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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陳福義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上 訴 人 劉秦甫視同上訴人 簡淑華被 上訴人 陳尚佑

呂彥陞附帶上訴人 劉宇皓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附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丙○○後開請求㈡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廢棄㈡部分,①被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視同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上訴人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視同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戊○○(含視同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三十五;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命己○○分別與附帶上訴人丁○○(下逕稱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戊○○連帶賠償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經核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理由,及上訴人戊○○之上訴理由,就原判決命其等連帶賠償損害部分,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附帶上訴人、上訴人戊○○就此上訴之效力及於己○○(下逕以視同上訴人稱之),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與視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12日結婚,視同上

訴人在伊經營之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兩人相處本屬和睦。詎視同上訴人於103 年3月間起無故與伊爭吵,要求離婚,並於同年7 月底自華藝公司離職。嗣伊於視同上訴人所使用華藝公司之公務電腦及備份硬碟資料中,發現視同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於附表甲所示日期於不詳地點通姦,另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上班時間,以華藝公司公務電腦,與附帶上訴人為如各編號所示之網路情色聊天;視同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乙○○於附表乙所示日期,於不詳地點通姦,另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上班時間,以華藝公司公務電腦,與被上訴人乙○○為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網路情色聊天;視同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甲○○於附表丙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通姦,另於附表三編號2 、4 至

7 所示上班時間,以華藝公司公務電腦,與被上訴人甲○○為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網路情色聊天;視同上訴人再與上訴人戊○○於附表丁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通姦,另於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上班時間,以華藝公司公務電腦,與上訴人戊○○為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網路情色聊天。視同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上訴人戊○○之上開行為均侵害伊斯時身為視同上訴人配偶之權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請求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上訴人戊○○各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並聲明:①視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附表之對話紀錄雖係自視同上訴人使用之電腦內取得,然儲

存該等檔案之外接硬碟係華藝公司所有,而華藝公司訂有工作管理規章,明訂公司有權對公司設備財產進行必要之管理監控,伊因資訊安全之故檢視華藝公司電腦,始發現附表之對話,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該等對話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視同上訴人於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與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上訴人戊○○為上開侵害伊權益之行為,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實屬過低,另認被上訴人乙○○並無侵害伊權益之行為,顯有違誤。

二、視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上訴人戊○○則以:

㈠視同上訴人部分:

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惟於原審具狀以其已與上訴人丙○○於104 年12月22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家移調字第14、15號調解離婚(下稱系爭調解),於系爭調解筆錄第7 條,上訴人丙○○已拋棄對伊之其餘請求,自無從再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置辯。

㈡附帶上訴人部分:

①上訴人丙○○未經視同上訴人同意,無故調閱其於華藝公

司使用之電腦,還原取得視同上訴人已刪除之附表一網路對話紀錄,違反刑法第359 條規定,該網路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

②附表一編號3 、4 之網路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伊與視同上

訴人間有何通姦或其他不正交往之情事,縱認侵害上訴人丙○○之身分法益,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審判命伊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乙○○部分:

伊雖與視同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對話,但僅止於網路聊天及短暫見面,並無通姦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丙○○之身分法益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人甲○○部分:

伊雖與視同上訴人有附表三編號2 、4 至7 之對話,但僅止於網路聊天及短暫見面,並無通姦行為等語置辯。

㈤上訴人戊○○部分:

伊雖與視同上訴人有附表四所示之對話,然並無通姦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丙○○之請求,判決:㈠視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4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5萬元,及視同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0日起;被上訴人甲○○自105 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0萬元,及視同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0日起;上訴人戊○○自105 年7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上訴人丙○○、戊○○、附帶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丙○○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視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附帶上訴人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就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上訴人戊○○則均另為答辯聲明(效力均及於視同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原判決命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於81年11月12日結婚,視同上訴

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在上訴人丙○○經營之華藝公司任職,並使用華藝公司之電腦,以網路通訊軟體MSN 及SKYPE ,分別與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及上訴人戊○○交談。

㈡視同上訴人於103 年7 月間離職後,上訴人丙○○自視同上

訴人使用之電腦及備份硬碟資料中,發現視同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及上訴人戊○○之對話紀錄,於103 年10月28日對視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及上訴人戊○○提起通姦、相姦之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21 號以無具體證據證明有通姦、相姦,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丙○○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45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丙○○再議之聲請確定(下就該刑事偵查案件稱系爭偵查案件)。

㈢視同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7日對上訴人丙○○提起離婚本訴

,上訴人丙○○於同年7 月1 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嗣經士林地院家事庭就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之請求一併安排調解,其等於104 年11月10日調解結果為:「⒈兩造同意離婚。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由聲請人(按即視同上訴人)任之,相對人(按即上訴人丙○○)(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3,000 元至成年為止。⒊雙方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仍有不同的意見,相對人希望除了房屋外,另給予300 萬元,但聲請人表示沒錢,尚需要回去考慮,改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2 :30續調」。嗣於同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兩造兩願離婚。二、未成年子女陳采賦…權利義務的行使由…反請求原告(按即上訴人丙○○)擔任。三、陳司瀚…權利義務行使由…反請求被告(按即視同上訴人)擔任。四、兩造互不請求扶養費用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於離婚登記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㈣華藝公司工作管理規章⒋⒉規定:「公司工作上的相關訊息

,除公司規定的例行備份外,未經報備許可,不得存放於私人的儲存空間(實體或網路)」;⒋⒋規定:「公司有權對公司的設備財產進行必要性的定時或不定時的管理監控,請勿將私人訊息存放於公司的設備中,若有違反公司將不做另行預告直接刪除」。

㈤上訴人丙○○亞東工專電子科肄業,為華藝公司之負責人,

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129 萬4,500 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㈥附帶上訴人碩士學歷,現為惠普公司經理,104 年度所得資

料共4 筆,合計189 萬6,126 元、財產資料共5 筆,合計1,586 萬2,987 元。

㈦被上訴人乙○○為博士學歷,104 年度所得資共1 筆,計4萬6,400 元,無財產資料。

㈧上訴人戊○○大學畢業,現無業,104 年度財產資料1 筆,計100 萬元。

㈨視同上訴人為二、三專畢業學歷。

㈩被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現為租車行員工,月薪約3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乙○○與視同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對話。

被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有附表三編號2 、4 至7 所示之對話。

五、本件之爭點:㈠視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是否於附表甲所示日期通姦?是否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對話?是否侵害上訴人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㈡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是否於附表乙所示日期通姦?上開行為及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對話是否侵害上訴人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㈢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是否於附表丙所示日期通姦?上開行為及附表三編號2 、4 至7 所示之對話是否侵害上訴人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㈣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戊○○是否於附表丁所示日期通姦?是否有附表四之對話?是否侵害上訴人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㈤上訴人丙○○得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㈥上訴人丙○○得否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㈦上訴人丙○○得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㈧上訴人丙○○得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視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是否於附表甲所示日期通姦?是否

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對話?是否侵害上訴人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①上訴人丙○○主張視同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間有如附表一

編號3 、4 所示之對話,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85-115頁),視同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即已自承與附帶上訴人確有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對話,於原審及本院亦未否認,亦經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3 、4 確為附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對話。

②至上訴人丙○○主張附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附表甲所

示日期通姦云云,則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丙○○就此亦自陳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而係以附表一編號

3 、4 之對話間接證明(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然參以視同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僅自承:「跟丁○○是很久以前的同事,認識很久了,我知道我先生在外面玩女人時才比較頻繁跟丁○○聊天,他會安慰我,男人就喜歡嘴巴上調侃你,講一些有的沒的,我們在一起,也會有抱抱、撫摸,但沒有性器官接觸」、「(102 年4 月16日)有陪丁○○去桃園辦事情…我們是會比較親蜜,丁○○也會一直跟我講要做愛,但我並沒有跟他性器官的接觸,當時我有老公,他有老婆」、「(講連續3 次破紀錄很舒服)是體外的,我幫他打手槍,他幫我用手」等情(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21 號卷第129 頁,下就該卷稱系爭偵續卷),並未承認有何通姦情事;再經本院細繹附表一編號3 、4 之對話內容,佐以視同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上開所述,雖足認視同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間有要約做愛,並相互撫摸性器官之行為,然未足逕認其等有上訴人丙○○所指於附表甲所示日期通姦之行為。

③視同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既有要約做愛,並相互撫摸性器

官之行為,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嗣於

104 年間始經系爭調解而離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已足認視同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之往來已逾越成年男女間之正常分際,而侵害上訴人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④另附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丙○○係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⑴視同上訴人於與上訴人丙○○婚姻存續期間,曾在上訴

人丙○○經營之華藝公司任職,並使用華藝公司之電腦,以網路通訊軟體MSN 及SKYPE ,分別與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及上訴人戊○○交談。視同上訴人於103 年7 月間離職後,上訴人丙○○自視同上訴人使用之電腦及備份硬碟資料中,發現視同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及上訴人戊○○之對話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堪認視同上訴人係於在職之上班期間,以華藝公司之公務電腦與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上訴人戊○○為附表一至四所列編號之對話,嗣經上訴人丙○○於視同上訴人離職後,於視同上訴人前所使用之華藝公司電腦中發現。

⑵華藝公司工作管理規章⒋⒉規定:「公司工作上的相關

訊息,除公司規定的例行備份外,未經報備許可,不得存放於私人的儲存空間(實體或網路)」;⒋⒋規定:

「公司有權對公司的設備財產進行必要性的定時或不定時的管理監控,請勿將私人訊息存放於公司的設備中,若有違反公司將不做另行預告直接刪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而視同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有看過華藝公司上開規章內容(見系爭偵續卷第126 頁),是堪認上訴人於視同上訴人離職後,依該工作管理規章,檢視及取得己○○使用電腦後留存之私訊對話紀錄,難認係不正之方法。是上訴人丙○○取得附表一至四對話紀錄尚非違法,應具證據能力,附帶上訴人丁○○就此所辯,委無足採(附表二至四之對話紀錄均具證據能力,下就此不再重複另行贅述)。

㈡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是否於附表乙所示日期通姦?

上開行為及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對話是否侵害上訴人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①被上訴人乙○○與視同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

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惟被上訴人乙○○否認有與視同上訴人為任何通姦或侵害上訴人丙○○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經本院參以視同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對話)是我跟乙○○見過一次面,只是聊天,回去後乙○○在另外的通訊軟體寫給我,要我叫他親愛的等,我才寫說我叫不出來,沒有和乙○○性行為」等語(見系爭偵續卷第

127 頁);核與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稱:「我們就只見過一次面,因為她說我不是她喜歡的那種型,所以才有『你真的不是我的style 、聊聊做朋友』…」等情(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930號卷第90頁,下就該卷稱系爭他字卷)相符。是堪認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曾相約見面一次,而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對話內容係談論兩造見面之情景,尚難憑此據認其等間有何上訴人丙○○所指之通姦行為,或有任何逾越成年男女相處分際之行為、對話,自難逕認上訴人丙○○基於視同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此受有侵害。

㈢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是否於附表丙所示日期通姦?

上開行為及附表三編號2 、4 至7 所示之對話是否侵害上訴人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①被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有附表三編號2 、4 至7 所

示之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②至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於附表

丙所示日期通姦云云,則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而上訴人丙○○就此亦自陳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而係以附表三編號2 、4 至7 之對話間接證明(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然參以視同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僅自承:「甲○○也是網路認識的,有約出去看電影、吃飯,2 人在一起時有比較親密,但沒有性行為,因為我不想真的發生性行為,所以有彼此撫摸身體」、「…裡面寫到愛愛,但愛愛方式很多,我有說我們有互相撫摸對方,但我們沒有性器官接觸」、「他說的舒服就是我有撫摸他,幫他打手槍,但我們沒有性器官的接觸」等情(見系爭偵續卷第127-128 頁),並未承認有何通姦情事;再經本院細繹附表三編號2 、4 至7 之對話內容,佐以視同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上開所述,雖足認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有多次要約做愛,並相互撫摸性器官之行為,然未足逕認其等有上訴人丙○○所指於附表丙所示日期通姦之行為。

③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既多次要約做愛,並有相互

撫摸性器官之行為,及充滿情色之對話,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嗣於104 年間始經系爭調解而離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已足認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之往來已逾越成年男女間之正常分際,而侵害上訴人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㈣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戊○○是否於附表丁所示日期通姦?是

否有附表四之對話?是否侵害上訴人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①上訴人丙○○主張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戊○○間有如附表

四所示之對話,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59-84 頁),視同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即已自承與上訴人戊○○確有附表四所示之對話,於原審及本院亦未否認,亦經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54 頁),堪認附表四為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戊○○之對話。

②至上訴人丙○○主張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戊○○於附表丁

所示日期通姦云云,則為上訴人戊○○所否認。而上訴人丙○○就此亦自陳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而係以附表四各編號之對話間接證明(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經參以視同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雖承認有與上訴人戊○○見面、吃飯,惟始終否認與上訴人戊○○有何性行為(見系爭偵續卷第128-129 頁),經本院細繹附表四之對話內容,雖可認其等間多次要約做愛,復有多次充滿腥羶、情慾之對話,雖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有上訴人丙○○所指於附表丁所示日期性器官接合之通姦行為,惟已足認其等間當有數次相互挑逗、引起情欲之情色行為。而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嗣於104 年間始經系爭調解而離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且依附表四之對話內容,堪認上訴人戊○○明知視同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是足認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戊○○上開行為,已逾越成年男女間之正常分際,而侵害上訴人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㈤上訴人丙○○得否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至明。

②視同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3 、4 之對話,其

等復要約做愛,而有相互撫摸性器官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上述,上訴人丙○○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丙○○自得請求視同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碩士學歷,現為惠普公司經理,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104 年度所得資料共4 筆,合計189 萬6,126 元;視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無業;上訴人丙○○亞東工專電子科肄業,為華藝公司之負責人,

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129 萬4,500 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上開所述侵害上訴人丙○○身分法益之具體情節等情,認上訴人丙○○請求視同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至視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丙○○於系爭調解中,已拋棄

對其之其他請求,不得再請求其賠償云云。經查:視同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7日對上訴人丙○○提起離婚本訴,上訴人丙○○於同年7 月1 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其等於同年12月22日達成系爭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兩願離婚。二、未成年子女陳采賦…權利義務的行使由…反請求原告(按即上訴人丙○○)擔任。三、陳司瀚…權利義務行使由…反請求被告(按即視同上訴人)擔任。四、兩造互不請求扶養費用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於離婚登記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觀諸系爭調解之事項,與本件侵權行為全無關係,是上訴人丙○○自未於系爭調解中拋棄其對視同上訴人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視同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戊○○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同,下就此不另贅述)。

㈥上訴人丙○○得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被上訴人陳尚祐與視同上訴人並無通姦行為,亦無任何逾越年男女相處分際之行為、對話,並未侵害上訴人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上述,則揆諸上理由五之㈤規定,上訴人丙○○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陳尚祐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㈦上訴人丙○○得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多次要約做愛,並有相互撫

摸性器官之行為,及充滿情色之對話,侵害上訴人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上述,上訴人丙○○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理由五之㈤規定,上訴人丙○○自得請求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損害。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現為租車行員工,

月薪約3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視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無業;上訴人丙○○亞東工專電子科肄業,為華藝公司之負責人,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129 萬4,500 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被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丙○○身分法益之情節及頻率,認上訴人丙○○請求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上訴人丙○○得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己○○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戊○○有數次相互挑逗、引起情欲之

情色行為及對話,侵害上訴人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上述,上訴人丙○○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理由五之㈤規定,上訴人丙○○自得請求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戊○○連帶賠償損害。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戊○○大學畢業,之前任職營造公司,月

薪6 萬2 千元,105 年5 月遭資遣(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視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無業;上訴人丙○○亞東工專電子科肄業,為華藝公司之負責人,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129 萬4,500 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丙○○身分法益之情節及頻率,認上訴人丙○○請求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視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7 月10日(見原審調字卷第119 頁、第1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視同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7 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甲○○翌日即105 年7 月25日(見原審調字卷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戊○○連帶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視同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7 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戊○○翌日即105 年7 月12日(見原審調字卷第1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人丙○○請求視同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戊○○連帶賠償本息請求部分;及就上開不應准許,而命視同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0萬元本息,及宣告假執行部分,均有未合。上訴人丙○○、附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至主文第二項之㈡,視同上訴人應分別與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戊○○再連帶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命視同上訴人分別與附帶上訴人、上訴人戊○○如數連帶給付,並宣告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丙○○敗訴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附帶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戊○○(含視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

102年1月3日102年4月16日102年5月27日102年6月7日102年7月4日102年7月27日附表乙:

100年8月11日附表丙:

100年8月20日100年8月22日附表丁:

100年8月16日100年9月22日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22日附表一:己○○與丁○○之SKYPE對話紀錄┌──┬──────────┬───────────┬───────┐│編號│時間 │內容略為 │出 處│├──┼──────────┼───────────┼───────┤│3 │102 年4 月16 日 │己○○:「我大概12點出│原證六第14頁 ││ │上午 │發去桃園」 │ ││ │11:20:52~12:00:54 │丁○○:「天天要你跟我│ ││ │ │做愛你會不會很煩啊」、│ ││ │ │「好像都是我在找你耶」│ ││ │ │己○○:「我也會問你有│ ││ │ │沒有空」、「還想說已經│ ││ │ │變癡女了」、「到桃園差│ ││ │ │不多1 小時吧」 │ │├──┼──────────┼───────────┼───────┤│4 │102 年5 月27日 │丁○○:「下午約2 ~3 │原證六第24至25││ │上午11:41:00~ │點」、「比較不會趕」 │頁 ││ │下午06:51:05 │己○○:「我現在出門囉│ ││ │ │」 │ ││ │ │丁○○:「好」 │ ││ │ │己○○:「你今天有很舒│ ││ │ │服嗎」、「連做3 次耶,│ ││ │ │破紀錄了」 │ ││ │ │丁○○:「有啊」 │ │└──┴──────────┴───────────┴───────┘

註:為求明晰,保留原審原編號附表二:己○○與乙○○之MSN對話紀錄┌──┬──────────┬───────────┬───────┐│編號│時間 │內容略為 │出 處│├──┼──────────┼───────────┼───────┤│3 │100 年8 月12日 │乙○○:「你昨天沒有叫│原證三第8頁 ││ │上午 │我好聽的」 │ ││ │11:47:48~11:49:16 │己○○:「叫不出來」、│ ││ │ │「我無法那麼快投入」 │ │├──┼──────────┼───────────┼───────┤│4 │100 年8 月12日 │己○○:「昨天才第一次│原證三第9頁 ││ │上午 │ㄟ」 │ ││ │11:52:29~11:52:20 │ │ │├──┼──────────┼───────────┼───────┤│5 │100年8月13日 │己○○:「你真的不是我│原證三第11頁 ││ │上午 │的style 」 │ ││ │11:54:43~11:55:18 │乙○○:「就一次而已」│ │└──┴──────────┴───────────┴───────┘

註:為求明晰,保留原審原編號附表三:己○○與甲○○之MSN對話紀錄┌──┬──────────┬───────────┬───────┐│編號│時間 │內容略為 │出 處│├──┼──────────┼───────────┼───────┤│2 │100 年8 月19日 │甲○○:「那不泡湯。去│原證四第14頁 ││ │下午 │休息。愛愛可以吧」 │ ││ │06:15:22~06:20:19 │己○○:「所以你週日是│ ││ │ │已經打算好了喔」 │ ││ │ │甲○○:「ㄚ不然來去ㄚ│ ││ │ │」 │ ││ │ │己○○:「不是明天就要│ ││ │ │去了嗎?」 │ │├──┼──────────┼───────────┼───────┤│4 │100 年8 月22日 │己○○:「昨天有想我嗎│原證四第15頁 ││ │上午 │?」 │ ││ │11:07:01~11:08:34 │甲○○:「寶貝要多久跟│ ││ │ │我做運動ㄚ」 │ ││ │ │己○○:「看你囉」 │ ││ │ │甲○○:「超想的。。意│ ││ │ │尤未盡說」「一星期至少│ ││ │ │一次嗎」 │ ││ │ │己○○:「見面就要做運│ ││ │ │動喔~是嗎?」 │ │├──┼──────────┼───────────┼───────┤│5 │100 年8 月22日 │甲○○:「真的。不概你│原證四第16頁 ││ │上午 │。。很漲的」、「忍耐ㄚ│ ││ │11:21:28~11:49:14 │。。等星期三ㄚ」「只是│ ││ │ │想讓妳知道。妳讓我很舒│ ││ │ │服。感覺很讚。。」 │ ││ │ │己○○:「星期三嗎? │ ││ │ │」、「應該是星期二吧?│ ││ │ │」「怎樣舒服?」 │ ││ │ │甲○○:「ㄚ就很舒服」│ ││ │ │己○○:「跟你出去還蠻│ ││ │ │愉快的」 │ ││ │ │甲○○:「那愛愛呢」 │ ││ │ │己○○:「也很好啊~只│ ││ │ │是女人重視的不只是這個│ ││ │ │」 │ ││ │ │甲○○:「你想愛愛嗎」│ ││ │ │、「想嗎」 │ ││ │ │己○○:「想見面,也是│ ││ │ │有想啦...」 │ │├──┼──────────┼───────────┼───────┤│6 │100 年8 月22日 │甲○○:「我在三峽。你│原證四第17 頁 ││ │上午 │有空可以來找我ㄚ」 │ ││ │11:51:02~12:18:05 │己○○:「叫我自己去找│ ││ │ │你!!!好像我很飢渴似│ ││ │ │的~~~」 │ ││ │ │甲○○:「互相ㄚ。今天│ ││ │ │妳比較有空。當然是妳來│ ││ │ │找我」 │ ││ │ │己○○:「然後呢」 │ ││ │ │甲○○:「來找我。買 │ ││ │ │東西然後去旅館休息+愛│ ││ │ │愛」、「三峽。。。三樹│ ││ │ │路。200 號」 │ ││ │ │甲○○:「今天給妳出好│ ││ │ │嗎」 │ ││ │ │己○○:「ok啊」 │ │├──┼──────────┼───────────┼───────┤│7 │100 年9 月13日 │甲○○:「快哈死了還高│原證四第19頁 ││ │下午 │興哩」 │ ││ │07:27:47~07:28:20 │己○○:「有嗎?」、「│ ││ │ │昨天本來想找你的」 │ ││ │ │甲○○:「那麼舒服怎麼│ ││ │ │可能不想」 │ │└──┴──────────┴───────────┴───────┘

註:為求明晰,保留原審原編號附表四:己○○與戊○○之MSN對話紀錄┌──┬──────────┬───────────┬───────┐│編號│時間 │內容略為 │出 處│├──┼──────────┼───────────┼───────┤│1 │100 年7 月27日 │己○○:「不知為何,今│原證五第1頁 ││ │下午 │天就是很想見你」 │ ││ │01:17:09~01:20:19 │戊○○:「又飢渴了@哈│ ││ │ │」 │ ││ │ │己○○:「那你要怎麼解│ ││ │ │我的飢渴?」 │ ││ │ │戊○○:「妳去睡午覺」│ ││ │ │己○○:「?我真想要」│ │├──┼──────────┼───────────┼───────┤│2 │100 年8 月16日 │戊○○:「想到妳就硬了│原證五第4至5頁││ │下午 │」 │ ││ │01:59:06~02:20:06 │己○○:「我老公昨天出│ ││ │ │差」、「哈哈。最好是啦│ ││ │ │哈哈我可以每天去找你了│ ││ │ │」、「是要我去找你嗎」│ ││ │ │戊○○:「能來嗎」 │ ││ │ │己○○:「應該可以吧」│ ││ │ │、「你有什麼安排?」 │ ││ │ │戊○○:「來我房間,先│ ││ │ │愛撫調情一下,然後再用│ ││ │ │正面式,再用後背式用你│ ││ │ │插你」、「好,所以妳五│ ││ │ │點來,我先回家整理房間│ ││ │ │在家等你」 │ ││ │ │己○○:「我先忙了,待│ ││ │ │會見」 │ ││ │ │戊○○:「好」 │ │├──┼──────────┼───────────┼───────┤│3 │100 年8 月30日 │己○○:「能每天做嗎?│原證五第7頁 ││ │下午 │我好想每天跟你做」 │ ││ │02:08:06~02:22:28 │戊○○:「怕把妳餵太飽│ ││ │ │,妳回去就不想了。會被│ ││ │ │老公懷疑」、「我想說如│ ││ │ │果持久的話。搞不好妳會│ ││ │ │被弄到口吐白沫,哈哈攤│ ││ │ │死在床上」 │ │├──┼──────────┼───────────┼───────┤│4 │100 年9 月13 日 │戊○○:「妳要不要來找│原證五第10至11││ │下午 │我?我趴在妳身上衝刺 │頁 ││ │01:17:40~01:27:43 │讓妳爽死」、「想愛愛嗎│ ││ │ │」 │ ││ │ │己○○:「想啊」、「是│ ││ │ │啊好想你用力插我」、「│ ││ │ │已經很久沒跟我老公做了│ ││ │ │」 │ │├──┼──────────┼───────────┼───────┤│5 │100 年9 月22日 │己○○:「所以你的意思│原證五第13頁 ││ │下午 │是4 點去找你」 │ ││ │01:28:27~01:29:12 │戊○○:「嗯,要嗎」 │ ││ │ │己○○:「然後做完我就│ ││ │ │回家,是嗎」 │ ││ │ │戊○○:「到六點,一定│ ││ │ │讓你爽」 │ │├──┼──────────┼───────────┼───────┤│6 │100年10月4日 │戊○○:「下午要不要來│原證五第19頁 ││ │下午 │找我啊」 │ ││ │12:33:54~12:50:50 │己○○:「你有很想嗎?│ ││ │ │」 │ ││ │ │戊○○:「今天還好」、│ ││ │ │「可能妳來才會想」 │ ││ │ │己○○:「是喔 我想」│ ││ │ │、「我跟他講一聲,如果│ ││ │ │下午沒啥事,我就過去」│ ││ │ │戊○○:「好 等會讓你│ ││ │ │爽」 │ ││ │ │己○○:「我現在過去」│ ││ │ │「再餓30分鐘吧 我馬上│ ││ │ │到」 │ │├──┼──────────┼───────────┼───────┤│7 │100年10月20日 │己○○:「你明天那麼有│原證五第19頁 ││ │上午 │閒?」、「可能要早一點│ ││ │11:41:47~11:44:04 │,我五點要去接我女兒」│ ││ │ │戊○○:「ok」、「吃飯│ ││ │ │+電影+炒飯」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