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67號上 訴 人 釔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乙菲被 上訴 人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開蓮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合約存續,被上訴人須恢復上訴人之商店正常運作;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3 年11月中止上訴人商店網站起至重新上架日止,按日給付營業中止造成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2 萬5127元;並追加損害賠償至上訴人商店恢復正常運作止;㈢被上訴人應於超級商城首頁刊登道歉啟事28個月,且道歉內容及放置位置須經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128 頁),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10
7 年1 月10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 萬6553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 頁、449 頁)。又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㈡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內容,上訴人先於起訴狀陳明:「原告訴請被告退回原告所支付之押金(即開辦費,以下均以開辦費記載)1.5 萬元,尚未執行之租金0.
7 萬元及廣告費0.5429萬元,上架商品圖修圖暨上架費6 萬元,2 年辛苦所累積之數千名會員數及庫存損失及商譽20萬元,以上合計28萬7429元。」等語(原審卷第3 頁),嗣於
106 年3 月15日陳報狀記載「損害賠償金額增加為202 萬5127元」,復又於106 年3 月14日書狀記載「…造成原告營業中斷,商譽受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金額202 萬5127元,計算如下:…經核算自2014年11月迄今2017年3 月,營業中斷28個月,期間所造成的損害賠償72132*28=0000000 元。(二)尚未執行之廣告費0.5429萬元。(三)合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0000000+5429=000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100 頁),可見其於原審確已有主張受有開辦費、未到期租金、廣告費、修圖暨上傳費、因營業中斷所受利益之損失及商譽損失等損害內容,僅未於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至20
2 萬5127元時,再清楚詳列各項請求之金額及依據。則其於提起上訴後,就其上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01 萬6553元,詳述係包含開辦費1 萬5000元、未到期租金7000元、廣告費5429元、修圖暨上傳費6 萬元、營業損失17萬9124元、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75 萬元及利息,並陳明係依兩造所簽立合約書第20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95 條、第226 條、第
227 條之1 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149 頁),核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其訴請給付項目與原審並無不同,僅金額減少,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即原審請求恢復商店運作、刊登道歉啟事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逾201萬6553元本息等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4 月17日簽訂期限二年之「Yaho
o ! 奇摩超級商城商店合約暨開店申請書」(下簡稱系爭合約)及視為系爭合約一部分並具相等效力之商店合約書附約、商店合約書附件(下分別簡稱系爭附約、系爭附件),由伊在被上訴人所開發架設之「Yahoo ! 奇摩超級商城」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超級商城)經營zero .com 網路商店(下稱系爭商店),嗣於合約期滿後,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不續約,伊並於103 年5 月預繳一年租金1 萬2000元,故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自動展延至104 年5 月止。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17日以雅虎資訊(103 )字第00574 號函(下稱第57
4 號函)聲稱伊處理消費者廖敏姈在系爭商店購買活動名稱「兩件商品五折優惠」、訂單編號YZ0000000000000 號之商品(下稱系爭交易)時,要求消費者退貨實應自行寄回商品,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消費者有退貨需求時,應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消費者收取退貨事宜(下稱逆物流服務)之約定云云。惟廖敏姈就系爭交易僅提出換貨要求,並未提出退貨要求,且伊公司於接獲被上訴人客服人員電話及第574 號函後,已再向廖敏姈確認是否申請退貨,並表達如欲退貨無需負擔運費等情,復透過被上訴人客服協助向廖敏姈詢問是否退貨,仍據廖敏姈向伊公司及被上訴人表示不用退貨。故系爭交易並無需啟動逆物流服務,伊公司自當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系爭合約逆物流服務之約定。詎被上訴人竟以伊公司違約為由,以103 年10月27日雅虎資訊(103 )字第576 號函(下稱第576 號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自103 年11月11日起將伊公司在超級商城架設之系爭商店下架,造成伊公司營業中斷而受到財產損害及商譽受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⒈開辦費1 萬5000元、⒉尚未到期租金7000元、⒊廣告費用5429元、⒋修圖及上傳圖片費用6 萬元、⒌營業損失17萬9124元、⒍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75 萬元,合計201萬6553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 萬6553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系爭商店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提供消費者於7 日內無須負擔費用退貨服務,並於消費者解約退貨時委由伊公司處理逆物流服務。然消費者廖敏姈於103 年10月9 日與上訴人為系爭交易,於103 年9 月22日收受後發現瑕疵,於同年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換貨,上訴人於同年10月6 日寄出換貨商品卻仍有瑕疵,廖敏姈已於103 年10月8 日之鑑賞期內向上訴人提出退貨要求,上訴人竟要求廖敏姈自行將商品寄回退貨,更於伊公司客服人員向上訴人表示伊公司於此情形仍提供逆物流服務時,堅持不同意伊公司派物流廠商向消費者收取退貨商品,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及系爭合約逆物流服務約定。經被上訴人以103 年10月17日第574 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7 日內改善,上訴人屆期仍未改善,則伊公司以103 年10月27日第576 號函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11月11日關閉系爭商店,自於法有據。又倘認上訴人已改善其違約行為,然其既未於期限屆至時告知伊公司,致伊公司因此終止系爭合約並遲延對上訴人給付網路平台使用之義務,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伊公司自無庸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再縱認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僅得請求退還未到期租金7000元及計算至103 年11月11日關店為止尚未刊播之廣告費用960 元,且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其於103 年度所繳交之月租費、成交手續費合計4 萬5086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4 月17日簽訂期限二年之系爭合約(包含視為系爭合約一部分之系爭附約、系爭附件),由伊在被上訴人所開發架設之超級商城經營系爭商店販售商品,並依系爭附約第1 條約定繳納開辦費、商店月租費等服務費用,嗣於合約期滿後,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不續約,伊並於103 年5 月預繳一年租金,故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自動展延至104 年5 月止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合約(含系爭附約、系爭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7 頁、8 頁至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1頁、42頁),堪認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處理消費者廖敏姈之系爭交易時,並未接獲廖敏姈提出退貨要求,自無違反系爭合約逆物流服務約定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情事,被上訴人片面以第
576 號函文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11月11日將系爭商店關閉,自已違約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就伊公司因此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院茲就被上訴人以103 年10月27日第574 號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及於同年11月11日關閉系爭商店之舉是否構成違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等節,判斷如下:
㈠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104 年6 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若消費者有解約退貨之需求時,為統一處理退款事宜,乙方(即上訴人)同意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定無法使用逆物流服務之情形外,應委由甲方處理乙方之消費者透過商城申請解約退貨之收取退貨事宜(下簡稱逆物流服務)。…」;「⒈鑑賞期:乙方商店所上架之商品,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供消費者自貨到之次日起七天之鑑賞期。惟為系統處理之便利性,前開鑑賞期,乙方同意依商城之系統設定為準,亦即,自出貨日之次日起算十個日曆天。但若消費者可證明其未於出貨日之次日起算第三天收受商品者,鑑賞期亦隨之順延至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期間;若消費者因商城系統設定之因素,無法線上申請解約退貨時,乙方仍應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處理,不得拒絕。」,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及系爭附件㈣退貨作業⒈亦有約定(見原審卷第13頁、20頁)。是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固不得要求消費者負擔費用退貨,且應委由被上訴人啟動逆物流服務向消費者收取退貨,惟此應以消費者已於鑑賞期內提出解約退貨之需求為前提,應無疑義。且查:
⒈消費者廖敏姈於103 年10月9 日在上訴人於超級商城經營之
系爭商店購買活動名稱「二件商品五折優惠」之衣服二件(下稱原商品),並於103 年9 月2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5日向上訴人表示原商品中一件衣服有瑕疵申請換貨,經寄回該件商品後,已由上訴人於同年10月6 日寄出換貨商品一件(下稱新換商品)及附上消費者寄回原商品之運費60元予消費者,業經消費者於同年10月8 日收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網頁資料、換貨單、及立案時間分別為103 年9 月25日、10月7 日、10月9 日之問題單內容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03 頁至107 頁),堪先認定。⒉又被上訴人雖陳稱:廖敏姈收到新換商品,已於鑑賞期內之
103 年10月8 日向上訴人提出退貨要求,上訴人竟向廖敏姈表示應自行寄回新換商品及原商品辦理退貨等語,並據提出上訴人與消費者間10月8 日至9 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於10月9 日及13日之電話錄音光碟為證(原審卷第46頁、59頁至60頁背面、83頁)。然經核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顯示消費者廖敏姈有反映:「小姐…你們換貨…怎麼還是換有問題的給我…左邊的有被染到顏色耶…紅色」等語,及上訴人於翌日(10月9 日)回覆以:「你退貨吧」、「請將商品寄回新北市○○區○○路○○○ 號14樓」、「如果你要退貨,請把兩件品包裝和標籤包裝完整退回」「謝謝」之內容(原審卷第59頁至60頁);另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8 月1 日當庭勘驗兩造於103 年10月9 日、同年月13日之通話內容結果,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客服人員為如下對話:「釔蓁(即上訴人):就是她要換貨,我們換貨給她,她不滿意,我們就說那妳可以退貨沒有問題呀,因為我不可能一直換貨給她,她一直在挑,因為我們的商品…其實我…她退回來,我們看都沒問題,可是她都說有問題,那有問題就退,我們也讓她退了,那妳要換也讓妳換了,那妳一直說有問題,那表示我們家的商品不滿妳的意,那妳就退嘛,那妳要換,妳到底要換到什麼樣的商品呢,妳一百多塊的商品,難道我要給妳一萬多塊的精品嗎?」、「雅虎(即被上訴人)喔我了解,那所以…那您願意…因為顧客她希望回電跟她做說明,妳方便跟她做聯繫嗎?釔蓁:我Line都給她啦,我也跟她講說,妳如果不滿意可以退貨沒有問題,那我不曉得她自己在生氣什麼,我也不懂…」、「釔蓁:我今天有看到Line,她有留Line給我,然後我就跟她講說,不然妳退好了,那妳退就是兩件一起退,因為妳是有優惠…。雅虎:喔!所以妳有請她…。釔蓁:所以我有跟她講說,因為妳是優惠商品,那妳就兩件一起退,妳不要一件退,因為妳一件退,妳另外一件還要補差價,我相信以她的個性,斤斤計較個性可能覺得不合適,所以我就想說不然兩件都退,可是有一個前提就是兩件都完整,就是妳那個…。雅虎:但是因為退貨其實都是由商城派車,要請您這邊將…。釔蓁:她已經超過那麼多時間,已經不能退了阿!」、「雅虎:那您今天在LINE上面請顧客兩件都退的意思是什麼呢?釔蓁:兩件都退的意思就是說,因為她如果…因為以這麼斤斤計較的消費者的心理狀態來講,她一定不會願意接受退一件,可是另外一件原本的半折就變成要全折,她一定會斤斤計較那一兩百塊,那既然這樣我就跟妳講說不然妳就兩件都退,因為妳兩件都退的話…因為本來就是兩個一個pack age的嘛,那妳就是兩件都退,兩件都退妳運費妳就寄回來這樣子阿,如果…因為妳…她認為她寄回來她又虧損了運費,…」、「雅虎:那另外的話,因為顧客她是說她有提供照片,瑕疵的照片給店家,那所以您看到那個瑕疵的照片是有?釔蓁:我看不出什麼,但是就是我都同意,沒關係,消費者說她不好就不好,我們這邊從來不會去認為消費者說的是錯的。雅虎:好!我了解了。釔蓁:我們也不會去質疑消費者她在說謊話,都不會,完全不會,所以妳現在只要跟我講說…她到底想要怎樣…。」、「雅虎:那因為其實商城這邊有提供退貨的服務,那退貨應該是由商城派車做取回,而不是由顧客自行做寄回,除非顧客要求…。釔蓁:可是她已經錯過了退貨的時間。」、「雅虎:對!但是這個退貨異常的部分應該是後續您再自行跟店家…不好意思,自行跟顧客聯繫做處理,但是退貨的部分都是由商城這邊做取件的。釔蓁:誰規定的?誰規定的?雅虎:我們的規範,合約規範裡面有說明阿!釔蓁:沒有這樣的規範阿,第一個她時間已經超過了,如果說她要循系統上面的規定,她就按就好了,就不用打電話給我啦!雅虎:好!我了解了!那關於您的狀況我會再跟公司反映…。釔蓁:但是我告訴妳喔,我不同意妳們開放喔,按照系統上面…。雅虎:不好意思,因為店家沒有同意,我們這邊也不會幫顧客申請退貨。」等語,有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第183 頁背面至185 頁背面、188 頁背面至189 頁),則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訊息及對話光碟內容,可知將新換商品退貨及處理方式,實係上訴人在接獲廖敏姈反映商品瑕疵時,主動提出之解決方案;廖敏姈於該LINE訊息中,並無申請退貨之意思表示。再參酌上訴人所提超級商城平台103 年10月9 日問題單內容記載「來電者:本人 客戶問題:10月8 日收到換貨商品仍是瑕疵品,有染色的狀況,傳LINE給店家也未回覆 回答/ 處理:客不願自行與客(因為店家之誤)聯繫,要求店家回電…訴求/ 後送處理:請店家儘速處理 回店/ 回信:回電給客」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足見廖敏姈於103 年10月9 日透過網路平台向被上訴人提出問題時,雖提到上訴人未即時回應,並要求儘速處理,惟仍未見提出退貨要求。則被上訴人執上開LINE訊息及光碟對話主張廖敏姈曾於鑑賞期內之103 年10月8 日提出退貨要求云云,已難採取。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接獲被上訴人客服人員之電話後,
曾再與廖敏姈聯繫以確認其究竟有無要解約退貨,並明確向廖敏姈表示其無庸負擔任何運費,然經廖敏姈回覆並無要退貨一節,已據提出與廖敏姈於10月13日至18日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經檢視該LINE對話確顯示上訴人曾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傳送「HELLO ! 您有問題需要與我們聯繫嗎?請問請問在嗎?在嗎???」、「您說商品有問題的部分,請問要申請換貨還是退貨。如果您看到,請盡速回覆我們,我們才能盡速為您處理。避免影響到您的權益。運費的部份我們這裡都會負。如果您主動退回,後續會將運費退給您。連同包裹寄給您。看到訊息請盡速回復謝謝。還是您需要派車取件。您只要將商品交給司機就可以了。不需要支付其他的費用。請您收到訊息之後盡速回復。避免影響退換貨權益。謝謝。但請記得,如果要申請退貨,請務必將退貨的差額放在包裏內一併寄回,後續我們才能幫您處理喔。」等訊息予廖敏姈,廖敏姈則於同年10月14日回覆「不用退」等語,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18日晚間10時08分再傳送「客服致電給您,您確定不退貨,那我們就幫您結案。謝謝」之訊息,廖敏姈則未作任何回應之內容(本院卷第221 頁至229 頁),堪認上訴人所述非虛。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惟觀之上訴人所提10月13日至18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現其於103 年10月13日以前的最後三則訊息「謝謝」「如果您要退貨,請把兩件品包裝和標籤完正退回」「謝謝」,以及於10月13日之前二則訊息「HELLO 」「你有問題需要與我們聯繫嗎」,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月8 日至
9 日期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同(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再另該10月13日至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上訴人於10月18日晚間10時08分傳送「客服致電給您,您確定不退貨,那我們就幫您結案。謝謝」予廖敏姈之訊息,核亦與上訴人於
103 年10月8 日下午以電話和廖敏姈聯繫並經廖敏姈表示沒有要退貨之情事一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錄音光碟暨譯文足稽(本院卷第217 頁、219 頁、251 頁),可認上訴人所提10月13日至18日之LINE對話應非虛構。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廖敏姈確實來電向伊公司提出退貨需求,由伊公司依系爭附件㈡之約定介入處理後,已由伊公司代上訴人收到退貨之意思表示並轉知上訴人而生效云云,並提出其公司內部人員往來郵件為證(本院卷第281 頁至285 頁),經核上開郵件雖有被上訴人內部人員表示:「此案件為客戶換貨後有收到瑕疵商品故要求退貨,但店家要求需自行寄回,客不接受」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內部人員間之對話,並非與消費者廖敏姈間之聯繫,自難憑此遽認消費者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解約退貨要求。況該等文件尚記載「客表因為很忙,不想再處理退貨事宜」等語,更足徵消費者實無退貨意願至明。
⒋從而,上訴人雖曾向消費者廖敏姈主動傳遞建議得退貨及應
自行將商品寄回,惟廖敏姈既自始均無就新換商品提出解約退貨之申請,上訴人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應委由被上訴人處理逆物流服務之約定,應堪認定。
㈡況按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二、乙方(
即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甲方得暫停乙方使用開店服務之權利:1.乙方出/ 退/ 換等作業或商品產生重大異常、消費糾紛或爭議。2.乙方違反附件各項約定。
」;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或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合約:…3.任一方違反本合約,經他方以書面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未違約方得終止本合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除前項以外之情形,若乙方有違反本合約致甲方終止本合約者,應以終止之當日為關店日,甲方並得停止商店全部功能。乙方同意自行處理與消費者間有關交易之後續處理,包括但不限於:履行契約、解約、退貨、違約損害賠償等事宜,與甲方無涉。」(見原審卷第14頁、16頁、17頁)。另依系爭附件二㈣退貨作業⒉亦約定:「2.乙方未能妥善處理消費者退貨相關事宜,經甲方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同違約,甲方除得依本合約相關約定處理外,並得拒絕支付該筆貨款予乙方;如已支付,甲方得自其餘應付乙方之貨款中扣抵或逕行向乙方要求返還。」,此有系爭附件可考(見原審卷第20頁)。執此以觀,上訴人如未妥善處理與消費者因退換貨所生消費糾紛或爭議,並致違反系爭附件二㈣⒈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定期7 日通知上訴人改善,於上訴人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始得終止系爭合約,並關閉上訴人系爭商店,洵無疑義。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抗辯:廖敏姈確曾於鑑賞期內要求退貨,並經上訴人表示應自行負擔運費寄回商品,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逆物流服務約定等語為真。然參酌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第574 號函文,記載「主旨:請於函到七日內,就貴公司要求消費者退貨時必須自行寄回乙事,請貴公司遵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且不得再有任何違反合約約定之情事,否則,本公司將依約終止合約並請求相關損害賠償。說明:…三、…函請貴公司應於函到後七日立即改正,就貴公司要求消費者自行寄回之案件不得繼續為上開要求,並應妥善處理消費爭議,且不得再有任何違反法律及相關約定之情事,否則,本公司將終止『商店合約』並請求相關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第61頁),顯見上訴人僅需於限期內不再向消費者要求必須自行寄回退貨商品,妥善處理消費爭議,即可認已盡被上訴人要求之改正責任。又上訴人主張:伊於10
3 年10月13日接獲被上訴人客服人員電話通知後,旋即於同年13日、14日以LINE與廖敏姈聯繫,告知辦理退貨並無須負擔運費,經廖敏姈表明不需退貨,嗣於接獲被上訴人第574號函文後,再於103 年10月18日以電話向廖敏姈明確表達退貨無須負擔費用,且可選擇自行寄回或派車取件之方式,廖敏姈仍表示並沒有要退貨等情,除有前揭10月13日至18日之LINE對話記錄可憑,亦核與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通話明細(記載10月18日通話時間1 時05秒)、10月18日對話光碟暨譯文記載:「…釔蓁(即上訴人):你好,我想請問一下你有在雅虎這邊有購買zero的商品對嗎?廖敏姈:恩。釔蓁:
您要退換貨的商品你決定要退貨還是要換貨呢?如果你要退貨或是要換貨,我們這邊運費都會這邊處理,那看是要派車去送收還是說,你要透過你比較方便的方式寄回來都可以…還是說,我們兩件都幫你辦退貨,你0K嗎?廖敏姈:沒有啊。釔蓁:你沒有的意思是甚麼?是你不需要退換貨的意思嗎?確定你沒有要退換貨,對嗎?廖敏姈:沒有啊。釔蓁:好,謝謝你。廖敏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219頁,該次對話錄音時間為1 分05秒),悉相符合。另外,上訴人陳稱其於上開改正期間曾因無法順利聯繫廖敏姈,故請被上訴人協助與廖敏姈聯繫以確認是否需要退貨,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與廖敏姈聯繫之結果,廖敏姈亦係向被上訴人客服人員表示「在忙不想再處理」之情,亦有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親愛的店家您好:查詢訂單:YZ0000000000000 00/27 有協助去電買家詢問,買家回覆在忙不想再處理,故請買家若問題請再來信反應即可。」可證(見原審卷第114 頁)。是以無論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內部人員於103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 日電子郵件記載「客表上週店家有與客聯繫,請客退貨,並請客用店到店方式退,客表示因為很忙,不想再處理退貨事宜,此店家不會再交易。」、「於10/17 寄發限期改善函文要求店家與客聯繫處理退貨問題,10/27 請客服與客確認店家是否有聯繫,客戶告知店家還是要求客戶自行到超商使用店到店的方式退貨(依舊不依照商城的退貨流程)」等情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177 頁、281 頁),依上開事證足認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所定改善期間內為改正。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契約及第19條第3 項關閉系爭商店。則其於103 年10月27日以第576 號函文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未適法生效,其於103 年11月11日關閉系爭商店,亦顯然違約,洵堪認定。
㈢再按「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不論未違約方是否依第18條規定
終止本合約,未違約方均得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已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
查本件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終止合約,即任意關閉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商店,顯已違反其依系爭合約應提供上訴人在合約期間得在超級商城經營商店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核屬正當。上訴人其餘請求權,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且審酌上訴人既未有違反消保法或系爭合約約定之情事,業經認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30 條免除遲延責任,上訴人亦無與有過失可言,至為明瞭。爰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賠償內容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開辦費1 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超級
商城經營系爭商店時,曾繳納開辦費用1 萬5000元,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店違約關閉,致伊無法經營,自應賠償此項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繳納此項費用,亦無爭執並提出超級商城開店方案網頁畫面為佐(本院卷第191 頁、197 頁正背面)。雖其另抗辯:此項費用乃商店開辦之一次性服務費用,不問契約如何終止,均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上訴人所繳納之開辦費,既與上訴人於經營期間尚須繳納之月租金有別,該費用顯非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持續使用網站之對價,而應屬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架設電子商務平台開立系爭商店之權利金,此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關閉系爭商店後,以同家公司名義在超級商城重新申請網路商店即需重新繳納服務費3 萬9000元乙節,益臻明瞭(見本院卷第
385 頁、452 頁)。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合約任意關閉系爭商店,顯然侵害上訴人前揭開設商店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項費用損失,自非無據。再觀諸系爭合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之事由致本合約提前終止,開辦費不予退還。」(原審卷第16頁),是上訴人憑此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4 項之反面解釋,於伊不具可歸責事由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開辦費1 萬5000元等語,確有所憑,洵堪採信。
⒉未到期租金700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約關閉系爭
商店,致其受有已繳納未到期租金7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如無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未到期租金7000元確實應退還予上訴人等語可稽(本院卷第451 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⒊廣告費用5429元:上訴人主張其為宣傳促銷商品或賣場,自
103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期間曾支付合計93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廣告服務,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已據提出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309 頁、367 頁、369頁、375 頁、377 頁、379 頁、383 頁)。然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2 項約定:「廣告購買:一、乙方(即上訴人)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買付費廣告服務(ht
tp ://tw .help .yahoo .com/mall /ad/index .htm l) ,其費用及廣告服務內容,悉依商城之說明為準。二、乙方得另行向甲方方購買專案銷售之付費廣告服務,其費用、廣告服務內容及帳務週期,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定之。…」(原審卷第13頁至14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奇摩超級商城付費廣告/ 加值服務購買規則第1 條關於廣告刊登之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廣告費用後所應負之義務,係依上訴人購買之版位以輪播方式在期間刊登廣告(原審卷第65頁)。另審酌上開購買規則第1 條第9 點約定「您應認知Yahoo奇摩對其他網友經由本付費廣告而瀏覽您商店商品的次數或您商店商品之售出機會,不提供任何保證。」,及第4 條第
1 點載明「Yahoo 奇摩超級商城相關廣告版位每次可購買的廣告期間,依Yahoo 奇摩超級商城付費廣告說明提供期間自加購完成並經Yahoo 奇摩啟用廣告時起算到廣告期滿截止…舉例:店家於8/1 刊登商品,並於8/3 購買首頁發燒速遞十天,則廣告期間將於8/13截止。…」,以及第8 條第1 點約定:「您如因本付費廣告/ 加值服務暫停、中斷或故障時,除本使用條款另有規定外,Yahoo 奇摩不負任何補償或賠償責任(包括實際所受損害、預期所失利益等),惟如依法令規定Yahoo 奇摩因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您瞭解並同意Ya
hoo 奇摩所負之責任應不逾您當次就使用本付費廣告/ 加值服務所繳納之費用。」(見原審卷第65頁正、背面、第66頁),益見上訴人各次付費購買之廣告,於被上訴人刊登廣告期滿時即屆至,且該廣告為何並非被上訴人所應擔負之責任。是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1日關閉系爭商店所受之廣告費用損失,應僅為斯時尚未刊登完畢之廣告費用而已至明。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於103 年間購買廣告之紀錄(本院卷第309 頁),僅有其於103 年10月27日購買「商城分類品牌廣告30天- 流行女裝金額3600元」(應刊登時間為10月27日至11月25日)之廣告受到被上訴人關閉商店影響,則上訴人因此所受廣告費用之損失應為1800元【計算式:3600元/30 天×15天(即11月11日至11月25日未繼續刊登期間)=1800元】,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修圖暨上傳圖片費用6 萬元: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系爭商店
,乃僱請工讀生,每月不定時將所拍攝之新商品照片上傳至系爭商店網路平台及隨時更新維護商品照片,惟因被上訴人任意關閉系爭商店,並將伊已上傳至系爭商片之商品照片全數刪除,自受有修圖暨上傳圖片所花費之人力、時間及金錢之損失等語,核與網路商店確係透過商品照片吸引消費者購買,商家需經常就網路商品照片進行更新維護之經驗法則相合,堪認可採。且上訴人主張此項損害既係其為上傳商品照片至系爭商店網路平台所衍生之費用,並非拍攝商品照片所生費用或照片自身價值費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關店時間即可自行將上傳圖片加以處理儲存,自無受到損害云云,即非可取。且因被上訴人業將上訴人原上傳至系爭商店之商品照片全數刪除,且上訴人此項損失核屬人力成本費用,自難苛令上訴人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茲審酌上訴人於同期間另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經營同類商品販售之數量約1741件,此有上訴人於拍賣網站經營之網頁可參(本院卷第205 頁至208 頁),並衡酌針對上千張商品圖片進行修圖及上傳可能需要之人力時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上訴人此項損害金額應以103 年度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金額1 萬9273元按一個月時間為計,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營業中斷之損失17萬9124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
103 年11月11日關閉系爭商店經受到營業利益損失,經以其
103 年1 月至11月營業額142 萬7804元為基礎,並參104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關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業別之同業利潤毛利率23% ,伊每月平均利潤為2萬9854元,則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六個月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利益17萬9124元(19,854×6 =179,124 )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原審卷第101 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受有此項損失。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於被上訴人關閉系爭商店,旋即以同家公司名義在超級商城申請另家網路商店,並繳納開辦費3 萬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2 頁),復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103 年12月6 日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85 頁),則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關閉系爭商店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實非無疑。其是項請求,自難准許。
⒍商譽遭到侵害之非財產損失175 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身為電子商務龍頭之一,卻以粗暴草率手段關閉系爭商店,並自原審迄今仍不斷指摘伊違法違約,造成伊公司商譽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7
5 萬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審酌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商店關閉,然其僅於網站上標示此商店已不再對外營業,有系爭商店關閉網頁畫面可憑(本院卷第203 頁),於客觀上尚難認已對上訴人商譽造成貶抑。再參以上訴人迄仍於被上訴人之拍賣網站經營同名「zero」商店販售同類商品乙節,亦有其於拍賣網站經營商店之網頁畫面為佐(本院卷第205 頁至208 頁),難認其有因商譽信用受損致影響其商店經營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關閉系爭商店所受之損害應為開
辦費1 萬5000元、未到期租金7000元、廣告費1800元、修圖暨上傳圖片費用1 萬9273元,合計4 萬3073元【計算式:15,000+7,000+1,800+19,273 =43,073】。至於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雖約定:「五、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無論在何種情形下,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本服務所須負之所有違約或損害責任總額,以乙方當年度向甲方繳交之開辦費、商店月租費、成交手續費之總額為上限。」(見原審卷第15頁),然縱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度繳交之開辦費0 元、商店月租費1 萬2000元、成交手續費3 萬3086元據以計算,其總額應為4 萬5086元(本院卷第193 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4 萬3073元,仍未逾系爭合約第14條第
5 項所定之最高賠償上限,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 萬3073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於106 年10月2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金額201 萬6553元-判准金額4 萬3073元=197 萬348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