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黃志明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複 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被 上訴人 黃淑華
鄭俊彥李沛瑄鍾宜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位置、面積八平方公尺區域之日起,至終止通行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與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1、000-2、000-3、000-4、000-5、000-6、000-7、000-8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000號等9筆土地)為伊所有,對外並無適宜道路連絡,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通行權存在。由於兩造對於該通行權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於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範圍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位置、面積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3頁筆錄)。附此說明〕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50年償金即新台幣(下同)81萬9824元。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償金6萬4128元(見本院卷第112頁筆錄背面);核屬聲明之減縮,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000號等9筆土地所有權人,該等土地東北側為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所有宜蘭縣○○鄉○○段第000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該處固然舖設宜蘭縣○○鄉○○路○○巷道路(下稱○○路00號巷道),由於000號土地寬度僅有1.8公尺,以致巷道不敷汽車通行所需,應認系爭000號等9筆土地與公路欠缺適宜連絡。另一方面,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位於000號土地南側、系爭000號等9筆土地東側,只要在轉角處劃設附圖所示編號E1位置、面積8平方公尺區域(下稱系○○○區○○○○道路使用,前述通行問題即可解決。茲因上訴人否認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存在通行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第1項規定,以本訴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容忍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000號土地目前做為○○路20號巷道,寬度雖僅1.8公尺,由
於被上訴人長期通行該處,均未發生困難,其要求另行劃設系○○○區○○○巷道,實無必要。再者,系爭通行區域長度僅8公尺,車輛可以迅速通過此一距離,益證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等項,並無理由。
㈡若是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由於系爭通行區域
將因此無法再提供其他用途,故伊所受損害達165萬元。再者,系爭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8016元,故每年償金應為6萬4128元(8,0168=64,128)。爰依民法第787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萬4128元。
四、原審就兩造之本反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區域(編號E1位置、面積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前開土地;㈢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16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本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6萬3712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頁)㈠系爭000號等9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該地東北側係訴外人
自來水公司所有000號土地(寬度1.8公尺),地上為○○路20號巷道。系爭000號等9筆土地並無適宜道路連接○○路〔見原法院104年度羅調字第61號案卷(下稱調解卷)第9-36頁土地謄本、第83頁104年10月27日履勘筆錄〕㈡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位於000號土地南側、系爭
000號等9筆土地東側。(見調解卷第37頁土地謄本、原審卷第114頁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000號等9筆土地所有人,僅可通行於000號土地,該處巷道寬度僅1.8公尺,不敷汽車通行使用。
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位於000號土地南側、系爭000號等9筆土地東側,故伊就系爭通行區域(附圖所示編號E1位置、面積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按年支付償金6萬4128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區域,是否存在通行權,並有開設道路
之必要?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000號等9筆土地目前雖經由000號土地上○○
路20號巷道對外通行,但系爭000號等9筆土地為建地,地上建有鋼筋混凝土造之二、三層樓建物多棟,建物前方有空地可停放小客車,此有土地謄本與現場相片可稽(見調解卷第9-36、85-90頁、本院卷119-12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連外道路必須符合汽車通行需求一節,應屬可取。再依內政部所頒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2.2.1條第3款規定:「服務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小於2.8公尺」(見本院卷第40頁);內政部依照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公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道寬度規定如下:一、…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對外連絡巷道應具有2.8公尺寬度,始可通行至○○路一事,亦屬合理。惟,000號土地寬度僅1.8公尺,一般小客車車寬為1.7公尺至1.985公尺(見原審卷第159至166頁之汽車型錄),再考慮汽車駕駛人視野限制等因素,可知現有1.8公尺寬度之巷道,已不符合系爭000號等9筆土地關於汽車行駛之需求,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系爭000號等9筆土地與公路之間欠缺適宜連絡。
⒊上訴人固然主張現有巷道1.8公尺,足以提供車輛通行,
且系爭通行區域長度僅8公尺,車輛可以迅速通過此一區域,步行也只花費1分鐘,故被上訴人要求增設系爭通行區域,並無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
但是,原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履勘現場,以MitsubishiLancer Fortis 1.8型號公務小客車(長4.58公尺、寬1.76公尺、高1.49公尺)實測,在系爭000號等9筆土地與000號土地(即○○路20號巷道)交會處,由於北側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房屋緊鄰巷道建屋,以致公務車自系爭000號等9筆土地右轉駛往至000號土地即○○路20號巷道,右側車輪已經壓到系爭000地號土地北側地界(見調解卷第90頁、原審卷第31至34、75、99頁照片)。足證小客車通行000號土地上○○路20號巷道時,難以避免越界,甚至可能輾壓上訴人在系爭000地號土地邊緣所放置盆栽等物(見調解卷第90頁與原審卷第99頁相片)。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現有○○路20號巷道足供被上訴人對外連絡公路云云,洵非可採。
⒋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000號等9筆土
地東側、000號土地即○○路20號巷道南側(見不爭執事項㈡),並考慮兩造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以及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道路位置與面積等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所示系爭通行區域(編號E1位置、長度8公尺、寬度1公尺、面積8平方公尺)有通行之權利,且為被上訴人得為通常之使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區○○設道路,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於上開區域,應併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為何?
⒈按「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與公路欠缺適宜連絡,而有通行他人土地並開設道路之必要,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以支付償金,法院並應考量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現在使用情形,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等各項因素,以酌定償金數額,並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⒉本院審酌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18.18平方公尺,呈南
北狹長形狀,該地面臨○○路20號巷道長度共20.47公尺(見調解卷第37頁土地謄本、第92頁複丈成果圖),於劃設系爭通行區域後,面臨巷道長度減少8公尺(約為臨路長度之39%),以致系爭000地號土地通往巷道受有一定程度之不便,整體土地價值更因此發生相當減損。其次,系爭通行區域提供被上訴人通行後,通行權人僅有被上訴人4人,且上訴人難以再做其他用途,此與租賃或無權占用土地所生損害情節有別。再者,系爭000地號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元(見調解卷第37頁土地謄本),若是參考土地法第97條租金規定計算償金416元(520×10%=52。52×8=416),對於上訴人顯屬不適當。另一方面,被上訴人表示系爭000號等9筆土地於通行權問題解決後,增加價值為165萬元,伊願意以高於土地法第97條標準支付償金(見本院卷第112頁筆錄背面)。故本院認為償金以每年4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取。
七、從而: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第1項規定,於本訴
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區域(編號E1位置、面積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前開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通行區域之日起,至終止通行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按年給付416元,則上訴人就不足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再按年給付之3,584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複代理人於106年10月27日解任,本院毋庸考慮)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