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治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陳軍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前經決議解散並選任陳明治為清算人,被上訴人雖
認該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提起本件訴訟,然兩造均陳明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仍應以陳明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卷㈡第191頁反面;另原判決誤繕為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常務理事,上訴人於民國(下
同)99年1月成立、同月31日通過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後,即持續遭其會員所屬雇主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汙衊打壓,屢有不當勞動行為介入。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14日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臺北市幸安區民活動中心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員大會),雖經依連署進行附表所示第案討論案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其決議內容有關:第案勞資會議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代表、團體協約代表部分,於上訴人102年1月26日會員大會(下稱系爭102年1月26日會員大會)業經選舉並決議通過,已開始執行,此案卻予否決,乃違反會議規範第78、79條復議動議之限制;第案修改章程及第案罷免全體理監事,則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法)第8、14條、第18條第1項、第46、47、49、50、51、53條等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為無效;第案決議解散工會部分不符工會法第37條規定,並違反人團選罷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且前述討論各案乃為配合上海商銀於該會議之翌日再次違法解雇伊(即上海商銀前於100年7月間已曾對伊違法解雇,嗣經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成立,伊方於101年1月間復職),而為防堵伊提出裁決申請及司法程序之不當阻礙,及為消滅上訴人工會之目的所策畫,因此方由擔任上海商銀人力資源處經理之何友鵬等非工會會員之人於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多起連署,並於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中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致由上海商銀指使入會、方始繳納入會費僅半個月者即作出解散工會之決議,顯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違反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民主法治精神,為此先位提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如認前述決議為有效,則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實係由從未繳交會費、應不具會員資格之莊文宏連署請求召開,開會當天有遭停權或從未繳入會費而不具會員資格之莊文宏、何友鵬、楊勝、范光宇參與提案之議決,並由具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身分之何友鵬主導系爭臨時會員大會進行及表決等不當勞動行為之介入等違法,亦得備位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伊為獨立法人,依法有自己之組織及意思表示形
成之機制,雖前開意思表示之形成可能受到各種因素之影響,但基於工會自治原則,系爭決議由工會會員以集體行為方式作成,並非雇主或其代理人作成,自不得以雇主或其代理人行為之違法即認伊行為違法。又工會法第34條乃以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適用客體。系爭決議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意思表示受強暴、脅迫或詐欺之瑕疵並經撤銷之情形,縱有部分會員之資格不符,經扣除該人數後仍達開會作成決議之法定人數,其決議自屬有效。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係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其限制主體,違反時係對勞工個人所為之不利對待無效,並得依法對雇主處一定罰鍰,或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工會非其處分對象,自不應以不當勞動行為之有無判斷工會之決議內容是否違法。況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開,係工會會員莊文宏等連署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即改制前臺北市勞工局,下稱勞動局)以函文、電話催促,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發函會員召開,非何友鵬之請求召集,且具會員資格之何友鵬本享有提案及連署權利,其提案復經他會員連署始提出,亦不應以其有無參與連署即認乃不當介入工會事務。任何提案或對議案之意見,均經與會者之多數同意始能作成決議,其決定主體為會員大會,非特定會員,如未獲與會會員之認同提案無法通過,何友鵬為一會員,僅有單一表決權,無法自行作成決定,故不論會議係何人主持或主導,均不能因此認受干預或控制,而屬無效。再者,附表所示第案討論案係由多數會員連署提出,伊章程並無規定最低連署人數,故扣除有爭議者,他人之連署提案仍屬有效,何友鵬具會員資格,自得參與討論及表決,其餘有爭議之會員經扣除後,仍符表決人數,亦無違反工會法或章程之程序違法,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訴請撤銷,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8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於99年1月31日成立後,被上訴人即擔任該工會之常務
理事,有上訴人之工會理監事名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頁)。
㈡上海商銀多次違反工會法,遭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均稱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定成立不當勞動行為並予裁罰:⒈100年度勞裁字第6號:上海商銀對上訴人之常務理事即被上訴人違法調職及資遣;⒉102年度勞裁字第6號:上海商銀之人力資源處經理何友鵬,干擾阻撓上訴人之工會會員大會開會,確認何友鵬係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⒊102度年勞裁字第18號:上海商銀在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作成決議之翌日,對被上訴人再次違法解僱;⒋102年度勞裁字第21號:由何友鵬為首介入工會會務,決議罷免理監事及常務理事及解散工會等情,有各該裁決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60、172至186頁反面、第242至252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因勞動局之催促,於102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會
員,將於102年4月14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前開會議於102年4月14日開會當日,應到人數68人(依工會提供簽到簿名冊應到為64人,第3案後應到增為68人),實到57人,親自出席43人,委託出席14人,並於該會議中通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有上訴人之開會通知及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至8頁反面、第144至146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14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員大
會),因有雇主上海商銀不當勞動行為之介入,欲於該次會議翌日再次違法解雇伊,達到防堵伊提出裁決申請及司法程序之不當阻礙,暨消滅上訴人工會之目的,而作成如附表所示第案之系爭決議,其決議內容乃違反會議規範、人團選罷法、工會法及憲法等前述規定之違法,應屬無效;縱認有效,因前述會議係由不具會員資格者連署請求召開,且開會當天有已遭停權或不具會員資格者參與提案議決,並由具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身分之何友鵬主導系爭臨時會員大會進行及表決等不當勞動行為介入之違法,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亦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決議是否因雇主或代理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當勞動行為介入而無效?㈡系爭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工會法或系爭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亦即:⒈何友鵬、莊文宏等人參予提案是否導致該提案程序違反工會法或系爭章程?⒉系爭決議是否因何友鵬參予討論及表決構成決議方法違反工會法或系爭章程,得訴請法院撤銷?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決議,是否逾法定除斥期間?爰析述如下:
有關系爭決議是否因雇主或代理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當勞動行為介入而無效部分:
㈠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工會法第35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6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2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復以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為落實「公序良俗」所蘊含憲法基本權之意涵,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締約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3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153條第1項復規
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又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協議不成發生之勞資間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亦得為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調解程序無效後,即得依法定程序宣告罷工,以謀求解決。此觀工會法第5、6、12、20、26條及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7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依我國於98年4月22日公布(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規定:
「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是工人應有組織工會,藉集體力量以保障合法權益之結社自由;其工作之結果須足以維持其生存,故國家應規定工資之最低限度,同時並應准許勞動者組織工會,使藉團體力量以維護其應得之利益;又所謂經濟基本權,即泛指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保障,其對勞動者而言,則指勞動權之保障,經濟基本權,實即生存權。均在闡明勞動者組成工會之憲法上之涵義。且勞動者之結社權毋寧為其生存權之重要部分,蓋勞動結社權與一般結社權不同,勞動結社權與團體交涉權及爭議權(罷工),在行使上有結合之關係,在結構上有連繫之關係,此勞動三權,或稱為勞工之集體基本權。其於概念上雖有分別,但在發揮實現其集體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之功能上,則絕不可分割而任缺其一,同為保障勞工生存,維護勞工權益之有力憑藉。如不透過團結權即無以行使團體交涉權;無團體交涉權,爭議權即無著力之點。我國之工會法即係具體實踐勞動結社權,保障勞動者生存權、工作權之重要立法,除第4條有排除特定職業者不得組織工會之例外限制外,承認所有勞動者之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及罷工權。
㈢再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參考美國
、日本之立法例,導入不當勞動行為禁止之制度,其第3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另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51條並設有就雇主不當勞動行為申請裁決之機制。前開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即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即同前述勞動三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有關前揭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為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即日本所稱之支配介入行為。該禁止支配介入之行為本即含有不當勞動行為評價之概念,雇主之主觀意思已經被置入於支配介入行為當中,故只要證明雇主支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不需再個別證明雇主是否有積極的意思;且因「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態樣,難以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而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如就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前有發起連署並於會議當日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時,而其決議內容(即因該決議內容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可認已造成應受保障之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受到重大侵害,損及應有之公平之集體勞資關係,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前述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自可認該決議內容乃背於公序良俗,而違反法令。
㈣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14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並於會中
作成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又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日以上海商銀人力資源部經理何友鵬、襄理葉人瑋、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副理陳明治、營業部襄理莊文宏等人,於前述會議前有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51條所定之裁決機制,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102年度勞裁字第21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事件,參酌日本學者及該國實務裁判資料,肯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支配介入類型之不當勞動行為,除主張受害之工會得為申請人外,由於支配介入行為對勞工之團結權將造成重大之影響,例如因為雇主之支配介入行為導致勞工無法組織工會,或工會已經御用化而不爭執雇主之支配介入行為,或是對勞工因為升遷而喪失工會會員資格等情形,承認個別勞工得對支配介入類型之不當勞動行為提出裁決申請,即有必要,故認被上訴人亦得以個人就此申請裁決(見原審卷㈠第244頁正反面);並認關於支配介入行為之態樣,作為其責任主體之雇主與支配介入行為之行為人未必為同一人,雇主對前開行為人可能有指示、通謀、容許、默認等各種態樣,甚至亦有可能是雇主並未直接參與之態樣,即使雇主與行為人之間並無具體之意思聯絡,在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下,近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知悉雇主之意思(此不以雇主具有具體的支配介入行為之意圖或願望為必要,只要從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定雇主對於該工會有嫌惡之意向為已足)而為該支配介入行為時,有時亦得認定此係可歸責於雇主之支配介入行為。而何友鵬身為人力資源處相當層級之人員,依其於裁決程序之證詞,其於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前曾與葉人瑋、莊文宏、陳明治等人多次討論,並邀約該處轄下專員黃馨儀等7人發起連署,連署內容包括罷免常務理事及解散工會,並於該次會議時主導議事(安排主席徐慶源、錄影林蓓吟、清算人陳明治)等,最終作成罷免常務理事(即被上訴人)及解散工會之決議,可認其係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即便不是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參酌上海商銀前有調動或解雇被上訴人均經裁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而無效及於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罷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發函解雇被上訴人及對該工會理事蕭銘傑、監事陳紹琦為降職處分等情,可知上訴人工會於99年1月31日成立後,該工會、被上訴人與上海商銀間之勞資關係並不和睦,何友鵬對此知之甚詳,亦可認其是近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其知悉或體察上海商銀嫌惡上訴人工會之意思,而有上述支配介入之行為,當屬可究責於雇主即上海商銀之支配介入行為。並屢有不當勞動行為,顯見上海商銀對於憲法及相關勞動法規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之理念,以及維持良好、和諧之集體勞資關係之價值,認知嚴重不足,未能督促所屬主管及員工切實遵守相關勞動法規(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反面至第251頁反面),因而於102年10月4日裁決
主文第二項確認上海商銀因其人力資源處經理何友鵬、襄理葉人瑋及其士林分行副理陳明治、營業部襄理莊文宏等人,於上訴人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三項命上海商銀應於該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於公司內部網站首頁訊息公告區內將前述裁決主文及指定啟事公告30日以上,並存查該公告事證,有系爭裁決決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43至第252頁反面)。
㈤上海商銀雖不服系爭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揭不利於
其之裁決決定,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94號判決(見原審卷㈡第193至202頁)認定:系爭裁決就前開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與卷附證據相符,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認定,充分斟酌相關事項,無以不相關事項之考量,亦未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違法情事,所為裁決應予尊重。上海商銀雖否認何友鵬為工會法第35條所稱「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惟該條文第1項第5款係立法者為避免雇主以同條項第1至4款以外之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而訂定之概括性規範,關於行為人是否為該條所稱「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應綜觀其有無主管身分,及其工作內容是否涉及為雇主管理人事或與工會聯繫等事務等因素認定。依何友鵬之員工個人資料、上海商銀人力資源處組織圖及證人曹瀚文於該院之證述,何友鵬為該銀行人力資源處部分員工之上級主管,具有覆核其下屬工作內容之權限,且其職掌之人事資源管理作業及員工福利審核等事項,涉及上海商銀之人員管理及勞工待遇問題,則系爭裁決認定其為代表上海商銀行使管理權之人,與事實並無不合。至另案101年度勞裁字第19號裁決事件雖認定何友鵬等人有加入上訴人工會之權利,但並未確認何友鵬非前述「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系爭裁決就此要件得為判斷,且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至上海商銀以何友鵬為上訴人會員,因時任上訴人工會理事長之被上訴人有疑似違法行為,且不顧主管機關要求應優先審認員工入會之指示,強行召開102年1月26日會員大會辦理選舉,剝奪會員權利,並工會運作及財務不透明,為保障會員權益,始另以連署方式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此純屬該工會成員自發性行為,與上海商銀無涉云云,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僅以客觀之事實作為要件,只要證明雇主支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不需再個別證明雇主是否有積極的意思。故進行不當勞動行為之評價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之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對工會態度等集體勞動關係之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之行為,是否具有支配介入工會會務之情形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依本件勞資關係之脈絡,可知上海商銀在上訴人99年1月31日成立後,與該工會及擔任常務理事之被上訴人間之勞資關係並不和睦。何友鵬自83年間起於上海商銀任職,93年間調任人力資源處,並曾於102年1月26日上訴人會員大會前夕致電會員及於當日至會場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可知其知悉上海商銀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工會之勞資對立情形,並對該工會與被上訴人抱持與上海商銀相同之不友善態度,卻仍積極申請入會,復於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前大規模邀約人力資源處轄下多位職員連署召開該次會議,於會中提案罷免工會常務理事即被上訴人與解散工會,顯見其加入上訴人工會之目的,即在終結該工會之繼續運作;且何友鵬上述不當介入上訴人工會會務之結果,已導致該工會解散,自該當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妨礙工會組織及活動之要件,故上海商銀另以其員工已另組工會為由,主張無前揭條文之不當勞動行為云云,亦不足為取,因而判決駁回上海商銀之起訴。上海商銀復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反面),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原判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㈥按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
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乃因「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屬『行政處分』,鑑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第1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作成裁決決定前,應有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性質上類似法院審判程序,或至少具備行政程序法中之聽證程序…。另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得到適當救濟可能性,應避免有延長或拖緩救濟期間的可能。因此,考量裁決決定之合議特質及程序之嚴謹性,再堅持所謂『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已無實質意義。是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類似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決定,得限制訴訟救濟),於第4項明定就此類型之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
1、4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承前所述,系爭裁決分別於主文第二項確認上海商銀因其人力資源處經理何友鵬、襄理葉人瑋及其士林分行副理陳明治、營業部襄理莊文宏等人,於上訴人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及第三項命上海商銀應於該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於公司內部網站首頁訊息公告區內將前述裁決主文及指定啟事公告30日以上,並存查該公告事證。此類救濟乃為矯正上海商銀之不當勞動行為,無涉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並為工會法第45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對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之先決處分,自屬行政救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參照)。堪認系爭裁決乃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準此,上海商銀因何友鵬等人於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既為前開裁決主文所確認,並經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民事法院自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自行審查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何友鵬為代表雇主即上海商銀行使管理權之人,其於上訴人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前有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自屬有據。又依前開說明,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即同前述勞動三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前開條文係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其限制主體,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有前述不當勞動行為時,其對勞工個人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之不利對待無效,並得依法對雇主處一定罰鍰,或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工會法第35條第2項、第4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參照),固難認工會係該條文之處分對象。惟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為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可知工會相關行為經明文禁止雇主不當之支配介入,且因其支配介入之態樣多變,難以悉數加以規定,而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但其涵義仍得於個案中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於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有前述條款所定之介入支配,固非當然可認該經介入支配之工會相關行為無效。然如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所為之介入支配行為或與該行為相結合之結果,例如前述因為雇主之支配介入行為導致勞工無法組織工會,或工會已經御用化而不爭執雇主之支配介入行為,或是對勞工因為升遷而喪失工會會員資格等情形,已造成應受保障之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受到重大侵害,損及應有之公平之集體勞資關係,而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自有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承前所述,何友鵬於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前曾與葉人瑋、莊文宏、陳明治等人多次討論,並邀約該處轄下專員黃馨儀等7人發起連署,連署內容包括罷免常務理事及解散工會,並於該次會議時主導議事(安排主席徐慶源、錄影林蓓吟、清算人陳明治)等,最終作成罷免常務理事(即被上訴人)及解散工會之決議,前開於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業詳如前述。且系爭決議內容(即因該決議內容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已否決上訴人工會原選出之勞資會議、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及團體協約等代表之選舉結果(見附表第案)、修改章程並依修改後章程旋提案罷免當時任上訴人之工會理監事及常務理事(見附表第案),使前述得代表工會行使團體協商權者立即喪失其身分;暨導致上訴人工會之解散(見附表第案),而嚴重損及勞工之團結權(結社自由),並進而影響在發揮實現其集體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功能上不可分割之團體協商權及團體交涉權(蓋不透過團結權即無以行使團體交涉權;無團體交涉權,爭議權即無著力之點)等基本權之行使,而破壞應有公平之勞資關係、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縱認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開及議決方法(即以會議模式並採多數決等),於形式上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仍應認該決議內容已侵害前述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而背於公序良俗,自構成違反法令。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決議係由工會會員以集體行為方式作成,且無受強暴、脅迫或詐欺之瑕疵並經撤銷之情形,扣除與會爭議人數後已達開會作成決議之法定人數,工會非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不當勞動行為之限制及處分對象,故不論會議係何人主持或主導,均不能因此認受干預或控制,而屬無效云云,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5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內容為無效,即為有理由。其雖另主張系爭決議尚有違反前述會議規範、人團選罷法及工會法第37條等規定之情事,亦無再行審酌探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有關系爭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工會法或系爭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部分:
查系爭決議內容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上訴人備位以系爭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工會法或系爭章程,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暨該撤銷權之行使是否逾法定除斥期間等節,即無續行審認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工會法第35條規定,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核屬正當,為有理由;且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原審因而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其理由部分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討論案│ 案 由 │ 決 議 │備 註 │├───┼──────────────┼─────────────┼────────┤│ │否決1/26選出勞資會議代表、勞│照案通過。否決1/26會員大會│①見原審卷㈠第7 ││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代│選出之勞資會議代表、勞工退│頁。 ││第案│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代表、│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代表│②被上訴人就本議││ │團體協約代表選舉結果與決議。│、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代表及│案,僅就「否決1/││ │ │團體協約等代表。 │26選出勞資會議代││ │ │ │表、勞工退休準備││ │ │ │金監督委員會委員││ │ │ │代表、職工福利委││ │ │ │員會委員代表選舉││ │ │ │結果與決議」之決││ │ │ │議訴請確認無效或││ │ │ │撤銷(見原審卷㈠││ │ │ │第1頁、卷㈡第239││ │ │ │頁),而不含團體││ │ │ │協約代表部分。 │├───┼──────────────┼─────────────┼────────┤│ │修訂章程,增訂罷免理事、常務│照案通過。 │見原審卷㈠第7頁 ││第案│理事、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 │正反面。 ││ │及會員代表之條文。 │ │ │├───┼──────────────┼─────────────┼────────┤│ │ │照案通過。本案決議後,罷免│見原審卷㈠第7頁 ││第案│依第案修訂後之章程提案罷免│即刻生效,所有原任理監事應│反面。 ││ │本工會現任理監事及常務理事。│立即停權,且不得以工會名義│ ││ │ │從事任何活動。 │ │├───┼──────────────┼─────────────┼────────┤│ │本工會目前所有資源(如證書、│照案通過。本工會自即日起宣│ ││ │帳冊、工會圖記、存款、印鑑及│告解散並另行連署重新成立新│ ││ │選票製作等)全部掌握在少數人│工會,推選陳明治擔任解散之│ ││ │手中,為考量該少數人以往偏激│清算人與新工會之發起人,並│ ││ │違法行徑,執行罷免後辦理改選│於清算期間負責所有會務,所│ ││ │仍有重重障礙,現基於公平正義│有原任理監事應自即日起立即│ ││ │與工會自治原則,本工會依工會│停權,且不得以工會名義從事│ ││ │法第37條,自行宣告解散,另行│任何活動,原工會圖記(印章│ ││ │連署重新成立新工會,並推選陳│)應予作廢,由清算人重刻新│見原審卷㈠第8頁 ││ │明治擔任清算人及新工會發起人│圖記樣式並辦理變更。原工會│正反面。 ││第案│,並於清算期間負責所有工會會│常務理事及理監事必須配合所│ ││ │務。本案決議後,所有原任理監│有清算,所有工會相關文件、│ ││ │事應立即停權,且不得以工會名│證書、帳冊、工會圖記、存款│ ││ │義從事任何活動,原工會圖記(│存摺、印鑑與行政資源等,應│ ││ │印鑑)應予作廢,由清算人重刻│立即交付予清算人。原工會部│ ││ │新圖記樣式辦理變更。原工會常│落格與會址應自即日起停止使│ ││ │務理事及理監事必須配合所有作│用,聯絡地址由清算人另行訂│ ││ │業,所有工會相關行政資源及文│定。 │ ││ │件應於本案決議後10日內立即交│ │ ││ │付予清算人。原工會部落格與會│ │ ││ │址應自即日起停止使用,聯絡地│ │ ││ │址由清算人訂定,清算後之財產│ │ ││ │全部歸本公司新成立之工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