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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45號上 訴 人 謝志忠被 上訴 人 白至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受理105年度訴字第126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開庭時,因精神疾病復發,導致當下根本無法了解法官所試行和解及後來作成和解筆錄之相關條件內容與意涵,伊確實有情緒障礙,有民法第75條所定之意思表示無效之原因存在,是故本件和解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定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爰請求繼續審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系爭案件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得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當日和解應該有效,兩造律師都在,可證上訴人沒有精神障礙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和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原因甚多,非以民法所定者為限,即特別民法所規定之無效亦屬之,得撤銷之事由亦同。是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事,均屬之;而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執前情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惟查:

㈠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余信達律師、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

人戴嘉志律師於105年11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均到庭,並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0萬元(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0萬元同時,協助將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指定之人,房地移轉登記完成後相關房屋貸款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同意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屋前將系爭房屋水電恢復。相關房屋移轉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兩造於相互交付新臺幣90萬元及前述買賣契約後,均簽名於系爭和解筆錄原本,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可參(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60號卷第42至49頁)。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有明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楊聰才診所105 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證明上訴人有情緒低落,失眠,心悸,暈眩,疲累感,患有精神官能症(見原審105年度續字2號卷第16頁),然目前精神醫學對於「精神官能症」之見解,所稱精神錯亂,非可見於一般「精神官能症」患者,且病人確具良好現實感,故可推定病人雖罹患「精神官能症」,應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因精神錯亂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有楊聰才診所106年1月5日105年才醫字第1060000000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況上訴人亦未曾受監護之宣告,形式上亦難認其於和解時本人並無訴訟能力。遑論原審於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勸諭兩造和解、兩造終達成和解條件簽署和解筆錄之過程,已一再向當事人解釋並表明以達成和解來解決兩造長久之糾紛,經當事人當場同意和解並簽字,上訴人於該日陳述、主張,均屬正常,無所謂「精神錯亂」情事之存在。上訴人聲請將其之精神狀態送醫學鑑定,並無必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余信達律師乃經上訴人授與特別代理權,有權為上訴人進行和解之訴訟代理人,其均全程參與,並在和解筆錄上簽名,有上訴人105年5月30日所提出之委任狀及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9、50頁),而訴訟代理人在特別授權下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就私法方面觀之,即為和解契約之代理人,上開和解當屬有效,實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和解不得以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與全程在場,逕認和解為有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雖再提出106年8月

29日怡濟園醫療社團法人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有上訴人患有「非特定的情障礙症」,醫囑為「患者於民國86年2月21日在本院門診斷續治療至今,主訴有焦慮、恐慌、心悸、失眠等情況影響生活與工作,壓力耐受度不佳,自我調適困難,需要長期治療,適度休養」(見原審卷第14頁),並主張伊有時精神不寧,頭腦沒有自律,想的跟做的都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其所述症狀尚與精神錯亂、無意識狀態有所差異,亦僅交代需長期治療、適度休養即可,更無法以之回推上訴人於9個多月前之系爭和解時,即處在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云云,自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以其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惟上訴人實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友人劉銹雲業已對被上訴人之侵占、詐欺與背信等犯行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別一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和解並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請求就已終結之系爭案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