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筱菁訴訟代理人 李明才
朱昭勳律師胡嘉雯律師劉璧慧律師上 訴 人 葉孟恒訴訟代理人 葉俊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6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筱菁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筱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葉孟恒應再給付李筱菁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筱菁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葉孟恒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筱菁上訴部分,由葉孟恒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李筱菁負擔;關於葉孟恒上訴部分,由葉孟恒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李筱菁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李筱菁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葉孟恒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零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筱菁(下稱李筱菁)就其與上訴人葉孟恒(下稱葉孟恒)共有之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392 )暨同段213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2 樓房屋(下稱新竹房地),請求葉孟恒按其應分擔比例返還貸款、保險費、管理費支出部分,於原審係自民國100 年1 月間計算至105 年4 月間,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自105 年5 月間至106 年1 月間之金額(如附表壹編號1、4 、5 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筱菁主張:兩造前曾於97年間舉行結婚儀式惟未辦理登記,並以共同生活之目的,於9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664 )暨同段32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 巷○○號14樓之2 房屋(下稱臺南房地),及於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新竹房地,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惟兩造嗣後已分手。自100 年起迄
106 年1 月31日止,新竹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管理費及房屋登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7 萬8,101 元(即附表壹編號1 至6 「李筱菁主張支出之金額」欄位所示,664 萬1,491 元+28萬1,853 元+4 萬2,593 元+3,736 元+1 萬7,199 元+2,788 元+31萬2,441 元+3萬9,699 元+3 萬6,301 元=737 萬8,101 元)均由李筱菁支付,葉孟恒應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2 分之1 即368 萬9,050 元(737 萬8,101 元÷2 =
368 萬9,050 元,不及1 元部分捨去,以下計算均同),竟分文未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同額利益,並致李筱菁因墊付同額金錢而受有損害。如認葉孟恒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因李筱菁就新竹房地、臺南房地另支出附表壹編號7至13之費用,均得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葉孟恒分擔其半;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孟恒返還附表壹編號14所示之100 萬元;另葉孟恒承諾負擔附表壹編號15之代書費及規費,李筱菁亦得據以請求葉孟恒給付。爰依民法第822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㈠葉孟恒應給付李筱菁352 萬6,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孟恒則以:不爭執李筱菁支出附表壹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及葉孟恒應負擔其半;惟附表壹編號5 部分,因新竹房地係由李筱菁與其丈夫、子女居住使用,葉孟恒並未使用,自無須分擔管理費,另附表壹編號6 之房屋登記費係由兩造共同繳納完畢,李筱菁不得再請求葉孟恒分擔。另葉孟恒依民法第179 條、第822 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李筱菁有附表貳編號1 至21所示之債權,爰以上開債權與李筱菁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李筱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葉孟恒應給付李筱菁129 萬1,003 元,及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免假執行,另駁回李筱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李筱菁並為訴之追加。李筱菁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筱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孟恒應再給付李筱菁223 萬5,878 元,及自104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葉孟恒應給付上訴人李筱菁16萬2,170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孟恒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葉孟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筱菁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筱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有新竹房地、臺南房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第66頁至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6頁、第119 頁),堪信為真。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為其等共有之新竹、臺南房地所支付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如支出比例超逾2 分之
1 者,除另有約定外,自得就超額部分請求對造償還。
五、李筱菁請求葉孟恒給付部分(即附表壹編號1 至6 所示「李筱菁主張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半,共計368 萬9,050 元):
㈠附表壹編號1 至4 部分:李筱菁主張其支出該部分費用,葉
孟恒均應負擔一半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各項目「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書證為據,且為葉孟恒所不爭執,據此計算李筱菁就上開各項目得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葉孟恒分擔之金額為349 萬4,830 元【(664 萬1,491 元+28萬1,853 元+4萬2,593 元+3,736 元+1 萬7,199 元+2,788 元)÷2 =
349 萬4,830 元】。㈡附表壹編號5 部分:李筱菁主張其已支付新竹房地100 年1
月至106 年1 月之管理費35萬2,140 元(31萬2,441 元+3萬9,699 元=35萬2,140 元),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對帳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葉孟恒不爭執李筱菁有支出上開管理費(本院卷二第298 頁),惟抗辯:100 年8 月11日至104 年9 月3 日間新竹房地依兩造協議過戶為李筱菁單獨所有,該段期間葉孟恒非所有權人,甚至被禁止進入新竹房地,李筱菁對於葉孟恒即有侵權行為,並應負擔全部管理費云云(本院卷二第25頁)。惟查:
⒈兩造前於100 年7 月22日協議以互為贈與方式,由李筱菁
取得新竹房地所有權全部、葉孟恒取得臺南房地所有權全部,故李筱菁應將其名下臺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葉孟恒、葉孟恒應將其名下新竹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筱菁(下稱系爭協議),雙方並委託地政士曾麗娟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葉孟恒之新竹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於100 年8 月11日移轉登記予李筱菁;然李筱菁之臺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孟恒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19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1193號另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而1193號另案亦認定葉孟恒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並判命李筱菁應返還新竹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葉孟恒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93號另案全卷卷宗查核無訛,並有1193號另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1240號判決在卷可徵(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58頁)。惟李筱菁於100 年8 月11日係依當時有效之系爭協議而取得新竹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即令嗣後系爭協議有變或未據履行而經法院判決回復原狀,亦難認李筱菁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葉孟恒權利之侵權行為,葉孟恒據以抗辯無庸分擔新竹房地之管理費,洵非有據。又葉孟恒自承其於1193號另案判決確定後,業於104 年9 月3 日取回新竹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本院卷一第330 頁、第379 頁),系爭協議業經合法解除而自始不存在,而回復系爭協議訂定前兩造共有新竹房地之原狀,易言之,葉孟恒於100 年8 月11日至104 年9 月3 日期間,仍為新竹房地之實質共有人,自亦未能解免分擔管理費之義務。
⒉次查,兩造共同買受新竹房地後,葉孟恒即持有磁扣、鑰
匙,並有私人衣物置放於其內,迄106 年4 月22日始取回私人衣物、將磁扣、鑰匙交付予李筱菁等情,有照片(原審卷一第225 頁至第232 頁)、確認書(本院卷一第413頁)在卷可稽,自難認李筱菁有何排除葉孟恒收益使用新竹房地之侵權行為;而李筱菁基於其共有人之地位居住使用新竹房地,亦非屬對於葉孟恒之侵權行為。葉孟恒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另有葉孟恒無須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約定,故李筱菁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就其所支出附表壹編號5 所示100 年1 月至106 年1 月31日之管理費35萬2,140 元(31萬2,441 元+3 萬9,699 =35萬2,140元),請求葉孟恒償還其中2 分之1 即17萬6,070 元(35萬2,140 元÷2 =17萬6,070 元),亦屬有據。
㈢附表壹編號6 部分:李筱菁主張兩造於100 年間買受新竹房
地之過戶費用3 萬6,301 元(含代辦服務費1 萬9,200 元、規費稅費1 萬7,101 元)係由其單獨繳納之情,業據提出黃玲玉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23頁、第59頁),核諸上開服務收費明細表僅有李筱菁一人於左下角「客戶簽名欄」簽名,及黃玲玉地政士開立登記代辦費收據之對象為「李筱菁」等情,堪信李筱菁上開主張為真實。葉孟恒雖抗辯:上開服務收費明細表左上角之客戶名稱載明「葉孟恒等2 人」,故該筆費用係由兩造共同繳納云云,惟地政士出具服務收費明細表時所載客戶名稱,應係表彰地政士代辦過戶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惟與地政士接洽及實際繳費之人究為何人,仍應以客戶簽名及收據開立對象為準,較符常情,葉孟恒既未於收費明細表上簽名,復非收據開立對象,足徵其應非與地政士接洽、繳費之人,葉孟恒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將其應分擔之2 分之1 過戶費用繳交予地政士或李筱菁之情,而過戶費用為兩造為取得新竹房地所應負擔之必要費用,則李筱菁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葉孟恒分擔其半即1 萬8,150 元(3 萬6,301 元÷2 =1 萬8,150 元),即非無據。
㈣綜上,李筱菁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得請求葉孟恒就附表壹
編號1 至6 之項目給付之金額,為368 萬9,050 元(349 萬4,830 元+17萬6,070 元+1 萬8,150 元=368 萬9,050 元)。
六、葉孟恒為抵銷抗辯部分(即附表貳編號1至21全部):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葉孟恒主張其對李筱菁有附表貳編號1 至21之債權,並以之對李筱菁所主張之上債權為抵銷。經查:
⒈附表貳編號1 部分:葉孟恒主張其依1193號另案確定判決
,辦理新竹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己而支出過戶費用6 萬3,000 元,該費用依不當得利、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李筱菁全數負擔云云,並提出判決移轉登記費用明細表為憑(原審卷二第87頁),惟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而言,此參諸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即明,葉孟恒係為自己之利益,依1193號另案確定判決辦理新竹房地之移轉登記,尚難認李筱菁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葉孟恒受損害之情;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可徵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係就損害賠償之方法為規定,尚非葉孟恒得以請求李筱菁支付附表貳編號1 所示登記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從而,葉孟恒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 條第3 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對於李筱菁有附表貳編號1 所示之債權,於法即有未洽。
⒉附表貳編號2 、3 、4 、5 、6 、8 、9 、10、11、12、
13、14部分:葉孟恒主張其支出上開各項費用,李筱菁均應負擔其半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書證為據,且為李筱菁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準此,葉孟恒得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就上開各項支出請求李筱菁分擔之金額合計為245 萬1,934 元(即附表貳編號2 、3 、
4 、5 、6 、8 、9 、10、11、12「李筱菁之答辯」欄所示李筱菁不爭執金額之加總,73萬元+44萬元+3 萬4,044 元+4 萬5,000 元+42萬4,612 元+2,877 元+7萬元+57萬7,346 元+6 萬2,650 元+2 萬9,937 元+2萬1,990 元+1 萬0,420 元+3,058 元=245 萬1,934 元)。
⒊附表貳編號7 部分:葉孟恒主張臺南房地97年至99年之房
屋稅共計2 萬2,213 元係由其單獨繳納,應由李筱菁分擔其半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證明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為佐(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李筱菁嗣雖於本院辯稱上開金額係其單獨繳納云云,惟無法提出任何繳款證明書或支付憑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單據已遺失云云,洵無可信。茲審酌臺南房地97年至99年房屋稅繳款證明書為葉孟恒所持有,及李筱菁於原審已表示不爭執葉孟恒確有支出臺南房地房屋稅2 萬2,213 元等情(原審卷二第111 頁),堪信葉孟恒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葉孟恒請求李筱菁分擔該項金額之半即1 萬1,106 元(2 萬2,213 元÷
2 =1 萬1,106 元),即非無據。⒋附表貳編號15部分:葉孟恒主張其於100 年4 月11日匯款
70萬元予李筱菁作為新竹房地補貼,李筱菁應全數返還云云,惟為李筱菁所否認,辯稱該筆款項為李父李明才、葉父葉俊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18 號民事案件(下稱臺中高分院另案)之投資款爭議等語。經查,李明才前曾以:其委任葉俊夫投資股票之獲利擬贈與李筱菁,葉俊夫乃透過葉孟恒於100 年4 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李筱菁,嗣李明才得知投資獲利實為150 萬元為由,訴請葉俊夫給付投資獲利差額80萬元,並經臺中高分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葉孟恒於100 年
4 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李筱菁」、「足認上訴人(即葉俊夫)於101 年3 月4 日確曾對被上訴人(即李明才)表示自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後4 個月期間,經上訴人與葉孟恒檢視帳目後,認系爭股票有獲利150 萬元,上訴人並委由葉孟恒分2 次,一次70萬元,一次80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或李筱菁,然葉孟恒事後實際上僅匯款予李筱菁70萬元,另80萬元則未給付被上訴人. . . 本件上訴人受託處理被上訴人系爭股票買賣事務,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時,既獲有150 萬元利潤,經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70萬元利潤後,尚有80萬元利潤未給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80萬元利潤,即屬有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高分院另案全卷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7頁)。葉俊夫為葉孟恒之父,並於本件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足徵葉孟恒對於附表貳編號15所示70萬元業經臺中高分院認定為李明才投資獲利款150 萬元之一部分,其父葉俊夫因此僅須再給付李明才差額80萬元而受有不必再給付70萬元予李明才之利益乙情,當知之甚詳,故葉孟恒於本件猶主張該筆70萬元為其補貼新竹房地之款項云云,即有未洽。又葉孟恒所提之錄音譯文僅節錄葉俊夫與李筱菁間約19秒之簡短問答(1 小時27分06秒至1 小時27分25秒)(原審卷二第88頁),無從得知兩造對話之全貌,自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葉孟恒之認定。
⒌附表貳編號16部分:葉孟恒主張:新竹房地購入後迄今均
由李筱菁單獨使用,李筱菁並禁止其進入,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葉孟恒相當租金之金額云云。惟查,李筱菁既有新竹房地之所有權,其偕同家人居住使用新竹房地,尚難認屬無權占有,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葉孟恒雖主張李筱菁阻止其進入新竹房地而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並表示有「證三」葉孟恒函、「證四」齊家保全公司函為證(本院卷二第21頁),惟實則葉孟恒並未提出上開「證三」、「證四」函件予法院,已難信為真實;又兩造原係共同居住於新竹房地,嗣葉孟恒搬離,而仍有私人衣物置放其內,並持有鑰匙之情,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27 頁),且為葉孟恒自承(本院卷二第81頁),故無論葉孟恒自行搬離之原因為何,或葉孟恒是否基於安全考量、尊重實際居住人李筱菁之生活起居等原因,而於欲進入新竹房地時先行向社區保全人員報備或事先通知李筱菁、向李筱菁詢問方便進入之時間,均難認李筱菁有何不法阻止葉孟恒進入或侵害葉孟恒權利之情。葉孟恒復主張李筱菁故意未依系爭協議移轉臺南房地所有權予葉孟恒,亦屬對於葉孟恒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李筱菁關於臺南房地部分是否依系爭協議為履行,與其居住使用新竹房地核屬二事,亦難認葉孟恒得據以就新竹房地請求李筱菁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從而,葉孟恒主張其對李筱菁有附表貳編號16所示之債權云云,即有未合。
⒍附表貳編號17部分:
⑴李筱菁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2 月將臺南房地出租予
訴外人台灣日東公司之租金總收入為21萬3,456 元(8萬4,443 元+2 萬3,385 ×5 +1 萬2,088 元=21萬3,456 元),自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出租予頂正科技公司之租金總收入為34萬6,780 元(7 萬8,482元+2 萬4,482 元×9 +2 萬3,980 ×2 =34萬6,780元)等情,有李筱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存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56 頁至第167 頁),李筱菁另以電子郵件向葉孟恒表示自101 年4 月起每月停車位收入為2,800 元(原審卷第151 頁),據此計算自101 年4 月起迄102 年3 月止共12月之停車位租金收入應為3 萬3,600 元(2,800 元×12=3 萬3,600 元)。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故李筱菁自應就上開租金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將其中半數給付予葉孟恒,此亦經李筱菁於存證信函中自承「(臺南房地)每月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雙方各取一半」(本院卷一第165 頁)無訛,惟李筱菁就必要費用之項目、金額,仍應逐項舉證說明之。至葉孟恒主張李筱菁未拿出租賃契約即屬侵權行為,其得請求李筱菁給付租金收入之全部云云(本院卷二第298 頁),則於法無據。
⑵查臺南房地之管理費(含停車位部分)每月為2,318 元
,有管理費收據可稽(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07 頁),該費用應屬維護管理房地之必要費用,故自100 年8月至102 年3 月止出租期間(共20月)之管理費4 萬6,360 元(2,318 元×20=4 萬6,360 元),即應自租金收入扣除,至李筱菁於101 年4 月11日電子郵件中表示:臺南房地2 個停車位之管理費每月800 元、房屋部分管理費每月2,718 元等節(原審卷二第151 頁),與上開管理費收據所載金額不符,尚難憑採,仍應按每月2,318 元計算。又101 年11月間臺南房地漏水維修費用為3,000 元(原審卷二第222 頁、本院卷一第497 頁參照),亦堪認係屬維護、管理臺南房地之必要費用。⑶李筱菁於101 年4 月11日、101 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分
別表示租金應再扣除「所得稅」、「二代健保費」云云(原審卷二第151 頁、第223 頁參照),惟李筱菁並無代葉孟恒申報或扣繳所得稅、二代健保費之義務,且葉孟恒請求分配之租金係以承租人實際繳納之金額為計算之標準,而承租人代出租人扣繳之所得稅或二代健保費並未計入實際租金收入,此部分亦經李筱菁自承(本院卷一第475 頁參照),故承租人已代扣繳部分即非葉孟恒請求之範圍,李筱菁應給付予葉孟恒之租金自不得再扣除所得稅、二代健保費。又李筱菁個人應補繳之所得稅額,核與兩造應分配之租金數額無涉,李筱菁主張該補繳稅額亦屬應扣除之必要費用云云(本院卷一第473頁、第475 頁),亦無可取。李筱菁復抗辯第1 個月收取之租金均含押租金(台灣日東公司為5 萬2,000 元、頂正科技公司為5 萬4,000 ,本院卷一第491 頁、第
495 頁參照),應予扣除云云,惟依法押租金可能用於抵充租金、亦可能因承租人違約而遭沒收,李筱菁既未提出業將押租金返還予承租人之證據,自非可逕予扣除其所主張之押租金金額。李筱菁另辯稱:葉孟恒同意將
100 年8 月至101 年2 月之租金收入交由其作為兩造共同生活起居補貼之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信實。李筱菁復辯稱:葉孟恒從未就租金金額為異議,堪認就分配金額為同意云云,惟即令葉孟恒未為異議,亦僅屬單純之沉默,尚難認已有同意李筱菁給付之租金分配額或不再請求李筱菁分配之意思。至李筱菁為出租臺南房地所支出之仲介費部分,因李筱菁另請求葉孟恒分擔(即附表壹編號12),爰就該費用計算說明如下㈠⒊所示,而不列入本項應扣除之必要費用。⑷綜上,李筱菁自100 年8 月至102 年3 月收取之租金總
額應為59萬3,836 元(台灣日東公司21萬3,456 元+頂正科技公司34萬6,780 元+停車位3 萬3,600 元=59萬3,836 元),得予扣除之必要費用為4 萬9,360 元(管理費4 萬6,360 元+漏水維修費3,000 元=4 萬9,360元),據此計算應分配予葉孟恒之租金為27萬2,238 元【(59萬3,836 元-4 萬9,360 元)÷2 =27萬2,238元】,惟李筱菁僅給付葉孟恒8 萬9,070 元(5,763 元+1,310 元+1 萬8,723 元+9,361 元+1 萬8,722 元+7,861 元+9,110 元+1 萬8,220 元=8 萬9,070 元,原審卷一第160 頁至第167 頁存摺影本參照),自應再給付18萬3,168 元(27萬2,238 元-8 萬9,070 元=18萬3,168 元)。
⒎附表貳編號18部分:葉孟恒主張李筱菁應全額償還其為新
竹房地所支付之裝潢費50萬元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72頁),李筱菁不爭執葉孟恒支出之金額,並表示願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半即25萬元(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300 頁),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葉孟恒自僅得請求李筱菁分擔25萬元,其請求李筱菁給付超逾25萬元部分,則有未洽。
⒏附表貳編號19部分:葉孟恒主張支出新竹房地仲介費29萬
2,000 元,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74頁),堪信為真,是葉孟恒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李筱菁負擔一半即14萬6,000 元,即屬有據。又葉孟恒前係以李筱菁不請求分擔其已支付之新竹房地仲介費15萬元為前提,捨棄本項目請求(本院卷一第116 頁);惟因李筱菁就其支出仲介費部分仍予主張(即附表壹編號9),故認李筱菁就本項金額仍應負擔其半,附此敘明。
⒐附表貳編號20部分:葉孟恒主張其置放於新竹房地之個人
物品毀損,包括:遺失價值共計30萬元之錶鏈、金牌、鑽戒,機車及自行車無法修復而報廢之損失共計5 萬元,取回之衣物有毛毛蟲無法再穿而受有損害15萬元,並據此請求李筱菁賠償50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349 頁),惟就其所稱上開物品有何遺失或毀損之事實、毀損之原因、損害之金額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李筱菁復否認有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葉孟恒該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⒑附表貳編號21部分:葉孟恒主張其於100 年間給付予李筱
菁生活費120 萬元云云,惟為李筱菁所否認。葉孟恒雖稱李筱菁於1193號另案103 年4 月18日準備期日未否認該筆費用云云(本院卷三第39頁),惟查,葉孟恒於上開期日並未表示於100 年間給付120 萬元生活費予李筱菁,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該期日筆錄影本另見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80頁),此外,葉孟恒未舉證證明有何交付上開費用予李筱菁之情,自非可採。況葉孟恒自承該筆款項為給付予李筱菁之「生活費」,復未說明請求李筱菁返還之法律上依據,故即令葉孟恒有交付之事實,亦難認有何請求李筱菁返還120 萬元之債權存在,併予說明。
㈢綜上,葉孟恒以其對李筱菁有附表貳編號1 至21之債權為由
所為抵銷抗辯,於304 萬2,208 元之範圍內(245 萬1,934元+1 萬1,106 元+18萬3,168 元+25萬元+14萬6,000 元=304 萬2,20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七、李筱菁就葉孟恒主張抵銷有理由後,再為請求部分(即附表壹編號7 至15):
㈠李筱菁雖主張係就葉孟恒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亦為抵銷之
抗辯(本院卷二第296 頁),然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故葉孟恒之抵銷抗辯如有理由,於其意思表示生效時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李筱菁自無從再為抵銷,而屬再為請求,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附表壹編號7 、9 、10、11、13部分:李筱菁主張其支出
該部分費用,葉孟恒均應負擔一半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各項目「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書證為據,且為葉孟恒所不爭執,據此計算李筱菁就上開各項目得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葉孟恒分擔之金額為103 萬1,086 元(即附表壹編號
7 、9 、10、11、13「葉孟恒之答辯」欄位所示葉孟恒不爭執金額之加總,73萬元+7 萬5,000 元+11萬2,112 元+1 萬3,974 元+10萬元=103 萬1,086 元)。
⒉附表壹編號8 部分:李筱菁主張其支出新竹房地裝潢費用
(含購置傢俱、洗衣機、窗簾之費用)64萬6,100 元之情,業據提出裝潢費用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據、匯款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39 至147 頁)。葉孟恒固辯稱上開費用可能重複或不合理云云,惟亦不否認李筱菁確有支出新竹房地裝潢費,並自承亦不知悉合理金額應為若干云云(本院卷一第421 頁),則其空言抗辯李筱菁支出之裝潢費金額不合理,應僅能按50萬元或30萬元計算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李筱菁請求葉孟恒分擔新竹房地裝潢費用32萬3,050 元(64萬6,100 元÷2 =32萬3,050 元),即屬有據。又葉孟恒就新竹房地另支出裝潢費50萬元部分(即附表貳編號18),業經上㈡⒎說明李筱菁應負擔其半,附此敘明。
⒊附表壹編號12部分:李筱菁主張其為出租臺南房地而支出
仲介費5 萬8,132 元,並提出繳款明細及帳戶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219 頁、第220 頁),葉孟恒不爭執李筱菁有支出該費用,但辯稱李筱菁已於交付臺南房地租金收入予葉孟恒時扣除,葉孟恒無庸再分擔云云。經核李筱菁因委任仲介人員辦理臺南房地出租事宜所支出之仲介費,當屬兩造對臺南房地為收益、管理所應負擔之必要費用,又本院於計算附表貳編號17所示應分配之租金時,並未將本項仲介費5 萬8,132 元列為應扣除之必要費用(詳見上㈡⒍所示),故李筱菁主張葉孟恒應分擔仲介費用之半即2萬9,066 元(5 萬8,132 元÷2 =2 萬9,066 元),即無重複計算之情,而為有據。
⒋附表壹編號14部分:李筱菁主張其於99年4 月17日匯款
100 萬元予葉孟恒,業據提出帳戶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
155 頁),且為葉孟恒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就該筆款項交付之原因,李筱菁主張係為交由葉孟恒用於清償臺南房地之房貸,惟葉孟恒未用以清償房貸,復無其他收取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而應全數返還予李筱菁等語;葉孟恒則抗辯:李筱菁係基於生活上的互相援助而交付該筆款項云云,惟如係為援助葉孟恒生活所需而給付,衡情當無一次給付高達100 萬元之必要,自難認係無庸返還之生活援助費用;葉孟恒另抗辯:其於100 年間已分期給付李筱菁120 萬元生活費(即附表貳編號21),用以清償本項之100 萬元云云,惟葉孟恒未舉證證明有交付
120 萬元予李筱菁,該主張未可採信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㈡⒑所述,亦難認其清償抗辯為可採。從而,李筱菁主張葉孟恒受領該筆100 萬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返還,即為有理。
⒌附表壹編號15部分:李筱菁主張葉孟恒承諾願意支付100
年間依系爭協議移轉新竹房地之相關稅費、臺南房地辦理撤件之費用共計30萬6,045 元云云,並以承辦地政士曾麗娟於1193號另案之證詞,及提出代書費用明細、匯款書為佐(原審卷一第148 至154 頁、第221 至224 頁)。查上開費用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所衍生之費用,惟1193號另案確定判決認葉孟恒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並據以判命李筱菁返還新竹房地2 分之1 產權予葉孟恒乙情,業經說明如上㈡⒈所示,則兩造間即令就履行協議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曾有協議,該費用負擔之協議自亦因系爭協議之解除而不復存在。是李筱菁以葉孟恒承諾支付本項費用為由,主張對於葉孟恒有30萬6,045 元之債權云云,非可採信。
㈢據上,李筱菁就附表壹編號7 至15之請求,於238 萬3,202
元(103 萬1,086 元+32萬3,050 元+2 萬9,066 元+100萬元=238 萬3,20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八、綜上,李筱菁得請求葉孟恒給付之368 萬9,050 元(即附表壹編號1 至6 ,如上所示),經與葉孟恒之304 萬2,208元債權相抵銷(如上所示),並加計李筱菁再為請求之
238 萬3,202 元(即附表壹編號7 至15,如上所示)後,李筱菁得請求葉孟恒給付之金額為303 萬0,044 元(368 萬9,050 元-304 萬2,208 元+238 萬3,202 元=303 萬0,044 元),又該金額未逾李筱菁原審起訴之範圍,故均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52頁)起算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李筱菁依民法第82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葉孟恒給付303 萬0,044 元,及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葉孟恒應給付李筱菁173 萬9,041 元(即303 萬0,044元-原審判命給付之129 萬1,003 元=173 萬9,041 元)本息部分,為李筱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李筱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李筱菁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李筱菁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葉孟恒之上訴、李筱菁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就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李筱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葉孟恒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壹:李筱菁請求(編號1-6 )暨再為請求(編號7-15)之項
目及金額┌──┬────┬───────────┬───────────┬──────────────┐│編號│項目 │李筱菁主張支出金額 │證據資料 │葉孟恒之答辯 │├──┴────┴───────────┴───────────┴──────────────┤│一、新竹房地支出部分 │├──┬────┬───────────┬───────────┬──────────────┤│1 │貸款 │於第一審主張:664萬1,4│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葉孟恒不爭執應負擔其半(本院││ │ │91元(自100.1.26計算至│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 │卷一第116 頁;卷二第298 頁)││ │ │105.4.26) │ │ ││ │ ├───────────┼───────────┤ ││ │ │於第二審追加:28萬1,8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 │ │53元(自105.5.26計算至│本院卷一第209頁) │ ││ │ │106.1.31)【本院卷一第│ │ ││ │ │191、523頁】 │ │ │├──┼────┼───────────┼───────────┼──────────────┤│2 │房屋稅 │4萬2,593元(100年至104│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一│葉孟恒不爭執應負擔其半(本院││ │ │年) │第32至36頁) │卷一第116 頁) │├──┼────┼───────────┼───────────┼──────────────┤│3 │地價稅 │3,736元(100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葉孟恒不爭執應負擔其半(本院││ │ │ │第37至40頁;卷二第22頁│卷一第116 頁) ││ │ │ │) │ │├──┼────┼───────────┼───────────┼──────────────┤│4 │保險費 │於第一審主張:1萬7,199│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原│葉孟恒不爭執應負擔其半(本院││ │ │元(100年至104年) │審卷一第21、24、25、28│卷一第116 頁;卷二第298 頁)││ │ │ │、30頁;卷二第20頁) │ ││ │ ├───────────┼───────────┤ ││ │ │於第二審追加:2,788元 │帳戶明細資料對帳單(本│ ││ │ │(於106.2.2支付) │院卷一第213頁) │ │├──┼────┼───────────┼───────────┼──────────────┤│5 │管理費 │於第一審主張:31萬2,4 │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原│葉孟恒不爭執李筱菁有支出(本││ │ │41元(自100年1月計算至│審卷一第21至31頁;卷二│院卷二第298 頁),但抗辯應由││ │ │105年4月) │第20至22頁) │李筱菁全額負擔 ││ │ ├───────────┼───────────┤ ││ │ │於第二審追加:3萬9,699│帳戶明細資料對帳單(本│ ││ │ │元(自105年5月計算至10│院卷一第211頁) │ ││ │ │6年1月31日)【本院卷一│ │ ││ │ │第191、523頁】 │ │ │├──┼────┼───────────┼───────────┼──────────────┤│6 │房屋登記│3萬6,301元(100年間買 │⑴黃玲玉地政士事務所服│葉孟恒抗辯:黃玲玉地政士事務││ │費用 │受新竹房地之過戶費用,│ 務收費明細表(原審卷│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左上角客戶名││ │ │含代辦服務費1萬9,200元│ 二第23頁,其下客戶簽│稱係寫「葉孟恒等2 人」,故不││ │ │及規費稅費1萬7,101元)│ 名欄僅李筱菁簽名)。│能證明該費用為李筱菁單獨繳納││ │ │ │⑵代辦費1萬9,200元部分│,該項費用嗣經兩造共同繳納完││ │ │ │ ,另經地政士黃玲玉開│畢,各自均不得請求對方分擔(││ │ │ │ 立收據予李筱菁(原審│本院卷二第298頁)。 ││ │ │ │ 卷二第59頁)。 │ │├──┼────┼───────────┼───────────┼──────────────┤│7 │頭期款 │146萬元 │帳戶明細資料對帳單(原│葉孟恒不爭執應負擔其半73萬元││ │ │ │審卷一第138頁) │(本院卷一第116 頁) │├──┼────┼───────────┼───────────┼──────────────┤│8 │裝潢費用│64萬6,100元 │李筱菁製作之明細表、帳│葉孟恒抗辯:其中3筆(即傢俱 ││ │ │ │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費用5萬7,500元、洗衣機費用1 ││ │ │ │收據、匯款單(原審卷一│萬7,800元、窗簾費用5萬7,000 ││ │ │ │第139至147頁) │元)係以現金給付,且可能包含││ │ │ │ │在設計費中,故不應列入計算,││ │ │ │ │其餘51萬3,800元支出費用,並 ││ │ │ │ │不爭執,是其僅應負擔51萬3,80││ │ │ │ │0 元之半數即25萬6,900 元(本││ │ │ │ │院卷二第298 頁);嗣再抗辯裝││ │ │ │ │潢費僅能列計設計30萬元,並願││ │ │ │ │負擔其中一半即15萬元(本院卷││ │ │ │ │三第29頁) │├──┼────┼───────────┼───────────┼──────────────┤│9 │仲介費 │15萬元 │帳戶明細資料對帳單(原│葉孟恒不爭執應負擔其半7 萬 ││ │ │ │審卷一第138頁) │5,000 元(本院卷一第116 頁)││ │ │ │ │,但應考量兩造就房仲費互有支││ │ │ │ │出(參見附表貳編號19) │├──┴────┴───────────┴───────────┴──────────────┤│二、臺南房地支出部分 │├──┬────┬───────────┬───────────┬──────────────┤│10 │購屋款 │22萬4,225元 │繳款明細及帳戶資料(原│葉孟恆不爭執應負擔其半11萬 ││ │ │ │審卷一第213至217頁) │2,112 元(原審卷二第90頁) │├──┼────┼───────────┼───────────┼──────────────┤│11 │房屋稅 │2萬7,948元(100年至102│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一│葉孟恒不爭執應負擔其半1 萬 ││ │ │年) │第124至126頁) │3,974 元(本院卷一第116 頁)││ │ │ │ │,但應考量兩造就房屋稅互有支││ │ │ │ │出(葉孟恒主張其支出97年至99││ │ │ │ │年房屋稅部分,列於附表貳編號││ │ │ │ │7 ,並於理由㈡⒊認定李筱菁││ │ │ │ │應分擔其半) │├──┼────┼───────────┼───────────┼──────────────┤│12 │出租房屋│5萬8,132元 │繳款明細及帳戶資料(原│葉孟恒不爭執李筱菁有支出該費││ │之仲介費│ │審卷一第219、220頁)【│用,但執原審卷二第151頁電子 ││ │ │ │100.9.27支付3萬0,332元│郵件抗辯:其應分擔之仲介費,││ │ │ │,101.3.27支付2萬9,718│業經李筱菁於應給付予其之臺南││ │ │ │元,匯款名目「仲介+管│房地租金收入時,直接扣除,故││ │ │ │理費」,依李筱菁之主張│其業已清償(原審卷二第146頁 ││ │ │ │其中仲介費應為2萬7,800│反面、本院卷一第116頁:卷二 ││ │ │ │元】 │第298頁)。 │├──┼────┼───────────┼───────────┼──────────────┤│13 │裝潢費用│20萬元 │⑴匯款單(原審卷一第21│葉孟恒不爭執應負擔其半10萬元││ │ │ │ 8 頁,李筱菁之父親李│(本院卷一第422 頁) ││ │ │ │ 明才於97.6.9匯款20萬│ ││ │ │ │ 元予蘇禎山) │ ││ │ │ │⑵丹語工作室/蘇禎山開│ ││ │ │ │ 具之收據(原審卷二第│ ││ │ │ │ 25頁) │ ││ │ │ │⑶丹語工作室帳單明細(│ ││ │ │ │ 原審卷二第60頁) │ │├──┴────┴───────────┴───────────┴──────────────┤│三、其他應由葉孟恆負擔之費用 │├──┬────┬───────────┬───────────┬──────────────┤│14 │李筱菁匯│100萬元 │帳戶資料(原審卷一第 │李筱菁主張:該筆匯款係要由葉││ │款予葉孟│ │155頁)【李筱菁於99.4.│孟恒清償臺南房地貸款之用,惟││ │恒 │ │17匯款100萬元至葉孟恒 │葉孟恒並未清償,即屬無法律上││ │ │ │帳戶】 │原因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 │ │ │律關係返還予李筱菁。葉孟恆則││ │ │ │ │抗辯:該筆匯款係供兩造生活所││ │ │ │ │需(本院卷一第423頁)。 │├──┼────┼───────────┼───────────┼──────────────┤│15 │100年間 │30萬6,045元(將新竹房 │⑴證人即承辦代書曾麗娟│葉孟恒抗辯:⑴兩造曾以系爭協││ │協議移轉│地全部過戶給李筱菁及臺│ 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議約定新竹房地全部移轉給李筱││ │新竹、臺│南房地辦理撤件之費用)│ 1193號另案證稱葉孟恒│菁、臺南房地全部移轉給葉孟恒││ │南房地之│ │ 曾表示願意負擔該(登│,但李筱菁未就臺南房地部分為││ │登記代書│ │ 記)所有的費用(原審│履行,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193││ │費、規費│ │ 卷一第148至154頁) │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已合法解除││ │ │ │⑵臺南及新竹房地辦理移│而判決葉孟恒可取回原本2 分之││ │ │ │ 轉登記之代書費用明細│1 產權,故即使葉孟恒曾同意負││ │ │ │ 及匯款書(原審卷一第│擔過戶費用,亦因系爭協議解除││ │ │ │ 221至224頁) │而併予解除。⑵李筱菁主張之金││ │ │ │ │額係重複計算(本院卷一第424 ││ │ │ │ │至425 頁)。 │├──┴────┴───────────┴───────────┴──────────────┤│㈠李筱菁之請求:第1項至第6項之金額,應由葉孟恒負擔其半,即368萬9,050元(元以下捨去,李筱菁於││ 原審請求金額為352萬6,881元,於二審追加16萬2,170元)。 ││ ★計算式:(664萬1,491元+28萬1,853元+4萬2,593元+3,736元+1萬7,199元+2,788元+31萬2,441││ 元+3萬9,699元+3萬6,301元)÷2=368萬9,050元。 ││㈡李筱菁於葉孟恒抵銷抗辯有理由後再為請求部分:即第7 項至第15項,李筱菁主張:第7 項至第13項之││ 金額,應由葉孟恒負擔其半(即138 萬3,202 元),第14、15項之金額,應由葉孟恆全部負擔(即130 ││ 萬6,045 元)。 │└──────────────────────────────────────────────┘附表貳:葉孟恒為抵銷抗辯之債權項目及金額┌──┬───────┬───────┬──────────┬────────────────┐│編號│項目 │葉孟恒抗辯其已│證據資料 │李筱菁之答辯 ││ │ │支出之金額 │ │ │├──┴───────┴───────┴──────────┴────────────────┤│一、新竹房地支出部分 │├──┬───────┬───────┬──────────┬────────────────┤│1 │依本院102年度 │6萬3,000元 │判決移轉登記費用明細│葉孟恒主張:該筆費用應由敗訴之李││ │上字第1193號判│ │表(原審卷二第87頁)│筱菁負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決辦理新竹房地│ │ │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葉孟恒得││ │應有部分2分之1│ │ │全數請求李筱菁返還,並與李筱菁主││ │予葉孟恒登記之│ │ │張之債權為抵銷。李筱菁抗辯:此並││ │費用 │ │ │非強制執行之費用,且費用中之土地││ │ │ │ │增值稅,本應由取得土地之葉孟恒負││ │ │ │ │擔,況此費用支出與本案共有物費用││ │ │ │ │分擔及不當得利之請求無關,葉孟恒││ │ │ │ │自不得主張抵銷(本院卷二第241 頁││ │ │ │ │)。 │├──┼───────┼───────┼──────────┼────────────────┤│2 │頭期款 │146萬元 │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李筱菁不爭執應分擔一半73萬元(原││ │ │ │第72頁,99.12.17、99│審卷二第106頁、本院卷一第135頁)││ │ │ │.12.20、99.12.29分別│ ││ │ │ │匯款50萬元、23萬元、│ ││ │ │ │73萬元,共146萬元) │ │├──┼───────┼───────┼──────────┼────────────────┤│3 │貸款不足買賣價│88萬元 │匯款委託書(原審卷一│李筱菁不爭執應分擔一半44萬元(原││ │金之差額 │ │第73頁) │審卷二第106頁、本院卷一第135頁;││ │ │ │ │卷二第299頁) │├──┼───────┼───────┼──────────┼────────────────┤│4 │契稅(99年度)│6萬8,088元 │99年契稅繳納證明書(│李筱菁不爭執應分擔一半3萬4,044元││ │ │ │原審卷一第75頁) │(原審卷二第106頁、本院卷一第135││ │ │ │ │頁;卷二第299頁) │├──┼───────┼───────┼──────────┼────────────────┤│5 │電視機 │9萬元 │信用卡帳務資訊及金一│李筱菁不爭執應分擔一半4萬5,000元││ │ │ │電器公司送貨單(原審│(本院卷二第299頁) ││ │ │ │卷二第73至74頁) │ │├──┴───────┴───────┴──────────┴────────────────┤│二、臺南房地支出部分 │├──┬───────┬───────┬──────────┬────────────────┤│6 │購屋款 │84萬9,225元 │繳款明細、信用卡資料│李筱菁不爭執應分擔一半42萬4,612 ││ │ │ │、帳戶資料(原審卷一│元(元以下捨去,下同)(原審卷二││ │ │ │第17 │第105頁、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 │ │ │ │299頁) │├──┼───────┼───────┼──────────┼────────────────┤│7 │房屋稅(97年至│2萬2,213元 │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原│李筱菁於原審卷二第111 頁曾表示不││ │99年)(本院卷│ │審卷一第66至68頁) │爭執,但於本院表示:其係不爭執房││ │三第35頁) │ │ │屋稅金額,及倘若葉孟恒有繳納房屋││ │ │ │ │稅應列入計算,但其否認葉孟恒有支││ │ │ │ │出房屋稅,李筱菁繳納臺南房地97年││ │ │ │ │至99年房屋稅之單據已遺失,葉孟恒││ │ │ │ │亦無法提出支付單據,葉孟恒不得請││ │ │ │ │求李筱菁分擔其半即1 萬1,106 元(││ │ │ │ │本院卷一第137 至139 頁;卷二第 ││ │ │ │ │299 頁)。 │├──┼───────┼───────┼──────────┼────────────────┤│8 │管理費 │5,754元 │匯款單(原審卷一第 │李筱菁不爭執應分擔一半2,877元( ││ │ │ │123 頁,於第一審原主│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299頁) ││ │ │ │張1萬0,554元,於本院│ ││ │ │ │則改僅就其中5,754元 │ ││ │ │ │單據為請求,本院卷一│ ││ │ │ │第116頁) │ │├──┼───────┼───────┼──────────┼────────────────┤│9 │裝潢費用 │14萬元 │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李筱菁不爭執應分擔一半7萬元(本 ││ │ │ │二第152頁) │院卷一第422頁;卷二第299頁) │├──┼───────┼───────┼──────────┼────────────────┤│10 │貸款 │於第一審主張:│帳戶交易明細、計算表│李筱菁不爭執應分擔一半57萬7,346 ││ │ │115萬4,692元(│(原審卷一第178頁、 │元(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299頁││ │ │係計算至105年4│卷二第66頁) │) ││ │ │月) │ │ ││ │ ├───────┼──────────┼────────────────┤│ │ │於第二審追加:│葉孟恒所製作之貸款支│李筱菁不爭執應分擔一半6 萬2,650 ││ │ │12萬5,300元( │出表(本院卷一第527 │元(本院卷二第296 頁、第299 頁至││ │ │追加計算至106 │頁) │第300頁) ││ │ │年1月) │ │ │├──┼───────┼───────┼──────────┼────────────────┤│11 │契稅(97年度)│5萬9,874元 │97年契稅繳款書(原審│李筱菁不爭執應分擔一半2萬9,937元││ │ │ │卷一第239頁) │(原審卷二第105頁、本院卷一第135││ │ │ │ │頁;卷二第299頁) │├──┼───────┼───────┼──────────┼────────────────┤│12 │瓦斯管路費 │4萬3,980元 │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李筱菁不爭執應分擔一半2萬1,990元││ │ │ │240頁) │(原審卷二第105頁、本院卷一第135││ │ │ │ │頁;卷二第299頁) │├──┼───────┼───────┼──────────┼────────────────┤│13 │保險費 │2萬0,841元 │保險費收據、帳戶資料│李筱菁不爭執應分擔一半1萬0,420元││ │ │ │(原審卷一第187頁正 │(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299頁)││ │ │ │反面;卷二第153頁) │ │├──┼───────┼───────┼──────────┼────────────────┤│14 │房屋登記費 │6,117元 │規費單據(原審卷二第│李筱菁不爭執應分擔一半3,058元( ││ │ │ │121至122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299頁) │├──┴───────┴───────┴──────────┴────────────────┤│三、其他葉孟恒主張已支出之費用 │├──┬─────┬─────────┬──────────┬────────────────┤│15 │新竹房地補│70萬元 │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葉孟恒主張其於100 年4 月11日匯款││ │貼 │ │88頁) │70萬元予李筱菁,作為新竹房地補貼││ │ │ │ │,李筱菁應全數返還。李筱菁否認該││ │ │ │ │筆款項係房地補貼,抗辯:該筆款項││ │ │ │ │為李父李明才、葉父葉俊夫另外投資││ │ │ │ │款之爭議,並經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 │ │ │ │上字第218 民事判決認定為葉俊夫應││ │ │ │ │給付李明才之投資款(本院卷一第 ││ │ │ │ │275 至279 頁、405 至407 頁;卷二││ │ │ │ │第299 頁) │├──┼─────┼─────────┼──────────┼────────────────┤│16 │李筱菁單獨│於第一審主張:259 │未提出相關證據 │葉孟恒主張新竹房地購入後即由李筱││ │使用新竹房│萬8,000元 │ │菁一人單獨使用,其多次欲入內取回││ │地之相當租│ │ │私人用品,亦遭李筱菁阻攔拒絕,故││ │金損害賠償├─────────┤ │主張李筱菁應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 │於第二審追加:35萬│ │之法律關係,給付相當租金之金額【││ │ │5,500元 │ │葉孟恒原主張李筱菁應負擔相當租金││ │ │ │ │金額之半(本院卷一第124 至126 頁││ │ │ │ │、卷二第298 頁),嗣後主張李筱菁││ │ │ │ │應負擔全額(含追加部分),即259 ││ │ │ │ │萬8,000 元+35萬5,500 元(本院卷││ │ │ │ │三第37頁)。李筱菁則否認有侵權行││ │ │ │ │為。 │├──┼─────┼─────────┼──────────┼────────────────┤│17 │李筱菁收取│50萬0,929元 │葉孟恒製作之臺南房租│葉孟恒主張此部分係侵權行為,故李││ │,應給付而│ │收付明細(本院卷二第│筱菁應返還全部(本院卷二第298頁 ││ │未給付之臺│ │277頁) │)。李筱菁則抗辯:100年7月20日至││ │南房地租金│ │ │101年2月15日之租金收入,葉孟恒同││ │ │ │ │意交由其收取用於兩造生活費用。嗣││ │ │ │ │兩造感情生變,葉孟恒於101年4月要││ │ │ │ │求平分租金收入,伊即按月將租金收││ │ │ │ │入一半扣除必要費用後匯予葉孟恒,││ │ │ │ │且亦將此租金計算方式先以存證信函││ │ │ │ │告知(見上證2 ),嗣後又每月匯款││ │ │ │ │同時並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參原證33││ │ │ │ │),葉孟恒均未表示意見或請求給付││ │ │ │ │差額,又自102年3月起亦由承租人自││ │ │ │ │行負擔管理費並將租金各匯一半予兩││ │ │ │ │造,以此方式收受租金長達一年之久││ │ │ │ │,皆無意見,顯見葉孟恒對於102年3││ │ │ │ │月前之租金給付金額並無異議,期間││ │ │ │ │均已收受其所匯款項,自不得於數年││ │ │ │ │後,再向其請求租金差額並主張抵銷││ │ │ │ │。退萬步言,縱認其此部分確有不當││ │ │ │ │得利,惟經扣除相關成本支出及匯予││ │ │ │ │葉孟恒款項計算後,其不當得利金額││ │ │ │ │亦僅10萬4,013元(本院卷一第279至││ │ │ │ │281、397至403、473至479頁)。 │├──┼─────┼─────────┼──────────┼────────────────┤│18 │新竹房地裝│50萬元 │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葉孟恒主張50萬元應由李筱菁全數負││ │潢費用 │ │一第72頁) │擔(本院卷二第298頁)並為抵銷。 ││ │ │ │ │李筱菁不爭執應負擔一半25萬元(本││ │ │ │ │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 │├──┼─────┼─────────┼──────────┼────────────────┤│19 │新竹房地仲│29萬2,000元 │葉孟恒上訴後以李筱菁│ ││ │介費 │ │就新竹房地仲介費已給│ ││ │ │ │付15萬元,超逾29萬 │ ││ │ │ │2,000 元之半為前提,│ ││ │ │ │不主張本項金額(本院│ ││ │ │ │卷一第116 頁);惟因│ ││ │ │ │李筱菁就其已支付之新│ ││ │ │ │竹房地仲介費15萬元仍│ ││ │ │ │請求葉孟恒分擔其半(│ ││ │ │ │即附表壹編號9 ),故│ ││ │ │ │葉孟恒仍主張本項應予│ ││ │ │ │列計29萬2,000 元(本│ ││ │ │ │院卷二第296 頁至第 │ ││ │ │ │297 頁、卷三第31頁)│ │├──┼─────┼─────────┼──────────┼────────────────┤│20 │置放於新竹│50萬元 │未提出相關證據 │李筱菁否認。 ││ │房地之個人│ │ │ ││ │物品已毀損│ │ │ ││ │而請求李筱│ │ │ ││ │菁賠償(於│ │ │ ││ │第二審追加│ │ │ ││ │之抗辯) │ │ │ │├──┼─────┼─────────┼──────────┼────────────────┤│21 │葉孟恒於 │120萬元(本院卷一 │⑴葉孟恒主張李筱菁於│李筱菁否認(本院卷一第423頁) ││ │100年間給 │第423頁、第524頁)│ 另案未否認。 │ ││ │付予李筱菁│ │⑵該抗辯以本院認附表│ ││ │之生活費(│ │ 壹第14項李筱菁主張│ ││ │於第二審追│ │ 之100萬元債權存在 │ ││ │加之抗辯)│ │ 為前提(本院卷一第│ ││ │ │ │ 524頁) │ │├──┴─────┴─────────┴──────────┴────────────────┤│葉孟恒之抗辯: ││上開第1、15、17、18、20、21項之金額,應由李筱菁負擔全部,其餘各項,則應由李筱菁負擔一半,並 ││為抵銷之抗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