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凱軍訴訟代理人 徐明新被 上訴人 范成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普羅旺斯社區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關於案由五「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傅凱軍,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6年5月18日新北淡工字第1062136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186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市○路○段○○○○○○○號普羅旺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5年4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上訴人以臨時動議提出案由一之議案,討論原審被告莊順天為社區事務興訟花費新臺幣(下同)17萬9,000元,訴請全體住戶幫忙分攤事宜,經該會議決議通過,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系爭臨時會僅得就原訂105年3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常會所列議案決議,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亦有類似規定,內政部96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49231號亦函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而系爭臨時動議決議違法一事,已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以105年5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050770332號函糾正,然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莊順天仍任由違法狀態存在,由第8屆管委會於105年5月12日公告上開決議成立,又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7點規定「曾在本社區違反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理條例等」終身不得擔任社區委員,莊順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糾正臨時動議之決議違法,依上開規定,當然解任其主任委員,故其與系爭社區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系爭臨時會案由五就第8屆委員選舉,僅泛言「違反規約」即取消伊及同為住戶之許雪慧參選第8屆C棟管理委員資格,違反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上開決議均有瑕疵,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臨時動議案由一及案由五之決議,先位聲明:㈠系爭臨時會之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系爭臨時會之案由五選舉第8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莊順天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5年5月3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主張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上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臨時會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㈡確認系爭臨時會案由五選舉第8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臨時會關於臨時動議案由一「討論莊順天住戶為社區事務花費17萬9千元,訴請全體住戶幫忙分攤事宜」之決議無效。㈡系爭臨時會關於案由五「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莊順天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自105年5月3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㈠、㈡項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臨時動議案由一應予撤銷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莊順天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撤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辦理系爭臨時會,僅選舉管理委員及修改規約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餘議案均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105年3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臨時會,就開會議程均於開會通知單上列有臨時動議事項,臨時動議案由一係依法列入議程,經決議後公告,並無違法之事。原判決就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認有違法,係未尊重社區自治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決,系爭臨時會之上開決議,形同公眾因隱惡揚善及同情而捐款之決議,實與民眾基於個人情感及自由意志對監所或受刑人之捐款行為並無二致,應非私法自治原則或公序良俗所不許。被上訴人及許雪慧前因違法擔任第6屆管委會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經新北工務局函示其2人違法繼續擔任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故莊順天向法院提起其2人與第6屆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勝訴在案,因被上訴人有上開嚴重違法事件,伊乃於系爭臨時會修改社區規約,新訂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7點規定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事由,並自第8屆管理委員開始適用,已向淡水區公所公寓大廈管理科報備,並經核准,並無不法,故被上訴人與許雪慧確實不符擔任管理委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社區於105年4月10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依系爭社區新規約規定就案由五「第8屆委員選舉」進行選舉投票,開票結果如附件3之系爭社區第8屆委員當選名單,其中C棟之被上訴人、許雪慧因違反規約取消資格。系爭臨時會之臨時動議案由一「討論莊順天為社區事務花費17萬9千元,訴請全體住戶幫忙分攤」事宜,經全體出席住戶討論決議通過等情,有系爭臨時會議紀錄暨附件1出席名單、附件3系爭社區第8屆委員當選名單、系爭社區新規約、管委會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105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0日開會通知可據(見原審105年度士調字第291號卷〈下稱士調卷〉第8至19、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105年4月10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就臨時動議案由一通過決議,因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確認決議為無效或不存在,另就案由五「第8屆委員選舉」之決議,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上開決議,備位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為無效或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臨時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一決議部分: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定有明文。而系爭社區於105年4月10日修正前之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有社區住戶規約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因故未能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4分之3以上者,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同,會議召集人得重新召集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但以就「同一議案」為限,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此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加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低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上卷第68頁),規定除選任管理委員外,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常會中或加開臨時會中,提出「臨時動議」者不同。
⑵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於105年3月14日公告,訂於105年
3月27日召開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為「⑴追認各項管理辦法。⑵修正全新完整完善社區規約。⑶社區1樓穿堂設置風除室。⑷翔賀保全公司續約。⑸第8屆委員選舉。」,因105年3月27日出席會議人數僅130戶、不足社區總戶數236戶之3分之2比例,未達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所定修訂社區規約議案之出席標準,遂宣告流會,嗣同年4月10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討論上揭事宜,該日出席戶數130戶,逾總戶數236戶之5分之1,區分所有權比例計57.02%,亦逾區分所有權5分之1,有系爭社區105年3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可稽(士調卷第8至9、32、33頁),是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及比例,系爭臨時會之召集及開會均合於上揭規定,然因系爭臨時會係就因故未能合法召開之105年3月27日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重新召集之會議,僅能就105年3月27日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列之同一議案為決議,不得就原列同一議案以外之議案為決議,亦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為決議,是系爭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案由一提出新議案「討論莊順天住戶為社區事務花費17萬9千元,訴請全體住戶幫忙分攤」事宜,雖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68票過半之同意,依上說明,因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上開決議之存在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稱臨時動議案由一所為決議內容,應非私法自治原則
或公序良俗之所不許,如認該決議無效,係未能尊重社區自治及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表達云云。然系爭臨時會僅能就原訂105年3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列之同一議案為決議,此與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私法自治及公序良俗等情無涉,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取。
㈡關於系爭臨時會案由五之決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議案由五「第8屆委員選舉」之決
議事項,於當選名單中取消伊及許雪慧參選資格,因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所定僅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即可參與選任管理委員而有瑕疵,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就案由五之決議過程並無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表示異議之情形(見士調卷第9頁),此與案由一之決議過程中,記載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一事明顯不同(同上卷第8頁),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既未於會議當場就此議案表示異議,自不得於事後以上開決議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而訴請撤銷,故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應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臨時會就案由五「第8屆委員選舉」之
決議,於當選名單中取消伊及許雪慧之參選資格,與社區住戶規約所定僅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可參與選任管理委員之意旨相違,因該決議不合法,故請求確認該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云云。然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任期,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自每年5月1日起至翌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有住戶規約可據(見士調卷第15頁反面),上訴人於105年4月10日召開系爭臨時會選舉第8屆管理委員,該第8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有系爭臨時會之會議記錄暨當選名單、第8屆委員會正式就任名單公告可考(同上卷第8至12、55頁),是第8屆管理委員之1年任期於106年4月30日屆滿而當然解任,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年5月18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86、194頁),則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許雪慧當選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之資格,因上開決議而受影響一事,因已成為過去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其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案由五選舉第8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就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無效,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另其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案由五「第8屆委員選舉」之決議,及確認該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