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陳允恭

楊孟桑劉文德吳黎英美王玉峰陳伯彰陳伯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周秉三賴永祥劉仁昌黃文雄姚哲夫周博明黃萬益謝維伸李美蓉劉鳳姬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事件,上訴人陳允恭、楊孟桑、劉文德、吳黎英美、王玉峰、陳伯彰、陳伯壽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允恭、楊孟桑、劉文德、吳黎英美、王玉峰、陳伯彰、陳伯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有明文之規定。其中「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陳允恭、楊孟桑、劉文德、吳黎英美、王玉峰、陳伯

彰、陳伯壽(下稱陳允恭等七人)原訴主張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城南合作社)決議解散後,於民國(下同)100 年7月16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下稱系爭100年社員大會),並表決成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議案(下稱系爭100 年決議),其中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補選陳允恭、王玉峰、朱頂勳、林逢時、蔡慶昇、余慧玲、林淑鈞、劉鳳齡等8名清算人(下稱補選8名清算人),因城南合作社否認系爭100年決議成立,兩造間就系爭100年決議成立與否有所爭執,故訴請確認系爭100 年決議成立等語。

㈡本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進行言詞辯論時,陳允恭等七人始為

追加請求:確認城南合作社與補選8 名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城南合作社已表示不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46頁)。

㈢查原訴確認之標的為「系爭100 年決議成立與否」,而本件

追加之訴確認之標的為「城南合作社與補選8 名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陳允恭等七人就原訴係主張城南合作社及全體社員間已經成立系爭100 年決議,屬於共同行為成立與否之事實,核與追加之訴係就城南合作社與補選8 名清算人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屬於契約行為存在與否之事實,兩者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補選8 名清算人中,除陳允恭、王玉峰以外,其餘朱頂勳、林逢時、蔡慶昇、余慧玲、林淑鈞、劉鳳齡均非本件當事人,城南合作社並陳稱蔡慶昇業已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果爾,前揭數人與城南合作社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顯非陳允恭等七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後,即得逕予認定。此外,本件追加之訴亦非屬前揭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形,故陳允恭等七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