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黃詩詠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姿伶律師被 上訴 人 三宅一秀空間創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郁琇琇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貴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可參。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擅自更動瓦斯管線所致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1,865 元部分,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或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第5 條第7 項規定為主張,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4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均與兩造間就該瓦斯管線更動所致損害乙節有關,所涉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依上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於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緣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7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室內裝潢交予被上訴人設計、施作,兩造並於103年4 月簽訂設計暨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保證採用最高品質建材,故兩造乃約定高於一般行情之工程總價478 萬元。又被上訴人固於同年9 月30日通知伊完工,然未曾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第1 款規定提出報請驗收之書面,故依約應認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成驗收,且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中有諸多工項存有瑕疵,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經伊屢請被上訴人修補,均遭拒絕,則依民法第493 條、第49

4 條規定,伊應得主張減少報酬134 萬3,986 元。依此,以系爭契約總價加計伊同意追加之32萬6,000 元,扣除伊已付之455 萬元,及被上訴人同意追減之38萬4,680 元,暨前述應減少之報酬134 萬3,986 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117 萬2,666 元與伊。

㈡再被上訴人為施工方便,未經伊同意,更改非屬系爭工程施

工範圍之原經主管機關安全檢查而合法安裝之瓦斯管線,嗣經天然氣供應商即訴外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現場確認更改後之管線安全距離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79條規定。伊為符合安全標準應重新安裝,致須拆除現有櫥櫃及裝潢而支出恢復瓦斯管線費用2 萬1,

865 元、拆除牆面費用1 萬5,000 元,及裝潢損失56萬5,00

0 元,共計受有60萬1,865 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工程屬建築物或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應適用民法第49

9 條規定之5 年瑕疵發現期間。否則,被上訴人亦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500 條規定仍為5 年,故伊於上訴後始增列主張之瑕疵,亦無不法。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就減少後已付報酬超過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或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有關擅自更動瓦斯管線所致之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 萬4,531 元,及其中117 萬2,6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0萬1,865 元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兩造於伊103 年9 月30日完工後,已於同年10月2 日正式驗

收合格,嗣伊請領尾款時上訴人亦未主張有何瑕疵,並於同年11月入住迄今,是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第

1 款規定主張有瑕疵且入屋使用,依同項第2 款規定,即應視同驗收通過。又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有通知瑕疵修補的部分僅有燈源過亮、浴缸積水及上訴人因搬家造成油漆刮傷的部分,且關於上開經通知部分伊均已修補完成,至其他於原審所稱之瑕疵,伊除仍否認有瑕疵存在外,並否認上訴人有通知伊修補,抑且觀諸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瑕疵情形,可知乃係上訴人入住後,因搬運傢俱及使用所致,並非係因伊施工不慎所造成,與伊之施作無關,伊亦無庸負責。況上訴人從未曾通知伊修補瑕疵,自無減少報酬請求權可得行使。另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新增主張之瑕疵情形,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瑕疵發現期間為交付後「1 年」,而上訴人迄今方主張該新增瑕疵部分,顯已逾一年,於法未合,且上訴人就該部分亦未曾通知伊修補,同樣不得逕行主張減少價金至明。又系爭工程追加金額應為63萬9,750 元,追減金額則係63萬1,

680 元,故扣除上訴人已付455 萬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尾款23萬8,070 元,自無上訴人所謂溢付報酬而得請求返還之情形。

㈡又原有瓦斯管線係沿陽台鋁門窗架設,因系爭工程含陽台外

推工程,而須拆除原有鋁門窗,伊乃暫行拆卸緊貼該鋁門窗之室外瓦斯管線,惟伊於完工後,已將原瓦斯管線沿著新設鋁門窗復原,並未裝設新管線,亦未變更室內瓦斯管線,上訴人即無重新裝設室內管線或拆除內部裝潢之必要;況陽台外推係上訴人同意之施工內容,且倘非拆卸管線即無法施作,故伊應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或第22

7 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另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內容屬加害給付,非得以民法第495 條為請求,且伊施作範圍無警報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其設置費用。另系爭客廳電視牆之材質係伊提供各種復古石材由上訴人挑選,伊依上訴人指示之材質施作,自符合雙方約定,此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約施作之情事。再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更改瓦斯管線造成損害部分,始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就請求賠償60萬1,865 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暨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7 萬4,531 元,及其中117 萬2,6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0萬1,865 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87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略為文字修正、調整)㈠上訴人為裝修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設計、承攬,兩造於

103 年4 月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478 萬元。㈡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6 月27日,

依序各給付予被上訴人144 萬元,嗣於103 年8 月9 日再給付23萬元,合計共已支付455 萬元。

㈢系爭工程曾經上訴人同意而為工程之追加及追減(但追加、減內容及其金額兩造有爭執)。

㈣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確有更動系爭房屋之瓦斯管線,於施工完成後,雖有回復但仍與原設位置略有不同。

㈤附表5 編號1 被上訴人施作之材質並非復古石材而係仿復古

石材之磁磚;另被上訴人雖迄未交付德國MIELE 烤箱,但有向哥德廚具另商借一ARISTON 烤箱交由上訴人使用迄今。

㈥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3 年9 月30日,且上訴人於103 年10月下旬即入住系爭房屋迄今。

㈦上訴人尚未支出請求移置瓦斯管線所受損失之金額60萬1,86

5 元。㈧依大台北瓦斯公司106 年9 月5 日(106 )北瓦富展設字第

03969 號函及其附件所示,無法判斷系爭瓦斯管線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且無法判斷使用是否有安全疑慮(惟上訴人就函覆內容是否與現場狀況相符有疑義)。

㈨本院卷一第140 頁瓦斯管線編號10的照片,其中現有藍色開關通往室內的管線係由上訴人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所裝設。

㈩系爭契約約定的施作工項並無包括瓦斯管線的裝設或移置(但施工過程中暫時移置情形除外)。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於本院108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經協議簡化為:㈠兩造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㈡上訴人於上訴後所主張之附表一編號5、6、8、所列瑕疵,是否已逾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如已逾期,上訴人能否再行主張?(即上開所列瑕疵之發見期間究應適用民法第498 條,抑或民法第499 條、第500 條?)㈢上訴人就所主張之附表一所示各該瑕疵,有無依民法第493 條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㈣系爭工程有無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前揭瑕疵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施工所造成?㈤系爭工程追加之項目及金額?追減之項目及金額?㈥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7 萬2,666 元?㈦上訴人得否就所主張之因瓦斯管線移置所受損害60萬1,865 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項(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略為修正、增減暨調整次序),茲審究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⑴依系爭契約第柒條「施工部分」第六項「正式驗收」之記載

,固規定:「㈠乙方(指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應以書面報請甲方(指上訴人)正式驗收,甲方應於文到五日內會同乙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或未完成部分,乙方需根據甲方提出之缺失事項紀錄缺失驗收單,乙方應於一周內或雙方協議之時間內修繕完竣。經甲方確認無誤後支付尾款。

㈡甲方於收到乙方通知驗收單,若未於五日內會同乙方辦理正式驗收且日後甲方進入屋內使用,均視同驗收通過,甲方方亦須支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惟究其規範目的,不過係為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報請完工後,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俾便確認有無工程瑕疵或未完成部分需令被上訴人修繕完竣,暨上訴人需否支付尾款予被上訴人等節。因此,縱令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報請上訴人驗收,然上訴人實際上如確實業已配合被上訴人之通知,屆期到場辦理驗收,並於辦理完成後,已進入屋內使用迄今,除應認兩造有合意變更通知方式之意思外,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六項第㈡款規定,舉輕以明重,於上訴人已會同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且日後並已進入屋內使用之情形,自更應視同驗收通過,始屬事理之平。

⑵查依兩造間手機通訊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系

爭工程完工後,業經通知上訴人驗收交屋,且雙方本係約定於同日辦理驗收交屋,但因上訴人臨時有事無法趕回,乃經上訴人要求,改約定於同年10月2 日辦理驗收交屋,且於是日兩造亦確實有會同至系爭房屋辦理驗收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畫面以及證人范琪玉於原審所為證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 至113 頁、第187 頁)。參以依後述經本院認定係屬系爭工程瑕疵且為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者,多屬需入住後經使用一段時間方可發現,足見除堪認就系爭契約原約定報請驗收方式業經兩造嗣後同意變更外,並確實業據兩造會合至系爭房屋現場辦理驗收完成,上訴人主張兩造尚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云云,並不足採。又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第伍條、第柒條、第捌條等規定可知,驗收完成與否不過僅為上訴人應否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及保固期間是否應起算之判斷基準,與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尚無涉。即縱系爭工程曾經兩造會合辦理驗收完成,亦不因此免除被上訴人依法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如該瑕疵係於施工期間,因其材料、設備或施工有瑕疵所致生者,於上訴人無違反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下,被上訴人均仍應負責,事屬當然。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所主張之附表一編號5、6、8、所列瑕

疵,是否已逾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如已逾期,上訴人能否再行主張?(即上開所列瑕疵之發見期間究應適用民法第498 條,抑或民法第499 條、第500 條?)⑴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明確主張附表一編號5、6、8、所列

之瑕疵,然其於原審既已提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嚴重品質不良情形,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就原審所列瑕疵(指附表一編號5、6、8、以外者)之外,再主張尚有附表一編號5、6、8、所示之瑕疵,上訴人就此於本院所為主張,當屬就第一審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合先敘明。

⑵按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9 條雖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然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消防等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乃建築物設備,如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尚無民法第499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易言之,若承攬之工作為木工、水電、磁磚舖貼或僅為小部分之泥作工程,應認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屬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而有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5 年瑕疵發現期間之適用。

⑶查附表一編號5、6、8、所示之瑕疵發生情形,分別係

屬泥作工程、磁磚鋪貼等施工內容所致,依上開說明,應認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屬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者,應有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瑕疵之發現期間為5 年,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1 年瑕疵發現期間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被上訴人交付工作後,於106 年間已發現前述瑕疵,並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難謂已逾瑕疵發見期間,自仍得再行主張,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就所主張之附表一所示各該瑕疵,有無依民法第493

條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⑴就上訴人原起訴已主張之瑕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

8、以外者),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始終未依法通知伊為修補云云。然依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104 年1 月8 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報酬暨損害賠償時,於該函文中業已提及:「……。詎料,三宅公司未依約按進度施工,毫無正當理由遲延至103 年9 月底始完工。且三宅公司之施工品質甚為低劣粗糙,除將建設公司於起造時已安裝妥當之天然氣管線系統破壞殆盡至無法正常使用外,其他各項施工瑕疵包含壁紙、室內門板、牆壁裝飾壓條、大理石面、地板磁磚等,相關建材亦非所約定之最高等級,其餘諸多瑕疵更是不勝枚舉。前開瑕疵發生原因純屬施工不良所造成,且經本人告知要求修補後,三宅公司仍置之不理,不願修繕,而施工瑕疵經本人勘查彙整後,其品質瑕疵應減價價額為13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至37頁),而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雖於同年月19日,亦以臺北金南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

201 至211 頁)回覆上訴人,但於該函文中被上訴人卻係一再地否認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述之瑕疵情形,可徵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之意甚為明確,難謂其無預為拒絕修補之情形。參以依證人范琪玉、呂麗玲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第241 至245 頁)可知,上訴人亦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反應過系爭工程之相關瑕疵,諸如油漆、排水太慢、浴缸漏水等等,並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甚且一再叮嚀證人呂麗玲於發現瑕疵時應即時提出反應。則按之常理,上訴人豈有可能就起訴前原已發現且予表列之瑕疵,始終未通知被上訴人知悉並要求修補?況被上訴人不但於回覆之存證信函中一再否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甚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係予以否認所為之施工有瑕疵,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早有通知修補,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乙情,應非子虛。至證人范琪玉於原審作證時,雖稱交屋後,上訴人並未以原證6 之瑕疵為由,通知修補云云,然依證人范琪玉所述,其乃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監工事宜,與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乙事間有重大利害關係,再參酌證人范琪玉於原審時並證稱交屋予上訴人時,無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此節明顯與系爭工程經本院委請系爭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有悖(詳如後述㈣),可見證人范琪玉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難免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不可盡信。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原起訴已主張之瑕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8、以外者),始終未依法通知伊為修補云云,當非事實,不足為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有預為拒絕修補之意及舉措,堪以採信。

⑵就上訴後始主張之附表一編號5、6、8、瑕疵部分,因

尚未逾瑕疵發現期間,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發現後,亦已於上訴理由㈢狀、本院106 年8 月4 日、106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通知被上訴人定期修補,惟被上訴人除迄今仍未為修補,並一再抗辯瑕疵非屬其施工所造成外,亦顯有拒絕修補之意,應認上訴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6、8、瑕疵部分,已依民法第493 條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無誤。

⑶從而,上訴人就所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瑕疵,業已依民法

第493 條規定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節,堪以認定。

㈣系爭工程有無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前揭瑕疵

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施工所造成?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情形(本院卷二第186 頁反面),且係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所造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關於系爭工程中客廳電視牆之施作,最後決定所採用之材料,乃係經上訴人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挑選後始為決定,再予施作之過程,業據證人范琪玉於原審作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反面)。可見關於此部分工項之施作,嗣業經兩造達成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在案。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合意內容,改以經上訴人親自挑選之材料為系爭工程中客廳電視牆之施作,即當無所謂「未依約施作」之瑕疵可言。依此,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已構成被上訴人施工上之瑕疵云云,自屬無據,委不足採。

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有磁磚材料色差之瑕疵云云,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上開部分委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系爭公會)為鑑定,而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乃係認:「關於客用浴室色差問題,傳統方式製造生產的磁磚表面紋理較為整齊單一,磁磚與磁磚間色調基本上一致,如有品質瑕疵造成之色差通常較為容易辨識確認。另有以數位噴墨技術製作以擬真天然紋理材質生產之磁磚,便會如天然石材一樣,在紋理多樣化及色澤上多少存在一定的差異。經現場既有燈光及肉眼檢視客用浴室地磚,發現的確有著些許色差,然因每片磁磚之間的表面色澤、紋理也都不盡相同,推測是採用擬真石材透過數位噴墨技術製作的磁磚,除馬桶左側下方之地磚其均色較為明顯暗沉外,仍可稱為符合一般客觀標準。」等情,有系爭公會所出具之107 年12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第6 頁),足徵本件所施作之客用浴室地面磁磚材料雖有色差,但因該些磁磚材料乃係採用擬真石材透過數位噴墨技術所製作,本即會如天然石材一樣,在紋理多樣化及色澤上多少存在一定差異,故雖其馬桶左側下方之地磚均色較為明顯暗沉,但仍可稱為符合一般客觀。上訴人前揭所指當屬其個人主觀意思,難認有據,自無足採。又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情形既不存在,即無庸再論該瑕疵情形是否為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併此敘明。

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所施作之客用浴室地磚泥作工程有空心未密合之瑕疵情形乙情,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委請系爭公會鑑定,並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經現勘並做全面敲擊測試,確實有空泛聲響應可證明地磚與下方水泥確實存有空心未完全黏合產生之瑕疵等語在卷(見第6 頁)。參以證人黃珮瑄嗣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上開瑕疵鑑定過程,補充證稱:「當天是在現場經雙方同意以湯匙敲擊方式測試。是依照現場敲擊的情形來判斷聲音是厚實還是空泛。本件係憑經驗為判斷,未做破壞性鑑定,伊個人經驗就此部分足以判斷。通常可能發生是因底層的水泥砂漿係由人工施工,無法百分之百平整,因此便有可能造成部分存有空心未完全黏合的情形。雖確實有可能因自然因素(熱漲冷縮)造成未完全黏合,但本件所呈現之情形與自然因素所形成者不同,所以可以判斷非自然因素所造成。另本件也很難係因不當使用所造成。因鑑定結果認為確實係屬一般所謂的工程瑕疵,故雖暫不影響其外觀及功能,仍建議減少報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是堪認上訴人主張有前述瑕疵情形存在,且係為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乙節,應非無據,足以採信。

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瑕疵情形,亦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經現勘檢視客用浴室牆角磁磚確實有龜裂情形,再經放大顯示後發現有經過修補、黏合及美容跡象,應屬施工過程不慎造成之瑕疵等語在卷(見第7 頁)。參以證人黃珮瑄並補充證稱:本項客用浴室牆角磁磚龜裂除了因施工過程不慎造成外,固有可能因使用不當(承受使用之應力、撞擊),或自然因素(如熱漲冷縮)等任何因素所造成,但如果是自然因素不太可能造成只有本件的情形。故就伊之經驗來判斷,本件應係施工過程不慎所造成的成份較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是亦堪認上訴人主張有前述瑕疵情形存在,且係為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乙節,非屬無據,足以採信。

⑤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情形,核與前述附表一編號3部分相同。而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見第7 頁)及證人黃珮瑄所為證稱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基於相同理由,亦堪認上訴人主張有前述瑕疵情形存在,且係為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等語,足以採信。

⑥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瑕疵情形,亦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現勘過程經肉眼檢視,確實在餐廳廚房隔間處一片地磚上有一道細細裂痕;再經仔細端詳發現由粗到細的龜裂方式,可合理懷疑其裂縫起始點就位於分隔廚房及餐廳間之木作牆面下;依經驗推測應該是木作隔間下角料固定時,施工不慎導致地磚承受應力不均造成之細微裂縫等語在卷(見第8 頁)。

參以證人黃珮瑄並補充證稱:裂痕在現場以肉眼可看出,依照裂痕所在位置判斷,很難係因長期使用不當或自然因素所造成,因施工所造成的可能性較大。因事後第三人再進場施作所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小,不太可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足徵上訴人主張有前述瑕疵情形存在,且係為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堪以採信。

⑦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主臥浴室地面磁磚材料有色差瑕疵,並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所造成云云。然此部分經送鑑定結果,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乃謂:雖確實存有明顯色差狀況,但再經審視有顯著色差部分,其位置正好與附表一編號、、之滲水瑕疵位置或積水處有明顯關聯;由於部分磁磚的吸水率可能較高,在無法進行破壞性鑑定時,推測磁磚可能會因積水、滲水之游離水進入地面水泥砂漿層難以乾燥,造成地磚長期含(吸)水所導致變色情形。若前述滲水瑕疵修繕完成,不再長時間積水、滲水,此色差問題應該即可解決等語(見第8 頁)。而證人黃珮瑄就此部分再補充稱:因為主臥室浴室地面磁磚的色差看起來可能與浴室浴缸漏水有關,而與漏水有關的色差情形,如果漏水問題解決,色差就有可能可以回復,所以無法判斷是否足以認定已形成瑕疵,所以沒有建議減價乙節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是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黃珮瑄所述,尚難認業已構成瑕疵程度,則上訴人主張有前述瑕疵情形存在,且係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云云,即不足採。

⑧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此部分雖經現勘確實有明顯髒汙情形,但由於本案鑑定現勘時間距離上訴人於103 年10月遷入居住已將近4 年,其間是否有因清潔不力或其他原因造成填縫有髒汙情形已無可考據;另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也確實有鋪設地面保護,故本項是否屬瑕疵已無法鑑定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第9 頁),並經證人黃珮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係屬瑕疵且可歸責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⑨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

此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業已載明:雖經現勘確實有泛黃或斑點情形,但因現勘時間距103 年10月遷入居住已將近

4 年,其間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泛黃或斑點情形已無可考據,且由於大理石係天然建材,亦容易因時間之作用導致逐漸失去原有色澤或因經年使用而逐漸變色等情(見第9 頁),並據證人黃珮瑄證稱:「因為大理石是天然建材,裡面本來就含有各種礦物質,其中的鐵離子受到氧化就有可能造成黃斑,此一現象可以說是屬大理石此類天然建材依其本身的特性所通常可能發生的情形。所以鑑定報告並未將之認定為瑕疵並予減價。另鑑定報告中雖已有提及可經由正確清潔保養方式來加以維護,但要達到盡量維持原貌的目的不容易。只要是天然建材,因為時間的因素,都有可能造成與原貌不同的情形,且此一情形的造成與使用當否無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前揭所指瑕疵情形,當係屬大理石此類天然建材本身特性所通常可能發生者,難謂已堪構成所謂瑕疵,並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施工所造成者。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屬瑕疵,且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云云,同屬無據,不足採信。

⑩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關於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之瑕疵情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可知(見第9 頁),固已排除浴缸本身之止、排水零件有故障情形存在,但仍無法排除浴缸排水管未正確接合地面排水管所導致。另再經審視被上訴人所提出施工過程照片,顯然在防水層及壁面磁磚施工完成後又新砌浴缸用支撐磚牆,此作法並不符合正常工序,也無法看出嗣後是否有新增施作防水工程。換言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由於在前項進行可疑拆除後,並無提供復原過程之施工照片,故是否有因此導致原施作之防水層遭破壞而無法發揮防水功能,如再加上未作好排水接管,即可能形成只要開啟龍頭給水並由浴缸缸體排出後,藉由磁磚縫沿著洩水坡度滲流而出。此並經證人黃珮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浴缸的施工工序需考量選用的浴缸形式,如果是有立側板,就不需要立磚,本件原無立磚,後才有立磚,所以施工工序應有變動。被上訴人是在防水層做好後再補立磚,施工過程照片有看到再拆除部分立磚,一般不會這樣做,可能是有需調整之處才會如此處理,但這不是正常工序。因為在測試過程,有將浴缸整個蓄水蓄滿,當時沒有任何瑕疵或功能缺損的問題,包括將排水閥打開後,排水同樣沒有問題,順利排出,所以可直接排除零件故障的情形。另依施工照片可以確認在修改之前被上訴人有施作防水工程,但在修改之後是否有施作因無施工照片可參,所以無法確認或判斷。但上開瑕疵應該不會係因第三人再進場施作所造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依此,由上可知,前情除已然構成瑕疵外,且該瑕疵情形當不致係因第三人再進場施作所致,反而極可能係因被上訴人在修改之後漏未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且未作好排水接管所造成。故應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屬瑕疵,且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等語,應非子虛,足以採信。

⑪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關於本件施作主浴淋浴間之泥作及水電工程是否有排水不暢等瑕疵情形乙事,固經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主浴淋浴間是否有排水不暢狀況,經開啟龍頭沖水測試發現排水孔並無阻塞情形」等語。但於鑑定過程中亦已另據上訴人說明本項係指淋浴間門縫有漏水問題,而鑑定人員現場檢視淋浴玻璃門之開門設計方式確實不理想,沒有百分之百密合,以致當淋浴用水過程若有噴濺到玻璃門上,水流便順流而下自門檻縫隙及邊縫流到外側浴室乾燥區,造成地面潮濕而有所謂漏水問題(見第10頁)。核與證人黃珮瑄證稱:雖就鑑定事項來檢測,現場水電工程的排水並沒有不順的情形,但此部分所以會有上訴人所指的情形,係因淋浴玻璃門的設計與位置不當有關,雖跟鑑定事項提及的泥作及水電工程沒有關係,但嚴格來說仍屬瑕疵情形等語相符,堪認確有瑕疵情形存在,並與被上訴人之施工應屬有關。

⑫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漏未施作直徑10cm LED崁燈之瑕疵情形云云。然上情經送系爭公會鑑定結果,業經確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內容,合計安裝36盞嵌燈具,應符合契約數量,並無瑕疵情形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第10頁)。是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瑕疵主張,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情形既不存在,即無庸再論該瑕疵情形是否為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併此敘明。

⑬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同上⑫相同理由,既經鑑定確認本件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燈具工程,符合契約數量,並無瑕疵情形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瑕疵,且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取。

⑭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承前⑫同一理由,既經鑑定確認本件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燈具工程,符合契約數量,並無瑕疵情形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瑕疵,且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云云,亦屬無據,委不足取。

⑮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本件施作之木作工程,諸如主臥室木門、更衣室拉門、廚房拉門、客浴拉門、書房拉門等,確實存有不同樣態之瑕疵情形乙節,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詳為論述在卷(見第11至13頁)。而系爭鑑定報告就所提及之瑕疵情形,雖有部分無法判斷是否屬工程瑕疵抑或其他使用因素所導致,惟參酌證人黃珮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稱,業已說明固然就主臥室木門、更衣室拉門、廚房拉門、客浴拉門等木作工程現存瑕疵,均無法排除可能係因日後之人為使用因素所導致。但本件乃係因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剛完工時的照片,就有看到部分瑕疵情形,故本項仍無法排除有部分係因施工所造成,仍建議酌予減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是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均係因上訴人遷入居住後之人為使用因素所造成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⑯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係因本件施工或選料所致,造成書房、浴室、更衣室及廚房拉門軌道有無法承受木門重量之瑕疵云云。然此部分是否有因施工或選料造成無法承受拉門重量之瑕疵,抑或係有因頻繁使用所導致,已無從判斷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並據證人黃珮瑄證稱:「鑑定事項十三部分,無法判斷是否構成瑕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情形是否存在,已屬有疑,自無庸再論該瑕疵情形是否為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乙節,併此敘明。

⑰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本件施作之油漆工程是否有所謂瑕疵乙事,業據系爭鑑定報告以「由於本案鑑定現勘時間距離上訴人於103 年10月遷入居住已將近4 年,其間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損傷、髒汙已無可考證」為由,進而認定本項是否應屬瑕疵,已無法鑑定(見第13頁),並經證人黃珮瑄到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

145 頁),則基上同一理由,亦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瑕疵情形是否存在,誠屬有疑義,並同樣無庸再論該瑕疵情形是否為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堪以認定。

⑱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壁布有未依約定使用進口材料施作,致有品質瑕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就此部分復未約明需使用進口材料施作,是上訴人空言主張此部分已然構成瑕疵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取。

⑲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同前述⑱之相同裡由,上訴人空言主張此部分已構成瑕疵云云,係屬無據,不足採取。

⑳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經勘查比對餐廳窗戶確實未有安裝調光捲簾乙情,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在卷(見第1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處已改做「噴砂霧面玻璃拉門」,且係因上訴人之要求而進行更換施作品項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證人黃珮瑄並已證述「餐廳調光捲廉」、「噴砂霧面玻璃拉門」上開兩工項的功能並不相同,施作的價格也不一樣,通常雖是玻璃拉門的價格較高,但一般裝潢業者,還是有可能於業主未要求下,逕行更換施作品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足見於被上訴人證明係因上訴人之要求,始進行更換施作品項之情屬實以前,難認所為更換係無瑕疵。依此,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㉑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同前述⑱之相同裡由,上訴人空言主張此部分已構成瑕疵云云,係屬無據,不足採取。

㉒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同前述⑱之相同裡由,上訴人空言主張此部分已構成瑕疵云云,係屬無據,不足採取。

㉓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同前述⑱之相同裡由,上訴人空言主張此部分已構成瑕疵云云,係屬無據,不足採取。

㉔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未施作書房軟墊之瑕疵情形,但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業已查明「經書房查找後,確實在窗前7 尺座椅上發現有完整軟墊被壓在幾落成堆書冊底下,可確認有施作軟墊應無疑慮」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第14頁)。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瑕疵,且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云云,自屬無據,委不足取。

㉕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此部分經送請系爭公會為鑑定,並據認定:「主浴室淋浴間之固定玻璃及玻璃門確實留有縫隙未完全密合之瑕疵。由於固定玻璃之五金另件與玻璃尺寸有些許誤差導致靠浴缸側有近1cm 縫隙,玻璃門另一側近牆面壁磚、下端門檻處止水壓條有縫隙導致無法有效防堵水流至淋浴間外」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第14頁)。參以證人黃珮瑄針對被上訴人所提質疑,亦已清楚證稱:「主浴淋浴間玻璃門縫未密合之原因固確實有可能係因其他因素(頻繁使用、不當使用等)所導致。但因從現場所呈現的鉸鍊狀況來看,足以判斷瑕疵情形雖無法排除人為使用因素,但亦確實與施工不當有關,故仍建議減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

足見此部分應已構成瑕疵,並堪認係與被上訴人之施工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㉖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進門處玄關上方天花板有潮濕、漏水痕跡,應本件施作所致之瑕疵情形云云。然此部分經送系爭公會鑑定結果,業已認定無從判斷是否屬於瑕疵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見第14頁)及證人黃珮瑄之證詞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

5 頁反面)。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信。㉗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此部分經送鑑定結果,雖推測可能係因冷氣空調風向直吹此處天花及牆面轉角處再與後陽台玻璃門前之熱輻射之溫差形成冷凝結水現象導致天花牆面有受潮、漆面剝落情形,而與冷氣空調出風口之設置位置與空間使用關係有關,涉及是否有經兩造同意。但經再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完工照片顯示餐廳牆面無壁紙,現況卻有壁紙貼附,則此處是否有因其他第三方進場施作工程所造成已無從判斷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第15頁)。參以證人黃珮瑄亦證稱:「(問:就鑑定事項十九部分,鑑定意見?)就此項的鑑定意見主要還是認為無法判斷是否屬於施工所造成的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屬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之瑕疵云云,仍屬無據,不足採信。

㉘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見第15頁)以及證人黃珮瑄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此部分之情形類同前述㉖、㉗部分,故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㉙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所示,提供約定廠牌(型號H5240B)之電烤箱,構成瑕疵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確實未依約提供約定廠牌之電烤箱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此部分工項業經計入系爭工程追減項目中,故無瑕疵可言等語。查被上訴人確實已將此部分工項計入系爭工程追減項目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頁、第107 頁),且上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後述㈤之⑵),自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既已將前述工項計入系爭工程追減項目中,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列之追減項目復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則被上訴人雖未依約提供約定廠牌(型號H5240B)之電烤箱,亦難謂有何瑕疵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係屬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之瑕疵云云,同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系爭工程追加之項目及金額?追減之項目及金額?⑴被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變

更設計,致有追加工程如附表二所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本工程應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其倘有未盡之處,乙方(被上訴人)應依照甲方(上訴人)之指示辦理,惟如甲方有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項目之需要異於原估價範圍條件時,雙方同意依工程追加辦理,並以書面協議方式為之。」,系爭契約第柒條第四項第㈢款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之多次要求變更設計,致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內容,屬工程之追加,應得請求追加工程款63萬9,750 元云云,上訴人則以除附表二編號1、編號6所列者不爭執有同意變更設計外(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其餘部分則未同意變更設計云云置辯。而查,依系爭契約前述規定所示,上訴人有變更設計需要時,雙方同意依工程追加辦理,並以書面協議方式為之。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經過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可為追加之事實,除上訴人前已自認者外,就其餘部分,被上訴人雖舉證人范琪玉、李宗昇之證詞為證。然觀諸證人范琪玉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業已證稱: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郁琇琇與上訴人進行確認,伊均因其老闆即郁琇琇告知上訴人同意追加,才由伊去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

6 頁反面)。另證人李宗昇雖證稱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安裝餐廳主燈、五金工程(如衛浴設備)等物品,惟亦證稱:並沒有告訴上訴人係屬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反面)。可見證人范琪玉並未親身見聞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工程辦理追加之情事,而證人李宗昇亦無法確認上訴人係於知悉屬追加工程情況下同意施作。是應認渠等上開所為證詞均尚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又辯稱係依兩造間所達成之協商內容,始提出系爭工程之追加明細云云,仍無何憑據可參,亦無足取。此外,參以被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係屬經上訴人同意,始為追加乙節,復迄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該部分主張係屬可採。是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同意之追加項目及金額,僅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6所示,合計為18萬8,000 元,堪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追減金額為631,680 元,惟其中所列磁磚工

程之客廳電視牆部分,既係以他品取代,而就他品部分又未以追加金額視之,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認此部分雖未依原設計予以施作,但業經兩造合意改以他品替代,無所謂追減可言。另燈具工程之餐廳主燈部分,基於同上理由,亦無所謂追減可言。參以稱追減者,即表示被上訴人實際上未予施作,理應不致存有被上訴人已施作,卻自稱未施作之情形。是有關系爭工程追減情形,自得以被上訴人所自承內容為據(此並為上訴人所肯認,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申言之,系爭工程追減之項目及金額,即應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53萬6,680 元,亦堪認定。

㈥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7 萬2,666 元?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3至6、至、、、所示之瑕疵情形,堪認係屬因被上訴人之施工所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業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惟遭被上訴人否認瑕疵存在及可歸責被上訴人而予拒絕修補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前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又上訴人就各該瑕疵部分雖個別主張有應減少之數額(詳參附表一之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委由系爭公會進行鑑定,參酌系爭公會鑑定結果及證人黃珮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內容,堪認前述瑕疵情形依法應減少報酬,分別如下列所載,始為適當:

①附表一編號3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見第6 頁)雖就此部分應減少報酬之計算列有三種情形供擇一,但依證人黃珮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乃建議以方法C為可採,並已詳述其所持理由,是此部分減少報酬之計算,自應以方法C為可採。又方法C所建議之修繕費用乃位於3,100 元至5,

300 元間,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採用最高品質施工,即應以中等品質視之,故修繕費用亦應以中間值之4,

200 元為可採。另再加上更換兩片磁磚所需費用1,700 元(以契約報價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頁),共計5,900 元。惟上訴人此部分僅主張需減少報酬5,500 元。是此部分瑕疵所應減少之報酬為5,500 元。

②附表一編號4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見第7 頁)及證人黃珮瑄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可知,此部分修繕費用約在3,100 元至5,300 元之間,且如與前述附表一編號3一同修補,則可節省工資約875 元至1,750 元。另基於同上理由,其修繕費用以中間值2,888 元為可採(計算式:4,200 元-1,312 元=2,8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更換1 片磁磚所需費用680 元(以契約報價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共計3,

568 元。是此部分瑕疵所應減少之報酬為3,568 元。③附表一編號5部分:

依證人黃珮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輔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第7 頁),基於同前述附表一編號3相同理由,以方法C為可採,並以修繕費用之中間值4,200 元為當,再加上更換1 片磁磚所需費用68

0 元(以契約報價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共計4,880 元。是此部分瑕疵所應減少之報酬為4,880 元。

④附表一編號6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雖就此部分應減少報酬之計算列有二種情形供擇一,但依證人黃珮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乃建議以方法B為可採,並已詳述其所持理由,是此部分減少報酬之計算,自應以方法B為可採。又方法B所建議之修繕費用乃介於5,800 元至11,100元之間,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修繕費用亦應以中間值之8,450 元為可採。另再加上更換1 片磁磚所需費用1,100 元(以契約報價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共計9,550 元。是此部分瑕疵所應減少之報酬為9,550 元。

⑤附表一編號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見第10頁)及證人黃珮瑄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可知,此部分修繕費用約在30,600元至38,700元之間,且如前述相同理由,其修繕費用以中間值34,650元為可採,再加上需另為防水及新增排水之施工費用各5,000 元、2,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第

144 頁),故此部分瑕疵所應減少之報酬為42,150元。⑥附表一編號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見第10頁)及證人黃珮瑄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可知,此部分修繕費用約在1,85

0 元至3,000 元之間,且如前述相同理由,其修繕費用以中間值2,425 元為可採,故此部分瑕疵所應減少之報酬為2,42

5 元。⑦附表一編號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見第10至13頁)及證人黃珮瑄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可知,此部分瑕疵情形共有

5 種,且5 種瑕疵情形之建議修繕費用約在9,150 元至13,600元之間,如前述相同理由,其修繕費用以中間值11,375元為可採,故此部分瑕疵所應減少之報酬為11,375元。

⑧附表一編號部分:

此部分既未予以施作,即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予以減價12,000元。

⑨附表一編號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見第14頁)及證人黃珮瑄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可知,此部分瑕疵情形之建議修繕費用約在3,455 元至4,550 元之間,如前述相同理由,其修繕費用以中間值4,0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故此部分瑕疵所應減少之報酬為4,003 元。

⑩從而,參前所析,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乃為95,451元,堪以認定。

⑵又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總價(478 萬元)加計追加工程

金額之18萬8,000 元,扣除已付之報酬455 萬元,及追減工程之金額53萬3,680 元,暨前述應減少之報酬95,451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21萬4,131 元(計算式:4,780,000 元+188,000 元-536,680 元-95,451元=4,335,869 元;4,550,000元-4,335,869元=214,131元)。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為478 萬元(含尾款),但因系爭工程有追加、追減及因瑕疵得減少價金情形,如上所述,故經計算後,上訴人顯然已超額支付予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之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4,1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上訴人得否就所主張之因瓦斯管線移置所受損害60萬1,865

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於施工中擅自更動原有瓦斯管線,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並致上訴人因而受有需重新復原裝修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包括所謂陽台外推工程,且係經上訴人所同意的施工內容乙節,有系爭工程報價單上載明:工程內容「拆除工程」中之「後陽台落地鋁窗及隔間牆局部拆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堪信為真。又上開陽台外推工程並無可能在不移動原有瓦斯管線之情況下予以施作,且該工程一旦施作完成後,同時將無可能回復瓦斯管線至原有位置等情,亦有拆除前原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6頁)、拆除中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及拆除後(陽台外推完成)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239-9 頁),經比對上述內容可知。而被上訴人於前述陽台外推工程完成後,確實已有將原移開之瓦斯管線予以回復至可供正常使用之位置,且上訴人其後亦已另僱請他人安裝藍色開關下方連接燃氣用具之橡皮軟管部分完成,目前均尚在正常使用中乙節,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9-9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40 頁)。由上足見①上訴人雖稱有同意施作陽台外推工程,但並未同意可以不回復至原來位置云云,依該陽台外推工程內容觀之,實屬難以置信,不足採。②被上訴人辯稱係因系爭房屋之原有瓦斯管線本沿陽台鋁門窗架設(見原審卷一第66頁),而系爭工程設計有陽台外推工項,故須將原鋁門窗拆除(見原審卷一第67頁),始依兩造同意施作之工項內容(陽台外推),將原沿陽台鋁門窗架設之瓦斯管線先行移除(見原審卷一第68頁),待前述陽台外推工項完成後,再利用原瓦斯管線沿新設鋁門窗邊緣復行架設(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可供正常使用之位置等語,應非子虛,足以採信。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之先行移除瓦斯管線再予回復至可供正常使用位置之行為,當為兩造約定施作陽台外推工程之必然結果,且係經上訴人所同意,並與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債務本旨無違,難認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更動系爭房屋原有瓦斯管線,致

其受有損害,屬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七項規定「施工品質不良」致造成損害情形,依該條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七項固規定:「甲方(上訴人)對上列付款辦法履行時,乙方(被上訴人)若惡意倒閉、逾期未完成工程、施工品質不良或施工人為意外等因素造成甲方權益受損之情事,乙方需賠償甲方所生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但所謂施工品質不良,依其文義當係指針對承攬工作物本身之瑕疵給付而言,與非屬系爭契約承攬範疇內之原有瓦斯管線不當移動屬加害給付情形者顯然有別。是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不當更動原有瓦斯管線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屬實,亦非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七項規定上訴人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擅自未經同意即不當更動原有瓦斯管線之情節,已如前述,是亦堪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七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係經許可之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

業者,卻擅自未經同意即更動系爭房屋原有瓦斯管線,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 、20、63條及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第2 、3 、11條規定,造成伊使用上安全疑慮,有復原裝修之必要,共計需支出費用60萬1,865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天然氣事業法及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對於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業務之法定資格固有所規定(如前述),但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於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時,經上訴人同意下,因施作陽台外推工程所需,始將原有瓦斯管線先行移置,嗣該陽台外推工程完成後,再將之回復至得以正常使用位置,且該復原後之位置並無法與原處相同乃為上訴人所當知悉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係執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所為,就上訴人而言即難謂有何不法。況依本件實際情形以觀,被上訴人顯然並非係屬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之情形,能否逕以上開規定相繩,亦非無疑義。再者,由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系爭房屋之現況瓦斯管線業經大臺北瓦斯公司同意供氣並由上訴人使用中,參酌上證3 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如未經檢查確定安全無虞,依經濟部同意備查之各該瓦斯公司營業章程規定,應不得供氣。則於本件情形,既然大臺北瓦斯公司已同意供氣並由上訴人使用中,即堪認系爭房屋之瓦斯管線現況當無上訴人所指述之使用上之安全疑慮,自更無上訴人所謂之已造成損害可言。此觀諸大台北瓦斯公司函覆本院內容,亦稱:依現狀設置情形,並無法判斷使用是否有安全疑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是上訴人空言主張有安全上疑慮,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依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20、63條及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第2 、3 、11條規定,造成伊使用上安全疑慮而受有需支出復原裝修費用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⑷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79條第5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責云云。然查,依大臺北瓦斯公司前揭回函所示,已稱無法判斷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7 頁)。另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5 項第

6 款乃係規定:「燃氣器具連接供氣管路之連接管,得為金屬管或橡皮管。橡皮管長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並不得隱蔽在構造體內或貫穿樓地板或牆壁。」,而上開所謂燃氣器具連接供氣管路之連接管(橡皮管)應係指本院卷一第140頁所示藍色開關下方之橡皮管而言,而該藍色開關及橡皮管之設置,依被上訴人所辯,非其設置(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而上訴人亦自承係由其委請其他廠商所施作(見同上),可徵如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5 項第6款規定,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另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於105 年間至

系爭房屋裝設瓦斯表及開通瓦斯管線(指延伸天然氣管線至廚房台爐位置)時,表示現場瓦斯管線位置有問題,無法在陽台外推情況下,直接幫上訴人安裝,始聽其建議另外委請廠商就藍色開關及其下方通往室內之橡皮管完成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始知悉系爭房屋遭更動移位後之瓦斯管線因有違反建築法規、安全距離規定,恐有安全疑慮,致需進行復原裝修工程,總計費用約60萬1,865 元,應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責,並提出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工程報價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9-5 至239-6 頁),堪認上訴人應係於斯時(105 年間)始知悉被上訴人之擅自更改瓦斯管線行為之為侵權行為,揆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足見其2 年之時效期間應自斯時始行起算。

惟上訴人既已於106 年6 月14日業具狀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為請求,顯尚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或系爭契約第5 條

第7 項或民法第184 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因瓦斯管線移置所受損害60萬1,865 元云云,係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4,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該部分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該部分自無廢棄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一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瓦斯管線擅自更動所造成之損害60萬1,865 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劉祖成、徐瑞呈到庭作證,俾證明擅自更動瓦斯管線結果,已造成使用上安全疑慮,致需復原裝修,因而受有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惟上情除業經大臺北瓦斯公司函覆本院綦詳外,並已為本院依卷證資料予以認定在卷,亦無另為調查之必要,以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瑕疵態樣 │上訴人主張│本院認定││ │ │之減價金額│減價金額│├──┼───────────────────┼─────┼────┤│ 1 │客廳電視牆實際施作時,未使用復古石材,│65,000元 │0元 ││ │僅以薄片磚材施作(同本院卷二第74頁之附│ │ ││ │表5 編號1 ) │ │ │├──┼───────────────────┼─────┼────┤│ 2 │本件施作客用浴室地面磁磚材料色差是否符│2,550元 │0元 ││ │合一般客觀標準(瑕疵情形)(同上附表5 │ │ ││ │編號2 ) │ │ │├──┼───────────────────┼─────┼────┤│ 3 │本件施作客用浴室地磚泥作工程是否有空心│5,500元 │5,500元 ││ │未密合等瑕疵(瑕疵情形)(同上附表5 編│ │ ││ │號3 ) │ │ │├──┼───────────────────┼─────┼────┤│ 4 │客用浴室之牆角磁磚龜裂之瑕疵是否為本件│11,968元 │3,568元 ││ │施工或選料所致(瑕疵情形)(同上附表5 │ │ ││ │編號4 ) │ │ │├──┼───────────────────┼─────┼────┤│ 5 │本件施作主臥浴室牆壁磁磚之泥作工程是否│48,000元 │4,880元 ││ │有空心未密合等瑕疵(瑕疵情形)(同上附│ │ ││ │表5 編號5 ) │ │ │├──┼───────────────────┼─────┼────┤│ 6 │系爭房屋廚房到餐廳間地板磁磚有黑線裂痕│10,000元 │9,550元 ││ │之瑕疵是否為本件施工或選料所致(瑕疵情│ │ ││ │形)(同上附表5編號6) │ │ │├──┼───────────────────┼─────┼────┤│ 7 │本件施作主臥浴室地面磁磚材料色差是否符│4,760元 │0元 ││ │合一般客觀標準(瑕疵情形)(同上附表5 │ │ ││ │編號7 ) │ │ │├──┼───────────────────┼─────┼────┤│ 8 │系爭房屋客餐廳地板磁磚填縫有髒汙,是否│75,000元 │0元 ││ │為施作客餐廳地板磁磚之泥作工程時,有未│ │ ││ │做防護等所致之瑕疵(瑕疵情形)(同上附│ │ ││ │表5 編號8 ) │ │ │├──┼───────────────────┼─────┼────┤│ 9 │系爭房屋全室大理石滲水泛黃或有斑點之情│26,000元 │0元 ││ │形,是否為本件施作之瑕疵(瑕疵情形)(│ │ ││ │同上附表5編號9) │ │ │├──┼───────────────────┼─────┼────┤│  │主浴外側淋浴間之牆角滲水,是否為本件施│待鑑定 │42,150元││ │作主浴浴缸之衛浴設備工程之瑕疵(瑕疵情│ │ ││ │形)(同上附表5編號10) │ │ │├──┼───────────────────┼─────┼────┤│  │本件施作主浴淋浴間之泥作及水電工程是否│40,000元 │2,425元 ││ │有排水不暢等瑕疵(瑕疵情形)(同上附表│ │ ││ │5 編號11) │ │ │├──┼───────────────────┼─────┼────┤│  │間接照明LEDT5 日光燈未施作(同上附表5 │31,500元 │0元 ││ │編號12) │ │ │├──┼───────────────────┼─────┼────┤│  │本件有無施作直徑10cm LED崁燈(瑕疵情形│23,400元 │0元 ││ │)(同上附表5編號13) │ │ │├──┼───────────────────┼─────┼────┤│  │客廳主燈未施作(同上附表5編號14) │35,000元 │0元 │├──┼───────────────────┼─────┼────┤│  │本件施作木作工程(例如:主臥室木門、更│530,725元 │11,375元││ │衣室拉門、廚房拉門、客浴拉門……等)是│ │ ││ │否有施作品質或材料不佳之情形(瑕疵情形│ │ ││ │)(同上附表5編號15-15⑷) │ │ │├──┼───────────────────┼─────┼────┤│  │書房、浴室、更衣室及廚房拉門軌道無法承│14,000元 │0元 ││ │受木門重量之瑕疵,是否為本件施工或選料│ │ ││ │所致(瑕疵情形)(同上附表5編號16) │ │ │├──┼───────────────────┼─────┼────┤│  │本件施作之油漆工程是否有瑕疵(瑕疵情形│171,200元 │0元 ││ │)(同上附表5編號17-17⑶) │ │ │├──┼───────────────────┼─────┼────┤│  │壁布未如約定使用進口材料施作,施作材料│12,800元 │0元 ││ │有品質瑕疵(同上附表5編號18) │ │ │├──┼───────────────────┼─────┼────┤│  │客廳窗紗+窗布未如約定使用進口材料施作│38,000元 │0元 ││ │,施作材料有品質瑕疵(同上附表5 編號19│ │ ││ │) │ │ │├──┼───────────────────┼─────┼────┤│  │本件有無施作餐廳調光捲簾(瑕疵情形)(│12,000元 │12,000元││ │同上附表5編號20) │ │ │├──┼───────────────────┼─────┼────┤│  │書房調光捲簾未如約定使用進口材料施作,│10,500元 │0元 ││ │施作材料有品質瑕疵(同上附表5編號21) │ │ │├──┼───────────────────┼─────┼────┤│  │主臥窗紗+窗布未如約定使用進口材料施作│28,500元 │0元 ││ │,施作材料有品質瑕疵(同上附表5 編號22│ │ ││ │) │ │ │├──┼───────────────────┼─────┼────┤│  │主浴鋁百葉未如約定使用進口材料施作,施│8,400元 │0元 ││ │作材料有品質瑕疵(同上附表5編號23) │ │ │├──┼───────────────────┼─────┼────┤│  │本件有無施作書房軟墊(同上附表5 編號24│10,000元 │0元 ││ │) │ │ │├──┼───────────────────┼─────┼────┤│  │本件主浴室淋浴間玻璃門縫未密合是否為安│25,000元 │4,003元 ││ │裝不當所致(瑕疵情形)(同上附表5 編號│ │ ││ │25) │ │ │├──┼───────────────────┼─────┼────┤│  │進門處玄關上方天花板有潮濕、漏水痕跡是│待鑑定 │0元 ││ │否為本件施作所致(瑕疵情形)(同上附表│ │ ││ │5 編號26) │ │ │├──┼───────────────────┼─────┼────┤│  │陽台和餐廳共用牆壁上緣有潮濕、漏水痕跡│待鑑定 │0元 ││ │是否為本件施作所致(瑕疵情形)(同上附│ │ ││ │表5 編號27) │ │ │├──┼───────────────────┼─────┼────┤│  │廚房外側壁紙上方白色天花板有潮濕、漏水│待鑑定 │0元 ││ │痕跡是否為本件施作所致(瑕疵情形)(同│ │ ││ │上附表5 編號28) │ │ │├──┼───────────────────┼─────┼────┤│  │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報價單約定廠牌之烤箱│125,000元 │0元 ││ │,且其現提供之烤箱上有明顯撞擊後凹痕,│ │ ││ │顯然有未依約定施作及品質瑕疵(同上附表│ │ ││ │5 編號29) │ │ │└──┴───────────────────┴─────┴────┘附表二:

┌──┬────┬────┬────┬─────────┐│編號│工程項目│追加內容│追加金額│上訴人爭執與否 │├──┼────┼────┼────┼─────────┤│ 1 │水電工程│加壓馬達│15,000元│不爭執(即同意追加││ │ │ │ │) │├──┼────┼────┼────┼─────────┤│ 2 │磁磚工程│客廳砂岩│187,500 │爭執(即未同意追加││ │ │地磚 │元 │) ││ │ ├────┼────┼─────────┤│ │ │玄關灰網│14,000元│同上 ││ │ │石 │ │ ││ │ ├────┼────┼─────────┤│ │ │主浴檯面│14,000元│同上 ││ │ ├────┼────┼─────────┤│ │ │主浴浴缸│18,000元│同上 ││ │ │檯面 │ │ ││ │ ├────┼────┼─────────┤│ │ │客浴檯面│6,000元 │同上 │├──┼────┼────┼────┼─────────┤│ 3 │衛浴設備│詳參原審│107,000 │同上 ││ │ │卷一第64│元 │ ││ │ │頁反面 │ │ │├──┼────┼────┼────┼─────────┤│ 4 │燈具工程│詳參同上│45,700元│同上 ││ │ │頁 │ │ │├──┼────┼────┼────┼─────────┤│ 5 │五金工程│詳參原審│23,950元│同上 ││ │ │卷一第65│ │ ││ │ │頁 │ │ │├──┼────┼────┼────┼─────────┤│ 6 │廚具工程│Miele 咖│173,000 │不爭執(即同意追加││ │ │啡機 │元 │) │├──┼────┼────┼────┼─────────┤│ 7 │鋁窗工程│後陽台 │5,600元 │爭執(即不同意追加││ │ │ │ │) │├──┼────┼────┼────┼─────────┤│ 8 │玻璃工程│威尼斯鏡│3,000元 │同上 │└──┴────────────────────────┘附表三┌──┬────┬────┬────┬─────────┐│編號│工程項目│追減內容│追減金額│ 備 註 │├──┼────┼────┼────┼─────────┤│ 1 │磁磚工程│詳參原審│181,980 │客廳電視牆部分係以││ │ │卷一第64│元 │他品取代,不計入追││ │ │頁 │ │加、減之列。 │├──┼────┼────┼────┼─────────┤│ 2 │衛浴設備│詳參原審│149,200 │原審卷一第106 頁增││ │ │卷一第64│元 │加追減主浴下崁盆TO││ │ │、106頁 │ │TO-L546GU含支架 │├──┼────┼────┼────┼─────────┤│ 3 │燈具工程│詳參原審│74,500元│餐廳主燈以他品更替││ │ │卷一第64│ │不計入追加、減之列││ │ │頁反面 │ │ │├──┼────┼────┼────┼─────────┤│ 4 │五金工程│詳參同上│6,000 元│另可參原審卷一第 ││ │ │頁 │ │107頁 │├──┼────┼────┼────┼─────────┤│ 5 │廚具工程│Miele 烤│125,000 │參原審卷一第65、10││ │ │箱 │元 │7 頁 │└──┴────┴────┴────┴─────────┘

裁判案由:減少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