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97號聲 請 人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陽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所為106年度上字第297號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聲請人主張如本案判決附表一、項次五所示之逾期違約金(本院認定欄)金額新台幣(下同)「363萬1906元」,其計算基準與業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相對人、工程慣例之計算基準不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案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就前開逾期違約金所採計算基準並未違誤,且於判決中已詳述理由依據(見事實及理由欄貳、七所載),本院認定相對人依99年9月1日所訂「停車場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在工程總價金1815萬9531元之20%即363萬1906元範圍內,得於聲請人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內,予以扣抵,並無計算基準違誤之情,聲請人前開主張係屬不服本案判決之理由,本案判決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