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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曹月明被 上訴 人 郭秋薇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金茂於民國71年9 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其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詳如附表所示)。

惟系爭債權自81年9月8日清償日起算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復自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次,關於反訴部分,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9 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弄○ 號建物即(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向訴外人曹木生購買而取得所有權,非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附條件贈與之關係,且上訴人曾於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0 年度訴字95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業經該案判決上訴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確定(下稱另案或另案判決),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伊於70年1月1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因不具農民資格,乃由訴外人黃金茂與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阿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71年9 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伊之權益,嗣先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具農民身分之伊父母親,惟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復於88年間附條件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因條件成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曾約定由兩造之女即訴外人曹家瑜管理豐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大公司),乃附條件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將來條件成就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曹家瑜,嗣因曹家瑜不願管理豐大公司,解除條件成就,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三、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信託關係及終止信託關係就系爭房地提起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5月

9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附條件贈與之關係存在?

1、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附條件贈與之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兩造之書信、存證信函、與女兒曹家瑜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1、71至74、76至80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依被上訴人寫予上訴人書信記載:「我會守住你給我的,將來我百年之後再交給你兩個小孩,畢竟錢財是生不帶來,將來死也帶不去,能帶走的是今生所造的業…」(見原審卷第39頁)、曹家瑜99年12月9 日電子郵件:「至於房子的問題,不要擔心,我們家都還在,不要想太多」(見原審卷第40頁)、曹家瑜100 年7月8日電子郵件:「新店因為有租人,所以我不希望媽媽為了我們搬出去住」(見原審卷41頁)、曹家瑜104年4月24日電子郵件:「爸爸,可以告訴我宜蘭警衛室的地址嗎?我想查附件的環境…因為媽媽一直說附近很落後,很偏僻,不適合居住」(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其內容均未提及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遑論該贈與係附有條件。反觀曹家瑜106年2月22日電子郵件稱:伊根本沒有說不回臺灣,上訴人於法院所述要把工廠給伊,但因伊不回臺灣住,所以不給云云,係上訴人所捏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本人特此釐清,除了新店三民路38號1 樓設定有抵押權給台端的商業本票外,其餘未還的,在多年前以本人所有的宜蘭冬山工廠的警衛室作為交換抵銷,台端同意撕毀票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即難謂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又依兩造其餘書信、存證信函、與女兒曹家瑜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載(見原審卷第71至74、76至77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附條件贈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附條件贈與之關係,尚無可採。

2、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係附條件贈與之關係,則其抗辯因條件成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即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5條第1 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自清償日81年9月8日起算15年之時效,至96年9月7日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再起算5年抵押權除斥期間,亦於101年9月7日屆滿,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其於70年1月1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因不具農民資格,乃由黃金茂與原所有權人陳阿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71年9 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權益,其與黃金茂之間並無任何債務,黃金茂僅係單純人頭云云,並提出收條、黃金茂簽立切結書、買賣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惟上訴人既自承與抵押債務人黃金茂之間無任何債務關係,且黃金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父親曹火生所有,堪認上訴人與黃金茂間已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主債權消滅而當然隨之消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係附條件贈與之關係,已如上述,則其反訴主張因條件成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抵押權標的│登記抵押│設定義│設定權│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收件年月│登記日期 ││ │ │權人 │務人 │利範圍├───────┤(新臺幣│字號 │ ││ │ │ │ │ │清償日期 │) │ │ │├──┼─────┼────┼───┼───┼───────┼────┼────┼──────┤│ 1 │宜蘭縣冬山│曹月明 │黃金茂│全部 │71年9月9日至81│200萬元 │71年羅字│71年9月14日 ○○ ○鄉○○段43│ │ │ │年9月8日 │ │第018467│ ││ │4 之3 地號│ │ │ ├───────┤ │號 │ ││ │土地 │ │ │ │81年9月8日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