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黃麗瓊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黃仕翰律師游弘誠律師上 二 人複 代理 人 廖乃慶律師上 訴 人 沈懿君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欣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股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麗瓊(下稱黃麗瓊)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懿君(下稱沈懿君)於民國93年間建議伊購買保險、投資理財以避遺產稅,伊遂將本人及子女之存摺、印章交予沈懿君,卻遭沈懿君陸續提領挪用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因其無法返還前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乃願將其名下「CBS美語藝術學校」(含總管理處及轄下學校)之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50%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作價清償,兩造並於94年2月間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96年6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沈懿君給付系爭補習班自94年2月1日至96年5月31日間之盈餘分配,嗣於102年7月23日在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事件(下稱本院第22號事件)以62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第22號案件發回前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下稱本院第92號判決)認定伊每月可獲分配盈餘為29萬9,590元,已有爭點效,惟其後自96年6月1日迄至系爭補習班100年6月底停止營業,均未進行盈餘分配,金額計為1,467萬9,910元(下稱系爭盈餘分配),伊就其中1,150萬元先為一部請求。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㈠沈懿君應給付伊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沈懿君給付黃麗瓊79萬9,365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麗瓊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黃麗瓊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麗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沈懿君應再給付黃麗瓊340萬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沈懿君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沈懿君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每年2月28日及8月31日為結帳日,黃麗瓊於各該年度之上開期日均得請求分配盈餘,卻未為之,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超過5年之系爭盈餘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伊並無故意、過失致黃麗瓊受有損害,黃麗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亦無可採,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黃麗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本院第22號事件並未審酌黃麗瓊每月得獲之盈餘分配為29萬9,590元,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況系爭補習班於100年6月30日結束營業,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黃麗瓊處理相關資產、權益,黃麗瓊卻未進行處理,自不得請求等語為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沈懿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麗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黃麗瓊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㈠、沈懿君前以黃麗瓊於93年間,以3,00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補習班50%股權,卻未給付買賣價金,一部請求黃麗瓊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沈懿君敗訴確定(下稱給付價金前案,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
㈡、系爭契約書約明:二、兩造合作始點為94年2月1日,並約定每年2月18日及8月31日為結帳日,黃麗瓊所發臺北南海郵局第484號存證信函催告對象為臧秋萍(見原審卷第8、18頁)。
㈢、黃麗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向原法院請求沈懿君、臧秋萍(下稱沈懿君等2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在本院第22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沈懿君同意給付黃麗瓊62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6至71頁)。
㈣、系爭補習班96年至100年間之所得額分別為64萬9,800元、45萬3,600元、40萬6,980元、26萬4,600元、9萬4,5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7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25856號函暨所附申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
四、本院判斷:黃麗瓊主張沈懿君因積欠系爭債務,同意將系爭股權作價清償,依系爭契約及本院第92號判決之爭點效,伊每月可獲分配盈餘為29萬9,590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沈懿君給付1,150萬元本息等語,為沈懿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補習班原為沈懿君獨資經營,嗣因沈懿君積欠系爭債務,乃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股權作價清償等情,業經給付價金前案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上開判斷於本件就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兩造自94年2月1日起合作,並約定每年2月28日及8月31日為結帳日,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黃麗瓊入股3,000萬元與沈懿君合作經營系爭補習班,核系爭契約性質屬兼具合夥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就股權讓與部分,應適用買賣規定;就損益分配部分,則適用合夥規定。黃麗瓊自得依系爭契約,依其出資額比例請求分配系爭補習班自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利益。
㈡、黃麗瓊雖主張本院第92號判決就判斷其每月可獲分配盈餘為29萬9,590元部分,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第92號判決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然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經兩造於本院第22號事件相互讓步後,達成訴訟上和解(見原審卷第71頁),為兩造所不爭,即與「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之情有間,黃麗瓊主張本院第92號判決判斷每月可獲分配盈餘為29萬9,590元部分,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洵無可採。
㈢、再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補習班下設有臺北市私立劍橋托兒所(下稱劍橋托兒所)、臺北市私立麗荷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麗荷美語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德豐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德豐美語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德豐美語短期補習班敦化分班(下稱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臺北市私立達利卡拉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達利卡拉補習班),而劍橋托兒所已於94年撤銷立案,94年6月22日停業,達利卡拉補習班於95年10月間廢止立案,德豐美語補習班於95年間撤銷立案,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於95年間撤銷立案,麗荷美語補習班於100年5月2日申請自同年6月30日停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10月2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41673500號函、95年10月31日北市教社字第09538221400號函、德豐美語補習班函、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函(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沈懿君抗辯上開補習班於前揭時點分別撤銷立案及停業等情,尚非無稽。則黃麗瓊主張系爭補習班自96年至100年間之所得盈餘應僅餘麗荷美語補習班之營運所得。再查,麗荷美語補習班自96年至100年間所得額分別為64萬9,800元、45萬3,600元、40萬6,980元、26萬4,600元、9萬4,5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7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25856號函暨所附申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核以系爭補習班申報資料係沈懿君提供憑證,由包秀蘭會計師記帳並製作損益表等情,業據包秀蘭會計師於原審證述可憑(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足認屬系爭補習班自96年至100年之所得盈餘資料。況黃麗瓊為無執行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前揭規定本即得隨時檢查系爭補習班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本院第22號事件雖於102年7月23日達成和解,已徵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之收益狀況早有爭議,黃麗瓊當隨時請求檢查系爭補習班之營運狀況;況系爭補習班於100年6月30日結束營業前,沈懿君曾以100年6月27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379號存證信函催告黃麗瓊處理系爭補習班之資產(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惟未獲黃麗瓊置理,黃麗瓊既怠於行使檢查之權利,則其無法就系爭補習班之營收真實狀況,善盡舉證之責,該部分所生不利益即應自行承受。是黃麗瓊空言主張沈懿君提供給會計師製作系爭補習班所得申報資料,不具真實性,無從據為系爭盈餘分配之認定基準云云,即無足取。黃麗瓊既未能證明系爭補習班於96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獲取利益數額超過前述所得申報資料,依前述所得申報資料核算系爭補習班96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所得額應為159萬8,730元【計算式:(649,800÷12×7)+453,600+406,980+264,600+94,500=1,598,730】。從而,黃麗瓊依系爭契約就系爭補習班有50%之股權,於未另有約定之情形,應分配半數之利益為79萬9,365元(計算式:1,598,730÷2=799,365)。
㈣、至沈懿君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每年2月28日及8月31日為結帳日,依民法126條規定,超過5年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查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每年2月28日及8月31日為結帳日,兩造應於斯時就系爭補習班之收益進行計算,並非分配合夥盈餘之請求始點。況合夥利益請求權,性質上非屬租金等一年內定期依順序發生之債權,其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沈懿君抗辯就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非可採。是黃麗瓊依系爭契約請求沈懿君給付79萬9,365元本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黃麗瓊另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黃麗瓊依系爭契約請求沈懿君給付79萬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340萬元本息),駁回黃麗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沈懿君應給付79萬9,365元本息),為沈懿君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黃麗瓊、沈懿君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沈懿君不得上訴。
黃麗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