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52號上 訴 人 李盈慧被 上訴人 張志豪
李淑貞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健弘新世界哈佛特區」(下稱哈佛社區)第20屆(即民國103年度)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被上訴人張志豪、李淑貞(下各稱張志豪、李淑貞,二人則合稱被上訴人)則各係哈佛社區第21屆、第22屆管委會之主委;被上訴人前以伊於管委會主委任期結束後之104年1月5日,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將哈佛社區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厚德郵局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社區基金新臺幣(下同)6萬4200元侵占入己,並拒絕將持有哈佛社區之相關文件資料交接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發,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4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侵占等案件);又伊已告知張志豪將於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辦理管委會交接事宜,詎張志豪竟於104年7月12日在哈佛社區電梯張貼公告,指稱伊不肯移交會計憑證、帳冊、公共基金收支情形等資料,又稱伊將已納入財報之代墊款重複向管委會請領相同款項等語(下稱系爭公告),侵害伊之名譽;另李淑貞為哈佛社區105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主席,竟於105年10月16日之該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中記載:「伊所涉之背信案件已步入最後階段,如果刑事案成立,管委會將代表所有住戶對伊訴請民事賠償」等語(下稱系爭事項),並於會議後將系爭會議記錄張貼於哈佛社區電梯之公告欄,亦侵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以回復名譽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淑貞、張志豪應各給付上訴人5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張貼於哈佛社區A、B棟兩側電梯旁之公佈欄及管理室旁之公佈欄,須張貼滿10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張志豪部分:張志豪於擔任哈佛社區管委會第21屆主委期間,因擔任第20屆主委之上訴人未能如期移交會計憑證、帳冊、公共基金收支情形等文件予伊及第21屆其他管委,致伊對於哈佛社區內之財務狀況無法清楚了解,而身為管委會主委理當有清楚了解社區內財務狀況之必要,以利於整體社區之管理規劃,伊於多次催討相關資料未果下,方於哈佛社區電梯張貼公告,伊所檢附之公告內容在於使社區內住戶知悉目前主委交接及涉訟情形,並無任何虛捏或渲染情事,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偵查中始提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康福搬家搬遷契約書等憑證,伊前僅得就上訴人曾提供複印之財務報表資料推認其有自公共基金提領過款項,實難認有憑空捏造之情形,況伊亦曾清楚表明倘上訴人願提供文件資料,伊願向住戶解釋等語,更可見伊絕無刻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㈡李淑貞部分:伊於系爭會議紀錄中記載系爭事項,其中「李盈慧背信案」之用語與一般刑事案件相關文書內所慣用之用語方式未有不符,實難認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意圖,且該會議紀錄僅為訴訟進展之告知,並就未來結果為假設及規劃,實難認有指摘上訴人業已成立該罪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張志豪為哈佛社區管委會第21屆主委,於104年7月12日有將系爭公告張貼於哈佛社區電梯公佈欄之情;又李淑貞為哈佛社區管委會第22屆主委,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會議,李淑貞於會議中報告系爭事項,並載於系爭會議紀錄,嗣將系爭會議紀錄張貼於哈佛社區公佈欄;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任哈佛社區管委會第20屆主委期滿後,未如期移交會計憑證、帳冊、公共基金收支情形等文件予張志豪及第21屆其他管委,並於任期結束後之104年1月5日,將哈佛社區系爭帳戶內之社區基金6萬4200元侵占入己,並拒絕將持有哈佛社區之相關文件資料交接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發,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即侵占等案件)之事實,有卷附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公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4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106年度湖調字第41號卷〈下稱湖調卷〉第9至16頁、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侵占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伊已告知張志豪將於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辦理管委會交接事宜,詎張志豪竟於104年7月12日在哈佛社區電梯張貼系爭公告,侵害伊之名譽;另李淑貞於105年10月16日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系爭事項,並於會議後將系爭會議記錄張貼於哈佛社區電梯之公告欄,亦侵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以回復名譽等語,被上訴人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張志豪張貼系爭公告及李淑貞報告、記載、張貼系爭事項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若干金額為當?另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張志豪張貼系爭公告及李淑貞報告、記載、張貼系爭事項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否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張志豪張貼系爭公告部分:
⑴張志豪於擔任哈佛社區管委會第21屆主委期間,因擔任
第20屆主委之上訴人未如期移交會計憑證、帳冊、公共基金收支情形等文件予張志豪及第21屆其他管委,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發,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處分不起訴(即侵占等案件),惟觀諸證人即哈佛社區前總幹事陳瑞崐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略以:「伊在102年10月起代理總幹事,103年1月至103年11月財務收支明細表都是上訴人印好,由伊簽名後,交給總務、財委、公關簽名,最後交給上訴人簽名,財務報表正本有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拿走,且都沒有還給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下稱他字卷〉㈢第78頁、第99至100頁),顯見上訴人確曾持有哈佛社區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又上訴人既於104年11月4日警詢陳稱:「伊希望與張志豪在公開場合進行交接,故伊去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張志豪沒有出席,而未交接」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6至17頁),足見上訴人至104年11月間仍未與張志豪完成管委會相關事項之交接。至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對於張志豪因一直未辦理交接,故有向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乙情,沒有意見,但104年4月7日伊有請張志豪前往汐止調解委員會來拿存摺,惟張志豪未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依上訴人與哈佛社區總幹事林淑惠之對話記錄內容以觀,林淑惠已表明「管理室並未接到4月7日調解通知,是不是大家約個時間來交接」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23頁),足見張志豪並未接到104年4月7日之調解通知,且上訴人亦未辦理交接事宜;則張志豪於104年7月12日以系爭公告記載「李前主委盈慧女士會計憑證,對於移交……會計憑證、帳冊、公共基金收支情形等等,時日已過半年卻仍不肯交出」等情,與事實尚屬相符,並非虛妄;況張志豪亦將上訴人傳送予其之訊息「主委您好:主委交接應有公證人在場較合宜。星期一我會去汐止調解會申請調解。是以明天的交接可能要延期了。不好意思」張貼公告周知哈佛社區住戶(見湖調卷第17頁公告之翻拍照片),益見張志豪已如實將上訴人對於主委交接意見傳達予社區住戶,並無虛捏事實之情,即難謂張志豪於系爭公告載明上訴人未能將會計憑證、帳冊、公共基金收支情形等文件辦理移交,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可言。
⑵又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間仍未與張志豪完成交接事宜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略以:「伊於104年1月5日沒有挪用6萬4200元,伊提領管委會帳戶款項分成3筆,其中兩筆匯款合計6萬1500元是請水電工來修理社區地下室蓄水池的浮球費用,及10月份請門禁的保全費用,另筆現金提領2700元為康福搬家幫忙把地下室物品運到中庭的費用」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39至240頁),並於該次訊問即104年12月15日時始提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康福搬家搬遷契約書(見他字卷卷㈡第242至246頁、本院卷第147頁),則張志豪於就任管委會主委後,並未取得會計憑證、帳冊、公共基金收支情形等相關文件,而無從區分上訴人自公共基金提領之款項與上訴人所稱代墊之款項,是否為同筆款項,張志豪僅得就上訴人曾經提供複印之財務報表資料而推認上訴人有自公共基金提領過款項,是張志豪於104年7月12日以系爭公告記載「李盈慧女士與郭文滌先生反告管理委員會、李女士要求21屆委員會付已納入財報的代墊款。既然已由公共基金付款(她拿出的複印財報表可證)、又豈可再次跟委員會要求領同筆款項」等語,依其內容難認係憑空捏造,亦無虛構情節誤導他人或以情緒性侮罵字眼,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情。況張志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訴人所呈之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等文件後,亦已表明只要上訴人願提供上開文件予其,其願向住戶解釋等語(見他字卷卷㈡第278頁),益見張志豪係因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間仍未與其完成交接事宜,致無從區分上訴人自公共基金提領之款項與上訴人所稱代墊之款項,是系爭公告就代墊款部分之內容,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內容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
⒉就李淑貞報告、記載、張貼系爭事項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李淑貞報告、記載、張貼系爭事項,係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查,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文字記載為「李盈慧背信案,於10月18日終於步入最後階段,相信法律會給社區所有住戶一公平的答覆。如果刑事案成立,委員會將代表所有住戶對其求訴民事賠償」等語(見湖調卷第19頁系爭會議紀錄),依其文意,已明確指出上訴人所涉侵占等案件於105年10月18日進入最後階段,「如果」侵占等案件成立,將對上訴人提起民事求償之訴訟,自難據此即認李淑貞於105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指摘上訴人「業已」成立背信罪之情,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況李淑貞報告、記載、張貼系爭事項,係於105年10月16日召開105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約一星期(見本院卷第146頁上訴人自陳),則侵占等案件係於其後之105年12月14日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湖調卷第14頁不起訴處分書),李淑真為前開報告、記載、張貼系爭事項時,顯然尚未確認上訴人並未涉犯侵占等犯行,是其僅陳明侵占等案件之偵查過程,亦未逕稱上訴人已成立侵占、背信罪,益見其並無憑空捏造及虛構情節誤導他人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李淑貞報告、記載、張貼系爭事項指摘其已構成背信罪,而侵害其名譽云云,亦不可採。
㈡綜上,依系爭公告、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以觀,系爭公告無非
係因上訴人未能與張志豪完成管委會相關文件移交事宜,張志豪因而將尚未取得會計憑證、帳冊、公共基金收支情形等文件之事向住戶公告,且因上訴人未於104年7月20日前將其所執相關文件移交予張志豪,張志豪復因尚未取得會計憑證、帳冊、公共基金收支情形等文件,致無從判別上訴人向管委會請領之代墊款為何筆款項,因而於系爭公告記載此舉有重複請領之嫌,系爭公告所載文字確係與哈佛社區住戶公共事務相關事項,難謂係單純針對特定之上訴人而為負面貶抑之評價,且系爭公告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而係有所根據,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又李淑貞報告、記載、張貼系爭事項之內容,並未指摘上訴人業已構成背信罪,李淑貞亦無憑空捏造及虛構情節誤導他人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之行為,即難遽謂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張志豪張貼系爭公告及李淑貞報告、記載、張貼系爭事項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查,上訴人主張張志豪張貼系爭公告及李淑貞報告、記載
、張貼系爭事項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既屬無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各以若干金額為當,及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等情,本院即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李淑貞、張志豪應各給付其5萬元,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張貼於哈佛社區A、B棟兩側電梯旁之公佈欄及管理室旁之公佈欄,須張貼滿10日,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向汐止厚德郵局查詢張志豪於擔任主委期間,曾否向該局申請103年度存摺明細乙情,惟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陳稱因上訴人一直未辦理交接,故其有向郵局辦理掛失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張志豪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核無再行調查上情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