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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陽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51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2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㈣第174至189頁民事辯論意旨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4萬0687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㈥第101頁);另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6萬6893元,及自準備程序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㈤第8至16頁、第213頁反面),經核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標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業主)「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案),嗣於同年月間,兩造簽訂「建國南北路高架橋停車場控制室及附屬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97年合約),被上訴人將其中「⒈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⒉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⒊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⒋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⒌建築及裝修工程,⒍舊有設備拆除工程」(下稱97年合約工程)分包予伊,約定97年合約工程總價為1815萬9531元;又伊承攬之工作已於100年12月15日竣工,經業主於102年7月26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全部工程之結算結果,被上訴人亦於102年9月30日通知伊其結算結果依結算總表所示,伊完成之97年合約工程總價為1596萬7066元,扣除伊於簽約時具領之簽約金19萬3158元、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給付工程款250萬元,並扣除業主減價收受5倍罰款39萬0460元、其他罰款4萬6400元及代墊款42萬9468元,另97年合約工程已於100年12月15日經業主核准竣工在案,被上訴人於101年4、5月間逕行招商,施作非屬伊之工項,卻以監督付款之名義,誤導伊於101年5月1日、2日給付監督付款275萬7353元(下稱監督付款),故監督付款不應計為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即附表一項目欄「已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為545萬0511元,扣除275萬7353元後,為269萬315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275萬7353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240萬7580元(項目、金額詳附表一「上訴及追加範圍」欄所示),詎被上訴人屢經催討迄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1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1004萬0687元本息〉,另提起追加之訴〈236萬6893元本息,即就監督付款275萬7353元,其中之236萬6893元提起追加之訴,其餘金額列入上訴範圍〉)。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4萬0687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萬6893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工程契約應以99年9月1日所訂「停車場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99年合約)為準,合約總價為1815萬9531元,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則為「⒈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⒉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⒊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⒋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⒌全自動收費系統中有關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⒍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在建北主控室結構體以外之子工項」,而兩造間工程結算應以附表一、二、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金額為準,即工程結算款為1501萬4523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結算金額為1410萬3772元,係先扣除物價調整款91萬0751元,於本院就結算金額則以契約金額加「增加金額」減「減少金額」減「驗收扣款」〈即因減價收受之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故將物價調整扣款91萬0751元列入工程結算款,並另列為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項目),伊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45萬0511元(於98年3月27日給付19萬3158元、100年6月10日給付250萬元、101年5月2日給付275萬7353元),未付工程尾款956萬4012元,扣除罰款40萬6235元,再扣除代墊款435萬8359元、物價調整款91萬0751元,及因上訴人遲延導致伊遭業主罰款,並因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屢經業主驗收未能通過,受有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罰款5倍合計416萬3821元之損害,上訴人不但無工程款可領,反而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15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5154)。另系爭採購案因上訴人施作瑕疵屢經驗收無法通過,導致伊遭業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為不良廠商並停權1年,伊因而受有所失利益至少1720萬5000元,亦得主張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予以抵銷,則伊以物價調整扣款、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罰款5倍、其他罰款、代墊款、遭業主處罰所受之損失(項目、金額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欄)及所失利益,用以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故上訴人訴請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分包予伊之工程,應以97年合約為據,則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指「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屬於「建北主控室結構體」外之子項目,伊完成之97年合約工程總價為1596萬7066元,扣除伊於簽約時具領之簽約金19萬3158元、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給付工程款250萬元,並扣除業主減價收受5倍罰款39萬0460元、其他罰款4萬6400元、代墊款42萬9468元及給付監督付款275萬7353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240萬7580元(項目、金額詳附表一「上訴及追加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工程契約應以97年合約或99年合約為據?兩造工程契約有無包含「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屬「建北主控室結構體」以外之子項目?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為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0萬7580元,是否有據?若有,則被上訴人以物價調整扣款、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罰款5倍、其他罰款、代墊款、遭業主處罰所受之損失,用以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兩造工程契約應以97年合約或99年合約為據?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⒈兩造雖曾於97年8月間簽訂97年合約(見原審卷㈠第6至26

頁),然因業主至99年8月間始審核通過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復因被上訴人得標時,統包企畫書上原載有4家下包商,故被上訴人將97年間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承攬之範圍,重新分配下包,改由上訴人及崴全公司、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聯公司)、品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分別承攬,兩造並於99年9月間另簽訂99年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1815萬9531元,有卷附99年合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85頁);復觀諸97年合約及99年合約之報價單所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反面至118頁反面、第183至185頁),與上訴人請求所據之工程結算明細(見原審卷㈢第293至299頁),相互比對之結果,足見上訴人起訴請求各工項之單價,係以99年合約之單價為主,例如: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項次一1B「設備機櫃」,97年合約、99年合約所載之單價,分別為14萬8000元及39萬8500元(項次一2B「設備機櫃」亦同)、二11「配管佈線工資」單價分別為14萬元及44萬元、二12「設備按裝工資」單價分別為14萬元及34萬元、三3「圖控整合軟體基本程式(主控制室)」單價分別為36萬0500元及136萬0500元、三3「資料收集盤(DGP)」單價分別為13萬7500元及18萬7500元、三8「單模光纖纜線」單價分別為5萬0500元及30萬0500元(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18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依97年合約、99年合約所載同項次之單價,並不相同,然上訴人均以99年合約之單價請求,若兩造並未合意以99年合約為據,上訴人豈有依99年合約記載之單價為本件請求之理?應認兩造於訂定97年合約後,顯已另訂99年合約,並合意兩造工程契約以99年合約為據。

⒉又「統包採購」係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

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而言(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系爭採購案屬設計及施工併於同一契約之統包採購,故系爭採購案有設計及施工兩階段,且一般統包採購辦理流程,於統包契約簽訂當時,因未完成細部設計,是該時契約工作項目及內容無法確知,承攬廠商於設計完成須待業主審定,業主之審定過程則常會依其需求局部增減工作項目,俟審定後始得確認施作項目及內容,由承攬廠商依審定之圖說據以施作;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8月間標得業主系爭採購案,嗣兩造簽訂97年合約,依97年合約內容亦屬包含設計及施工之統包工作,此觀97年合約第5條(乙方工作內容)、第6條(合約總價)包含設計費、第8條(合約價金之給付)及第9條(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等約

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6至10頁),而業主係至99年8月間始審核通過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已如前陳,足見該時尚無法確認施作之細部項目及內容,仍待業主審定系爭工程之設計後始得確認。另由系爭工程開工申報書可知,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5日開工(見原審卷㈠第244頁),而系爭工程實際應施作之項目及內容,既待業主審定系爭工程之設計於開工前(99年8月間)始可確定,99年合約係99年9月1日簽訂,依其簽約時間可認應為設計完成後所簽訂,則系爭工程設計完成經業主審定後,重新就確定之工作項目簽訂新分包契約(即99年合約),自不違常情。故被上訴人辯稱99年合約係因故將97年合約重新分配下包而另行變更簽訂等語,尚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99年合約上其公司之大小章均係偽造為由,主張兩造工程契約應以97年合約為據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就99年合約履約遲延之事,曾於100年5月20日與被

上訴人另簽訂預付工程款協議書(下稱預付款協議),在該協議之前言即載有「緣甲方(即被上訴人)為執行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即業主)…與丙方(即上訴人)所簽分包契約(契約編號:O(97)PSB017)總價計1815萬9531元…,因本工程建國南、北路中控室逾期迄今尚未完工,造成無法如期依約估驗請款並導致工程停工事件,茲就預付工程款事宜協議如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7頁),與99年合約封面所載之合約編號O(97)PSB017及第4條所載之合約總價「1815萬9531元」(見原審卷㈠第153頁正反面),完全相符;而依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100年7月26日、100年11月23日、101年7月30日、102年3月27日,分別寄送上訴人之函件以觀,其內容大致係提及99年合約與預付款協議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並依預付款協議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1頁,卷㈤第135至13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函件皆依99年合約及預付款協議之內容,據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99年合約及預付款協議,則於前開長達1年8個月之期間,上訴人陸續收受上開函件後,豈有未就此否認及提出異議以明權責之理?應認上訴人在兩造履約過程中,確已明知且不否認99年合約及預付款協議之效力。

⒉又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羅仁君、包仁正、高

江孝懷、王建平偽造99年合約及預付款協議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㈥第219至2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78頁);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認上訴人於102年兩造未生齟齬、對簿公堂前,並未就被上訴人依99年合約及預付款協議之內容,主張違約金及返還預付款,亦未質疑所據(即99年合約、預付款協議)有異,99年合約應係被上訴應業主要求訂定等節,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上訴人在兩造履約過程中,確已明知且不否認99年合約及預付款協議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99年合約及預付協議係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101年2月1日之合約修正協議書(下稱修正

協議,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第179至180頁),主張合約修正後應以修正協議為據云云。然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規定參照);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修正協議,固由被上訴人製作並用印完成後交付上訴人用印(見本院卷㈢第17至30頁),惟上訴人並未寄回被上訴人,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到達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經核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之修正協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第179至180頁〈上訴人提出〉及本院卷㈢第17至30頁〈被上訴人提出〉),亦不盡相同,此觀兩份協議所使用之騎縫章不同,被上訴人提出之修正協議,被上訴人部分係蓋用被上訴人之長條形騎縫章,被上訴人之修正協議第1頁亦僅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合約專用大小章,上訴人之簽章欄位並未蓋章(見本院卷㈢第17頁),而上訴人所提修正協議則已蓋用兩造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㈡第27頁)即明;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往來公文、電子郵件紀錄及文件簽核流程之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第31至93頁),足見修正協議係先由被上訴人於協議書上用印,並通知上訴人攜回簽認,然上訴人一直均未簽回,此觀被上訴人之合約簽收本並無上訴人簽收之紀錄亦明(見本院卷㈢第94至104頁),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崴全公司、優聯公司、品承公司重簽之分包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85頁)及預付款協議(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7頁),於簽收本均有相關簽收紀錄之記載,惟修正協議則未有相關簽收紀錄,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修正協議經通知上訴人攜回用印,然上訴人未於可得期待之期間內承諾並寄回予被上訴人,該修正協議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合約修正後,應以修正協議為據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兩造工程合約於97年合約訂定後,既已變更並重新簽

訂99年合約,自應以99年合約內容為據;則兩造約定之工程合約總價,亦應為99年合約所定之1815萬9531元。

五、兩造工程契約有無包含「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屬「建北主控室結構體」以外之子項目?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無須以書面要式,兩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除99年合約所載外,尚有系爭採購案工程之「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屬「建北主控室結構體」以外之子項目,亦由上訴人施作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該部分工項為優聯公司或崴全公司或品承公司分包承攬之範圍等語。則查,「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係列於系爭採購案工程「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此觀被上訴人與業主所簽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㈠第72頁);而「全自動收費系統」原則上雖由優聯公司承攬施作,但「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則非優聯公司所承攬,此觀優聯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採購合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並無該工項之記載亦明(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與上訴人間之第8期至第1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內容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87至223頁),被上訴人確將此部分工項劃歸上訴人承攬範圍,並予計價,且上訴人亦相應開立與計價同額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有卷附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4至232頁),若「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並非上訴人承作,上訴人豈有就此部分開立同一發票之理。

雖上訴人主張伊開立第8期至第17期計價款之統一發票,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16日致上訴人之(101)驊公文字第0042號函「說明」係略以:「前揭款項支付,依貴我雙方101年4月16日會議紀錄,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撥付由貴公司(即上訴人)呈報執行缺失改善工項之廠商,其請款方式續按貴我雙方預付款協議書第2條第5項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又參以兩造及崴全公司於101年4月16日進行之會議,上訴人係委由王廷鑒出席,討論事項包括上訴人應依業主指示期限完成缺失改善工作,及第9至17期工程款改以監督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直接撥款給上訴人之下包,並從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41頁),足見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第9至17期估驗計價,已改為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下包商之監督付款方式,則被上訴人於直接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下包商(與被上訴人無契約關係)後,通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逕依被上訴人指示開具發票等情,應符監督付款之意旨。況上訴人承攬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工程,無論依97年合約或99年合約,各期工程款之給付均與施作之工項、進度相關,應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乃繫於上訴人施作之內容與被上訴人對之所為之估驗,並非其任意訂定數額即得請款,此觀97年合約第8條(見原審卷㈠第8頁)及99年合約第6條(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有關合約價金給付之規定即明,是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方式進行估驗後通知上訴人依估驗結果開具發票,亦符施工常情;故被上訴人辯稱「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為上訴人承攬範圍,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第9期估驗詳細表並非真正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前已將各期估驗詳細表,於101年4月5日寄送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廷鑒,其中明確列出「全自動收費系統」大工項下之「柵欄機」、「樓層滿車燈」、「入口滿車燈」、「出車警示燈」、「既有限高架整修(含粉刷及油漆)」、「安全島(建國北路IA區及J區)」、「車輛計數設備」、「既有安全島整修(含粉刷及油漆)」、「停車導引指示標誌牌更新及檢修」、「單模光纖纜線」、「光纖零配件(含熔接及跳接線、接續箱)」、「光纖OTDR測試」、「管材」、「管線另料及五金」、「配管線工資」等子工項,為上訴人工項,並據以估驗計價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估驗詳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至223頁);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以(101)驊公文字第0042號函通知上訴人,要求依各期估驗款開立發票9張,金額合計600萬9320元(見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其上所通知之金額與發票張數,俱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示金額與發票張數及各期估驗詳細表所示之金額,均相符合,上訴人亦依各期期數與金額開立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24至232頁),足見「全自動收費系統」大工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應為上訴人所施作並據以估驗計價之項目;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王廷鑒並非其代理人云云。然查:

⒈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寄發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之工程進度已嚴重逾期,將依約行使對上訴人開具履約保證之本票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50至251頁);嗣於翌日即100年7月27日,並就上訴人、崴全公司之履約爭議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上訴人係由王廷鑒代理到場參與會議,王廷鑒並於記載其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之會議紀錄上簽名,且該次會議結論除工程技術事項外,尚提及「應履行前揭承諾,條件是驊宏公司得暫緩實行對…洺督公司所發存證信函裡面所述事宜」、「洺督公司如未履行任一事項,驊宏公司無須催告即可行使所有權利」等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52頁履約爭議協調會);惟因上訴人未能完全履行前開100年7月27日協調會結論,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行使上述存證信函所提及之擔保本票權利,而於100年8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准許就上訴人簽發之擔保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司票字第38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7頁),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亦未立即對被上訴人表示爭執;其後被上訴人與下包商於100年8月16日再度開會協調有關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事宜,王廷鑒再度代理上訴人出席會議,該次會議達成結論:「⒈驊宏向法院提示本票僅取得裁定強制執行名義。⒉依2011/7/27協調會結論,崴全、洺督若無違反事項,驊宏承諾暫緩聲請強制執行」,王廷鑒並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下方簽署「王廷鑒代」等字(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反面會議紀錄),而會後被上訴人將會議記錄寄送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58頁正面協調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之函文),上訴人收受前開會議記錄及函文後,亦未向被上訴人爭執王廷鑒無代理權,則上訴人主張王廷鑒並非其代理人云云,已不可取。

⒊再者,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朝陽清償債務

事件(即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765號,下稱清償債務事件),王廷鑒亦於該事件到庭證述略以:「100年7月27日協調會議紀錄其上『王廷鑒』姓名為其親簽…開會時有打電話向他(即林朝陽)說明,是被告同意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4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王廷鑒代理上訴人出席上開會議,並代理上訴人簽署之事實,顯有授權並係知情。再系爭採購案工程於100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召集下包商進行工務檢討會議,王廷鑒出席會議並在「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之出席人員欄位,簽署自己姓名,會後被上訴人將會議紀錄寄送上訴人(見原審卷㈣第139至140頁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函文),上訴人收受會議紀錄與函文後,亦未爭執王廷鑒無代理權。又上訴人與崴全公司等下包商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因需給付工程款,但上訴人及崴全公司尚積欠各自之下包商工程款未付,經兩造與崴全公司於101年4月16日協議後,採用監督付款方式,即由被上訴人直接代上訴人、崴全公司給付各該下包商工程款,並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與崴全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見原審卷㈣第141至142頁會議紀錄、同意書),該次會議之議題,乃討論工程款問題,王廷鑒出席該次會議並於記載「王廷鑒(洺督)」之會議紀錄上簽名,即表明王廷鑒係上訴人代理人意旨,王廷鑒且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同意書上用印(見原審卷㈣第141至142頁),會議之後,被上訴人於同日(101年4月16日)即發文予上訴人,文中亦提及「前揭款項支付,依貴我雙方101年4月16日會議記錄,由本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撥付由貴公司呈報執行缺失改善工項之廠商,其請款方式續按貴我雙方預付款協議第2條第5項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101年4月16日(101)驊公文字第0042號函),上訴人收受後亦未爭執其未參與該101年4月16日之會議,足見上訴人亦明知王廷鑒代理其參與該會議之事。由上以觀,上訴人對於王廷鑒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施作期間,明知表現為其代理人之事實未為爭執,復參以系爭採購案分由上訴人、崴全公司、優聯公司、品承公司施作,涉有系統整合與工程介面銜接等相關問題,實非單純,上訴人承攬部分工程總價高達1815萬9531元,於履約過程衡情亦需與被上訴人接洽聯繫,然上訴人於施作工程期間,除由王廷鑒多次代其出席協調會外,並未能提出另有何人代其與被上訴人接洽聯繫工程施工各情,益見王廷鑒於本件工程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至王廷鑒雖於原審證稱伊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未代上訴人簽署契約云云;然王廷鑒既自陳從事系統整合行業近三十年,都做公共工程,公共工程有很多會要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1頁反面至102頁),足見其對參與會議及簽署會議出席紀錄之經驗豐富,對於會議紀錄簽名之用意,理應知之甚詳,若其並未代理上訴人,豈有多次在前開會議上訴人代表(代理)欄位簽名之舉?是其前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柵欄機」、「安全島」等項目為崴全公司

施作,而崴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孫義聲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該等工項係伊所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5頁反面至186頁)。惟查,觀諸崴全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簽訂之停車場系統設備合約書及報價單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4頁),崴全公司之承攬項目,僅閉路監視系統,並無「全自動收費系統」,更無「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安全島」、「滿車燈」等項目,衡情崴全公司應無可能施作契約未約定之工項,否則豈有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等款項之理;又參以孫義聲於原審另證述略以:「(問:被上訴人在100年11月23日寄送上訴人公文,上面請上訴人要處理既有安全島整修事宜,副本有給崴全公司,被上訴人並沒有請你處理既有安全島整修,與你上述稱你需負責既有安全島整修,前後不符,有何意見?如何說明?)這是副本,我已經不太記得,當初為何沒有回應,但是這可以去問業主,所有安全島整修事宜,是否由崴全公司主導,是否我的下包王廷鑒在做,王廷鑒下包包商是否認識我,及真正做的人是否認識我,這是可以驗證的;(問:依被上訴人人員包仁正寄給孫義聲及王廷鑒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66頁〉,上面記載洺督公司無法於今天11月23日中午前提供既有安全島整修的施工紀錄與照片,本公司將逕行發包執行本項工程等語,上面也不是講崴全公司或王廷鑒必須處理既有安全島整修的工項,跟你剛才所言也不符,有何意見?)…既有安全島整修已經通知孫先生要做,安全島在合約上有很多爭議,原有安全島在設計上我有參與,當時原合約只有一點點工項,但是業主無限上綱要求施作額外非常多的要求,這部分已經超過本公司合約的範圍,因此此部分我參予討論很多,故肯定是本公司在負責。至於是否仍有其他安全島整修項目,需要洺督公司施作,我不知道,再者,在電子郵件中,通常只看施工協調的內容,我不太會去注意是否屬於洺督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7頁正、反面),足見孫義聲對於「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安全島」、「滿車燈」等項目,亦無法確定是否皆由崴全公司施作,其對於「是否仍有其他安全島整修項目,需要洺督公司施作」,及施工協調內容「是否屬於洺督公司」等節,並不全然知情,自不得僅因證人孫義聲之前開證言,即謂「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安全島」、「滿車燈」等項目,並非上訴人之承攬範圍。況依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㈠第68至75頁),及被上訴人各與上訴人、崴全公司、優聯公司、品承公司四家分包商於99年簽訂契約所附之報價單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49頁),可知業主之詳細價目表中有關於「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見原審卷㈠第72頁正、反面),及「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屬於「建北主控室結構體」外之子項目(見原審卷㈠第75頁反面),均未列入四家分包商之報價單內;而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就各該工項均有進行結算,有卷附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3至44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應有另將上述未列入四家分包商報價單之工項交由下包施作之必要;復參以被上訴人在各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均將上開工項工程款列為上訴人應得款項,並多次以電子郵件與王廷鑒往來進行聯絡,嗣上訴人估驗計價後,並按其應得款項開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88至233頁估驗詳細表、統一發票),故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上開工項均交由上訴人施作之情,應值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除系爭99年合約所

載以外,尚有「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屬於「建北主控室結構體」外之子項目等語,核屬有據。

六、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為若干?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實作工程款之結算金額應如附表一、二「上

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1596萬706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實作工程款之結算金額應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合計1501萬4524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結算金額為1410萬3772元,係先扣除物價調整扣款91萬0751元,於本院就結算金額則以契約金額加「增加金額」減「減少金額」減「驗收扣款」〈即因減價收受之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故將物價調整扣款91萬0751元列入工程結算款,並另列為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項目)。經查:

⒈99年合約第11條(竣工及結算)約定:「悉依本工程採購

契約及業主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又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就系爭採購案之工程結算方式,曾在98年1月20日會議記錄記載略以:「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即業主):本案為統包工程即設計、施作均由廠商負責,基於統包精神,只要符合原統包目的及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如項目或數量減少則依實作數量辦理」、「會議結論:經與會人員討論,工程結算基於統包原則,一致認為本案結算方式以契約總價結算及依政府採購法統包作業須知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至34頁),另參以政府採購法統包作業須知第6條第5項:「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之規定,足見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之結算,於實作項目數量減少時,應係採用實作數量辦理減價之方式。準此,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實作數量,既依99年合約及業主規定辦理(第11條約定),自應以業主對被上訴人結算實作數量之結果為準。

⒉又依兩造結算明細表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係

主張結算金額即「契約複價」(即契約金額)減「業主結算減少金額」,即「結算複價」之總和,其中「業主結算減少金額」係包括業主結算減帳金額及減價金額,與業主結算明細表備註欄內容之減價金額及減帳金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至50頁);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結算金額即99年合約之「契約單價」乘以「實作數量」,亦即「實作複價」再減「業主結算減價金額」,為「結算複價」之總和,與業主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及減價金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至50頁)。經查,觀諸兩造前開各該計算方式,兩造對於減價金額並不爭執,然就「實作複價」部分,上訴人係以契約價金減業主之減帳金額,而被上訴人則係以99年合約單價乘以業主結算數量計算。則查,業主減帳金額係依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契約價金計算(即以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價金,減契約單價,乘實作實作數量,為實作金額),是業主對被上訴人之減帳金額,顯非依99年合約(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之契約單價計算,依債之相對性,自難逕以該減帳金額(業主、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作為系爭工程之實作金額,則計算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實作數量,除應以業主對被上訴人結算實作數量之結果為準(如前述),仍應以「業主實作數量」(業主對被上訴人結算實作數量之結果)乘以「99年合約之單價」(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逐一計算,始為兩造間之契約實作金額;故上訴人主張結算金額即「契約複價」(即契約金額)減「業主結算減少金額」,即「結算複價」之總和,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99年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係指業主「因

變更契約發生交付數量及報價金額增減」時,兩造之契約亦應隨之辦理,做為其對上訴人減價之依據,並不含其他情形,故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見原審卷㈢第41至50頁),「減價」部分如非屬「變更契約發生交付數量及報價金額增減」情形,而係依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減價收受合意,或業主之片面減價,均不得適用上開約定減價,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有列「0.00000000」…等減價收受部分,被上訴人須證明業主係以「變更契約發生交付數量及報價金額增減」之理由減價,否則即不得比照減價,兩造契約中並無比照「比例減價」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理由減價云云。然查,99年合約有關結算之約定,係依第11條所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與前開第4條第2項係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純屬二事;又承前所述,業主減帳金額,顯非依99年合約之契約單價計算,而應以業主對被上訴人結算實作數量之結果為準,即應以業主實作數量乘以99年合約之單價逐一計算,始為兩造間之契約實作金額,依上說明,自不得逕以減帳金額作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實作金額;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實作數量,應以業主

對被上訴人結算實作數量之結果,並依99年合約有關結算之約定為準,而上訴人施作之項目包括99年合約及追加之「全自動收費系統」工項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俱如前陳;茲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若干(即如附表三所示),分述如下:

⒈99年合約範圍部分:

⑴如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有關結算複價欄所列數額

,係依99年合約之契約單價乘以業主之結算數量計算所得,雖其中項次一「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工項下之2「建國南路主控制室」、B「設備機櫃」部分,在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頁之「結算結果,數量」欄,記載數量為「1」,但在同項次的備註欄則記載「註二:減帳金額2萬6946元」(見原審卷㈢第51頁),業主之減帳金額占約定金額13萬4732元之2成,即實作數量較約定數量減少2成;又參酌業主結算總表所附之試算明細表第1頁(見原審卷㈢第51頁),在「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工項下之2、B「設備機櫃」之「減帳金額/數量」欄有「-0.200」之記載,在「結算結果(未含減價)/金額」欄有「10萬7786元」之記載,復在「增減金額/減少金額」欄有「2萬6946元」之記載,足見業主在「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工項下之2、B「設備機櫃」確實結算實作數量為0.8;由上以觀,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頁之「結算結果,數量」欄,雖記載數量為「1」,然顯係誤繕所致。又項次五「舊有設備拆除工程」業主對被上訴人結算「舊有設備拆除工程」工項時,雖未記載實作數量,然業主係直接核定結算金額為14萬8180元(見原審卷㈢第50頁反面),堪認業主就上開工項並不以數量結算,而係以金額核算實作數量。準此,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除設計顧問費(詳後述)之外,其餘各項依業主結算實作數量計算,則系爭工程依99年合約單價計算之工程款,應為1504萬0647元(細目詳附表三「本院認定實作複價欄」所示)。

⑵設計顧問費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因99年合約內未載「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之單價與數量,故伊在最後結算時,將「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併將建築工程結構體以外之部分(即品承公司施作結構體工程以外之機電等工項),放在附表三結算明細表項次七「設計顧問費」項下,而以一式計價50萬元與上訴人結算實作數量云云。惟查,99年合約係延續97年合約,而兩份契約若有相互抵觸部分,應以變更後之99年合約為準(如前述);則觀諸97年合約有關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包括相關設計工作,且約定有設計費用報酬,而99年合約之報價單亦有設計顧問費用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83頁),且被上訴人之經理王建平傳送予上訴人代理人王廷鑒之電子郵件,亦說明含設計顧問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詳後述),足見99年合約包括設計顧問費工項,且契約單價為1式50萬元。又參以業主關於「工程設計簽證費」工項係以直接工程建造費用之結算數額一定比例計算,且不計減價收受費用(見原審卷㈢第50頁反面),則依99年合約第11條(竣工及結算):「悉依本工程採購契約及業主規定辦理」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54頁),係以99年合約設計顧問費(50萬元)約占契約其他建造成本(1765萬9531元)之2.0000000%比例,並以上開結算之建造成本1504萬0647元計算,依此,設計顧問費應為42萬5851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425851,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⑶結算減價部分:

本件工程之結算減價,係依業主結算減價金額計算,已如前述,則除前開設計顧問費之項目外,經業主結算系爭工程減價金額為27萬3416元(細目詳附表三「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欄」所示),足見上訴人施作99年合約之工項,確有業主所列之施工瑕疵,依約亦應予以減價27萬3416元。

⑷綜上,99年合約範圍,依業主結算實作數量,並實際依

「99年合約之單價計算結果」(1504萬0647元),加計「設計顧問費」(42萬5851元),並減去「結算減價」(27萬3416元),應為1519萬3082元(計算式:1504萬0647元+42萬5851元-27萬3416元=1519萬3082元,細目詳附表三「本院認定結算複價欄」所示)。

⒉就追加之「全自動收費系統」工項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部分:

⑴承前所述,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採購案「全自動收費系

統」工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雖辯稱由於99年合約內未載「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的單價與數量,故伊在最後結算時,將「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併將建築工程結構體以外之部分(即品承公司施作結構體工程以外的機電等工項),列在附表三結算明細表項次七「設計顧問費」項下,而以一式計價50萬元與上訴人結算實作數量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系爭採購案詳細價目表,針對全

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業主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結算金額高達490萬4661元(細目詳附表四「業主結算」之「結算複價欄」),與被上訴人所稱僅以一式計價50萬元,兩者承攬報酬相差甚鉅,顯不合常理。又參以被上訴人之經理王建平於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係到庭證述略以稱:「99年合約的簽訂與履行,由王廷鑒幫忙處理,王建平只確認報價單與契約的總金額,契約分包工項部分是由業務部門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及王建平於100年1月14日傳送上訴人代理人王廷鑒之電子郵件表示:「原與洺督合約總價為2099萬6000元(包括設計費用48萬2900元)、分割吉村283萬6469元以後,尚有1815萬9531元,現重新編列之報價單僅1657萬6500元,差158萬3031元。已多次提醒設計費69萬元請以設計顧問費列入報價單,仍未見列入。…爾後本工程總價,除依合約規定加減帳之外,概以本報價總額為準…如不將設計顧問費列入報價單,本公司將在未來工程款中扣除該筆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電子郵件),足見設計顧問費及有關設計方面之費用,並非屬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且99年合約報價單本即不含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係事後於施工期間,始由被上訴人口頭交代上訴人之分包商(包括王廷鑒)進行施作,有卷附王廷鑒所提工項分配表及歷次估驗計價表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13頁、原審卷㈠第188至223頁),堪認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應屬變更追加工項。

②又兩造已達成由上訴人追加施作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

「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之合意,且由歷次估驗計價明細表及上訴人歷次開具之統一發票以觀,足見前開追加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願以其與業主之結算金額給付上訴人,故上開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結算追加數額應為490萬4661元(細目詳附表四「業主結算」之「結算複價欄」)。至原審比較99年合約其他工項與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工項單價,雖認業主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較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較高,衡情並無業主給付大包之報酬較低,大包給付下包之報酬較高之理,因認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為有理由,固非無據;然兩造既已達成由上訴人追加施作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之合意,被上訴人願以其與業主之結算金額給付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縱有較高之情,然其原因多端(如:併其他工項給付或另協調給付等原因),即難據此即謂兩造係以設計顧問費一式50萬元,為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之費用,附此敘明。

⑵另上訴人於本件並未請求前開追加之「全自動收費系統

」工項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之工程款(上訴人否認前開工項為其施作,詳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此部分相關之「減價金額」及「減價收受5倍罰款」等費用,為抵銷抗辯云云,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稱追加之「全自動收費系統」工項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之工程款以50萬元計算,並以其主張減價金額25萬3107元為計算,則減價收受5倍罰款金額亦應以24萬6893元(000000-000000=246893),為減價收受5倍罰款之上限(即罰款應以處罰至契約金額為上限,詳後述),故被上訴人亦無相關費用得用以抵銷,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0萬7580元,是否有據?若有,則被上訴人以物價調整扣款、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罰款5倍、其他罰款、代墊款、遭業主處罰所受之損失,用以抵銷,是否有據?㈠承前所述,99年合約範圍,依業主結算實作數量,並依「99

年合約之單價計算結果」(1504萬0647元),加計「設計顧問費」(42萬5851元),並減去「結算減價」(27萬3416元),應為1519萬3082元(細目詳附表三「本院認定結算付價欄」所示;另就追加之「全自動收費系統」工項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上訴人主張並非其施作之工項,故未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給付上訴人19萬3158元、100年6月10日給付250萬元、101年5月2日給付275萬7353元(見原審卷㈠第234頁、第239頁、第242頁),共545萬0511元,未付工程尾款合計應為974萬2571元(1519萬3082元-19萬3158元-250萬元-275萬7353元=974萬2571元)。

㈡又被上訴人尚有974萬2571元之工程尾款未付,已如前述,

然其主張以上訴人遲延及施作瑕疵致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用以抵銷未付之工程尾款。茲就被上訴人以物價調整扣款、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罰款5倍、其他罰款、代墊款、遭業主處罰所受之損失(項目、金額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欄)及所失利益,用以抵銷,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物價調整扣款:

⑴99年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內,如業

主因變更契約發生交付數量及報價金額增減,或依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之情形,乙方(即上訴人)應予以配合進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則於業主對被上訴人進行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給付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得進行物價指數調整。

⑵又業主就系爭採購案依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採購案

合約條款第13條之約定:「契約履約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㈢第84頁反面),及該合約所附「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條第1項:「工程進行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見原審卷㈢第107頁),與第3條所訂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㈢第107頁),並參以「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所示之物價指數(見原審卷㈢第71頁反面),於歷次估驗計價時進行物價調整款之計算,系爭採購案經業主計算應扣減273萬9547元,有卷附業主結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3頁)。而系爭採購案於97年7月開標,依開標當月物價指數為131.22(以95年為基期之總指數銜接表為準,以下指數均以95年為基期之銜接表,見原審卷㈢第71頁反面),兩造係分別於100年4月、同年4月、同年5月、同年6月、同年7月、同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估驗數額為零)、同年11月及年12月辦理估驗計價,物價指數分別為119.79、119.79、119.59、119.66、119.60、119.90、119.96、120.58(估驗數額為零)、119.68、119.98,故上開物價指數最小減幅為8.5658%(〈97年7月開標物價指數131.22-100年12月物價指數119.98〉÷131.22=0.085658),被上訴人以上開最小減幅計算,應係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尚屬合理。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扣減之物價調整款為92萬1582元(計

算式:實作複價00000000×〈8.5658%-2.5%〉=921582),惟被上訴人抗辯應扣減之物價調整款僅為91萬0751元,既少於上開計算之結果,自得僅依被上訴人抗辯之數額91萬0751元為計算。故被上訴人主張以91萬0751元之物價調整扣款,用以抵銷應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即屬有據。

⒉逾期違約金:

⑴依99年合約第14條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之因素

造成逾期完工、逾期送審、逾期改正或其他違反合約、規定之情形,每逾1日得按本合約金額千分之1計罰,惟以本合約總價金之20%為上限。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餘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者,甲方得向乙方追繳」(見原審卷㈠第154頁),上訴人如有逾期完工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此約定在總工程款20%範圍內,對上訴人扣罰違約金,並自未付工程款中扣抵。

⑵又99年合約第8條(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第1項係約定

略以:「乙方收到甲方開工通知後,於本工程採購契約規定之210日曆天內竣工…」(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復依被上訴人向業主提報之開工報告書以觀,系爭採購案於99年10月25日開工,工期210日曆天,預計於100年5月22日完工,有卷附業主工程開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堪認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0年5月22日;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迄100年12月15日始完成全部工作,有卷附系爭工程估驗計價詳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8至223頁),已遲延207天,依99年合約第14條之約定,原得計罰違約金為千分之207,惟因已逾該條所定20%之上限,故違約金應以20%為計算。準此,被上訴人依99年合約第14條之約定,在工程總價金1815萬9531元之20%,即363萬1906元(計算式:

00000000×20%=0000000)之範圍內,得於上訴人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內,予以扣抵,故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抵銷應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亦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採購案之遲延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

①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5日正式開工,工期為210日曆

天,應完工之日期為100年5月22日,已如前述,然至100年5月23日,上訴人承攬部分尚有硬體未全數安裝完畢,有卷附被上訴人填具之100年5月23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暨施工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48頁);又迄於100年5月31日第10次估驗計價後,上訴人仍有部分工作未完成施作,嗣陸續估驗至100年12月25日始全部完成估驗(見原審卷㈠第188至223頁);則參酌預付款協議之前言,係略以:「因本工程建國南、北路中控室逾期迄今尚未完工,造成無法如期依約估驗請款並導致工程停工事件,為使本工程得以繼續施作…」,及第1條:「…丙方(即上訴人)同意後續工程由乙方(即崴全公司)全權負責督導執行,乙方承諾自100年5月21日起整合施工團隊…並保證於100年6月20日前完成後續施作及全部工程缺失改正事項,於全案整體測試完成後報業主完工核定」,第2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行先行提供在1000萬元以內之預付工程款,但須具備下列條件…」,第8條:「乙、丙方違反原契約及本協議之規定,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甲方得採下列方式辦理,乙、丙方絕無異議:乙、丙方依原契約提供之履保金本票,甲方得就該本票填寫發票日期或到期日或其他欠缺之票據要件,並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清償」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7頁),足見上訴人施作確有遲延情事,並因而承諾於100年6月20日前完工,否則得由被上訴人提示履約保證金本票求償。

②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仍未於100年6月20日前完工,

遂於100年7月7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以函文及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並預示將提示履約保證金本票求償,有卷附被上訴人寄送之函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1頁),上訴人並因而於100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履約爭議協調會,承諾如有未履行會議結論任一事項,被上訴人無須催告即可行使所有權利,亦有卷附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1頁,上訴人部分係由王廷鑒代理,詳前述),益見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之遲延情事。況依99年合約施工規範第1.2.2條與第2.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統整體測試(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另依施工規範第

2.5條之規定,上訴人需備妥竣工文件,包括竣工圖與表冊、技術手冊、施工記錄照片及系統核可記錄檔等(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5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遵期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之情,且依被上訴人下列電子郵件,亦足徵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之情況:①100年9月9日,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包仁正寄電郵給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廷鑒,說明監造單位到系爭工程建國北路中控室抽查整體系統測試,有「出車警示燈的預警時間不夠久」、「建北E區的柵欄機被撞倒」、「押扣啟動後,中控室內無提示警報音」、「攝影機斷線後,並無啟動警報或警示」等尚待改善的工作,要求於9月13日前改善完畢(見原審卷㈠第259頁);②100年10月5日,包仁正寄電郵給王廷鑒,表明「一直沒有收到ODTR報告資料」,監造單位在工務會議中再度提醒應該趕快交出,此外,且有「既有安全島整修未完工」、「未備妥竣工文件」、「要印出整體測試日報表以備查驗」、「應補正教育訓練計畫」、「管線挖埋工法問題」、「光纖網路系統架構問題」等尚待改善或補齊的工作,需即刻完成,或在10月10日之前補齊(見原審卷㈠第260頁);③100年10月7日,包仁正寄電郵給王廷鑒,請求補提ODTR測試工作時的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61頁);④100年10月11日,包仁正寄電郵給王廷鑒,要求「即刻準備竣工文件」、「將整體測試時間內的日報表印出」、「請再巡查管線挖埋工法問題」、「全線的PVC管要貼標籤」、「補正教育訓練計畫資料」,並要求在10月13至24日之間施作完畢;另於同日再度寄電郵給王廷鑒,要求提供ODTR測試工作時的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63頁);⑤100年10月31日,包仁正寄電郵給王廷鑒,要求提出「光纖纜線架構修改」、「惠通6524Gswitch出廠證明文件」、「全區裝上光感應器(給樓層滿車燈用的)」、「ODTR施作時的照片,如果沒有,是否乾脆約監造重新作一次」、「中控室機櫃加前後門、椅子請依圖說、單價表之數量提供」、「教育訓練計畫需要補充的資料」等事項,才能申報竣工(見原審卷㈠第264頁);⑥100年11月2日,包仁正寄電郵給王廷鑒,指出「所提供的惠通6524G switch的型錄,經業主審查認為不合格」、「業主不能接受光纖網路系統修正案,需再次提出」、「全區裝上光感應器(給樓層滿車燈用的)」、「ODTR施作時的照片,如果沒有,是否乾脆約監造重新作一次」、「中控室機櫃加前後門、椅子請依圖說、單價表之數量提供」、「竣工圖請整理完畢」等尚未完成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65頁);⑦100年11月23日包仁正寄電郵給王廷鑒,說明如上訴人無法於同日中午前提供「既有安全島整修」的施工記錄與照片,被上訴人將逕行發包執行該項工程(見原審卷㈠第266頁);同日被上訴人並即傳真函文給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兩日內提出具體施作「既有安全島整修」工項之照片、監造查驗證明資料,否則將另行發包,並依預付工程款協議書第8條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頁);⑧100年11月23日包仁正發電郵給王廷鑒表示「照片經過監造判讀,僅提供7個工區的施工照片,但全案有22個工區,無法證明此工項已施作完畢」、「施工照片皆未依據標準格式編排,無法直接作為工程記錄文件」等語,並請王廷鑒依上開被上訴人傳真函文指定之期限,補正相關施工記錄、照片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67頁);⑨100年11月25日,包仁正再寄電郵給王廷鑒,說明監造認為「整體測試尚有ODTR單項,有測試但至今未提送檢測記錄報告,會影響整體測試記錄被報告核備」、「竣工圖被監造發現多處錯誤」、「安全島整修仍未完成」等尚未完成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68頁);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前開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既載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情況,若上訴人確已履約,豈有未予爭執否認之理?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有遲延情事,應值採信。

⑷上訴人雖再主張伊未能完成其餘工程進度之8.24%,係

因品承公司之建築及裝修工程,遲延至100年11月25日始獲業主核准送水送電,故系爭採購案之工程遲延完工,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①系爭採購案工程其中建築及裝修工程有關「建國北路

主控制室建築結構體」部分,乃品承公司所承攬,有卷附被上訴人與品承公司所訂建築及裝修工程合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52頁);而品承公司於100年5月31日即第10期工程款估驗計價時,已完成結構體工程,此觀被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31日估驗詳細表最末頁其中(七)建築及裝修工程屬品承公司施作之部分,在本次累計估驗數量註明已完成比例已達0.9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96頁反面),至所餘0.1之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係屬結構體以外諸如主控室水電、空調、室內裝修、衛浴設備等工程,係由上訴人施作等語,核與上訴人所陳「本件工程土建部分由品承公司承攬,並非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負責之機電設備必須於控制室土建工程完成後始能進入施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85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陳,尚堪採信。

②又品承公司承攬之工程部分,已於100年5月31日完工

,並於100年8月30日取得台北市建管處高架橋下搭建構造物竣工無障礙設施勘檢會勘檢查通過,有卷附台北市建管處之函文及檢查表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51至184頁);而建北主控室另需「消防設備檢查」通過及「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檢查通過,始能申請准接水電,該兩部分非品承公司承攬範圍,應屬負責「建北主控室結構體」以外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室內裝修、衛浴設備等工項之上訴人承攬事項,惟上訴人係分別於100年8月19日、100年9月28日通過消防局與衛工處之檢查,台北市政府都發局始同意備查並憑接水電(見原審卷㈤第174至175頁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由上以觀,即難謂系爭採購案之工程遲延,係因品承公司承攬工程部分遲延完工所致。況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以前述電子郵件等方式催告之遲延工項,亦非與品承公司建北主控室未接水電相關;故上訴人主張伊之遲延完工係因品承公司遲延所致,系爭採購案之工程遲延完工,與伊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100年10月8日完成整體測試,系爭

採購案至100年12月15日始能申報竣工,係因崴全公司之竣工圖延遲所致,與伊無關云云。但查,依前開歷次估驗計價表及被上訴人寄送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提供測試記錄報告、照片以觀,足見上訴人並未完成整體測試,與崴全公司竣工圖之完成即屬無涉;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⒊減價收受罰款:

⑴依99年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同意遵守本工程採購契

約有關履約、施工管理、工程組織以及與本工程相關之政府法規、命令、辦法、作業要點等執行本合約,包括各項資料送審、品質管制、勞安衛生、環境保護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違反前項規定並導致相關罰款責任者,應由乙方無條件承擔」,第11條(竣工及結算):「悉依本工程採購契約及業主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及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系爭統包採購契約第5章(竣工、結算、驗收、瑕疵擔保及保固)第43條(減價收受):「㈠工程驗收時發現工程內容或乙方使用之材料,與契約約定不符,而不影響其他構造物,得拆除抽換者,乙方應即拆換,且不得要求以扣款處理或展延工期。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乙方檢討並敘明拆除抽換困難之原因,送工程司審核並經甲方同意後,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㈡甲方依前款約定辦理時,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先報經甲方之上級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扣減及處以違約金,但扣減數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該項之金額:1.屬尺寸不合規定者,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扣減,並處以扣減額5倍違約金。2.屬工料不合規定者,按工料差額扣減,並處以扣減額五倍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如受業主扣罰款,自得據向上訴人減價收受罰款。

⑵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受業主扣罰款,既得據向上訴人減

價收受罰款,而就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減價收受5倍罰款」與業主結算「減價收受5倍罰款」,除下列各項數額(詳後述)與業主不同外,其餘均與業主罰款數額相同,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得減價收受罰款與業主不符部分,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①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欄項次

二「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8「線材五金另料」,與9「PVC管」所載之減價金額1萬5939元及1萬2751元,兩者合計為2萬8690元,即業主「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項之減價金額11萬8072元中之2萬8690元(見原審卷㈥第72頁);然上開「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項之「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乙欄,並非11萬8072元之5倍(即59萬0360元),而僅載47萬2292元,乃因業主在第186項之工項總金額僅有59萬0364元,如業主對被上訴人減價11萬8072元,再罰5倍違約金59萬0360元,則減價加罰款總金額將達到70萬8432元,顯然超過第186項之工項總金額(59萬0364元),是業主僅以第186項之工項總金額59萬0364元減去減價收受金額11萬8072元,即以47萬2292元做為減價收受5倍違約金之金額,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㈤第42頁反面至50頁),核與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項方塊說明欄,亦即扣罰至0即不再扣罰之情相符,則被上訴人以相同減縮之比例計算對上訴人之扣罰金額為11萬4760元,亦屬有據。

②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欄項次

二「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10「配管另料及五金」與11「配管佈線工資」所載之減價金額7970元及2萬3909元,兩者合計為3萬1879元,即業主對被上訴人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頁第22項所載之減價金額16萬4347元其中之3萬1879元(見原審卷㈥第58頁);至業主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頁第22項之「減價收受5倍違約金」乙欄,並非16萬4347元之5倍即82萬1735元,而僅記載65萬7387元,乃因業主在第22項之工項總金額僅有82萬1734元,如業主對被上訴人減價16萬4347元再罰5倍違約金82萬1735元,則減價加罰款總金額將達到98萬6082元,顯然超過第22項之工項總金額82萬1734元,是業主僅以第22項之工項總金額82萬1734元減去減價收受金額16萬4347元,即以65萬7387元做為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之金額,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㈤第42頁反面至50頁),核與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頁第22項方塊說明欄,亦即扣罰至0即不再扣罰。則被上訴人以相同減縮之比例計算對上訴人之扣罰金額為12萬7516元,亦屬有據。

③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欄項次

三「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7「資料收集盤(DGP)」所載之減價金額1萬2156元,即業主對被上訴人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2頁第13項之減價金額4800元加上第13頁第138項之減價金額1356元再加上第14頁第140項之減價金額6000元,合計1萬2156元(見原審卷㈥第57頁、第68頁、第69頁)。又關於5倍違約金之部分,上開「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2頁第13項之5倍違約金為2萬4000元,第13頁第138項之5倍違約金為6780元;惟第14頁第140項,因該工項之總金額僅1萬2000元,如業主對被上訴人減價6000元再罰5倍違約金3萬元,則減價加罰款總金額將達到3萬6000元,顯然超過第140項之工項總金額1萬2000元。是業主僅以第140項之工項總金額1萬2000元減去減價收受金額6000元,即以所餘6000元做為減價收受5倍違約金之扣罰金額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㈤第42頁反面至50頁),即扣罰至0就不再扣罰(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扣罰5倍減價收受違約金,以3萬6780元計算,仍屬有據。

④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欄項次

三「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11「PVC管」所載之減價金額1萬109元,即業主對被上訴人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項之減價金額11萬8072元其中之1萬109元;至業主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項之「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乙欄,並非11萬8072元之5倍即59萬360元,而僅載47萬2292元,其因亦同前述,即採扣款至0為標準而為計算;故被上訴人以相同之減縮比例計算對上訴人之扣罰4萬436元,亦無不合。

⑤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欄項次

三「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12「管線另料及五金」與14「配管佈線工資」所載之減價金額8424元及1萬8533元,兩者合計為2萬6957元,即業主對被上訴人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頁第22項所載之減價金額16萬4347元其中之2萬6957元。但業主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頁第22項之「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乙欄,並非16萬4347元之五倍即82萬1735元,而僅載65萬7387元,其原因亦與前述情形相同,即採扣款至0為標準而為計算。故被上訴人以相同之減縮比例計算對上訴人之扣罰金額10萬7828元,仍無不合。

⑥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欄項次

四「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2「低壓電力照明控制盤內含MC及三切開關(配合監控工程」所載之減價金額7273元,即業主對被上訴人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8頁第84項之減價金額7273元,5倍違約金即3萬6365元。

⑦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欄項次

四「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6「線料」與7「PVC管」所載之減價金額3萬846元及1萬6965元,兩者合計4萬7811元,即業主對被上訴人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項之減價金額11萬8072元其中之4萬7811元。但業主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項之「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乙欄,並非11萬8072元之五倍即59萬360元,而僅載47萬2292元,其原因亦與前述情形相同,即採扣款至0為標準而為計算。故被上訴人以相同之減縮比例計算對上訴人扣罰19萬1244元,仍屬有據。

⑧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欄項次

四「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8「管線另料及五金」與10「配管線工資」所載之減價金額1萬2338元及2萬7762元,兩者合計為4萬100元,即業主對被上訴人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頁第22項所載之減價金額16萬4347元其中之4萬100元。但業主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頁第22項之「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乙欄,並非16萬4347元之5倍即82萬1735元,而僅載65萬7387元,其原因同前,即採扣款至0為標準而為計算。故被上訴人以相同減縮比例計算對上訴人之扣罰金額為16萬400元,亦屬有據。

⑨綜上,附表三「工程結算總表」所載「減價收受5倍

罰款」之金額,合計為115萬7534元(細目詳附表三「減價收受5倍罰款」所示),故被上訴人辯稱伊得對上訴人扣罰同額之工程款115萬7534元,並主張用以抵銷應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核屬有據。

⒋其他罰款(細目如附表五所示):

⑴依99年合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如受業主扣罰款,得

向上訴人扣罰款,固如前述,惟系爭採購案之工程係被上訴人分包予上訴人及崴全公司、優聯公司、品承公司承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業主之扣罰款得轉對上訴人扣罰者,自應以能證明與上訴人施作有關者為限。

⑵查原審就業主對被上訴人之扣罰款,得據對上訴人請求

「其他罰款」之部分,係「施工查核品質扣點」(8000元)、「未戴安全帽罰款」(3萬元)及「○○○區○○○○路施工費」(8400元)等項目之部分,合計4萬6400元(8000元+3萬元+8400元=4萬6400元),並有卷附業主與臺北市政府函文、被上訴人與業主暨監造單位東緯工業電基技師事物所函文、業主函文與工程竣工計價單暨扣罰違約金計算表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23至127頁、第130至136頁、原審卷㈠第272至273頁),而上訴人就前開被上訴人遭業主扣款之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6頁反面),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其他罰款」,合計為4萬6400元,故其主張用以抵銷應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亦屬有據。

⒌代墊款(細目如附表六所示):

⑴依兩造及崴全公司於100年5月20日簽訂之預付款工程協

議,係略以:「立協議書人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即上訴人)…就預付工程款事宜協議如下:…」,第2條:

「甲方同意先行提供在1000萬元以內之預付工程款,但須具備下列條件:…乙、丙方應提供各自設備、材料供應商及施工廠商清冊、契約(訂單)、所有已進場之設備、原材料清單及施工明細予甲方,並配合甲方到場查核清點完成並簽認後,以作為預付款付款依據。…甲方提供預付工程款得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並由乙方備妥各廠商請款憑證單據向甲方請款,甲方審核無誤後3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支付」,第3條:「本工程預付款於業主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款後,甲方除於應付乙、丙方契約工程款項中逕自扣除外,乙、丙方另同意甲方於各自契約總價中各扣留250萬元,待本工程完工驗收並結清所有非甲方承擔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申訴及調解費、訴訟費、工程保險費、聘用原住民工資、逾期、違約罰款等等後,餘款有甲方無息發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7頁),足見兩造已協議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範圍內所生之代墊款,得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⑵茲就被上訴人所為各項代墊款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分別審究如下:

①附表六項次「1-1」陳建興電機計師事務所部分:

承前所述,99年合約內容包括設計工作,且設計顧問費依結算之建造成本及契約所占比例計算,設計顧問費之結算金額為42萬5851元;又被上訴人已提出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40萬元之報價單、請款同意書及合計40萬元之電機技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為據(見原審卷㈢第156至15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代上訴人墊付相關電機技師之設計顧問費4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代墊電機技師費用40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核屬有據。

②附表六項次「1-2」、「1-3」、「1-4」之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下稱第一產險)保險費、營造綜合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工程保險保險費部分:

項次「1-2」第一產物及「1-4」旺旺產險之「營造綜合險」保險費部分:

項次「1-2」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至驗收合格期間,即自97年8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旺旺產險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合計36萬6173元(000000+14819+115684=366173);又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自101年4月30日至101年7月31日,分別投保第一產物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合計12萬1200元(78000+24500+17000+1700=121200),有卷附營造綜合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2至167頁、第173至174頁、第176至177頁),固可認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議約定為上訴人代付相關營造綜合保險費;然觀諸前開保險費單所列投保工程述要內容為系爭採購案,足見前開保險費所承保之範圍,係全部系爭採購案,即上開保險範圍除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外,亦包含其他分包廠商(即崴全公司、優聯公司及品承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範圍,是前開保險費自應依比例扣除其他分包廠商之部分。而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分包契約,其中上訴人之契約總價為1815萬9531元,崴全公司之契約總價為1185萬元,優聯公司之契約總價為1765萬元,品承公司之契約總價為283萬6469元,合計5049萬6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8頁、第146至185頁),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須負擔其中36%之保險費(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6%),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前開項次「1-2」第一產險之保險費4萬3632元(000000×36%=43632)及項次「1-4」旺旺產險之保險費13萬1822元(000000×36%=131822)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項次「1-2」第一產物「建築師專業責任險」、項次「1-4」旺旺產險「專業責任險」保險費部分:

觀諸被上訴人所投保之項目名稱為「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險」,其中第一產物保險費2800元、旺旺產險保險費3800元(見原審卷㈢第168至172頁、175頁),投保內容應屬分擔相關設計工作之風險;又99年合約包含相關設計工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比例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項次「1-2」第一產險之專業責任險保險費1008元(2800×36%=1008)及項次「1-4」旺旺產險之專業責任險保險費1368元(3800×36%=1368),亦屬有據。

項次「1-3」之「營造綜合險」保險費部分:

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主張此部分代墊8萬元之保險費,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主張此項包含於前一項次(即項次1-2),為重複列計,應予刪除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8頁正反面、本院卷㈥第58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支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本項次確屬重複列計,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伊代墊項次「1

-2」第一產險之保險費4萬4640元(43632+1008=44640)及「1-4」旺旺產險之保險費13萬3190元(000000+1368=133190),應予准許。

③附表六項次「1-5」中興保全費用部分:

兩造於簽訂預付工程款協議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為系爭統包採購案申辦保全服務,並支出保全服務費3萬4104元及保全工事費1萬2600元,有卷附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8至183頁);又被上訴人支出之保全相關費用係用於系爭採購案,故上訴人僅須就其契約比例36%之範圍內負擔,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1萬6813元(〈34104+12600〉×36%=16813),亦應准許。

④附表六項次「1-7」捷元印表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施工期間代上訴人購置並支出印表機設備費用3萬8682元等語,有卷附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84至186頁)。而上訴人就其應負擔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至19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項次「1-7」捷元印表機設備費3萬8682元,仍應准許。

⑤附表六項次「1-8」達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代墊並支付上訴人之分包商頂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順公司)之分包商達盛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231萬元等語,有卷附分包契約、頂順公司通知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頂順、達盛之協議書及訂購單、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於監督付款後通知上訴人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88至196頁)。上訴人雖主張前述「PCL相關設備」屬系爭99年合約報價單列示之項次三7「資料收集盤」部分,惟證人即達盛公司負責人謝富宥於原審已到庭證述略以:「(問:達盛公司的前身是否為金川空調公司?)是的;(問:被證100號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原審卷㈢第188頁是否由你代表金川空調公司與頂順公司簽訂的合約書?)是;(問:提示被證101號即原審卷㈢第191頁協議書是否由你代表達盛公司與頂順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是的;(問:原審卷㈢第191頁協議書上面被上訴人似乎沒有蓋章,請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簽立此約的意思?)對,是有這個意思;(問:原審卷㈢第103頁記載被上訴人支付達盛公司「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增購電腦收費系統設備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的款項,總共231萬元,該筆款項是否即為原審卷㈢第91頁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代頂順公司支付達盛公司之231萬元?)是的;(問:原審卷㈢第192頁訂購單記載「本案為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代分包商洺督公司之下包商頂順公司依據100/8/12之協議書內容支付231萬元含稅之工程款,並依協議書內分三期…」,又記載「增代支付洺督下包商達盛空調費用PCL設備30%、20%、50%」,請問此處的PCL設備所指為何?是否就是金川公司依被證100號工程承攬合約應執行的工程內容?)我不知道「PCL」是什麼,我跟頂順公司的合約沒有「PCL」的合約,「PCL」不在我合約的範圍。我沒有看過被證102傳真單。被證102號與被證100號的工程內容無關。被上訴人的「PCL」訂購單與我和頂順公司的合約無關,是指工作項目無關,我是作建北的佈線、全區攝影機安裝;(問:請具體說明原審卷㈢第188頁工程承攬合約書的範圍及施作的項目、使用的材料?)建北的佈線工資含線料及另料五金(如螺絲)、機櫃安裝、全區攝影機安裝,這些都是我施作的範圍;(問:機櫃是指什麼機櫃?)這是中控室的機櫃、我是負責協助安裝,沒有提供設備;(問:原審卷㈢第193頁發票此工程是頂順公司請你施作,為何發票是開被上訴人的?)當初為了要去請協議書的款項,所以開立這發票;(問:安裝機櫃是在中控室、指的是建國北路、南路高架橋下的停車場的控制室?)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63至164頁),又參以分包承攬契約報價單明細表列示達盛公司應施作之工項,確係包括「建北佈線工資(含線料及另料五金)」、「機櫃」及「全區攝影機安裝」等工項(見原審卷㈢第18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支付合計231萬元之款項(即原審被證103號三張發票金額),係達盛公司施作建北佈線、機櫃及全區攝影機安裝等工程之承攬報酬,而99年合約報價單內容,既包括建國北路主控制室之設備機櫃、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等(細目如附表三所示),應認達盛公司雖非施作被上訴人主張之PCL設備,但其施作之項目仍為99年合約範圍,而屬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則被上訴人以監督付款方式,為上訴人代墊相關費用予其分包商231萬元,並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應屬有據。

⑥附表六項次「1-9」儀信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施工期間代上訴人支付主控制室、副控制室之機櫃設備費37萬5000元等語,有卷附協議書、訂購單及發票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97至199頁),而上訴人就其應負擔前開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項次1-8儀信機櫃設備費37萬5000元,亦屬有據。

⑦附表六項次「1-10」益聖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代墊並支付上訴人之分包商益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之地上標線施劃工程、限高架等19萬5000元等語,固據提出相關訂購單及發票為據(見原審卷㈢第200至203頁)。惟查:

按民法第498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

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開工項固屬被上訴人口頭追加之工作(如前述

,細目如附表四所示),原則上雖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否認前開工作為其承攬範圍,並未請求前開工作之承攬報酬,且該口頭追加工作之承攬報酬,亦非被上訴人辯稱得以「設計顧問費」50萬元替代之範圍(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未支付前開追加工作之承攬報酬,自不得請求其因監督付款支付第三人工程款之損害賠償,亦無得用以抵銷之款項可言。況被上訴人於業主就口頭追加工作已受領工程款高達490萬4661元(細目詳附表四所示),故以本項之工程款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失,亦不得將本項工程款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⑧附表六項次「1-11」布萊登窗簾部分:

觀諸99年合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相關窗簾施作工項(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足見本工項與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作無關,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本項費用為抵銷抗辯云云,亦屬無據。

⑨附表六項次「2-1」、「2-2」、「2-3」、「2-4」、「2-5」委任律師費用部分:

兩造於預付款協議就系爭工程衍生之律師費,已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詳前述第3條有關律師費、申訴及調解費、訴訟費、工程保險費、聘用原住民工資、逾期、違約罰款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7頁),故由被上訴人所代墊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委任律師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茲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衍生之律師費,敘述如下:

系爭採購案因上訴人與崴全公司提送品質計畫遲延

,致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247萬元,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調解聲請支付律師費用4萬3000元,有卷附律師委任契約、請款單、收據及臺北市政府調解契約成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06至212頁)。

系爭採購案因上訴人與崴全公司施工逾期致被上訴

人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調解聲請並支付律師費8萬3000元,有請款單、收據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3至216頁)。

系爭採購案因上訴人與崴全公司執行細部設計工作

遲延,致業主刊登被上訴人為不良廠商,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異議及申述,支付律師費15萬4000元及申訴規費3萬元,有卷附律師委任契約、費用收據、業主相關函文及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17至230頁)。

系爭採購案因上訴人與崴全公司為被上訴人執行細

部設計工作遭業主退件,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及是否有遲延罰款,發生爭議,經委任律師向業主提出調解,支付律師費6萬元,有卷附律師委任契約、費用收據及調解成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31至237頁)。

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上訴人,歷經數次調解及申述

,被上訴人代墊相關調解及申述費用合計25萬4000元,有卷附相關收據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38至244頁)。

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上訴人履約瑕疵,驗收均無法

通過,致被上訴人遭業主停權處分,經委任律師提起行政訴訟,支出律師費14萬元,有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費用收據及訴訟委任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6至250頁)。

綜上,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上訴人所生之律師委任費

用、調解或申訴規費、訴訟費用等,合計76萬4000元(4萬3000元+8萬3000元+15萬4000元+3萬元+6萬元+25萬4000元+14萬元=76萬4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與崴全公司各自負擔一半,而僅請求38萬2000元,核屬有據。

⑶綜上,兩造已協議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範圍內所生之代

墊款,得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代墊款合計為370萬0325元(細目如附表六所示),故被上訴人以代墊款370萬0325元抵銷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仍屬有據。

⒍遭業主處罰所受之損失(包括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停權1年無法承攬政府工程所失利益):

⑴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

①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

,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押標金作業辦法第8、19、2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0、32、66條規定參照),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2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觀諸99年合約第5條(履約保證金):「乙方應

於簽約日次日起5日內繳交合約總價10%之公司本票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全案驗收合格後且無索賠情形時,無息發還」,及第17條(權利與責任)第3項:「除合約另有約定及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其損害賠償責任,以原合約總價為上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而系爭採購案遲延完工後,於101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9日初驗,業主開列之缺失達600餘項;自101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第一次複驗,業主開列之缺失項目仍達456項,復自10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第二次複驗,業主開列之缺失項目仍達230餘項,其中屬上訴人施作部分,有諸多工項驗收不通過之瑕疵,如「建北B區214對講機無法對講,未改善完成」、「建北O區100車格位旁緊急壓扣電源斷線且警報器電線過長壓至對講機」、「F區2F緊急壓扣押下,中控室並無收到訊息」、「E區1-2押扣電線無焊接」、「建南D2AB區129車位旁押扣門鎖無作用」、「建南D2A、D2B區緊急壓扣箱體開關損壞無法開關」、「G區全部緊急壓扣按鈕與警報器對應錯誤」、「查驗緊急壓扣及對講系統網路分享器(HUB)24PORT數量為0台,與結算數量2台不符」,有卷附業主之函文、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4至361頁),且業主認為被上訴人就初驗缺失,未能於101年6月19日之最終期限前改善完成,遂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2條第1項第1款第6目:「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約定,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沒收被上訴人所繳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62頁業主公文),就無法驗收合格部分,業主並於101年7月16日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事由,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網頁,提報為拒絕往來廠商(見原審卷㈠第363至364頁業主公文、網頁列印資料)。又被上訴人對業主前項處分,向審議委員會申訴,經審議委員會審酌判斷,係認定略以:「法令、判解所揭載機關僅有2次驗收義務之旨,本件招標機關既已進行共計3次之查驗,申訴廠商未能改善完成,招標機關自無再行查驗之義務,申訴廠商主張,尚屬無據…本工程計畫以建置電腦收費系統設備管控車輛進出,輔以監視系統監控現場動態,以降低竊案,提升民眾進場停車意願,並計畫採24小時營運管理。惟光遮斷器(IR)無計數功能,監視系統全功能攝影機廠牌及部分規格與設備型錄不符,經測試緊急押扣對講系統無法對應、反應遲鈍,甚至不會轉動,致使閉路監視系統、緊急押扣對講系統及中央監控整合系統功能異常,經招標機關多次通知後未於期限改善,相關缺失已影響契約預定效用與功能,致停車場設備無從啟用,嚴重影響招標機關權益與公共利益」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見原審卷㈠第382至383頁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足見包括上訴人應負責施作之光遮斷器(即追加之「全自動收費系統」大項下之「車輛技術設備」子工項)、緊急押扣對講系統及中央監控整合系統,均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與功能,停車場設備無從啟用,導致被上訴人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應認被上訴人前開所受之損害,其中部分之責任確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雖舉證人高江孝懷於清償債務事件之證言

為據,主張光遮斷器為感應偵測組,係優聯公司所承攬云云。惟查,證人高江孝懷固於清償債務事件證述略以:「該項目為優聯公司承包契約中之3A項目,感應偵測器(即光遮斷器)數量為88組,為優聯之工項,如此部分優聯未施作,則回復至原劃分之工項,亦屬崴全之工項而非洺督之工項」等語;然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與優聯公司之採購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3.感應偵測組A.車輛偵測器B.感應線圈」之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38頁),係指埋設在停車場出入口地面下的偵測線圈模組,當車輛行經停車場出入口地面時,汽車的重量壓在埋設地面下的偵測線圈模組,系統感應即可計算進入或離開停車場的車輛數目。此與光遮斷器係用於計算進入或離開停車場二樓之車輛,行經光遮斷器(IR)時,因車體遮擋紅外線光束,使系統得憑以計算停車場內所剩餘之車輛數目,其設置地點與設置原理,均不相同等語。

則查,觀諸細部設計圖之內容,光遮斷器(IR)係繪製於汽車坡道處旁,均繪有(IR)(IR)圖示(見原審卷㈤第64至173頁細部設計圖圖號PAS03-1、PAS04-1、PAS05-1、PAS06-1、PAS10-1、PAS11-1、PAS16、PAS17、PAS18、PAS19、PAS21-1),而「3.感應偵測組A.車輛偵測器B.感應線圈」,則係於停車場出入口繪有虛線框圖示之部分(見原審卷㈤第64至173頁細部設計圖圖號PAS

03、PAS03-1、PAS04、PAS04-1、PAS05、PAS05-1、PAS06、PAS06-1、PAS07、PAS07-1、PAS08、PAS08-1等圖說),其設置地點一為「汽車坡道處旁」,另一為「停車場出入口繪有虛線框圖示之部分」,二者之設置地點並不相同;又在細部設計圖之圖例說明,光遮斷器(IR)之圖示數量為88(即感應線圈,見原審卷㈤第154頁),符合系爭採購案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之數量(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而(IR)(IR)圖示數量僅為16(即光控檢知器,見原審卷㈤第154頁),二者之數量亦有不同;又參以證人高江孝懷於清償債務事件亦到庭證述略以:「(問:請證人解釋光遮電器?)是紅外線的遮斷,一遮斷就可以做資料的遮斷,在本案是計算車輛上到2樓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7頁),足見證人高江孝懷之前開證言,應係將光遮斷器(IR)誤以為感應偵測組(IR)(IR),其證言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依政

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部分之責任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即上訴人應負責施作之光遮斷器〈即追加之「全自動收費系統」大項下之「車輛技術設備」子工項〉、緊急押扣對講系統及中央監控整合系統,均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與功能,停車場設備無從啟用);然尚有其他分包商應負責之瑕疵亦未改善完成(如監視系統等),若將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全部責任由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又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7條之約定,第5條亦屬第17條所稱合約另有約定之情形,故關於業主沒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損害,亦應於99年合約相關履約保證金約定內取償。則上訴人於簽約之初,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本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55頁本票、授權書),嗣因發生本件履約糾紛,被上訴人已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7頁),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因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所受之損害,就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已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取償,獲得填補,且被上訴人就所受其他損害(即遭業主處罰所受之損失),亦已另向上訴人請求(即前述被上訴人其他抵銷抗辯部分),則被上訴人就所受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損害部分,不得重複再向上訴人請求,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⑵停權1年無法承攬政府工程所失利益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伊遭業

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不良廠商,並停權1年,該期間所失利益亦應由上訴人於契約總價範圍內負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稱遭登載不良廠商並停權1年,乃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規定之處罰,即於刊登不良廠商期間禁止被上訴人就政府採購標案進行投標,而政府採購標案為達公平且公開之競爭原則,均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如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等),並有其一定之決標方式(如最高標、最低標及最有利標等),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登載期間可得標政府採購標案,亦未具體說明於上開停權期間有何相關標案可供被上訴人投標,縱被上訴人遭停權1年,然其有否受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既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即難遽採。故被上訴人以其停權1年無法承攬政府工程所失利益至少1720萬5000元為由,主張應由上訴人賠償云云,仍不可取。

㈢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結算總價為1519萬3082元,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為545萬0511元(包括監督付款275萬7353元),未付工程款為974萬2571元(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又被上訴人主張以物價調整款91萬0751元、逾期違約金363萬1906元、減價收受罰款5倍115萬7534元、其他罰款4萬6400元、代墊款370萬0325元為抵銷,合計為944萬6917元(91萬0751元+363萬1906元+115萬7534元+4萬6400元+370萬0325元=944萬6916元);準此,經被上訴人為抵銷之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9萬5655元(974萬2571元-944萬6916元=29萬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5655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236萬6893元,即就監督付款275萬7353元,其中之236萬6893元提起追加之訴,其餘金額列入上訴範圍),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