第5 條所載內容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約定。

⒈系爭和解筆錄係由上訴人代理鄭永河等22人;戴森雄律師

代理吳讚盛,於81年6 月25日,在系爭訴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所作成。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附有和解筆錄草稿乙份,內容與系爭和解筆錄相同,該草稿作成日期記載為81年6 月12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見該案卷171 至197 頁),並有上開草稿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71 至179 頁)。稽諸證人戴森雄所證:系爭第

5 條約定是在開庭前就討論好,伊未參與討論,但伊到法院前就知悉內容,是吳讚盛所告知等語(見本院卷141 頁)以察,足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包括第5 條約定,均係準備程序期日前,經當事人磋商議定。

⒉依系爭第5 條約定: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超過1 億5872

萬5290元部分,應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費用後,雙方律師各分得1%;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約定:第5 條所餘款項,由吳讚盛分得60% 、鄭永河等22人與訴外人吳石象(現改名為吳明謙)、陳清河分得40% (見原審㈠卷21頁)以觀,可知該第5 條約定將賣得價金分配2%予雙方律師,將減少鄭永河等22人、吳讚盛、吳明謙、陳清河原可分配之成數。換言之,吳讚盛、鄭永河等22人均屬因該條約定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衡諸事理,倘該約定未獲鄭永河等22人及吳讚盛同意,吳讚盛應無主動告知戴森雄律師該條內容之可能。再佐以鄭永河等22人收受和解筆錄後迄本件起訴,期間逾20年,對該條約定未有異議,其中林再興、鄭木通更繼續委任上訴人為他案之訴訟代理人,有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17號、93年度訴字第4566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86號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㈣卷1081至1109頁)等情,更得證明其事實。⒊基此,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第5 條內容,係在和解前,即

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可取。以故,上訴人與鄭永河等22人間,有系爭第5 條所載內容之契約關係,足以認定。而被上訴人為鄭永河等22人之成員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3 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㈠卷191 至286 頁、㈡卷570 至632 頁、㈣卷931 至1035頁);又上訴人固將系爭第5 條約定、系爭協議,分作不同之訴訟標的,然二者實指同一契約關係,僅意思表示之合致,在和解筆錄做成前達成,嗣於和解筆錄載明其內容而已。準此,上訴人依該二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均屬有據。

(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⒈律師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7 條第5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⒉上訴人依系爭第5 條約定、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土地賣得價金1%,共259 萬2953元,雖謂:系爭第5條約定、系爭協議係屬債務拘束,該259 萬2953元非律師酬金云云。惟其自承:其受鄭永河等22人委任,處理與吳讚盛間之系爭訴訟事件,鄭永河等22人一審敗訴,聲明上訴後,因擔心訴訟結果難料,表示有和解意願,其遂銜命極力與吳讚盛訴訟代理人戴森雄律師尋求達成和解之可能,鄭永河等22人承諾茍能順利促成和解,同意其享有分配系爭土地日後出售價金之1%等語(見原審㈣卷1067至1068頁、本院卷151 至152 頁)。足見系爭第5 條所定上訴人得分配買賣價金之1%,顯係上訴人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促成和解之報酬,自屬律師酬金無誤。依首揭民法規定,其請求權應自得行使時起算,於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⒊系爭土地出售價金達到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之時點,係在

100 年間,上訴人之請求權自100 年間即得行使,乃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297 頁)。上訴人迄104 年1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此觀其起訴狀所蓋收狀戳甚明(見原審㈠卷10頁),顯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不合。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第5 條約定、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 萬2953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