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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87號上 訴 人 Alessandro Zuttioni(即蘇亞利)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被上訴人 鄭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琮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交信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㈠附表五之葡萄酒;㈡附表三之生財設備之半數;㈢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㈣協同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交信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交信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694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鄭翎(下稱鄭翎)應協同上訴人清算鄭翎與上訴人間合夥經營並借名於被上訴人交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交信公司)如⒈附表一之葡萄酒;⒉附表二之葡萄酒;⒊附表三之生財設備;⒋借名存放於交信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結算至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之現金;⒌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合夥財產。㈡交信公司應依第㈠項之清算結果,將合夥財產按50%之比例返還予上訴人,其中應扣除附表四已返還予上訴人之酒【上訴人於本院將附表一、二之葡萄酒扣除附表四已返還予上訴人之酒後,更正如附表五〔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卷㈡第145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主張依其與交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東成(下稱鄭東成),於105年6月16日聚餐討論相關解散合夥關係事項時所達成之協議約定(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為備位聲明:交信公司應交付上訴人:㈠附表五之葡萄酒;㈡附表三之生財設備之半數;㈢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存款之半數;㈣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至第109頁〕,並於本院107年9月18日將前開備位聲明之㈣更正為交信公司應協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見本院卷㈡第146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與鄭翎,結束在交信公司經營葡萄酒事業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為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義大利人,曾於97年4月28日,在英國完成專業品酒師WSET Level3課程,並取得執照。嗣於99年2月間,與鄭翎於英國倫敦相遇、相戀,成為男女朋友。其後伊與鄭翎達成共識,欲於臺灣推廣葡萄酒文化,遂由鄭翎於99年9月9日,在交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處所,另設立義饕有限公司(下稱義饕公司),由伊及鄭翎與訴外人Anna Callegari、David Thurgood共同合夥經營葡萄酒事業及推廣葡萄酒文化,並由鄭翎擔任法定代理人。嗣因理念不合,義饕公司於100年9月間拆夥,並約定於交信公司申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及營業項目變更核准前,由義饕公司代為進口義大利葡萄酒及相關宣傳物件。義饕公司拆夥後解散登記前,於交信公司委託義饕公司代為進口義大利葡萄酒及相關宣傳物件期間,因鄭翎對葡萄酒一竅不通,遂與伊協議由雙方出資一同經營葡萄酒合夥事業,並先後於100年7月25日、26日,分別由鄭翎母親宋秋麗(即Jully)及伊父親Claudio Zuttioni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44,803元、409,710元購買葡萄酒,以購入之葡萄酒為現貨出資;另伊之葡萄酒相關專業知識,則以技術出資方式為之,故伊與鄭翎合夥出資比例各為50%(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合夥並借用交信公司名義經營葡萄酒事業及推廣葡萄酒文化。嗣鄭翎於103年10月與訴外人蕭元偉交往、結婚並生子後,於105年5月13日以生產後須照顧小孩為由,要求伊設立公司,並以650萬元價格買斷鄭翎之股份,復於105年5月18日提高價格至800萬元,再於105年6月7日抬高價格至1,000萬元,期間並撰擬協議書要求伊簽署。然該協議書內容,非但以鄭翎自身利益為出發,且不齊全,伊自無簽署之可能,遂同意鄭翎要求,於105年6月7日解散系爭合夥,進入清算程序,伊與鄭翎及鄭東成,並於105年6月16日聚餐討論相關解散系爭合夥事項,達成共識。然鄭翎事後再次反悔,致使清算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鄭翎應協同上訴人清算鄭翎與上訴人間合夥經營並借名於交信公司如⒈附表一之葡萄酒;⒉附表二之葡萄酒;⒊附表三之生財設備;⒋借名存放於交信公司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結算至105年6月29日之現金;⒌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合夥財產。㈡交信公司應依第㈠項之清算結果,將合夥財產按50%之比例返還予上訴人,其中應扣除附表四已返還予上訴人之酒。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交信公司於77年間成立至今,股東僅鄭東成一人,因鄭東成之女鄭翎與上訴人合夥之義饕公司經營不善,而交信公司熟悉海外貿易管道,遂將事業觸角延伸至葡萄酒事業,並於100年9月8日間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100年間,交信公司增加葡萄酒業務,開始從事代理外國葡萄酒進口業務,並聘請有優異外語能力之鄭翎擔任總經理,統籌葡萄酒事業部門之經營與招攬業務,葡萄酒事業部門所使用之商標「AFFINATO & LUNETTA」亦登記在鄭翎名下。故葡萄酒事業係交信公司所營事業之一部分,該部門之資產均由交信公司自己出資,及由交信公司出資向外國酒廠購買葡萄酒。而上訴人為義大利人,係鄭翎之朋友,交信公司聘請上訴人為員工,職稱為酒類顧問,負責對外演講授課以招攬業務,並為上訴人申辦工作證,每月給付薪資46,471元(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於任職交信公司期間,受交信公司指揮監督。上訴人未對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為出資,與鄭翎間亦從未約定出資條件,故上訴人與鄭翎間並無成立系爭合夥。上訴人稱與鄭翎間成立系爭合夥,系爭合夥並與交信公司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顯然不實。再者,交信公司自100年間開始經營葡萄酒業務,至104年下半年方開始轉虧為盈,期間上訴人從未補充任何出資,亦未承受分擔任何虧損,更每月自交信公司領取薪資或獎金。況依上訴人所稱與鄭翎共同出資854,513元之金額,根本不足以經營葡萄酒銷售業務。又上訴人欲離開交信公司獨自創業經營葡萄酒事業,鄭東成念在上訴人漂洋過海來台多年,考慮提供交信公司葡萄酒一半予上訴人資助創業,仍需商談具體合作條件,故委由鄭翎與上訴人洽談,惟上訴人始終未同意合作條件,亦未簽署交信公司所提出之移轉協議書。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鄭翎間有成立系爭合夥,惟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應由合夥人全體行使或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則上訴人以原證24之存證信函向交信公司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為備位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翎應協同上訴人清算鄭翎與上訴人間合夥經營並借名於交信公司如⒈附表一之葡萄酒;⒉附表二之葡萄酒;⒊附表三之生財設備;⒋借名存放於交信公司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存款;⒌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合夥財產。㈢交信公司應依第㈡項之清算結果,將如:⒈附表五之葡萄酒,⒉附表三之生財設備之半數,⒊交信公司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存款之半數,⒋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交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交信公司應交付上訴人:⒈附表五之葡萄酒,⒉附表三之生財設備之半數,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存款之半數,⒋應協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義大利人,交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東成與鄭翎為父女,伊與鄭翎原為男女朋友,其2人與訴外人AnnaCallegari、David Thurgood共4人前曾成立義饕公司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嗣義饕公司已因故解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義饕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頁、卷㈣第592頁〕。依前揭義饕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所載,義饕公司於99年9月9日設立,於101年1月17日解散。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與鄭翎於義饕公司拆夥後解散登記前,協議由雙方出資一同經營葡萄酒合夥事業,並先後於100年7月25日、26日間,分別由宋秋麗、Claudio Zuttioni各出資444,803元、409,710元購買酒,以所購入之酒為現貨出資,伊另以葡萄酒相關專業知識為技術出資方式合夥,伊與鄭翎出資比例各為50%,並借用交信公司名義經營葡萄酒事業及推廣葡萄酒文化,故伊與鄭翎間成立系爭合夥,系爭合夥與交信公司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嗣伊與鄭翎於105年6月7日解散系爭合夥,進入清算程序,伊與鄭翎及鄭東成並於105年6月16日聚餐討論相關解散系爭合夥事項,達成共識,然因鄭翎事後反悔,致清算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再追加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為備位請求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鄭翎間有系爭合夥存在,系爭合夥與交信公司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對被上訴人為先位請求,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對交信公司為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鄭翎間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合夥與交

信公司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對被上訴人為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同法第99條);至於合夥則為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2項、第681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同。依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是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此亦有民法第667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鄭翎有互約由上訴人以現貨及勞務出資、鄭翎以現貨出資,其2人出資各佔50%方式,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之合夥關係,及該合夥與交信公司有約定借用交信公司名義經營該葡萄酒合夥事業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上開主張伊與鄭翎間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之系爭合夥,及借用交信公司名義營該葡萄酒合夥事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與鄭翎間成立系爭合夥之出資,係100年7月25

日、26日,分別由宋秋麗為鄭翎出資444,803元購酒,及Claudio Zuttioni為伊出資409,710元購酒,並以渠等所購入之酒為現貨出資,另以伊之葡萄酒相關專業知識以技術出資方式合夥,伊與鄭翎之出資比例各為50%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10之收據影本1份、原證11之電子郵件1份〔見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9頁〕,主張原證10即為上訴人父親ClaudioZuttioni出資購酒之證明、原證11即為鄭翎母親宋秋麗出資購酒之證明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

然觀諸原證10之單據影本,其左上角註記:「2011/7/21Alex爸幫義饕購買貨的收據」等文字,斯時義饕公司尚未解散〔義饕公司係於101年1月17日始為解散登記,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原審稱義饕公司之4名合夥人係於100年9月間始拆夥,見原審卷㈠第10頁〕。是上訴人之父親縱有出資購買該單據上之酒類貨品,當時義饕公司既尚未拆夥及解散,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義饕公司尚未解散合夥前,為義饕公司所購入,並不能用以證明係為與鄭翎成立系爭合夥而購入,及作為系爭合夥所約定之現貨出資。至原證11之電子郵件為鄭翎之母親宋秋麗(即Jully)於100年8月6日寄發給鄭翎之郵件,標題為「Major Payments and Debt」,內容為:「Dear Lynn:I have made a few amendments to your tabe.Please let me know your thinking.Who is Claudio?Inoticed that she made two payments for you.…」,附件則為「2011 MAJOR FUTURE PAYMENTS」、「DEBTS」之明細表,觀之該明細表之細目為100年7月5日至100年9月15日之付款和債務,「Payee」還包含Office Renting、中華電信、HSBC等項,「DEBTS」明細表之「Creditor」欄則包含「Jully」、「Claudio」等人,而上開期間仍為義饕公司存續期間。是原證11之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鄭翎之母親曾代償該明細表之部分債務,並無法證明其有為鄭翎出資444,803元購買何種酒類貨品,及作為系爭合夥所約定之現貨出資。另上訴人主張伊尚有以其葡萄酒相關專業知識作為技術出資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另主張交信公司之葡萄酒事業部,係伊與鄭翎共同經

營之系爭合夥事業,僅係借用交信公司名義為經營云云,並舉證人張雅綺、林書韻為證,及提出伊分別與鄭翎、鄭東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等為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交信公司內部於100年間成立葡萄酒事業部,並由上訴人與鄭翎共同負責該葡萄酒事業之營運,惟辯稱葡萄酒事業係交信公司所營事業之一部分,該部門之資產及向外國酒廠購買之葡萄酒,均由交信公司出資,交信公司聘請上訴人為員工,職稱為酒類顧問,負責對外演講授課以招攬業務,每月薪資為46,471元,並受交信公司指揮監督等語。經查:

⑴證人張雅綺於原審證稱:鄭翎是伊就讀大學時認識,上訴

人先來臺灣,後來鄭翎回來,伊來臺北聚會就認識上訴人,當時他們在做葡萄酒。上訴人在英國唸與酒相關的學分,鄭翎跟伊說他們有認識兩個外國人,要與他們合作做葡萄酒的生意,要在台灣做,主要是做義大利的葡萄酒,因為鄭翎還在英國唸書,所以上訴人就先來臺灣賣葡萄酒。後來鄭翎回來臺灣就一起做葡萄酒的工作,這個是他們第一個一起做的,叫做義饕公司,但後來這家公司拆夥,鄭翎就和上訴人一起做葡萄酒的生意,公司名稱為A&L,全名是義大利文,A是代表上訴人,L是代表鄭翎義大利的名字。A&L大約為2011年之後的事,伊不是很確定。一開始只有他們二人,所以什麼都做,他們間的持股一開始伊沒有特別問,後來鄭翎說一人一半,因為大家是好朋友,所以在平常聊天時什麼都聊,鄭翎是什麼時候說一人一半伊不記得,這是兩人還在做這個事業,兩人感情還不錯的時候說到的,後來他們有紛爭後伊就不清楚,大約2014年的後半年伊就都不知道。交信公司是鄭翎父親的名字,A&L是在交信公司,不知道是不是附屬在交信公司,還是A&L就是交信公司,伊不清楚,但是葡萄酒標示A&L和交信公司,A&L和交信公司內部關係我不清楚。鄭翎有說其父親有借他們一筆錢,一開始因為和上訴人一起做,鄭翎說她和上訴人都沒有支薪,沒有跟A&L公司拿薪水,資金是鄭翎父親借給上訴人和鄭翎,所以上訴人是否有出資伊不知道,鄭翎沒說過,也沒有說她父親借了多少錢,但有說她爸爸借錢有算利息,利息怎麼付伊不知道。另上訴人剛來臺灣時是借住在朋友家,伊記得鄭翎回來的時候有一直要幫上訴人申請工作簽證,但不知道何時候開始幫上訴人申請,也不知道何時申請到工作簽證。伊有見過鄭翎的父母,但沒有聽過鄭東成借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67頁至第370頁〕。依證人張雅綺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與鄭翎間如何約定出資成立系爭合夥,及借用交信公司名義,共同經營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之協商約定過程。且其證稱A&L是在交信公司,復稱其並不知A&L葡萄酒事業與交信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出資,是鄭翎之父親借錢給上訴人與鄭翎做葡萄酒事業,其沒聽過鄭東成借名之事等語。顯與上訴人主張其與鄭翎係互約以現貨、勞務出資,合夥經營葡萄酒事業等情不符。況證人張雅綺證稱:鄭翎說她和上訴人都沒有支薪云云,亦與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與鄭翎之對話中,一再提及要鄭翎支付拖欠之薪資不合〔見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至證人張雅綺雖證稱其曾聽聞鄭翎告知上訴人與鄭翎持股一人一半云云,然所謂持股一人一半之實際意義究為何不明。是證人張雅綺前開證詞,尚難證明上訴人與鄭翎間,有約定上訴人以現貨、技術出資,鄭翎以現貨出資,並借用交信公司名義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

⑵證人林書韻於原審證稱:伊曾受僱於上訴人跟鄭翎至104

年4月,鄭翎是伊大學同學,伊是在上訴人跟鄭翎回臺灣成立義饕公司時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鄭翎有做葡萄酒的買賣,伊只有聽鄭翎說過義饕公司的事情,鄭翎說她和上訴人,及一對外國夫妻做義饕公司的事業,後來拆夥,拆夥後,上訴人和鄭翎繼續作葡萄酒事業,他們會賣給散客,也會跟餐廳合作,用什麼名義我不清楚,但在交信時期是用交信的名義。伊是交信公司的員工,從103年4月開始到104年4月,因為上訴人跟鄭翎是交信公司的老闆,所以伊才會說受僱於上訴人跟鄭翎。當初是鄭翎找伊去面試,並由鄭翎面試,有說工作內容為一些美編的工作、購買公司的必需品、做公司內帳。伊在交信公司時,上訴人跟鄭翎是合夥人也是情侶,鄭翎說她和上訴人每人在交信公司有50%的股份,上訴人負責跟國外的酒莊買酒,也是業務,也是品酒師,在臺灣需要一些酒的資料也是上訴人負責,鄭翎是負責把這些資料翻譯成中文,鄭翎也是業務,要去開發業務。在伊去交信公司前,帳是鄭翎記的,在伊去交信公司期間,內帳是伊記的,鄭翎也會記內帳,辦公室採買的零用金伊也會記。交信公司除了葡萄酒業務,沒有其他業務。伊任職期間,不清楚鄭翎跟上訴人分紅的事情,後來他們起糾紛的事伊不是很清楚所有細節,他們事業上的糾紛應該是伊離職以後。伊在面試前,鄭翎跟伊通過電話,伊在電話中有問鄭翎上訴人會不會來,鄭翎說不會,但是她說會把面試的過程跟上訴人討論,所以伊還是準備了中、英文履歷。是鄭翎告訴伊上訴人是老闆,鄭翎在那通電話一定有講到,在那通電話之前私下聚會也有聊到,時間點我不記得。鄭翎有跟伊說要跟鄭翎爸爸借錢(交信公司經營葡萄酒事業的資金來源),在伊任職前有說過,在伊任職期間也有跟鄭翎的父親借錢,時間點不記得,鄭翎有沒有其他資金來源伊不知道,但是大部分時候鄭翎說錢不夠都是跟家裡借。鄭翎說有算利息,也有還款,也有再借款,然後再還款。內帳沒有記到這部分,利息如何支付伊不清楚。伊任職期間沒有見過鄭東成,沒有收到鄭東成對公司決策的指示。交信公司有零用金,零用金支用的流程沒有SOP,零用金放在一個小抽屜,上訴人跟鄭翎要用可以隨時去拿,零用金有時候多有時候少,如果臨時拿了會寫小紙條,但有時會漏記。只有上訴人跟鄭翎會去用零用金,零用金來源有時候為散客的酒款,有時候是餐廳收的酒款,都是現金,伊也會用到零用金,只是伊用的話要跟上訴人或鄭翎說,伊大部分都是跟鄭翎說,上訴人跟鄭翎要用的話不用跟任何人報備。上訴人要跟鄭翎一起討論才可以決定要進什麼酒及多少數量。進酒資金來源是營收,如果帳上營收夠就用營收,如果不夠就會向鄭翎的父親借,或是採買少一點。在伊任職的前一段時期,上訴人跟鄭翎是沒有支薪的,在伊要離開公司前上訴人跟鄭翎有支薪。薪水的數額是由上訴人跟鄭翎決定,員工的薪水有時候是鄭翎單方面決定。伊所作的內帳是存在交信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員工薪水也是從這帳戶支出的,進入該帳戶的款項除了酒款外,跟鄭翎父親的借款也是進入該帳戶。A&L是交信公司的英文名字,但在跟國外進酒時是用另外一個c或t開頭的名字,伊不太確定,A&L是在臺灣使用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0頁至第377頁〕。然查,交信公司於77年8月24日即已設立登記迄今,公司代表人為鄭東成,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公司股東僅鄭東成一人,登記所營事業包含國際貿易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船舶及其零件批發業等項;且A&L為交信公司葡蔔酒事業部門所使用之商標,並登記在鄭翎名下等情,有交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鄭翎名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上訴人名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56頁至第459頁、第478頁至第482頁〕。另依上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所示,A&L商標使用於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售會、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酒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等商品。是證人林書韻證稱上訴人與鄭翎是交信公司的老闆,交信公司只有做葡萄酒業務,沒有其他業務,A&L是交信公司的英文名字等情,已與事實不符。又交信公司於100年間即已成立葡萄酒事業部,由上訴人與鄭翎負責,證人林書韻係於103年4月間始受雇於交信公司,其並未曾親自見聞上訴人與鄭翎2人於100年間初,共同經營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之協商約定過程。是證人林書韻證稱鄭翎曾告知,鄭翎和上訴人每人在交信公司有50%之股份乙節,其實際意義究為何不明,尚無法憑其上開證詞,即推認上訴人與鄭翎間,於100年有約定上訴人以現貨、技術出資,鄭翎以現貨出資,並借用交信公司名義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再者,林書韻面試當時,上訴人與鄭翎為男女朋友關係,交信公司又為鄭東成一人股東之公司,則鄭東成於交信公司內部成立葡萄酒事業部,授權由上訴人與鄭翎負責經營,則鄭翎向證人林書韻表示上訴人是老闆等語,亦無違常情,亦難據此推認上訴人與鄭翎間,有約定上訴人以現貨、技術出資,鄭翎以現貨出資,並借用交信公司名義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

⑶另參以證人卓宜萱於原審證稱:伊是在西元2010年的時候

認識上訴人,鄭翎是伊大學學姐。伊於西元2010年剛畢業時,鄭翎還在英國唸書,其男友(按即上訴人)跟前義饕公司的合夥人來臺灣從事葡萄酒業務,當時伊是透過鄭翎認識上訴人,幫上訴人做一些臺灣的翻譯,後來義饕公司結束,在交信公司成立A&L品牌,伊有在交信公司擔任業務,是鄭翎找伊擔任業務,伊並未受僱於義饕公司,只是私底下當翻譯,是朋友關係幫忙,義饕公司結束後,伊知道A&L是在鄭翎的爸爸(按即鄭東成)的交信公司底下,主要也是負責義大利葡萄酒的業務,上訴人在公司裡面主要是負責酒莊義大利的部分,鄭翎負責跟中文有關的部分,不管是活動或客戶。上訴人跟鄭翎當時是男女朋友,在A&L他們是一起工作,當時公司的架構不大,他們沒有特別的抬頭,伊未聽過上訴人或鄭翎講過他們間的內部關係。交信公司的負責人沒有負責也沒有干涉A&L。伊知道資金來源都是鄭翎的爸爸,當初義饕公司結束時,好像有虧損,鄭翎的父親有出錢把剩餘的酒買下來,這些都是伊聽鄭翎告知的。因為是鄭翎的父親出資,所以帳款都是鄭翎處理。伊待在交信公司的時間只有4個月,約在西元2012年6月到10月間離職。鄭翎曾告訴伊,因鄭翎剛從國外唸書回來,身上沒有資金,所以是由鄭翎的爸爸出資幫忙入夥義饕公司。另上訴人在義饕公司拆夥前,及結束時,曾告訴伊,上訴人在臺灣之資金和生活費,都是鄭翎的爸爸出資,且因上訴人當時沒有工作證,所以每3個月要出境到香港,是由鄭翎幫忙出機票費。伊沒有聽過上訴人出資做交信公司的葡萄酒,就伊認知交信公司的葡萄酒事業是鄭翎的爸爸的,因為交信是鄭翎的爸爸的公司,所以伊認知交信公司的葡萄酒事業就應該是鄭翎的爸爸的。伊在交信公司上班時沒有見過鄭翎的爸爸,但私底下有見過。鄭翎的爸爸不干涉A&L,都是鄭翎在決策,上訴人在葡萄酒事業相關事業也有決策權,可以決定要訂哪個酒莊的酒,因為上訴人是這方面的專業,所以鄭翎會讓上訴人做決策。在公司伊和鄭翎都是直接稱呼上訴人的英文名字,伊不會叫上訴人老闆,對外也不會稱上訴人為老闆。伊沒有聽鄭翎說過鄭翎和上訴人為A&L的股東,各佔50%之股份。

伊在職期間,知道鄭東成有給鄭翎和上訴人錢,包括房租、生活費,伊沒有看到帳目,所以不知道這個錢是不是薪資,當時公司沒有零用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98頁至第603頁〕。證人卓宜萱任職交信公司時期在101年上半年,早於證人林書韻,且距交信公司成立葡萄酒事業部不久,而其任職當時不曾稱呼上訴人為老闆,亦不曾聽聞上訴人與鄭翎為該葡萄酒事業之股東,及各有50%股份之事;其復證稱A&L之資金來源都是鄭東成,並認為A&L之葡萄酒事業是屬於鄭東成經營之交信公司所有等語,與證人林書韻之認知明顯不同。是證人林書韻前述關於A&L即為交信公司,上訴人與鄭翎為交信公司老闆,持股各50%之證詞,應為林書韻主觀之認知;再佐以證人卓宜萱證稱上訴人於義饕公司經營時期及義饕公司結束時,曾告知其在臺灣時,身上的資金和生活費都是鄭翎之父親所出資等語,則上訴人隻身在臺,生活所需均仰賴鄭東成,豈有共同出資與鄭翎成立系爭合夥之可能。是證人林書韻前開有關A&L即為交信公司,上訴人與鄭翎為交信公司老闆,持股各50%之證詞,尚難憑採。

⑷又依上訴人所提其與鄭翎10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7月26

日之談話紀錄與譯文內容〔即原證13,見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542頁、卷㈡第8頁至第613頁〕,上訴人與鄭翎間雖對於上訴人要求給付之薪資與分紅多所爭執,且對關於葡萄酒業務之客戶需求、葡萄酒挑選、員工之錄取與解雇、是否讓鄭翎之配偶蕭元偉(Alan)進入交信公司之葡萄酒事業部等事項,渠等2人會互相討論決定。惟按組織中的一個部門、生產線或單位,其管理人員負責該責任中心的成本控制與利潤創造等經營績效,稱之為「利潤中心」。「利潤中心」為一種授權式的管理制度,利潤中心是指擁有產品或勞務的生產經營決策權,是既對成本負責又對收入和利潤負責的責任中心,它有獨立或相對獨立的收入和生產經營決策權。在公司內部,利潤中心視同一個獨立的經營個體,在原材料採購、產品開發、製造、銷售、人事管理、流動資金使用等經營上享有很高的獨立性和自主權,能夠編製獨立的利潤表,並以其盈虧金額來評估其經營績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鄭翎共同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名稱為「Affinato & Lunetta」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9頁〕。然「Affinato & Lunetta」係交信公司內部設立之葡萄酒事業單位所使用之商標,該商標所註冊之商標權人為鄭翎,且上訴人與鄭翎之名片,其上均記載「Affinato& Lunetta交信企業有限公司」。又交信公司之股東僅鄭東成一人,鄭東成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交信公司於100年間成立葡萄酒事業部門時,上訴人與鄭翎又係男女朋友關係;再依證人張雅綺、林書韻、卓宜萱均一致證稱上訴人與鄭翎共同於交信公司經營之葡萄酒事業係由鄭東成所出資成立等語,可證鄭東成出資於交信公司內部成立「Affinato & Lunetta」葡萄酒事業部門,聘僱其女鄭翎與鄭翎之男友即上訴人負責該部門之經營,並授與鄭翎及上訴人就該部門採購、產品開發、銷售、人事管理、流動資金等經營上之獨立性和自主權,甚或同意給與鄭翎或上訴人一定比例之股利分紅,而此僅能證明「Affinato &Lunetta」葡萄酒事業係交信公司實施利潤中心制度之公司內部部門。是尚難僅憑上訴人與鄭翎係共同負責交信公司「Affinato & Lunetta」葡萄酒事業之經營,其等對該葡萄酒事業有獨立之決策權,並約定享有各50%之股利分紅,即得證明上訴人與鄭翎間有共同約定原告以現貨、技術出資,鄭翎以現貨出資,並借用交信公司名義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之系爭合夥及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所提對話記錄中,鄭翎或鄭東成於與上訴人對話中,固曾稱上訴人為Partner、shareholder,鄭翎曾稱上訴人為Boss,及鄭翎、鄭東成均曾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有50%之股份,暨於上訴人欲離開交信公司,另成立雅月公司之過程中,鄭翎曾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可取得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一半之存貨、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0頁、第305頁〕。然以上對話內容僅能代表上訴人與鄭翎為共同經營交信公司「Affinato & Lunetta」葡萄酒事業之工作夥伴,上訴人亦為「Affinato & Lunetta」部門之主管,及上訴人與鄭翎、鄭東成間曾有協議上訴人可享有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50%之股份紅利之權利。然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鄭翎間之關係即為我國民法所稱之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人關係。

⑸復依鄭東成與上訴人於104年11月28日之對話內容,鄭東

成稱:「最糟糕和愚蠢的解決方案是讓公司拆夥。聰明的與Alan交談且找到合適的方法讓公司平穩、健康。我相信Alan和鄭翎試圖忽略或是你在一旁點火。他的加入是努力讓公司有現在這種規模。大家都明白公司已經不夠健全,尤其是在管理上,這就是為什麼我要支援且建立公司的標準作業程序以簡化工作……」、「……假如鄭翎想要關閉公司,她不需要每個禮拜和我討論且建立標準作業程序……」、「……我需要一些時間找出所有可能的麻煩且訂立解決方案。」等語,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02頁至第203頁〕,顯見鄭東成因上訴人與鄭翎共同經營管理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所產生之管理作業弊端,欲建立該部門之標準作業流程,俾供上訴人、鄭翎及該部門員工遵守,以利葡萄酒事業之銷售、推廣。可證鄭東成對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仍有決策權限,而非單純出借交信公司名義。再參諸鄭東成與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Line對話中〔見原審卷㈢第320頁、第243頁、第491頁至第498頁〕,鄭東成對上訴人稱:「(16:20)you onlyconsider your position,When you worked atbeginning,I have to inject the capital for you to

run the business with Lynn,have you ever thinkabout how much favor I provided, Now, also based

on my sufficient resources to run a new company

and you still argue with my daughter for suchminor difference compare with the favor I provided.If you could not really appreciate my support,sorry,from now on, no need to contact with me,see

you in the court and all my statements will be on

the ground of Company(Transcom).Wish the court

can give you a better result.Don't forget you are

the salary paid employee in Transcom,all theproperties is under the name of Transcom〔中文:你只考慮到你的地位,起初當你在工作時,我必須投入資本讓你和鄭翎經營業務,你有沒有想過我提供了多少幫忙。現在,也是基於我私人的支持,我沒有要求你報答我的幫忙,但提供你足夠的資源來經營新公司,比起我提供的幫助,你仍然和我女兒因為這微小的差異爭論。如果你無法真正領悟我的支持,對不起,從現在開始,沒必要與我聯繫,我們法院見且所有的聲明都會在公司(交信)的立場上。希望法院可以給你個更好的結果。別忘了你是交信旗下支付薪水的員工,所有財產都在交信的名下。〕」等語,上訴人則回稱:「(16:28)So based on the favor

you provid before,what exactly should I do?(中文:所以基於您之前提供的幫助,我究竟該怎麼辦?)」等語,可知鄭東成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與鄭翎在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門從事葡萄酒事業之資金是鄭東成所投入,且上訴人是領取交信公司薪資的員工,葡萄酒事業部門的財產都屬於交信公司時,上訴人並未否認,可證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現貨與技術出資,鄭翎則是以現貨出資,並借用交信公司名義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之系爭合夥關係等情,尚非有據。

⑹另依105年5月25日上訴人與鄭翎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稱:

「(09:23)Legally I'm an empioyee of transcomlike you are, nothing more nothing less.So youcannot decide as well.(中文:在法律上我還是交信的員工,就跟你一樣,不多也不少。你也不能做決定。)」、鄭翎稱:「(11:33)And you cannot use Transcom

to do business anymore-.I will transfer yoyr goods

to you once your company is established.Thank you(中文:還有你再也不能以交信的名義做生意了,一旦你的公司成立,我會將你的貨物移轉給你。謝謝。」、上訴人回稱:「(11:33)I will talk to your dad not you.(11:34)You are just an employee as much as me.

you cannot bossy me around just because your dad

is the boss.(中文:我會跟你爸討論,而不是你。你只是一個員工,就跟我一樣。你不能指使我,就只因為你爸是老闆。」等語可知〔見原審卷㈡第445頁、第455頁、卷㈠第454頁、第466頁〕,上訴人亦承認伊和鄭翎都僅是交信公司之員工,鄭翎的父親鄭東成才是老闆,所以鄭翎不能做決定,也不能指使伊,伊將和鄭翎的父親商談。復觀105年6月11日上訴人與鄭翎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稱:「(

12:51)……I'm an employee of transcom until 1st

of July and the splitting will be effective onlyfrom that day onwards. You just cannot decide when

to split(中文:在7月1日之前,我都還是交信的員工,過了那天,拆夥才會正式生效。你無權決定何時拆夥。)」、「(13:25)……Untile I'm employed by and I am

a shareholder of this company I have no conflict

of interest whatsoever.I'm making money fortranscom same like you.(中文:只要我還是被雇用而我又是這間公司的股東,我沒有任何的利益衝突。我和你一樣都在為交信賺錢。)」;鄭翎回稱:「(13:27)Thething is you'r a empioyee of Transcom willquestionable intention and not a shareholder at

all.you'r making money as a employee.(中文:事實就是,你身為交信的員工確有可疑的意圖,而且你也不是股東。)」〔見原審卷㈡第528頁至第529頁、第16頁、第17頁〕;及105年7月5日上訴人與鄭翎之對話內容,鄭翎表示:「(19:31)You don't get to the financialchart because you are only an employee.There isnever your money bcause you never invest.The more

I give the more you want to take.……(中文:你不會看到財務報表的,因為你只是一名員工,也不會有你的錢在裡面,因為你從來沒有投資過。我給你更多你就得寸進尺……)」,上訴人則回稱:「(19:36)I ta1ked toyour dad because he is the owner of the company

and we were the two people sharing the assetsinside and fighting over them.(中文:我找你爸談是因為他是公司的所有人,而我們又是共同分享資產並且爭取它的兩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7頁、第51頁〕。可知上訴人雖表示伊除受雇於交信公司外,亦為交信公司之股東,其與鄭翎都是為交信公司賺錢云云;惟鄭翎否認上訴人係交信公司之股東,並表示上訴人從未出資,僅是交信公司之員工,所以上訴人不會看到交信公司的財務報表,且財務報表中也沒有上訴人的錢。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異議,並稱伊會和鄭翎父親鄭東成商談,因為鄭東成是交信公司擁有者,伊和鄭翎只是分享公司內之資產與為該資產奮鬥之人等語。

⑺綜上各節,及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鄭翎、鄭東成之全部

對話紀錄,上訴人就其要退出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另立新公司(即雅月公司),而要如何取走該葡萄酒事業部一半資產乙事,不但多次與鄭翎商談,亦多次與鄭東成商談,益證系爭「Affinato & Lunetta」葡萄酒事業,僅為交信公司內部之經營單位,上訴人與鄭翎皆為交信公司員工,為交信公司經營該事業賺錢,其2人雖對系爭「Affinato & Lunetta」葡萄酒事業之經營具有獨立決策權,然此係基於交信公司授權之結果,其2人之上級主管即老闆仍為鄭東成。至於上訴人因與鄭翎交惡,及另成立新公司等因素,欲離開交信公司,而在與鄭翎、鄭東成協商過程中,上訴人雖曾表示其亦為交信公司股東,以及鄭翎、鄭東成亦曾表示上訴人為股東,擁有50%之權利,可取得該葡萄酒事業一半資產等語。然此應為上訴人、鄭翎與鄭東成三方間,或上訴人、鄭翎與交信公司三方間,就上訴人另成立新公司,可取得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一半資產所另成立之協議,惟與民法上之合夥契約關係,及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關係仍屬有間。是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伊與鄭翎、鄭東成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鄭翎之間,有約定上訴人以現貨、技術出資50%,鄭翎以現貨出資50%,並借用交信公司名義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及該合夥與交信公司間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

⒊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鄭翎間,有約定上訴人以現貨、

技術出資,鄭翎以現貨出資,每人各占50%之股份,並借用交信公司名義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及系爭合夥與交信公司間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云云,難以憑採。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合夥之規定請求鄭翎應協同其清算其2人間之合夥財產,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夥與交信公司間之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交信公司應依其與鄭翎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之結果,將合夥財產按50%之比例返還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對交信公司為備位請求,有無

理由?⒈承前所述,上訴人就其要退出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另立

新公司(即雅月公司),而要如何取走該葡萄酒事業部一半資產乙事,多次分別與鄭翎、鄭東成商談,鄭翎、鄭東成曾表示上訴人擁有50%之權利,可取得該葡萄酒事業一半資產,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鄭翎、鄭東成之全部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復觀諸:⑴上訴人與鄭東成於104年11月18日對話中,鄭東成表示:「(15:21)……The only solution is toclose the company, either one party buy out thecompany at company net value or divide the companyassets(inventory)50/50……(中文:唯一的解決辦法是關閉公司停止所有爭論。只有兩種方法來關閉公司,要不任一方購買公司的淨值或劃分公司的資產(庫存)50/50」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18頁、第316頁〕;⑵上訴人與鄭東成於105年3月9日對話,上訴人稱:「(17:03)I really don'tfeel comfortable being threatened everyday about myshareholding of the company so I finally would like

to make it official that I own 50%(中文:我真的覺得每天因為我在公司的持有貨物被威脅很不舒服,所以我最後想要讓我自己的50%正式化。)」、鄭東成回稱:「(17:38)50% is no doult,don't worry.It got to be fair.(中文:50%是無疑的,不用擔心,它是公平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18頁、第316頁〕;⑶上訴人與鄭東成於105年6月8日對話中,鄭東成表示:「(19:48)……I canclarify and garantee you that you will 50% assetswith no doubt which is never been changed in my mind. As for some assets which couldn't be divided,itdepends on how to estimate the value and be accepted

by both parties. But the key point is to keep bothparties can continuously run the business withoutstop after split.……(中文:我可以明講以及向你保證你無疑地將擁有50%資產,這一點在我的想法裡是從未被改變。至於那些不能被分割的利潤,它憑藉著如何衡量它的價值及被雙方接受。但重要的關鍵在於拆夥後讓雙方能夠持續地經營而不停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17頁、第319頁〕;⑷上訴人與鄭翎、鄭東成於105年6月16日聚餐時討論如何劃分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之一半資產(包括設備、葡萄酒、帳戶存款等),上訴人問:「……about the assets

in the company,what are you willing to take and what

you are not willing to take(中文:關於公司裡的資產,你想要拿走什麼東西以及你不想拿走什麼)」,鄭翎回稱:「half half(中文:一半一半)」,鄭東成問:「whatdoes it mean assets?You mean the company facilities,ah?(中文:一半一半是什麼意思?你是說公司設備嗎?)」,上訴人回稱:「yeah,things like……(中文:對,像是……)」,鄭東成稱:「office facilities(中文:公司設備)」,上訴人稱:「the security cameras,thecontracts,the insurance……(中文:監視器,合約,保險公司……)」,鄭翎稱:「the security cameras……(中文:監視器……)」,上訴人稱:「the securitysystem,and the printers…there are some things that

are not splittable,I'm talking about those,not……(中文:監視系統以及印表機,那有一些是無法被拆分的,我在講的那一些…不行)」,鄭東成稱:「of course,thesplittable,yes……but the system you could not split(中文:當然,拆分,對……但是系統你無法拆分)」,鄭翎稱:「I think non splittable once is only system,car and security……right? Do you agree with me?(中文:我想只有系統是無法拆分的,車子以及保全……對吧?你同意我吧?)」,上訴人稱:「yeah……generallyspeaking,yes(中文:對……基本上來說是的!)」,鄭東成稱:「aircon you can take it!(中文:冷氣你可以拿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頁至第29頁〕,鄭翎稱:「Ithink almost everything can be split into half,just

the three major items(中文:我想大部分每一個東西都可以被拆分為一半,就只有三大項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頁〕,鄭翎稱:「any wine that we both have(中文:任何我們雙方都有的酒)」,鄭東成稱:「ok,if you've

got to existing contracts(中文:好,如果你要合約)」,上訴人稱:「every wine we both have(中文:所有我們雙方都有的酒)」,鄭翎稱:「every wine we bothhave.Every one we split we need to,you know,put acertain structure(中文:所有我們雙方都有的酒。每一個我們拆分的我們都需要。)」,鄭東成稱:「Ale willimport new wine,ah(中文:Ale將會進口新的酒,對吧!)」,鄭翎稱:「yeah,New wine doesn't count.it'syour story(中文:對!新的酒不算,那是你的貨物。)」、「just for the wine that we are splitting rightnow(中文:只有對我們現在要拆分的酒)」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46頁〕,上訴人稱:「so,rephrase itagain ,one more time(中文:所以,要再改一次(協議)用詞,再一次)」、「…so it's clear for everyone:youwant ,from the 26 of May,until July…until when(中文:所以這對大家來說都很清楚了,你想從5/26到6月…到何時?)」、鄭翎稱:「until the end of June(中文:

直到6月底)」、鄭東成稱:「…So until the end ofJune,ah?(中文:所以到6月底怎麼樣?)」、上訴人稱:

「ok……」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1頁〕,鄭翎最後問:「so,any other issue?(中文:所以還有其他議題嗎?)」,上訴人則稱:「I guess not…(中文:我想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9頁〕。綜上可知,兩造就上訴人要退出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另成立新公司(即雅月公司)經營葡萄酒事業,而要如何取走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一半資產乙事,歷經多次商談,最後於105年6月16日聚餐時討論如何劃分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之資產(包括設備、葡萄酒、帳戶存款等)時,兩造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即由上訴人及鄭翎各取得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門之一半資產(包括設備、葡萄酒、帳戶存款等),上訴人並於105年6月底前離開交信公司。

⒉依證人林書韻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期間作內帳都是使用交信

公司在第一銀行的帳戶(應係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員工薪水也是從此帳戶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6頁〕,顯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確為上訴人與鄭翎共同經營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門所使用之帳戶。另依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6日聚餐時約定之結算日為105年6月29日,而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9日結餘款項為2,389,913.5元之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7年4月10日一大安字第00037號函檢附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5頁,及限閱卷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鄭翎於105年6月16日與上訴人之對話中亦表示:會給上訴人一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3頁〕。是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存款之半數1,194,957元(計算式:2,389,9

13.÷2=1,194,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交信公司應交付附

表五之葡萄酒、附表三之生財設備之半數、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存款之半數(即1,194,957元)、協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協議不以簽立書面文件為必要,再觀諸上述上訴人與鄭翎、鄭東成之協議內容並未附有條件,且鄭翎、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之協商最後均表示無其他議題須再協商,是被上訴人辯稱:鄭東成雖有意將一半的葡萄酒資產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未答應伊所提條件,且未簽署協議書,故兩造最後未達成協議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694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鄭翎應協同上訴人清算鄭翎與上訴人間合夥經營並借名於交信公司如⒈附表一之葡萄酒;⒉附表二之葡萄酒;⒊附表三之生財設備;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存款;⒌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合夥財產。㈡交信公司應依第㈠項之清算結果,將如:⒈附表五之葡萄酒,⒉附表三之生財設備之半數,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存款之半數,⒋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交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交信公司應交付上訴人:㈠附表五之葡萄酒;㈡附表三之生財設備之半數;㈢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存款之半數即1,194,957元;㈣協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及交信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末按本件上訴人於本院雖為先、備位之聲明,惟其均係訴請交信公司交付伊與鄭翎於葡萄酒事業部門共同經營至結算時之資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規定,僅擇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上訴人先位聲明雖經本院駁回其上訴,惟本院並同時判准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是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交信公司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