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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黃明星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被 上訴人 理想家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雪妃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設置消防設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2 樓)公用空間,設置管線接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消防設施至系爭2 樓屋內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主張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理想家社區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住宅法第54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2 樓走道之公用空間,以鍍鋅鐵管設置管線,依附圖一施工圖說及附件二施工計畫所標示之施工空間及方法,自被上訴人管理之消防撒水管線接取消防用水至伊現所使用之系爭2 樓屋內之判決。經核上訴人變更前後請求,均本於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系爭2 樓共用部分接通消防撒水管線至系爭2 樓屋內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即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謝秉倫變更為王雪妃,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6 年3 月31日新北淡工字第10621291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且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5 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成立新北市私立康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於104 年1 月30日向系爭2 樓所有人承租該址,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

系爭養護中心已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伊提出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消防設備竣工圖等資料,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核可在案。伊申請之營業面積為

293.61平方公尺,本毋庸設置消防自動撒水或室內消防栓設備。嗣因工務局要求系爭養護中心增設逃生動線,伊為此始將系爭2 樓後門打開,使系爭2 樓得通往理想家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用樓梯,俾符設置逃生動線之要求,卻因此經消防局認定系爭養護中心營業面積已逾300 平方公尺,因此要求伊增設消防自動撒水設備。系爭2 樓內部並無水源,縱令伊自其他樓層外接水源,水壓亦不足供應自動撒水設備所需消防用水,伊僅能自系爭2 樓內部沿天花板接管至系爭2 樓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管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所需消防用水管線。伊曾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接通前開消防管線,被上訴人均故意拖延或阻撓。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在社區住戶規約內增訂禁止經營養護中心,被上訴人為此訴請禁止伊在系爭2 樓內經營養護中心,經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983 號(下稱另案訴訟事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足見伊不可能徵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有必要訴請被上訴人同意伊自系爭大樓2 樓共用部分設置管線至系爭2 樓內部,用以接通自動撒水設備之消防用水等情。

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系爭大樓規約17條、住宅法第54條第3 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大樓2 樓公用空間設置管線,並自被上訴人管理之消防撒水管線接取消防用水至系爭2 樓內之判決。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2 樓走道之公用空間,以鍍鋅鐵管設置管線,依附圖一施工圖說及附件二施工計畫所標示之施工空間及方法,自被上訴人管理之消防撒水管線接取消防用水至系爭2樓內。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設置管線之區域,為全體社區住戶共有之公共空間,且所設置管線係接用社區公用消防管線之供水,造成社區原有之消防設備及供水,必須額外增加負擔,直接影響全體共有人權益,已屬變更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本件既未經前開程序議決,上訴人不得逕行起訴請求在系爭2 樓共用區域設置消防管線。又系爭社區大廈各樓層之室內管線配置,於房屋設計建造時即已規劃完畢,依原有房屋使用目的、建築及設計執照,均無必要設置消防灑水設備。上訴人自行將系爭2 樓改作養護中心,又擴大使用範圍,造成現地情況與申請圖說不符,方遭消防局通知增設消防撒水設備,自不應強迫被上訴人及全體社區住戶承擔上訴人個人違法行為之後果。況系爭2 樓內部有水源得供應室內用水需求,上訴人亦自系爭大樓3 樓接通水管至系爭2 樓內作為衛浴、廚房用水,且系爭2 樓內部得使用之空間遠大於上訴人申請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之空間,上訴人僅需裝設抽水加壓機(泵浦)及水塔等設備,即可自行以室內水源供自動撒水設備使用,實無必要接通系爭2樓共用部分消防管線。況上訴人申請設置系爭養護中心,因未能如期完成缺失補正程序,已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退件處理,則上訴人申請設立系爭養護中心之案件已不存在,自無必要在系爭2 樓共用部分設置接通管線。且上訴人主張施作方式,亦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系爭2 樓於87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蔡玉瑋所有。上訴人與蔡玉瑋於104 年1 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1

3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為在系爭2 樓內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乃由蔡玉瑋向工務局申請將系爭2 樓原核准使用用途「商場(B2)」辦理變更為「長期照顧機構(H1)」之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手續,經工務局於101 年10月11日以北工建字第1012642496號函核准辦理,上訴人並於103 年12月3 日經該局竣工查驗而取得103 淡變使字第262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103 淡裝修(使)第1084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嗣於104 年3 月16日向社會局申請設置老人福利機構之養護型長期照顧機構【機構名稱:新北市私立康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新北市政府前於104 年10月22日以新北府社老字第1041796829號函通知上訴人就其申請案件尚待補正之事項,因上訴人逾期未完成補正,故經社會局以105 年1月22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0102678號函將上訴人之申請案退件。系爭大樓曾於102 年3 月2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住戶規約第19條第3 項規定,另於103 年7 月19日召開第16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上訴人在系爭大樓經營系爭養護中心。被上訴人為此曾訴請上訴人及蔡玉瑋不得於系爭2 樓內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住戶規約明文禁止之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23號排除侵害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為另案訴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9 頁、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系爭2 樓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工務局101 年10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12642496號函、103淡變使字第262 號變更使用執照、103 淡裝修(使)第1084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22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41796829號函、社會局105 年1 月22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0102678號、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系爭規約、另案訴訟事件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84頁及第140 頁、原審調字卷第9 頁至第15頁、原審調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33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195 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系爭規約17條、住宅法第5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2 樓公用空間設置消防管線以接通消防用水至系爭2 樓屋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按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通常使用方法、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之。末按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住宅法第54條第3 款亦有規定。查:

㈠、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所定管線安設權,係屬相鄰不動產間所有權之調整,利用人固得本於其使用權,對該不動產於法令限制內為使用,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不動產之負擔。倘利用須使用他人不動產設置管線,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應以利用人有設置管線之必要為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利用人需證明其主張之方法可達成其設置管線所欲達成之目的,且就各種可達成目的之方案中,選擇對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影響較小者,復為其影響程度和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合乎比例時,始得准許。如未證明有設置管線之必要,即無須再為審酌管線設置之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件上訴人曾就系爭2 樓欲設置系爭養護中心乙事,向消防局申請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執照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經該局以103 年3 月25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竣工查驗許可函。嗣經消防局於104 年4月9 日派員檢查,發現上訴人變更隔間區劃,且擴大使用面積超過300 平方公尺,而與該局依103 年3 月25日函核准上訴人所提之消防設備竣工圖不符,故該局依系爭2 樓現況重新檢討建物用途、面積及規模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上訴人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倘系爭養護中心拉設管線至建物所在樓層之共用部分管道間,以連接大樓原設自動撒水設備管線,其消防設備變更設計,應由消防設備師(士)簽證並通過本局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後,始准使用等情,有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消防局10

5 年6 月20日新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函、105 年9 月14日新北消預字第105165093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47至48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又本件係因原具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區劃牆被破壞而接通鄰接場所,使場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種類之檢討條件被改變而需增加設置室內消防栓及自動撒水設備;恢復現場隔間區劃意指恢復現場被破壞之區劃牆使其與原核准之消防設備竣工圖相同,本案具體方式可將原拆除之隔間牆恢復原狀來符合原核准之消防設備設置檢討條件;其他改善方式指改變場所之用途、面積或樓層性質等方式,使其消防設備設置檢討條件未達到設置標準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應設條件,因採用此改善方式已與原核准之消防設備竣工圖不同,本案具體方式應由場所業主委託消防設備師就變動後之場所條件,檢具消防設備圖說、文件等相關資料至本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作業;以場所現況(隔間牆打通且擴大使用面積超過300 平方公尺) 做檢討,倘場所用途(長期照顧機構)之使用空間縮減至300 平方公尺以下,依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得免要求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惟用途變更仍應至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依上述方式委託消防設備師至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等情,有消防局106 年11月6 日新北消預字第106215246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9 頁)。則上訴人施作自動撒水設備之目的,係為通過設立養護中心之消防安檢,惟仍有諸如縮減室內使用空間等前開消防局函釋其他方法,得通過消防安檢,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並非唯一手段。對照證人蔡彰佑證述:「我從事消防設計監造已有20年;(問:提示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8 頁施工計劃書- 即附件二,所規劃的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符合相關消防法規的要求?)這我有看過,這規劃與各類消防法規並無牴觸;(問:以規劃設計來說,這方案是否是對該建物採損害最小的方式?你有無其他建議或檢討?)這方案是可行性的方案,是否最好方案,我沒有再進一步研究之前沒有辦法確認,只能說是可行的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蔡彰佑亦未能肯認有無其他更好方案,即無從證明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為通過消防安險之唯一且最佳方案。縱蔡彰佑證稱不能不設消防灑水系統云云(本院卷第246 頁),惟蔡彰佑是僅考量系爭養護中心已變更隔間區劃打通後得以通往系爭大樓之現況而已,未按前開消防局函縮減面積等方式再為判斷,難認可採。另證人陳遠鴻證述其為建築師,先前負責系爭養護中心變更申請;對於安設消防管線的現場位置,不太清楚;(問:超過300 平方公尺以上才要設置消防管線,除了設置消防管線以外是否還要做其他的設施?)要問消防設置人員才知道;(問:有關消防自動灑水系統是否設置及應如何設置,是否仍以主管機關認定為準?)要問專業的消防技師才知道;(問:消防局函文表示現場如果有其他改善方案,或是恢復成原有的竣工圖仍可以免設置自動灑水設備,是否表示現場必然就是需要設置自動灑水系統?)這是我們委託給消防設備師去辦,不是我處理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3 頁),可見陳遠鴻未負責也不清楚消防管線應如何設置,不足證明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為通過消防安險之唯一且最佳方案。至於陳遠鴻另證稱:(問:這樣設置消防管線,是否是對建築物的安全影響最小的處理方式?有無其他更好的設置方式?)目前看來能設置管線的就是這個管道位置附近,所以算是影響較小的方式,頂多是更接近要用消防管線場所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陳遠鴻只是說明施作工法對系爭大樓影響較小,但未能澄清本件有無其他更佳之通過消防安檢方式。況證人黃貞保證述:伊從事機電消防,系爭大廈是伊服務對象,提供機電、消防、廢污水系統設備維護保養,伊從事機電消防工程十多年,高中是唸機電科,只有實際從業經驗,並沒有取得相關消防專業執照;附圖一只畫平面圖,也沒有標示灑水頭的數量、規格,沒有計算式,伊無法判斷,伊認為有瑕疵,因為沒有經過實際計算,先要測量場所面積多少才能去實際計算灑水頭涵蓋面積,上面只有公共管道到場所有設置灑水頭,場所內部是沒有設置灑水頭,而且施工期間並無相關配套措施,附件二施工計畫來看,因為消防管路的水在施工時必須放掉,但是計畫中並無載明有何緊急防範措施,此圖僅是簡易的圖說;施工期間萬一有火災發生,就沒有消防灑水設施可用,而且消防管線老舊,在放水後重新加壓儲水可能會發生問題,例如消防管路會有破損漏水、逆止閥的故障等;若2 樓、11樓、12樓同時發生火災,當然會造成水壓、水量的不足;系爭大樓為了要符合消防需求,有設置消防儲水池,上下都有,地下的是消防專用蓄水池,頂樓消防水池是與民生給水的水塔共用;因沒有計算式所以不清楚,從最新的消防法規來看,放寬到15個灑水頭,消防水槽的儲水量是否會增加一倍;可以在其室內自行設置一套灑水設備,但另行設置水箱牽涉到樓地板的承重,必須要由結構技師另行計算評估,因為占有一定的面積,屋內格局一定會變(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299 頁)。黃貞保雖無相關消防證照,惟其已按多年施作消防機電之經驗,證述合乎邏輯順序,應屬可採。益徵本件尚可能有其他替代性方案,且上訴人所舉方案,仍須經專業檢驗其可實作性,並與其他方案衡量後,始得確定是否合於比例。再者,系爭養護中心如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依設置標準第17條第2 項規定,在該設備有效防護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惟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水設備之設置成本高於自動撒水設備,且主要適用對象為油類火災、深層火災或大量使用火源等設置標準第18條所列舉之場所,故檢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時,實務上甚少有採用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來免設自動撒水設備之設計等情,有消防局105年9月14日新北消防字第10565093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5頁至第257 頁)。可見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主要因設置成本較高而少使用於養護中心,且既可使用於油類火災、深層火災或大量使用火源等易發生嚴重火災之場所,舉重以明輕,即非不適用於養護中心,自應綜合衡量上訴人營運成本、對系爭大樓影響及危險等因素,不能僅以對上訴人營運成本較高,即認為不適用。至於上訴人自行計算如於系爭2 樓屋內設置消防水櫃,將減少其使用面積,而本件設置消防管路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亦僅為其個人計算,未經專業檢驗,復未詳細考量於設置過程及後續使用中,是否對系爭大樓絕無其他影響及危險,即不可信。況衡量上訴人得否利用共用部分設置供其私人使用之消防管線時,即不能僅考量其上訴人個人事業營運成本,尚須考量對系爭大樓其他所有人權益影響及危險程度是否合乎比例,惟上訴人就此均未再舉證證明,即無從證明本件除設置自動撤水設備外,別無其他影響較輕方式可通過消防安檢。縱使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養護中心樓地板面積在200 平方公尺以上,即須設置兩座直通樓梯(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7頁),造成上訴人為設置兩座直通樓梯而擴大使用面積逾300 平方公尺,因此需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惟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設置之方法所節省之成本係大於對系爭大樓之影響及危險,復未舉證如減縮使用面積至200 平方公尺以下而毋須另設自動撒水設備時,其所受損失係大於系爭大樓所受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為本件請求,即無可信。

㈡、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通常使用方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之,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按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辦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開會議決云云,提出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回函為證(原審卷一第77頁至83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然徵之被上訴人回函所示,被上訴人已表明應徵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為免所有人即蔡玉瑋及上訴人互推責任,應由蔡玉瑋出面申請,且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對照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記載蔡玉瑋同意為上訴人與管委會溝通協調以完成備案事宜,顯見上訴人得請求蔡玉瑋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請求議決,惟均未見上訴人為之。況上訴人亦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積極或消極拒絕將本件爭議排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本院卷第349 頁)。且系爭規約既明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衡其意旨,無非就社區公共議題應踐行公眾參與討論而後議決之程序,使社區住戶有知悉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縱使議案通過可能性較低,亦不能逕為排除社區住戶參與之權利。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拒絕其請求,抑或另案訴訟事件拒絕上訴人設立系爭養護中心,即未按系爭規約第17條先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本件請求,即於法不合。況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通常使用方法,為系爭規約第17條所載明。衡以系爭大樓為87年3月間竣工乙情,有工務局87使字第707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9 頁)。則系爭大樓竣工迄今已近20年,其設計興建之初,既未將系爭2 樓規劃供養護中心使用,該樓共用部分區域本來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當然也未預料將來會變更為養護中心使用。因此,上訴人選擇於此設立養護中心使用,應將系爭大樓本來設計融入經營養護中心規畫之中,而非強加變更其本來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否則即與系爭規約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範依設置目的通常使用方法之意旨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即不可採。

㈢、住宅法第54條第3 款適用前提為「合法」使用,惟上訴人本件請求既欠依據,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尚可依據何項其他法令使用共用部分(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48 頁),是其逕依此為本件請求,亦失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住宅法第5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2樓走道之公用空間,以鍍鋅鐵管設置管線,依附圖一施工圖說及附件二施工計畫所標示之施工空間及方法,自被上訴人管理之消防撒水管線接取消防用水至系爭2 樓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