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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5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祖淼上 訴 人 吳玲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王祖雄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致顯律師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祖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王祖雄應再給付王祖淼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玲美、王祖雄之上訴及王祖淼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王祖雄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吳玲美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王祖淼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祖淼、吳玲美上訴部分,由王祖雄負擔百分之四,吳玲美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王祖淼負擔;關於王祖雄上訴部分,由王祖雄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王祖淼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王祖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祖雄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零柒元為王祖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祖淼、吳玲美(下合稱王祖淼等2人)起訴主張:伊2人為夫妻,王祖雄為王祖淼之弟,於民國(下同)92年6月8日,訴外人王祖光(王祖淼之弟、王祖雄之兄)本人並代理王祖雄與王祖淼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第21條及附件「有關王家兄弟分產加減帳明細表」(下稱系爭加減帳明細表),王祖雄應給付吳玲美會款新臺幣(下同)131萬元,給付王祖淼分產差額254萬0605元,惟因王祖雄無現金支付上開款項,故王祖雄與王祖光另於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以王祖雄所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頂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分產時價格,折成持份讓給王祖光,並由王祖光代王祖雄償還上開債務。嗣因王祖雄就代償交換系爭不動產持分乙事反悔,於92年10月29日與王祖光及母親王周淑娟另作成協議書暨王周淑娟囑書(下稱系爭囑書),第2條約定自王祖雄簽訂系爭囑書之日起,王祖雄收回系爭不動產自行處理,第3條、第4條另約定王祖雄依系爭協議書原應給付王周淑娟240萬1088元款項,扣除應給王妙珊之31萬3200元後,減為208萬7888元,由王祖淼、王祖光平分,嗣於98年間王祖雄與王祖光同意王周淑娟之債權,改由王祖淼、王祖光、王祖雄3人均分各3分之1即69萬5962元(2,087,888/3=695,962.67),王祖光並提出98年1月8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告知王祖淼此事,故王祖淼依該利益第三人契約得向王祖雄請求給付69萬5962元。王祖雄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及系爭加減帳明細表,應給付王祖淼254萬0605元,依上開利益第三人契約,應給付王祖淼69萬5952元;王祖雄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及系爭加減帳明細表,應給付吳玲美131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王祖雄應給付王祖淼323萬6567元(2,540,605+695,962=3,236,567)、吳玲美1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吳玲美全部敗訴,又判決王祖淼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王祖雄應給付王祖淼254萬0605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祖淼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王祖淼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祖淼等2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王祖雄應再給付王祖淼69萬5962元(王祖淼等2人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及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此部分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69萬5692元,顯有錯誤,已予更正)、吳玲美1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祖淼就王祖雄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祖淼就請求王祖雄給付69萬5962元本息部分,於本院二審主張如認系爭收據之法律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因王祖光自王周淑娟受讓對王祖雄債權2分之1即104萬3944元後,已將其中34萬7982元債權轉讓與伊,王祖雄則以系爭收據表示贈與伊34萬7980元,爰併依債權讓與、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祖雄給付等語,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王祖雄雖主張王祖淼逾時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惟王祖淼於原審即已持系爭囑書及系爭收據主張王祖雄應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給付,其前揭主張,係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應許其提出。

二、王祖雄則以:伊積欠吳玲美之會款131萬元,已委由王祖光代償完畢,吳玲美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王祖淼自77年起即受母親王周淑娟委任代管銀行帳戶,系爭協議書乃三兄弟分產協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王周淑娟發現委管銀行帳戶明細不清,王祖淼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歸還款項1264萬5524元,該欠款應歸入分產標的,於王祖淼清償3分之1欠款予伊之同時,伊始須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加減帳明細表給付對王祖淼之欠款,方符誠信。王祖光出具之系爭收據與伊無關,王祖淼據以請求伊給付69萬5962元,為無理由。又王祖光依系爭囑書第4條取得王周淑娟對伊債權208萬7888元之2分之1,已獲清償,並無債權可再轉讓與王祖淼,王祖淼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縱認伊應返還王祖淼所請求之款項,王周淑娟生前與伊同住,由伊扶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祖淼、王祖光各返還26萬1000元,且伊曾為王祖淼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合順街房屋)支出修繕費用26萬8375元,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祖淼返還,爰以該2筆債權與王祖淼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王祖淼等2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祖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祖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㈠王祖淼與王祖雄為兄弟,吳玲美為王祖淼之妻。

㈡王祖淼、王祖雄(委託王祖光)、王祖光於92年6月8日簽署

系爭協議書【見原審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21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至12頁】。

㈢王祖雄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系爭加減帳明細表,積欠吳玲美會

款131萬元。王祖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交付發票日為92年6月8日、票面金額131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吳玲美收受,經吳玲美於同年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提示兌現。

㈣王祖雄依系爭協議書附件加減帳明細表,積欠王祖淼254萬0605元。

㈤王祖雄、王祖光於92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囑書(原審調字卷第14、15頁)。

四、吳玲美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及系爭加減帳明細表,得請求王祖雄給付131萬元;王祖淼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及系爭加減帳明細表,得請求王祖雄給付254萬0605元,另依利益第三人契約或贈與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王祖雄給付69萬5962元等情,為王祖雄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斷如下:

㈠吳玲美對王祖雄之會款債權131萬元是否已因王祖光代償而

消滅?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王祖雄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系爭加減帳明細表,積欠

吳玲美會款131萬元,由王祖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玲美收受,於系爭協議書第19條已載明:

「有關吳玲美的會款金額1,310,000元,於簽約前由王祖光代開支票交付。」等語,系爭支票亦經吳玲美於92年6月10日提示兌現乙節,為吳玲美及王祖雄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大眾銀行106年6月27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5306號函附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存摺)及系爭支票正反面(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可稽,復經證人王祖光於本院結證稱:伊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給付吳玲美,但事後王祖雄反悔不履行協議(指系爭協議書第17條),伊就跟協議書見證人張賽娥說伊讓系爭支票跳票好了,張賽娥為了避免協議書破局,解決伊兄弟分產紛爭,勸伊不要留下信用不良的記錄,所以伊給她帳戶帳號,她就匯錢到伊活儲帳戶再自動轉到伊支票存款帳戶,吳玲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取得票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王祖光簽發系爭支票係代王祖雄清償其積欠吳玲美之會款,且吳玲美業已兌領系爭支票,則王祖雄積欠吳玲美之131萬元會款債務,於92年6月10日已因代償而消滅。至王祖光支票帳戶用以兌現系爭支票之款項雖係張賽娥匯入,且吳玲美主張嗣因王祖光請求返還131萬元,伊已於92年7月4日委請王祖淼匯款131萬元至王祖光指定之張賽娥帳戶,並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王祖光代償王祖雄對吳玲美之欠款,此資金來源屬王祖光與張賽娥間債權債務關係,與王祖雄無涉,系爭支票既經吳玲美提示兌現,王祖雄與吳玲美間之會款債權債務關係即告消滅,不因吳玲美再將同額款項匯還張賽娥,而使其對王祖雄之會款債權回復。

3.吳玲美另謂系爭囑書第2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第17條由王祖光籌款代償金額部分,現由王祖雄收回自行處理,可知於92年10月29日後,王祖雄亦承認對吳玲美負有清償131萬元義務,故吳玲美仍得依系爭加減帳明細表請求王祖雄給付會款131萬元;系爭協議書第17條應定性為王祖光與王祖雄間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王祖雄收回委託即解除買賣契約,應自行向吳玲美清償會款以回復原狀;又系爭協議書第17條可解為代償約定附有王祖雄履行使王祖光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停止條件,系爭囑書既約定王祖雄收回委託自行處理,應認該代償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第17條另得解為以王祖雄不履行使王祖光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解除條件,應認此代償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

「因王祖雄無現金支付,現將其所分到(座落於中和市○○路○○巷○號5樓及頂樓)之不動產,依分產時價格,折成持份讓給王祖光,請其代償給吳玲美、王妙珊及王祖淼(如16、17、18條),日後權利與義務依持份比例。」,是王祖光為王祖雄代償債務,與王祖雄將其對系爭不動產應分得權利讓與王祖光,二者為對價給付關係,並非後者為前者之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再吳玲美之債權於92年6月10日業因代償而消滅,係事實行為,王祖光、王祖雄於92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囑書解除關於讓與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對於上開事實不生影響。何況王祖雄於系爭囑書並未承認仍對吳玲美負有債務或吳玲美得再對其請求清償(即無因債務承擔),吳玲美據此主張其對王祖雄之會款債權仍然存在,洵無足取。

4.基上所述,王祖雄辯稱其積欠吳玲美之131萬元會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應屬可採。吳玲美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及系爭加減帳明細表請求王祖雄給付該筆款項,難認有據。㈡王祖淼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及系爭加減帳明細表請求王祖雄

給付254萬0605元,有無理由?王祖雄抗辯王祖淼未清償對王周淑娟所負債務,得拒絕給付前揭254萬0605元,有無理由?

1.王祖淼主張王祖雄依系爭協議書附件加減帳明細表積欠伊254萬0605元乙情,王祖雄並無爭執,惟抗辯:王祖淼負有歸還王周淑娟1264萬5524元之義務,該欠款應歸入系爭協議書之分產標的,於王祖淼清償3分之1欠款予伊時,伊始須清償欠款予王祖淼云云。王祖淼否認對王周淑娟負有1264萬5524元之債務,應由王祖雄就所辯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王祖雄雖提出王周淑娟生前書寫「祖淼欠我12,645,524元沒清」等語之字條為據(見原審卷第15頁),然此為王周淑娟單方之意思表示,且簽立時間、欠款緣由均付之闕如,參以證人王祖光於原審證稱:該字條是王祖雄叫母親寫的,當時母親和王祖雄住在一起,金額1264萬5524元是王祖雄湊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71頁反面),要難單憑此文書遽認王祖淼對王周淑娟負有1264萬5524元之債務。其次,關於1264萬5524元債權計算依據,王祖雄陳稱:王周淑娟委任王祖淼管理其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王周淑娟發現代管帳戶明細不清,遂於系爭囑書第5條約定應予算清並歸還之,然王祖淼等2人未予交待,王周淑娟乃書立前揭字條並對王祖淼等2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且家族公司自82年1月至91年10月匯入王周淑娟上開帳戶之利息達1626萬8853元,益見上開字條所載金額確有所據云云。然查,王祖淼等2人僅承認王周淑娟曾委託吳玲美管理上開二銀行帳戶至91年10月30日止,王祖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祖淼亦有受託管理帳戶,則王祖雄所謂王祖淼管理帳戶明細不清,應返還欠款予王周淑娟,顯有未合。又觀諸王祖雄提出之91年12月15日吳玲美手寫利息明細(見原審卷第124頁),無從得出王周淑娟應得利息金額。且王周淑娟曾以王祖淼等2人未將財產帳目清楚交代,亦無合理說明帳目及金錢之去向,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其2人提起背信、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王周淑娟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有94年度偵字第7634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上聲議字第3067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益見王祖淼並無將王周淑娟之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之情形。此外,王祖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王周淑娟對王祖淼有1264萬5524元之債權存在,尚難採信。

2.承前,王祖淼並未對王周淑娟負有債務,則王祖雄抗辯王祖淼應返還王周淑娟1264萬5524元並歸入分產範圍,於王祖淼清償3分之1欠款予伊前,伊拒絕給付對王祖淼之欠款云云,洵無足採。

㈢王祖淼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贈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王祖雄給付69萬5962元,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2.王祖淼主張系爭囑書第4條約定王周淑娟對於王祖雄之208萬7888元債權,由王祖光及王祖雄平分,嗣其2人合意變更為由其2人與王祖淼各分得3分之1,就伊分得部分,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伊得直接請求王祖光及王祖雄各給付3分之1云云。經查,系爭囑書由協議人即王祖光、王祖雄及立囑人王周淑娟共同簽立,觀諸系爭囑書第4條約定:「有關王祖雄應給母親金額$2,087,888元再合計代扣回王妙珊應還$313,200,合計為$2,401,088,現由王祖雄及王祖光均分,每人各得$1,200,544,待王祖雄所有5F、6F廠房租掉,再逐月存入王祖光指定帳戶。(因王祖淼已多拿中山工業城1個車位,折成金額後剛好抵完,故已無權分母親該筆錢)」(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王周淑娟係將其對王祖雄之240萬1088元債權,分配予王祖光、王祖雄各2分之1,此約款之性質,實乃王周淑娟將其對王祖雄之債權,各讓與2分之1與王祖光、王祖雄,就王祖雄受讓債權104萬3944元部分,因債權與債務同歸1人而混同消滅。王祖光、王祖雄嗣後縱令合意變更為由其2人與王祖淼平分,但因王祖雄原分得債權2分之1業已消滅,該契約標的並不存在,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無由生效,是王祖淼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王祖雄給付69萬5962元,委無足採。

3.王祖淼另主張王祖光自王周淑娟受讓對王祖雄債權2分之1即104萬3944元後,已將其中34萬7983元債權轉讓與伊,王祖雄依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227頁)亦表示願意贈與伊34萬7980元,伊得依債權讓與、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祖雄給付69萬5962元等語。經查:

⑴系爭囑書第4條乃由王周淑娟將對王祖雄之債權

208萬7888元讓與王祖光、王祖雄各2分之1已如前述,王祖光嗣與王祖雄就受讓自王周淑娟之上開債權,合意變更由其2人及王祖淼各分得3分之1即69萬5962元乙情,有王祖光簽署系爭收據記載「王祖雄應付母親金額2,087,888元,王祖光、王祖雄、王祖淼各得1/3,每人實得69,5962元。」等語可稽,並經證人王祖光於本院具結證述:此收據於98年1月8日簽署,是王祖雄拿給伊簽署,當天有拿到收據附表所示支票,這些支票後來有兌現,兌現支票加上王祖雄之前給伊的錢總共已清償69萬5962元。那時王祖雄表示他原來應給母親的208萬7888元,不應該由伊和他平分,也要分給王祖淼,所以要分三等分,他只要給伊3分之1即69萬5962元,伊也同意另外3分之1要給王祖淼,但是如果他要自己私吞伊就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由上可知王祖光係將其所受讓王周淑娟對王祖雄之債權2分之1與3分之1之差額即34萬7982元(1,043,944-695,962=347,982)讓與王祖淼,此情並有王祖淼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頁),復據證人王祖光於本院結證以:伊將對王祖雄之債權34萬7982元轉讓予王祖淼,母親對王祖雄之債權208萬7888元原由伊和王祖雄各分得2分之1,伊將2分之1債權中之3分之1債權轉讓給王祖淼。一開始是伊和王祖雄各分2分之1債權,後來又約定應該有3分之1要分給王祖淼,所以將伊分到部分再轉讓3分之1給王祖淼。債權讓與協議書為伊與王祖淼簽名,伊以雙掛號將協議書寄給王祖雄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0頁),並提出永和郵局存證號碼194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27、329、331頁),王祖雄亦自陳於107年5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35頁)。王祖雄雖謂王祖光於原審所證和本院證詞明顯反覆、偏頗不實云云,惟王祖光於原審就系爭囑書第4條及系爭收據簽署緣由,證稱王周淑娟對王祖雄之債權208萬7888元原由其與王祖雄均分,嗣因王祖雄表示應由兄弟3人均分,其亦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與其在本院證述並無歧異,且王祖光於原審所證:如果是3人平分的話,王祖雄已經沒有欠伊,但還欠王祖淼等語(見同上卷頁),核與王祖光將該部分債權讓與王祖淼之真意相符,其證言應可採信。王祖雄另辯稱:依系爭囑書第4條後段約定,王周淑娟分配與王祖光之2分之1債權,須待王祖雄所有5樓、6樓廠房租掉,再逐月存入王祖光指定帳戶,乃分次贈與王祖光,且王祖光、王祖雄嗣自行彙算,由王祖雄給付王祖光69萬5962元而結清,王祖光已無任何債權可再轉讓與王祖淼云云。惟如前述,王周淑娟將其對王祖雄之債權讓與2分之1予王祖光,關於前揭系爭囑書第4條後段乃就清償方法為約定,對王祖光已受讓104萬3944元之債權並無影響。又依上開系爭收據之記載及證人王祖光之證言,王祖雄給付王祖光69萬5962元係清償王祖光所分得3分之1債權,王祖光原分得債權2分之1與變更後分得債權3分之1之差額則歸王祖淼取得,並未經王祖雄清償而消滅,王祖雄前揭所辯洵無足採。綜上堪認王祖光已將其對王祖雄之債權34萬7982元讓與王祖淼,且已合法通知王祖雄而對王祖雄生讓與效力。

⑵至王祖淼執系爭收據主張王祖雄表示願意將應付給母親

王周淑娟金額208萬7888元之3分之1給王祖淼,係承諾贈與伊34萬7980元(695,962-347,982=347,980)云云,為王祖雄所否認,自前述系爭收據內容觀之,亦無從證明王祖雄有贈與王祖淼34萬7982元之意思表示。況查,王祖雄自王周淑娟分得債權2分之1業因混同而消滅,王祖雄實無從以該不存在之標的贈與王祖淼,王祖淼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4.承前所述,王祖淼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祖雄給付34萬7982元,應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㈣王祖雄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王祖雄辯稱王周淑娟生前與伊同住,由伊扶養,伊得請求王祖淼、王祖光各返還26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且伊曾為王祖淼所有之合順街房屋支出修繕費用26萬8375元,得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祖淼返還,爰以該2筆債權與王祖淼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王祖淼主張王祖雄逾時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然王祖雄係因王祖淼於二審補充主張受讓王祖光之債權,始對應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如不許王祖雄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王祖淼就王祖雄主張抵銷之債權予以否認,茲分述如下:

1.關於扶養費各26萬1000元部分: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倘直系血親尊親屬能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甚明。

⑵王祖雄抗辯王祖淼、王祖光因其支出扶養母親費用而受

有不當得利,為王祖淼所否認,應由王祖雄負舉證之責。王祖淼雖不否認王祖雄與母親同住,然主張王周淑娟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自91年12月起至100年8月25日期間,每年皆有3萬6000元老人津貼(每月3000元)及軍人撫恤金8萬8000元,1年計12萬4000元等情,經提出王周淑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41至355頁)。

證人王祖光亦證稱:伊父於51年間過世,母親每個月可以領退撫金約1萬多元,後來也有每個月老人津貼3000元,且母親之前將高雄老家賣掉,將錢借給伊兄弟一起創業設立衫德公司,公司會付利息給母親,母親一起在工廠吃飯,支出不大,且父親是軍人,母親享有榮眷醫療免費福利,母親和王祖雄是住在王祖淼名下房子,王祖淼也沒有收租金,伊母設籍該屋,水電費也享有榮眷優待。伊和王祖淼都有給母親生活費,母親有跟伊說王祖雄沒有給她生活費,且王祖雄負債很高,也不可能有錢給母親。從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加減帳明細表可看出是王祖雄欠大家錢,所以他根本沒有錢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參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加減帳明細表,王周淑娟對王祖雄尚有債權240萬1088元,更以系爭囑書將對王祖雄之債權分配與王祖光、王祖雄。綜上堪認王周淑娟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無受扶養之權利。王祖雄縱因與王周淑娟同住而有支出日常生活費用,非因王周淑娟不能維持生活而為給付,當係基於孝道所為之奉養,不得謂王祖淼、王祖光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王祖雄辯稱得以對王祖淼、王祖光各26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王祖淼對伊之債權,要難憑採。

2.關於合順街房屋修繕費用26萬8375元部分:⑴王祖雄抗辯於100年間王祖淼名下合順街房屋漏水,鄰居

來電要求處理,其請振昌鐵工廠修繕,先墊付費用26萬8375元乙節,經提出100年11月5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13頁)、付款簽收簿、發票日自100年11月30日至101年4月30日之支票6紙(見本院卷第413、415、417頁)為證,並經證人王振昌於本院結證稱:王祖雄請伊去合順街房屋加蓋頂樓鐵皮屋頂,因為隔壁鄰居謝先生的房子漏水,勘查現場原因,是合順街房屋滲漏造成,所以請伊去裝設鐵皮屋頂(包含支架、屋頂),另外謝先生也有請伊同時將他原有支架裝設石棉瓦屋頂換成鐵皮屋頂,兩戶的屋頂是連在一起的,水就不會從頂樓往下滲。伊施工期間約有半個月,合順街房屋部分費用大約20幾萬元。該請款單除日期和工地不是伊寫的外,其他都伊寫的,工地沒有錯,日期確定時間不記得了,是王祖雄的太太鄒璟璋簽發6張支票付款26萬8375元,後來支票都有兌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09、410頁),足認王祖雄確有為王祖淼所有合順街房屋支出上開修繕費用。

⑵王祖淼主張母親長年與王祖雄同住在其所有之合順街房

屋,伊與王祖雄就該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王祖雄於101年1月間始交還房屋,其於使用借貸期間應負擔通常保管費用,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云云。惟查,王祖雄陳稱伊於96年6月間即帶著母親遷入伊新購位在合順街房屋附近之國興街房屋迄母親過世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45、447頁),參諸證人王振昌證述:伊去施工時,合順街房屋沒有住人,房屋裡面很亂,施工人員都是從謝先生的房屋進出頂樓施工,也是接謝先生家的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且上開修繕工程及費用給付時間係於100年8月25日王周淑娟死亡後,互核以觀,可見王祖雄主張其墊付修復費用時,已遷離合順街房屋,應可採信。王祖淼雖主張王祖雄於101年1月始交還房屋,然並未舉證證明,且其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

433、455頁)至多只能證明王周淑娟曾於合順街房屋慶祝94歲生日及屋內有堆放雜物,不足佐證王祖雄於王周淑娟死亡後仍有繼續借用系爭房屋。徵上各情,王祖雄於100年11月間僱工修繕合順街房屋及給付修繕費用時,與王祖淼就該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王祖淼主張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應由王祖雄負擔修繕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⑶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查王祖雄抗辯王祖淼委任其修繕合順街房屋云云,為王祖淼否認,王祖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惟王祖雄本無義務為王祖淼僱工修繕合順街房屋,且該屋滲漏造成鄰房漏水,王祖淼對鄰居負有排除侵害之義務,則王祖雄僱請王振昌在系爭房屋頂樓裝設鐵皮屋頂,以排除鄰房因漏水而受損害,客觀上應利於王祖淼本人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王祖雄抗辯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祖淼償還所支出修繕費用26萬8375元,尚非無據。王祖雄既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對王祖淼有上開債權,則王祖雄另抗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再予論斷。

⑷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王祖雄應給付王祖淼288萬8587元(2,540,605+347,982=2,888,587),王祖雄以前揭26萬8375元債權互為抵銷後,尚應給付王祖淼262萬0212元(2,888,587-268,375=2,620,212)。

五、綜上所述,王祖淼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及系爭加減帳明細表、系爭囑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祖雄給付262萬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於105年9月19日送達王祖雄,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吳玲美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及系爭加減帳明細表請求王祖雄給付131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祖雄給付254萬0605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予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王祖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駁回王祖淼其餘之訴【即請求7萬9607元(2,620,212-2,540,605=79,607)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非無違誤,王祖淼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王祖淼請求王祖雄再給付61萬6355元(695,962-79,607=616,355)本息部分;吳玲美請求王祖雄給付131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王祖淼其餘之上訴、吳玲美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王祖淼、王祖雄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祖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玲美、王祖雄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