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61號上 訴 人 洪明來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許献進律師歐陽佳怡律師林李達律師吳孟玲律師被上訴人 洪財義特別代理人 洪雪法定代理人 洪滿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許寶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洪美惠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8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洪財義(下稱洪財義)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89號、106 年度輔宣字第
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洪美惠(下稱其姓名,與洪財義合稱被上訴人)、訴外人洪滿為洪財義之共同監護人,有裁定書可按(原審卷二第267 至275 頁)。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主張及聲明,業經洪美惠否認,形式上即與洪財義之利益相反而有利害衝突,另名共同監護人洪滿則依法不得單獨代理,故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選任洪雪為洪財義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與洪滿共同代理洪財義為一切訴訟行為確定,有裁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1 項: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成立(新北地院104 年度補字第183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 頁)。然前開所稱贈與關係包含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不成立(本院卷三第259 、260 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洪財義為伊及洪美惠之父親,患有嚴重失智症。洪財義於仍有健全意思能力時之民國103 年4 月10日擬訂財產分配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書),欲將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等不動產平均分配予伊及其他兒子即訴外人洪茂生、洪明杉、洪明傑,女兒洪美惠及訴外人洪滿、洪雪(下各稱其姓名)則未獲分配,伊依系爭財產分配書取得對洪財義之債權。詎洪美惠竟乘洪財義因嚴重失智導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下,於103 年8 月13日與洪財義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於同年
9 月5 日移轉登記予洪美惠,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皆因洪財義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不成立,或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皆不成立,並代位洪財義請求洪美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洪財義所有。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惟伊既為洪財義系爭財產分配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使洪財義基於系爭財產分配書之給付義務轉換為對伊之損害賠償,而洪財義名下已無財產,無資力為損害賠償,自有害及伊對洪財義之債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擇一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洪財義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洪美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洪財義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洪財義:伊迄於106 年6 月20日間始經新北地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此之前,伊有完全行為能力。伊與洪美惠間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有效成立。系爭財產分配書是伊基於與全體受贈人(含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目的所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應屬要約,惟受贈人不知悉要約,亦未允諾受贈,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贈人不生效力,故伊未與全體受贈人達成合意,契約不成立,上訴人未因此與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財產分配書主張其為伊之債權人。縱系爭財產分配書有效成立,惟伊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程序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9 月7 日以書狀送達為撤銷系爭財產分配書之贈與意思表示,上訴人自非伊之債權人,此外,系爭財產分配書㈢載明「不及分配時視同遺囑」,倘定性為遺囑,系爭財產分配書亦尚未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財產分配書行使代位權。如系爭財產分配書有效成立,伊對上訴人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縱伊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洪美惠,依民法第244條第3 項規定無從撤銷等語。
(二)洪美惠:成年人之行為能力出於法律推定,上訴人迄未舉證洪財義為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時,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意思表示無效,或契約不成立之情。又系爭分配財產書僅係洪財義欲訂立贈與契約之要約,受要約之上訴人及洪茂生、洪明杉、洪明傑等人均未於相當期間承諾允為受贈,契約未成立,上訴人不得主張依系爭財產分配書而為洪財義之債權人。又洪財義已於104 年9 月
7 日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以書狀送達撤銷系爭財產分配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固為系爭財產分配書之贈與標的之一,然在移轉贈與物之前,洪財義已另行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即推定撤銷系爭財產分配書之一部分贈與,故上訴人非洪財義之債權人,無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又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合法有效,且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另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非不當得利,洪財義亦無權請求返還,上訴人即不得代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部分:
1.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不成立。
2.洪美惠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洪財義所有。
(三)備位部分:
1.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2.洪美惠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洪財義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一第28
4 至285 頁):
(一)上訴人、洪茂生、洪明杉、洪明傑均為洪財義之子,洪美惠、洪滿、洪雪均為洪財義之女(原審卷二第224 頁,原審卷三第3至7頁)。
(二)洪財義於103 年4 月10日書立系爭財產分配書,但無受贈人之簽章(補字卷第8頁)。
(三)洪財義於103 年8 月13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洪美惠,並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作成公證書,嗣於同年9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補字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51 至155 頁)。
(四)洪財義於106 年3 月27日經法院囑託醫院鑑定結果,認定「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新北地院於106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89號、106 年度輔宣字第5 號裁定洪財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洪美惠及洪滿為洪財義之共同監護人確定(原審卷二第267 至275 頁)。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86 至288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洪財義之子,由系爭財產分配書(補字卷第8頁)形式上觀之,上訴人為系爭財產分配書所列受贈人之一,而系爭土地為系爭財產分配書之贈與標的之一,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關於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所爭執,因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不成立,係因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可受贈與分配系爭土地與否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洪財義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部分
1.按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者,在法院裁定准許監護宣告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視其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諸前開規定及同法第75條規定可明。蓋因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易言之,就未經法院准許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主張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者,自應就該成年人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情負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洪財義於103 年8 月13日作成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時,因嚴重失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等語(本院卷三第105 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洪財義於103 年4 月10日書立之系爭財產分配書,仍得為健全有效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三第152 頁),於同年7 、8 月間即陷於嚴重失智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主要係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函文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為其主要依據(本院卷三第107 頁),惟查:
⑴據原審向亞東醫院函詢結果,該院於104 年8 月18日函
覆洪財義經臨床診斷為失智症(血管性~多發腦中風),臨床表現“似為”輕度知能障礙,在該院追蹤多年(固定時間領腦中風用藥),但一直無客觀心智測試,依
103 年4 月8 日病歷紀錄,神經科欲施行心智測試,但據103 年7 月29日病歷紀錄“Family refused Mentaltest”(主觀原因不明),根據病歷及臨床描述,知能功能或有缺損,但實際嚴重度確切如何,無客觀數據可供參照,有函覆及病歷資料可按(原審卷一第34至64頁)。亞東醫院另於107 年10月4 日函覆本院,洪財義於98年6 月12日至該院門診時主訴記憶缺損達6 月以上,98年6 月15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為腦萎縮及多發腦梗塞,101 年10月16日門診臨床診斷為混合型失智,103年4 月8 日門診安排相關心智測試,但洪財義未來院受檢等語(本院卷二第483 頁),可知洪財義在亞東醫院就診多年,依其病歷資料,固經醫師臨床診斷為失智症,臨床表現「似為輕度知能障礙」,但因欠缺客觀心智測試,該院僅可判斷知能功能或有缺損,但無法判斷實際嚴重程度。因此,無從單憑亞東醫院前開函覆、病歷資料遽認洪財義於103 年7 、8 月間,已陷於嚴重失智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
⑵雙和醫院103 年7 月24日、31日、8 月14日之門診紀錄
單(本院卷二第363 、364 、366 頁)固記載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惟嚴重程度仍屬不明。而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下稱聯合醫院)105 年11月15日出具之精神科衡鑑/ 評估轉介單(原審卷二第82頁)所載乃洪財義於105 年11月15日之狀態,亦無從憑此推認洪財義於103 年7 、8 月間之意思能力。因此,經本院調取洪財義在亞東醫院、雙和醫院之精神科、神經內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檢查報告,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檢送104 年10月9 日洪財義社區健康篩檢(原審卷一第135 頁),聯合醫院105 年11月15日出具之精神科衡鑑/ 評估轉介單等,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洪財義於103 年7 、8 間是否已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狀態,先後經該院函覆因缺乏鑑定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效果所需之客觀評估資料而無法鑑定,有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3 、543 頁),益徵亞東醫院前開函覆因欠缺客觀心智測試資料,無法判斷洪財義知能缺損程度一節為真。
⑶雖兩造不爭執洪財義於106 年3 月27日,經新北地院法
院囑託醫院鑑定結果,認定「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該院於106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89號、106 年度輔宣字第5 號裁定洪財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亦無從據此推論洪財義於103年7 、8 月間已因嚴重失智而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至上訴人聲請再向雙和醫院函詢洪財義於103 年
7 、8 月間是否有親自至門診等情(本院卷三第9 頁),然上訴人業已主張洪財義當時係由家屬掛號到場,則函詢前開事項,仍無法作為證明上訴人主張洪財義103年7 、8 月間已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一事之有利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向亞東醫院函詢洪財義於
103 年7 、8 月間之心智狀態等情(本院卷三第44頁),然亞東醫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先後函覆因欠缺客觀心智測試資料,無法判斷洪財義斯時知能功能缺損之嚴重程度,自無再補充詢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3.輔以證人即為被上訴人公證系爭贈與契約之黃昭宗公證人證述:當時贈與人洪財義與受贈人洪美惠均有到場,不動產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均是現場簽名蓋章,當時當事人表明要做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公證,伊有探詢當事人之真意,洪財義年紀比較大,但意思表示仍健全及無瑕疵,洪美惠亦同意就附表所列不動產為受贈之意思表示,當時伊有跟當事人說還有其他兄弟姊妹,為何將高達1 億多元之標的贈與洪美惠,起碼要有附負擔之贈與,即洪美惠要有扶養義務直到永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等語(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核與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書第四點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記載「㈠請求人等(即本件被上訴人)表示:後附契約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對於各項條款,均已明瞭,並願確實履行,…㈢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之規定闡明契約書之法律意義與效果,…請求人雙方表示瞭解,並稱後附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㈥受贈人要撫養贈與人直到永遠,否則贈與人將撤銷本件之贈與。」等語(原審卷一第151 、152 頁),互核相符,堪信洪財義於10
3 年8 月13日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仍得為健全有效之意思表示。
4.上訴人再主張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39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承審法官為判斷洪財義於該案103 年4 月10日所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已無法由洪財義於103 年7 月16日受詢問之對答中,判斷洪財義之真意,可知洪財義當時心智狀態,已陷於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云云(本院卷三第127 、129 頁)。然依另案承審法官103 年
7 月28日批示之審理單,係因洪財義於103 年7 月7 日遞狀撤回對該案之上訴人洪明來之起訴,卻於同年月10日陳報係遭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始簽名在撤回起訴狀,惟經承審法官詢問洪財義及證人黃榮米、洪茂森、陳玉珍後,業已認定洪財義確有與上訴人和解並撤回起訴之真意,而以撤回起訴報結該案,有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另案103 年7 月16日及103 年7 月28日訊問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05 、207 頁,原審卷二第64至81頁)。縱洪財義於另案103 年7 月16日訊問程序,陳述「撤回起訴狀之印章好像不是我的,簽名可能是我的,很舊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忘記了」、「我沒有看過這張(民事撤回起訴狀),這張紙裡面寫的東西我忘記,我不知道裡面寫什麼,我也看不懂」等語(原審卷二第65、66頁),僅係否認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之真正,無從遽認洪財義於
103 年7 月間,因嚴重失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5.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洪財義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或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時,有因嚴重失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或係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下所為,依前開說明,即難認洪財義所為系爭贈與契約或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皆不成立,為無可採。
(三)上訴人先位主張代位洪財義請求洪美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部分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
5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洪財義於系爭分配書作成當日或翌日即交付伊,業經伊承諾受贈,系爭財產分配書關於上訴人與洪財義間之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等語(本院卷三第131 頁),為洪財義否認,是以,上訴人應就其前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2.兩造不爭執系爭財產分配書(補字卷第8 頁),無受贈人之簽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可證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固主張另案103 年7 月28日訊問程序筆錄記載:
伊提示予另案證人洪茂森,惟伊不願提出要保密之手寫文書(原審卷二第74頁)即指系爭財產分配書。然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既未提出前開文書,單憑前開筆錄記載,無從認定上訴人於斯時已取得系爭財產分配書。上訴人於10
4 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補字卷第3 頁),雖有提出系爭財產分配書影本為證,惟其承諾受贈之意思表示究竟何時到達洪財義? 契約何時成立? 迄未舉證證明,自難認上訴人與洪財義關於系爭財產分配書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況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縱契約已成立,然洪財義業於原審以104 年9 月7 日民事答辯狀送達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前開書狀及送達回執可明(原審卷一第71、216 頁),且無證據證明洪財義為前開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財產分配書而為洪財義之債權人,並非有據。
3.再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以洪財義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契約不成立為由,依民法第24
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洪財義請求洪美惠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洪財義所有,然依前所述,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有效成立,洪財義自無請求洪美惠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從代位洪財義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先位依前開規定代位洪財義請求洪美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部分,委無可取。
(四)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同院71年度台上字504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所述,洪財義與洪美惠係於
103 年8 月13日作成系爭贈與契約及同年9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證據證明系爭財產分配書關於上訴人與洪財義間之贈與契約於斯時業已有效成立,或已經洪財義合法撤銷贈與,上訴人自無法依系爭財產分配書取得對洪財義之債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洪財義之債權既未發生,即不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2.從而,上訴人既不得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未取得代位權,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或依同法第242 條、第179 條或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洪財義,請求洪美惠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洪財義所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項所載部分,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洪財義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㈢項所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