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楊坤得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上 訴 人 李碧梅訴訟代理人 楊玉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湖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0四六0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逾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0月23日,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雖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者,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是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其持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前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提供渠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上訴人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銀行)借款之抵押物並為保證人,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不致遭受債權銀行之求償受損,所簽發之本票。惟上訴人另立切結承諾書(下稱承諾書)交付被上訴人,附加須於上訴人有違反承諾情事,被上訴人始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條件。又上訴人雖於105 年1 月25日向債權銀行繳交該期貸款後即未再繳交貸款,而由被上訴人代償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4 月23日共13筆之貸款金額,合計517,896 元(上訴人書狀誤載為518,12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但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於受有損害之範圍內得主張權利,故被上訴人僅得就所代償之款項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而非本票面額600 萬元。蓋60
0 萬元係上訴人向債權銀行貸款之金額,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只有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之本息範圍內,始為上訴人應償還之債務。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又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46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上訴人之薪水,且主張之債權金額高達600 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高達6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係屬無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據以強制執行即不適法,系爭執行程序欠缺適法執行名義,亦應撤銷。爰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即本金600 萬元,及自105 年
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司執字卷)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即停繳向債權銀行之貸款,被上訴人經債權銀行通知後,唯恐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拍賣,僅得為上訴人代為繳付貸款。因上訴人已先違反承諾書約定,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則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求償,並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除於105 年3 月8 日至106 年4 月23日期間,共計已為上訴人代償517,896 元外,又分別於105 年5 月22日代償34,405元、106 年6 月21日代償34,405元,並於106 年7 月21日將上訴人積欠債權銀行之剩餘款項全部(即5,495,521元)一次代償完畢,是被上訴人前後已為上訴人代償共計6,082,227 元,自得就上開所受損害依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故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四、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另立承諾書,且其財產已遭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承諾書、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北簡卷字第10125 號卷第3 至5 頁),堪認為真。至上訴人另主張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不致遭受債權銀行之求償受損始簽發系爭本票,並立承諾書附加須有違反承諾情事,始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惟上訴人並未違反承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所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如已存在,其數額為若干?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等項,茲分別審究如下。
五、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部分: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立承諾書之同時,依該承諾書約定所
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自應參酌承諾書約定內為以為解釋,始符當事人間真意。又,依承諾書第3 條約定,已載明:「本人(指上訴人,下同)於簽立本切結承諾書之同時交付如「附件⒉」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面額600 萬元)予母親李碧梅,以擔保上一、所述本人應負責任;且於本票發票日屆滿二年時,本人應更新簽發同額本票,至本件銀貸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並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為止。本人應依本件銀貸契約償還全部債務,並不得辦理增貸。本人如有違反上述承諾事項,本票執票人即得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綦詳,再參以承諾書第1 條復約定:「本件銀貸全部所有債務一概由本人負責清償完畢,確保母親李碧梅及其所有本件房地不遭受債權銀行求償受損。」等語明確,核與上訴人所稱因徵得母親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向債權銀行借貸之抵押物並擔任保證人,為擔保被上訴人不致遭受債權銀行求償受損,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等情相符。另關於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亦經被上訴人陳稱:「(問:當初簽本票交付之原因、目的為何?)當初就是怕上訴人中途沒有履行按期還款的承諾,所以才簽本票加承諾書。(問: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何時或何情況下,可以持本票行使權利?)上訴人如果沒有履行按期還款的承諾,被上訴人就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意思就是如果上訴人沒有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的話,被上訴人就可以向上訴人求償本票的600 萬元。(問: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求償什麼?)就是如果被上訴人有受到損害,就可以以本票向上訴人求償損害。(問: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上訴人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致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就是如果上訴人沒有繳納,被上訴人就必須代為繳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7頁反面),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復亦稱:「(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已代償的金額(517,896 元)得就該本票主張權利,有何意見?)這部分確實本來就是上訴人應該要支付的,所以對於已代償部分,被上訴人就本票主張權利,我們認為是合理的,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綜合上情,堪認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因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承諾會負責償還向債權銀行借貸之銀貸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並為擔保上開承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如因違反承諾未按期履行償還債權銀行之銀貸債務,致被上訴人及其房地遭債權銀行求償時所受之損害無訛,且該擔保損害範圍依當事人間真意,並不以系爭房地已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為限,倘上訴人已未按期履行,被上訴人為免其所有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拍賣而逕代上訴人償還所積欠之銀貸,其因而所受金錢支出之損害亦應當然包括在內,始符上訴人特立承諾並簽發本票擔保之旨,至為灼然。
㈢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應為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違反承諾,未按期履行償還債權銀行銀貸債務,致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包括代償之墊款在內,洵堪認定。
六、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如已存在,其數額為若干?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本票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承
諾,未按期履行償還債權銀行銀貸債務,致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包括代償墊款損失在內乙節,已詳如前述,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已自承向債權銀行之抵押貸款,渠僅繳至被上訴人106 年6 月2 日書狀附件五(見本院卷第62頁)交易日為105 年1 月25日該次交易為止,之後就沒有再繳納(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抗辯自上開附件五交易日為105 年3 月8 日該筆交易起,均係由被上訴人所代為繳納等情相符。又前揭上訴人對債權銀行之銀貸債務,嗣已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1日全部代償完畢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之利息收據、收回收息憑證、房屋貸款契約書、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可資為憑,且上訴人對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代償金額總計已達6,082,227 元(計算式:517,896 元+34,405元+34,405元+5,495,521 元=6,082,227 元),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600 萬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係屬存在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承諾致遭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該所擔保之損害數額雖係隨後續被上訴人代償債權銀行銀貸情形而變動,惟至106 年7 月21日止,被上訴人所代償之金額既已達6,082,227 元,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認自斯時起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存在,被上訴人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渠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於6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存在,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上開本息範圍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部分: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此即我國強制執行法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實體上權利關係不一致時,即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之異議權,基於此種異議權,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實體上之權利關係是否不一致,即是否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之異議權,得請求排除不當執行,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資料為基礎,據以判斷,蓋訴權之是否存在,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是上訴人主張應以起訴時或起訴前聲請本票裁定時之事實狀態為據,以資判斷上訴人本件異議權之有無,依上說明,尚屬於法無據,核無足採。
㈡查被上訴人持系爭600 萬元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見北院執行影卷內)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以上開准許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8046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憑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於裁定或債權憑證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事件現仍在執行扣押上訴人之薪水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茲被上訴人持以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乙紙,既經本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債權,於6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請求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46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實施之執行程序,於超過6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固有理由,惟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扣押收取上訴人之薪水,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共計261,281 元部分,既係透過上開執行程序所收取,且現仍持續執行扣薪中,宜由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一併結算處理,本院未先扣除,特予指明,請一併注意及之。
㈢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逾600 萬元及
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6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105 年2 月23日至106 年7 月21日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裁定逾上開本票債權存在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