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蔭山友紀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被 上訴人 蕭敬騰
林有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周威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各給付被上訴人蕭敬騰逾新臺幣伍拾萬元、被上訴人林有慧逾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㈡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8公分、寬6公分版面,分別刊登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中國時報影劇版、聯合報影劇版之第一版右上角,及蘋果日報電子報娛樂新聞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上訴人蕭敬騰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林有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如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28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蕭敬騰、林有慧(下合稱被上訴人或以其姓名分稱之)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分為知名影歌雙棲藝人,或知名演藝明星之經紀人,為香港地區居民之上訴人,因與伊等糾紛未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微博之社群網站網頁,先後張貼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之內容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致伊等精神遭受極大痛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及於蘋果日報等報紙及電子報刊登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伊等名譽。而被上訴人均為我國國民,並於我國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為前述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蕭敬騰為知名影歌雙棲藝人、林有慧為知
名演藝明星經紀人,前因與上訴人間糾紛未決,上訴人竟為散佈於眾、公然侮辱毀謗伊等,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6日凌晨1時45分起至103年3月2日20時46分許,於其設置之大陸地區社群網站「新浪微博」、暱稱「萬年姥姥」個人網頁(http:
//weibo.com/u/0000000000,下稱系爭微博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致社會大眾忽略伊等於演藝及公益等事項之表現,造成伊等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蕭敬騰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本息、林有慧3,000萬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等名譽。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蕭敬騰100萬元本息、林有慧50萬元本息,並以16號字體、高8公分、寬6公分版面,分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中國時報影劇版、聯合報影劇版等報之第一版右上角處,及蘋果日報電子報娛樂新聞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另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准許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原有贊助合作關係,嗣因伊與林有慧間就
合作模式認知不同,漸生嫌隙後,始與林有慧斷交,但與蕭敬騰仍是朋友。而本件肇因於被上訴人嚴重扭曲伊於102年7月17日善意送煲湯至蕭敬騰住處行為之原委,甚至不實指控伊有長期騷擾蕭敬騰之行為,將伊冠上「瘋狂粉絲」名號,揭露伊身家背景,致伊承受媒體及網路攻擊,嚴重侵害伊個人隱私。又伊原有自律神經失調症,需長期服藥,致有健忘、神智不清、頭痛、焦慮等副作用,實不清楚伊有否在系爭微博網頁上張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等內容文字;縱屬伊所為,然此均係伊親身經驗,自認遭被上訴人抹黑、污衊,而對公眾人物之被上訴人行事風格加以批評、抒發己見,即使為負面評價,仍屬合理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應認對渠等構成侵權行為。況渠等並未因伊前揭貼文行為致名譽受損;縱認有受損,然受損情節尚屬輕微,渠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透過本件判決書之公開、傳媒之廣泛報導,即足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實無再登報道歉以回復渠等名譽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60頁):
㈠上訴人之系爭微博網頁,於102年10月6日起至103年3月2日20
時46分許,先後張貼有如附表所示內容文字,有該網頁擷圖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84號第15至16、139頁正反面、103年度他字第1824號偵查卷第6至8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上訴人因上述附表等事,經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
決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案一、二審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111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為知名影歌雙棲藝人,或知名演藝明星
之經紀人,上訴人竟因與伊等間糾紛未決,為散佈於眾、公然侮辱毀謗伊等,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系爭微博網頁,先後張貼如該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致伊等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蕭敬騰100萬元本息、林有慧50萬元本息,並於蘋果日報等報紙及電子報刊登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伊等名譽,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如附表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蕭敬騰100萬元、林有慧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過高?另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上訴人如附表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
㈠查上訴人設置大陸地區社群網站「新浪微博」、暱稱「萬年姥
姥」之系爭微博網頁,前於102年10月6日凌晨1時45分起至103年3月2日20時46分許,曾先後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內容文字;而被上訴人認其張貼之前開內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訴由士林地檢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2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確犯前開罪行,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分別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又上訴人就此雖辯稱:伊原有自律神經失調症,需長期服藥,致有健忘、神智不清、頭痛、焦慮等副作用,實不清楚是否有在系爭微博網頁張貼前述內容文字云云,並舉郭育祥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請求本院調取伊於102年9月至103年3月於前開診所之病歷資料為佐。然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5頁),僅記載上訴人於前述期間曾因「失眠、難入睡、淺眠、多夢、緊張焦慮、暈眩」等症狀,而多次至郭育祥診所就診,並曾規律門診治療服藥中,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另依前開診所函覆之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反面),亦僅記載其求診時「steady state(狀態穩定)」、「no suicidal ideation(無自殺意念)」、「still sleepy at daytime(白天嗜睡)」、「depressed mood(心情鬱悶)」之情。是依上訴人經專業醫師診斷之前述症狀,及已持續接受醫師治療控制等情以觀,實難認上訴人因精神方面症狀,已達喪失自由意識、無從控制或不清楚自己之作為之程度。再觀諸前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為文內容,均係刻意針對蕭敬騰或蕭敬騰之經紀人林有慧所發出;而上訴人於前述刑案中辯稱忘記自己有無於系爭微博網頁張貼前述內容文字,然亦自承原是贊助蕭敬騰之廠商,且為朋友,有一起吃飯、外出、聚會,前因伊買跟蕭敬騰同一社區的房子,但林有慧反對,去騷擾仲介公司不要他們賣房子給伊,又阻擾伊投資華納公司其他的藝人(林俊傑),致伊當時情緒非常不穩定,有吃藥、喝酒之行為,並曾寫下很多不太清楚的留言,後來知道伊就刪掉留言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兩造間確有糾紛未決,導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及怨懟,益證前述網頁內容應為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而先後發文張貼,甚明。是上訴人辯解不清楚前述貼文是否確為伊所書寫,或係因病而無法控制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倘該評論者係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裁判意旨參照)。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構成侵權行為,尚難以被害人係公眾人物而應受公評,即認對其所為意見表達之言論,無論是否出於善意或適當與否,均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查上訴人於個人所設置、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微博網頁,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之發文,除曾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並分別指述林有慧為「心底惡毒的巫婆」、馬夫(意指帶著妓女們做生意的男人、賺妓女的錢)之女、「醜惡女人」、「賤人」,蕭敬騰為「夾著兩大女人中間」、「台灣敗類」、「會騙財騙色」等情,其內容文字及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有粗鄙示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被上訴人遭此等言詞謾罵,其等名譽及社會評價已遭貶損,實屬明確;且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述發文內容乃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前訴由士林地檢偵查後提起公訴,亦經原法院及本院前述刑案判認上訴人確犯前開罪行,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如前所敘,亦可佐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因上訴人前述發文,致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前述發文內容,乃伊對遭被上訴人抹黑、污衊所作澄清,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批評、抒發己見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於前述發文中分別指述林有慧為「心底惡毒的巫婆」、馬夫(意指帶著妓女們做生意的男人、賺妓女的錢)之女、「醜惡女人」、「賤人」,蕭敬騰為「夾著兩大女人中間」、「台灣敗類」、「會騙財騙色」,其所使用之文字用語,顯非僅係針對某件事件為澄清或表示意見,縱可認其係基於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而為意見陳述,前述用詞亦顯難認係出於「善意」所發表之「適當」言論,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刻意以詆毀個人名譽方式而為之,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另上訴人雖又抗辯前述貼文結果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聲譽,反係伊遭到抨擊,故其等並無損害云云,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上訴人前述發文內容,客觀論之,確實足以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並影響其社會地位,達到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貶損,而侵及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故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有關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蕭
敬騰100萬元、林有慧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過高,及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微博網頁,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文字內容,分別指述林有慧為「心底惡毒的巫婆」、馬夫(意指帶著妓女們做生意的男人、賺妓女的錢)之女、「醜惡女人」、「賤人」,蕭敬騰為「夾著兩大女人中間」、「台灣敗類」、「會騙財騙色」等情,難認係出於「善意」所發表之「適當」言論,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刻意以詆毀個人名譽方式所為,足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並影響其社會地位,達到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貶損,而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上訴人前述侵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次查,蕭敬騰為影歌雙棲之藝人,擁有大批粉絲,在亞洲地區頗負盛名(見原審附民卷㈠第14至26頁),年所得及財產頗豐(詳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宗),而林有慧為訴外人喜鵲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曾為知名藝人金城武、F4、莫文蔚、林熙蕾等人之經紀人,現旗下藝人有蕭敬騰、朱孝天、錢韋杉、李康宜、宋念宇等人,亦參與電視歌唱節目擔任評審(見原審附民卷㈠第27至43頁),年所得及財產亦頗豐(詳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宗);又上訴人原於香港求學,後至日本讀大學,原以訴外人東科遠東有限公司名義對演藝圈為投資,在台所得雖不高,然多為銀行利息所得,且在台名下財產價值亦不低(詳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宗),曾為贊助蕭敬騰之廠商,經報導另投資藝人林俊傑數千萬元(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原審附民卷㈠第48頁,兩造就此均無爭執),足徵其亦頗具資力。是本院審酌兩造因故生嫌隙,然上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率然為前述侵權舉止,一再在系爭微博網頁為文張貼前述淪於謾罵、情緒性人身攻擊,刻意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發文,而被上訴人分為知名藝人及經紀人,對於自身形象維護關心頗切,且網路貼文之散布無遠弗屆,上訴人謾罵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有危及其等出片、演出、廣告、代言等機會及經紀合約簽署之疑慮,然衡酌本件事件前經媒體廣泛報導後,蕭敬騰有關出片、商演等機會及林有慧旗下藝人經紀合約等,尚未見有因此明顯遭到實害之影響,且蕭敬騰之大批粉絲亦不乏護主,而群起指摘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反面、第60至61頁),暨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蕭敬騰100萬元、林有慧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應以蕭敬騰50萬元、林有慧30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於前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㈡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以,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自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內容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分為知名藝人及經紀人,上訴人透過網路方式一再謾罵被上訴人,且網路貼文散布無遠弗屆,本事件及其相關事件,亦經媒體關注、廣泛報導,而喧騰一時,堪認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名譽權損害,顯非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已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另以16號字體、高8公分、寬6公分版面,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中國時報影劇版、聯合報影劇版等報之第一版右上角處,及蘋果日報電子報娛樂新聞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可認係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且必要之適當處分,而應准許。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並經原判決修正後之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其末行有關上訴人「保證日後不再以任何方式損害蕭敬騰及林有慧之名譽及任何權益」部分,旨在預防上訴人再為侵及被上訴人名譽或其他權益之行為,核非屬藉此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範疇,顯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難認允當,自應予刪除;至其餘內容則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可認適當。是本院爰修正前開道歉啟事如附件三所示並准許之。上訴人雖辯稱:前述刑案或原審等民、刑事判決結果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媒體就法院為事實認定之中性報導,究與上訴人自為道歉及澄清之程度有別,且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有另為發文指摘被上訴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2、84至85、144至153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於新聞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其等名譽,仍有其必要性,故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蕭敬騰50萬元、林有慧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見原審附民卷㈠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16號字體及高8公分、寬6公分版面,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中國時報影劇版、聯合報影劇版等報之右上角及蘋果日報電子報娛樂新聞,分別刊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時間 │網頁 │ 張貼內容 ││號│ │ │ │├─┼──────┼───────┼────────────┤│1 │102年10月6日│系爭微博網頁 │張貼林有慧之照片,並張貼││ │凌晨1時45分 │ │內容為「這心底惡毒的巫婆││ │許 │ │」等文字 │├─┼──────┼───────┼────────────┤│2 │102年10月6日│系爭微博網頁 │張貼林有慧之照片,並張貼││ │凌晨1時48分 │ │內容為「她父親是做馬夫,││ │許 │ │在香港『馬夫』意思是帶著││ │ │ │妓女們做生意的男人,賺妓││ │ │ │女的錢,跟這醜惡女人一起││ │ │ │你真笨」等文字 │├─┼──────┼───────┼────────────┤│3 │103年2月23日│系爭微博網頁 │張貼蕭敬騰由林有慧陪同接││ │21時22分許 │ │受記者採訪之影像照片,並││ │ │ │張貼內容為「夾著兩大女人││ │ │ │中間,真的男子漢呢//@-姥││ │ │ │姥-:唉~台灣敗類,類鬥 ││ │ │ │累!官司還未有動靜,急C人││ │ │ │」等文字 │├─┼──────┼───────┼────────────┤│4 │103年3月2日 │系爭微博網頁 │張貼林有慧之照片,並張貼││ │20時46分許 │ │內容為「你好好的潔白人生││ │ │ │,為什麼毀於這賤人手上」││ │ │ │等文字 │├─┼──────┼───────┼────────────┤│5 │103年2月12日│系爭微博網頁 │張貼上訴人與蕭敬騰前經中││ │凌晨1時41時 │ │時電子報登載之合照,而在││ │許 │ │該照片之蕭敬騰臉部加上娃││ │ │ │娃貼圖,並張貼內容為「我││ │ │ │身邊的洋娃娃,很特別的腮││ │ │ │紅很可愛,這洋娃娃很厲害││ │ │ │的會騙財騙色」等文字 │└─┴──────┴───────┴────────────┘附件一:
┌───────────────────────────┐│ 道歉啟事 │├───────────────────────────┤│本人蔭山友紀,於102年10月6日起,至103年3月2日20時46分 ││許,於自身設置之微博網站(http://weibo.com/u/00000000 ││27)、及藝人蕭敬騰臉書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 ││/jamsclub),張貼多數侮辱、毀謗蕭敬騰及林有慧之文章, ││供不特定人瀏覽,致毀損蕭敬騰及林有慧之名譽權。凡此行為││,致使蕭敬騰及林有慧名譽受損,本人為此公開向蕭敬騰及林││有慧道歉,保證日後不再以任何方式損害蕭敬騰及林有慧之名││譽及任何權益。 ││ ││ 道歉人:蔭山友紀 │└───────────────────────────┘附件二:
┌───────────────────────────┐│ 道歉啟事 │├───────────────────────────┤│本人蔭山友紀,於102年10月6日起,至103年3月2日20時46分 ││許,於自身設置之微博網站(http://weibo.com/u/00000000 ││27),張貼多數侮辱、毀謗蕭敬騰及林有慧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致毀損蕭敬騰及林有慧之名譽權。凡此行為,致使蕭││敬騰及林有慧名譽受損,本人為此公開向蕭敬騰及林有慧道歉││,保證日後不再以任何方式損害蕭敬騰及林有慧之名譽及任何││權益。 ││ ││ 道歉人:蔭山友紀 ││ │└───────────────────────────┘附件三:
┌───────────────────────────┐│ 道歉啟事 │├───────────────────────────┤│本人蔭山友紀,於102年10月6日起,至103年3月2日20時46分 ││許,於自身設置之微博網站(http://weibo.com/u/00000000 ││27),張貼多數侮辱、毀謗蕭敬騰及林有慧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致毀損蕭敬騰及林有慧之名譽權。凡此行為,致使蕭││敬騰及林有慧名譽受損,本人為此公開向蕭敬騰及林有慧道歉││。 ││ ││ 道歉人:蔭山友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