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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信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被上訴人 王玉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又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等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1584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15頁),嗣於103年12月14日選任鄭信煌為清算人(見原審卷第28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以清算人為訴訟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5月6日依伊與訴外人林秀玲間87年4月4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林秀玲給付98年5月4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共5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138萬2,059元(10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並支出訴訟費用11萬2,232元及律師酬金10萬元,林秀玲在系爭前案訴訟表示曾給付過1期租金200萬元予伊,顯見伊請求林秀玲給付租金非顯無勝訴之望。詎被上訴人擔任伊清算人期間,竟未經伊公司股東會決議,惡意於103年2月19日撤回系爭前案訴訟,致上訴人因此受有13萬7,411元之損失(計算式:訴訟費用11萬2,232元+律師酬金10萬元-退回裁判費7萬4,821元)。

雖現任清算人鄭信煌已再次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林秀玲給付租金(105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後案訴訟),然因租金時效僅為5年,伊得請求之租金期間自98年5月4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計1,138萬2,059元,縮短為100年2月3月起至102年5月3日止,計669萬7,516元,損失為482萬1,9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4,821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清算人即訴外人許秋煌將公司24筆土地移轉與其弟即訴外人許秋溢,伊於103年1月20日接任清算人後,除對許秋煌、許秋溢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並請求檢察官禁止許秋溢處分前開24筆不法所得土地,並對訴外人姚木森本票裁定案提出抗告,成功減少公司債務1,548萬元。系爭前案訴訟由許秋煌代表公司起訴,伊詳閱卷證後發現許秋煌於97年間即知上訴人之土地有二份租約存在,且歷年均由訴外人林炫志使用收益,上訴人並對林炫志提起竊佔告訴,卻遲至系爭租約到期後,對林秀玲提起給付租金訴訟,已失厚道,且林炫志於該案證稱:「系爭土地自始均由林炫志占有使用,被告(即林秀玲)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伊基於專業研判勝訴無望,因而撤回系爭前案訴訟案件,以減少裁判費之支出,並無惡意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㈠上訴人前清算人許秋煌代表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林秀玲給付租金1,138萬2,059元;上訴人繳納裁判費11萬2,232元,並支出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

㈡許秋煌之清算人職務,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

司字第318號、319號裁定解任,並選派被上訴人為清算人(見原審卷第1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在系爭前案訴訟聲明承受訴訟後,

同時撤回起訴。原法院依法退還上訴人所繳裁判費2/3即7萬4,821元(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㈣原法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18、319號裁定撤

銷103年1月20日選派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之裁定(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鄭信煌為清

算人,並於103年12月18日陳報就任,經原法院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28頁)。

㈥上訴人之清算人鄭信煌代表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另行對林

秀玲提起系爭後案訴訟(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經原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㈦上訴人於97年間曾對林炫志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認已逾追訴權時效,以97年度偵字第1686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上訴人曾對林炫志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

於103年9月3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林炫志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依司法院裁判系統查詢,無被上訴人擔任林炫志訴訟代理人之民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159頁)。

㈨被上訴人任清算人期間,對前清算人許秋煌移轉上訴人所有

土地24筆與其弟即訴外人許秋溢一事,提起刑事告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許秋煌、許秋溢共犯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專業律師,甫擔任清算人職務之際,未經股東會決議,惡意於103年2月19日撤回系爭前案訴訟,致上訴人因而受有訴訟費用、律師酬金及無法取償租金之損失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有無違背其清算人之職務?㈡撤回系爭前案訴訟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有無違背清算人之職務?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撤回系爭前案訴訟,違背清算人之職務,致其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律師法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公司法第84條規定: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⒉查,上訴人之前清算人許秋煌,曾代表上訴人以系爭租約

對林秀玲提起給付租金訴訟,林秀玲在系爭前案訴訟辯稱上訴人自始未將租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林炫志並證稱:84年就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至114年,87年間林秀玲之夫曾士龍想要與伊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但發現上訴人的土地不完整,後來就放棄,系爭土地從84年至102年皆由伊占有使用等語,此有林秀玲之答辯狀及林志炫之證詞可稽(見系爭前案訴訟卷第27頁、第124至127頁);且上訴人於97年間亦曾對林炫志提起竊佔告訴,經臺北地檢以97年度偵字第1686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竊盜案件),林炫志於該案已詳述其承租並占有系爭土地之經過,並提出其租賃契約為佐(見系爭竊盜案偵字卷第7頁、第20至31頁),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鄭郁文亦在該案證稱:伊為臺灣光寶電子公司的董事長,當時見大臺北華城開發得很好,想改行做土地建設,就買了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公司股份,但買後才知上訴人公司登記被經濟部撤銷,系爭土地一部份在上訴人名下,一部份在私人名下,且無法開發,後有林炫志出面承租,就以600萬元出租予林炫志等語(見系爭竊盜案偵字卷第54至56頁),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訴訟、系爭竊盜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03頁、原審卷第91頁)。可知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出租予林炫志,為林炫志所占用,林炫志就此亦無爭執。

⒊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裁判參照)。被上訴人接任上訴人之清算人後,發現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已將租賃標的物交付林秀玲使用,無理由請求林秀玲支付租金,為免繼續耗費訴訟程序,遂代表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以享受退還裁判費之利益,核屬公司法第84條所定,為了結現務,代表上訴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違反清算人職責之處。參以上訴人現任清算人鄭信煌,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林秀玲提起系爭後案訴訟,亦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此為其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益徵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之決定並無錯誤。

⒋上訴人雖主張董事會執行職務,需經過股東會過半數之決

議,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未經過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3條規定云云。惟上訴人已進入清算程序,並無董事會存在,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19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該規定之可能。況上訴人自承公司大股東許秋煌持股超過半數(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許秋煌任清算人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訴人所有24筆土地移轉予其弟許秋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為其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就清算人業務之執行,再與股東許秋煌討論,或得其同意之理。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99年7月14日股東會決議第參點之討論事項云云;惟觀諸其所提會議紀錄,第參點討論事項內容為:「為釐清並確保公司資產,除將依法公告申報債權外,擬對形式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由債權人自行舉證確認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426頁),未見此決議與系爭前案訴訟何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違反上開股東會決議云云,亦屬無稽。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任林炫志之律師,擔任上訴人之

清算人係為了撤回系爭前案訴訟,固聲請傳訊任鳴鉅律師及提出訴外人王永安與上訴人之監察人施陳秀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任鳴鉅律師到庭證稱:許秋煌曾被劉對妹、譚廣益提告詐欺、偽造文書,伊是許秋煌之辯護人,該案伊有勸兩造和解,無庸再花律師費,譚廣益說他沒花律師費,伊問那律師費誰幫他付的,他沒說就走開了;伊不認識林炫志,是許秋煌說林炫志在背後指使別人告他,所以當時有問譚廣益律師費是不是林炫志付的,譚廣益沒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王永安則到庭證稱:「你怎麼可以錄我音,我當時是跟朋友聊天,我不曉得王玉楚是林炫志的律師,我不記得有這麼講」(見本院卷第413頁)。而錄音譯文34分35秒雖記載:「王永安:之前鄭郁文在處理許秋溢500萬的事情,他就找王玉楚律師,那件事你知道嗎,你知道王玉楚?」、「監察人:王玉楚,我知道」、「王永安:對,林炫志的律師,然後他就不管了,鄭郁文欠他80幾萬律師費」(見本院卷第227頁);然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結果,有一女聲及二男聲相重疊在講話,無法辨識「林炫志的律師」是何人說出,王永安亦表示:「我聽不出有我的聲音,在說什麼我也聽不懂」(見本院卷第413頁)。上訴人執內容無法辨識之錄音光碟,主張被上訴人是林炫志之律師,擔任清算人之目的是為了撤回對林秀玲之訴訟云云,實屬無稽。再本院以「林炫志&王玉楚律師」為關鍵字,搜尋本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類裁判,僅查到王玉楚代表上訴人對林炫志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原法院於102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判決),別無其他,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若被上訴人曾任林炫志之律師,而有故舊情誼,豈有可能僅撤回系爭前案訴訟,而不撤回對林炫志之訴訟,上訴人空言臆測,要無足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為清算人法定權限內

之行為,並無逾越權限或違反清算人職責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為侵權、違背受託任務或違反律師法云云,俱非可採。

㈡撤回系爭前案訴訟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致其受有訴訟費用、律師酬金及租金之損失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土地予林秀玲使用,本不得請求林秀玲給付租金,上訴人其後對林秀玲提起系爭後案訴訟,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可見其無法向林秀玲請求租金,乃當然之理,非因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所致,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租金損失,實屬無稽。再上訴人所提系爭前案訴訟,本應遭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因此獲致退回裁判費2/3之利益,何來損害之有?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並未違背其清算人之職務,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7萬4,82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