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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66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被 上訴人 張緒中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慧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均為上訴人之會員,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任理事長朱傳炳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假借工會說明會之名義發表不實言論詆毀被上訴人張緒中之名譽,張緒中對朱傳炳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均獲勝訴判決確定。惟朱傳炳利用職務之便,並違反申請訴訟補助程序,主導上訴人理事會通過下述決議:⑴103年9月25日第6屆理事會第7次會議第10案通過決議,全額補助朱傳炳侵害張緒中名譽權而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16,740元及裁判費2,180元(下稱系爭甲決議),朱傳炳並於103年7月25日擅以上訴人辦理事務之經費先行墊付上開費用;⑵104年6月10日第6屆理事會第10次會議第4案通過決議,全額補助朱傳炳於刑事判決中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繳納之90,000元(下稱系爭乙決議)。朱傳炳之不實言論係以損害張緒中名譽為目的,非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非上訴人理事會之意思決定,應由其個人承擔法律效果,系爭2次決議不符工會成立之宗旨,亦不符中華電信工會幹部因公涉訟輔助要點(下稱系爭輔助要點)之規定,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公序良俗條款而無效(已捨棄其餘主張,見本院卷第116頁),影響伊基於會員資格,得請求上訴人理事會向朱傳炳求償上開補助費用之權益(見本院卷第

593、595頁),爰訴請確認系爭2次決議均屬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 次決議僅為上訴人內部業務執行機關即理事會之決議,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系爭2 次決議業已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係就過去已執行完畢事項提起確認之訴,系爭2 次決議對被上訴人之會員權益亦無影響,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欠缺確認之利益。又朱傳炳以上訴人理事長身分舉辦工會說明會,談及過去罷工勞資爭議行為之歷程與檢討,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故系爭2 次決議就上開行為之補助,與工會法第1條、第5條規定相符,且上訴人依工會法第21條規定,就朱傳炳因公涉訟之執行職務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理事會依認為其所涉民、刑事訴訟案件,乃因公涉訟所致,決議依系爭補助要點予以全額補助,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條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㈠上訴人第6屆理事會於103年9月25日召開第6屆理事會第7 次

會議,其中第10案為「全額補助朱傳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被告朱傳炳侵害張緒中名譽權應賠償張緒中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利息16,740元及裁判費2,180元。」,而決議依系爭輔助要點,就朱傳炳上開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訴訟費用,予以全額之補助(即系爭甲決議),且係以「追認」及「預備金支付」之方式,通過上開決議。

㈡上訴人第6屆理事會復於104年6月10日召開第6屆理事會第10

次會議,其中第4 案為「全額補助朱傳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朱傳炳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應繳納之90,000 元。」,而決議依系爭輔助要點,就朱傳炳上開應繳納之罰金總額,予以全額之補助(即系爭乙決議)。

㈢系爭2 次決議作成時,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會員,但均非上訴人理、監事會之成員。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595 頁),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 次決議無效,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已表明系爭2 次決議之存在,影響伊基於會員資格,得請求上訴人理事會向朱傳炳求償上開補助費用之權益(見本院卷第593、595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顯非訴請確認「證書真偽」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係欲訴請確認「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應視其有無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合先敘明。

⒉次按,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

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一、工會章程之修改。二、財產之處分。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工會法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系爭2 次決議作成時,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會員,但均非上

訴人理、監事會之成員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理事會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雖得處理上訴人一切事務,但其僅為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機關,並非上訴人最高權力之意思決定機關,系爭2 次決議為上訴人理事會之決議,其內容涉及上訴人經費使用及收支預算,並不當然對上訴人所屬全體會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形成所有會員間(包括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依法須待上訴人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對系爭2次決議之提案予以追認或另為意思決定,始對全體會員產生拘束力而形成全體會員間(包括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理事會所支付任何款項最後均需要提交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追認,每年度預算及前一年度決算都要送大會審查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94、595頁),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 次決議無效云云,已難認對其會員權益之法律關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⑵系爭2次決議作成後,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94頁),張緒中亦曾在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至9日所召開之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中提案(第20案),針對上訴人第六屆第7次理事會紀錄第10案即系爭甲決議,應儘速要求朱傳炳等返還相關訴訟費用(含律師費),否則應以上訴人名義提起背信之訴,提請公決,而遭否決在案(見本院卷第584、586頁),則被上訴人對系爭2次決議提起確認之訴,亦屬無據。

㈡如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系爭2次決議是否違反民

法第72條公序良俗條款而無效?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已詳如前述說明,故此部分爭點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 次決議無效,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2 次決議無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