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林辰彥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永河
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欣誼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月娥林月華鄭木通林志明(兼林潘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林玉霞(兼林潘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林玉英(兼林潘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林玉春(兼林潘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林玉雲(即林潘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林黃秀琴林鑫(兼林潘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林弘文(兼林潘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林曉婷(兼林潘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林曉珊(兼林潘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林曉菁(兼林潘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林曉閔(兼林潘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林金來林政順林張月娥林春賢林政亭林建南林聰智闕山己闕山輝林金鑾林麗華林玉芬林宜芳林文玲林怡君林千田林千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玉霞、林玉雲、林玉英、林玉春、林志明、林曉婷、林曉菁、林曉珊、林鑫、林弘文、林曉閔為被上訴人林潘秀琴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原被上訴人林潘秀琴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玉霞、林玉雲、林玉英、林玉春、林志明、林曉婷、林曉菁、林曉珊、林鑫、林弘文及林曉閔(下稱林玉霞11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9月27日北院忠家107 科繼1666字第1079005961號函、除戶戶籍資料、現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41 、345 至371頁),自應由林玉霞11人為林潘秀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林玉霞11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