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洪儷文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德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捌仟零捌拾元(見原審訴字卷1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見本院卷第11頁),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計算式:82,581元-1,000元=81,58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