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被 上訴人 極致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智勳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監造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所簽『10
0 年度「道路橋梁及水利工程」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擔任被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揚公司)承攬施作之「桃19號道路拓寬工程(縣道110 外環道蘆竹段)(第e 期)」之「道路橋樑及水利工程」(下稱甲工程)及訴外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才公司)承攬施作之「桃園縣政府八德市○○路至崁頂路拓寬工程(第一期)」(下稱乙工程)之監造工作,監造服務費為依建造費用之1.333%計算。甲、乙工程之施工廠商分別有如附表欄所示於不免計工期天數仍施工210.5日、434日,致伊分別延長實地監造210.5日、434日,且均不可歸責於伊,爰類推適用系爭監造契約之桃園縣政府監造採購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有關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事由致伊延長實地監造期間服務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欄所示之施工廠商不計工期天數仍有實際施工之延長實地監造服務費(下稱「A監造費」)共新臺幣(下同)248 萬6,05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已明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延長實地監造期間服務費,為以「個案工程之監造費/個案工程契約工期日數* 施工廠商逾期罰款天數」之方式計算施工廠商逾期違約天數之被上訴人延長監造服務費,並載明應扣除不計工期之天數,自不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A 監造費」,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甲、乙工程之「A 監造費」本息,與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不符,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 萬6,053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㈡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之106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0 年間所簽系爭監造契約,擔任上訴人
分別發包予建揚公司、大才公司施作之甲、乙工程之監造工作。
㈡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被上訴人
之原始監造服務費係依建造費用之1.333%計算。依上開同條項款第2 目規定,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外電補助費及土石方臨時稅(其他除外費用;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等語。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所附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約定:
「…個案工程如因故延遲完成,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增加廠商監造服務期限(即施工廠商逾期罰款部份);其延長期間(應扣除不計工期之天數)之工程監造費,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計算。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個案工程之監造費/個案工程契約訂立之工期(日)* 施工廠商逾期罰款天數(日)」。
㈣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末段之「扣除不計工期天數」記載經
刪除,乃上訴人定型化契約之原始內容,兩造簽署契約前即已刪除。
㈤就建揚公司施作之甲工程,依上訴人103 年5 月9 日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府工程字第1030032017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開工日期為「101 年2 月7 日」,履約期限為「35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2 年1 月21日」。上訴人製作之103 年5 月2 日工程竣工結算案簽呈,係以被上訴人製作之甲工程工期統計表為依據,依該統計表所載,甲工程施作總天數為643 日,不計工期267 日,展延工期28.5日,是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天數為295.5 日,總工程施作天數扣減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天數,尚餘347.5 日(計算式:643日-29
5.5日=347.5日),尚在建揚公司之履約期限350 日曆天內。㈥就建揚公司施作之甲工程,其相關之不計工期、展延工期之日數,係依被上訴人所提文件或函文為依據,包括:
①不計工期122 日(101 年10月23日起至102 年2 月21日止
):係依被上訴人101 年12月25日101-12桃極字第0107號函內容,故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
②不計工期83日(102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
係依被上訴人102 年8 月24日102 桃極字第175 號函內容,上訴人以102 年9 月2 日府工程字第1020059696號函同意該等期間不計入工期。
③不計工期5 日(102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係
依被上訴人102 年10月9 日102 桃極字第199 號函內容,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
④展延工期1.5 日(102 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
係依被上訴人102 年7 月23日102 桃極字第150 號函,上訴人以102 年8 月9 日桃府工程字第102005408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5 日。
⑤展延工期20日(102 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
係依被上訴人102 年10月9 日102 桃極字第201 號函內容,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
⑥不計工期57日(102 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
係依被上訴人102 年9 月28日102-12極字第0241號函內容,上訴人以102 年10月3 日桃工程字第1020068324號函同意不計工期。
⑦展延工期7 日(102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係
依被上訴人102 年11月13日102 桃極字第221 號函內容,上訴人以102 年11月26日桃工程字第1020080848號函同意展延工期。
㈦就大才公司施作乙工程,依上訴人103 年12月18日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桃工程字第1030096578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該工程開工日期為「101 年2 月7 日」,履約期限為「36
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2 年1 月31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為「434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 年5月26日」,履約逾期總天數「480 日」,不計違約金天數「
434 日」,應計違約金天數「46日」。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8日辦理竣工結算之簽呈,係依被上訴人103 年11月6 日10
3 極字第0036號函所載內容為依據,被上訴人該函文第15項說明記載:「…依據契約…辦理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承商共計申請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共計564 天,業經審查後擬同意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共計435 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3 年
4 月1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 年5 月26日,共計逾期45日曆天。」等語。
㈧前項被上訴人函文內容中所載「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共計43
5 天」部分,係被上訴人在計算時多計入1 日,應為434 日方為正確。因依該函文第10項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之時間,依上訴人102 年12月19日桃工程字第1020089280號函所載應為102 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共計33天,非被上訴人所記載之102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計34日。故上訴人計算大才公司逾期違約日數時,係以46日計算,並非依照被上訴人前項函文所載之45日。
㈨就建揚公司、大才公司上開被算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
」之期間當中,建揚公司有210.5 日、大才公司有434 日有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均有監造之事實。
以上各情,有系爭監造契約、系爭補充說明書、甲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統計表、上訴人製作之103 年5 月
2 日工程竣工結算案之簽呈、乙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製作之103 年12月18日辦理竣工結算之簽呈、上訴人102 年3 月12日府工程字第1020060009號函、102 年9 月
2 日府工程字第1020059696號函、102 年8 月9 日桃工程字第1020054081號函、102 年10月3 日桃工程字第1020068324號函、102 年11月26日桃工程字第1020080848號函、102 年12月19日桃工程字第1020089280號函,及被上訴人101 年12月25日101-12桃極字第0107號函、102 年8 月24日102 桃極字第175 號函、102 年10月9 日102 年桃極字第199 號函、
102 年10月9 日桃極字第201 號函、102 年11月13日102 桃極字第221 號函、103 年11月6 日103 極字第0036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至65頁、第84至87頁、第97頁、第98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5頁、第200至202頁、第203至206頁、第207 頁、原審卷㈡第2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施工廠商建揚公司、大才公司於甲、乙工程不計工期天數分別仍有施工210.5日、434日,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有關得請求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工程之「A 監造費」共284 萬6,053 元之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工程各210.5日、434日之「A監造費」,有無理由?㈡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工程各210.5日、434日之「
A 監造費」,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壹點參參參」(見原審卷㈠第15頁),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並約定:「…個案工程如因故延遲完成,且確非可歸責於(按指監造)廠商而增加(按指監造)廠商監造服務期限(即施工廠商逾期罰款部份);其延長期間(應扣除不計工期之天數)之工程監造費,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計算。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個案工程之監造費/個案工程契約訂立之工期(日)* 施工廠商逾期罰款天數(日)」(見原審卷㈠第64至65頁),並參酌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 項第4 款、第5 款分別約定:「廠商應機關通知日起開工,個案監工至完工日止,並配合工程工期辦理完工、驗收、結算。」、「工程工期依據委託個案辦理之工程完成期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監造工作係於個案工程實際施作之同時進行,如個案工程實際施工期間有延長情事,被上訴人之監造工作及期間亦隨之增加、延長甚明。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已足認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原則依被上訴人所監造個案工程之建造費用之1.333%計算,如實際施工期間有延長情事,而該逾期違約係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但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就施工廠商逾期違約而延長實地監造之期間,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個案工程施工期間之每日建造費用及施工廠商逾期罰款天數計算之延長期間工程監造費,並未就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不計工期天數仍有施工部分,明文禁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之「A 監造費」。是上訴人辯稱兩造係有意排除被上訴人就「A 監造費」請求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⒉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甲工程有同意施工廠商建揚公司
展延工期,建揚公司於甲工程不(免)計工期天數中之21
0.5 日有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亦隨之延長實地監造工作21
0.5 日,且上訴人並未對建揚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及乙工程之施工廠商大才公司超出預定竣工期限480 日,上訴人認定大才公司應計違約金天數為46日,不(免)計工期天數有434 日,上開434 日大才公司有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亦隨之延長實地監造工作434 日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甲、乙工程延長實地監造期間210.5日、434 日,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而兩造既於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明文約定上訴人應就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延長施工期間(即施工廠商逾期違約期間),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有實地監造工作時,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是兩造雖就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工廠商不計逾期天數仍有施工,被上訴人該施工延長實地監造,得否請求「A 監造費」部分未設有規定,然此部分並非兩造簽約時有意不予約定,已如前述,並審酌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約定係就因逾期違約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但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就施工廠商逾期違約天數所提供之延長實地監造服務期間,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施工廠商逾期天數計算之延長期間工程監造費,參以上訴人與甲、乙工程之施工廠商即建揚公司、大才公司間所定之工程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第258頁),上開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並約定契約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施工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可知上開約定係因施工廠商於不(免)計工期天數一般並未實際施工,故計算可歸責於施工廠商逾期天數之被上訴人延長實地監造期間服務費時,不予計入未實際施工之不(免)計工期天數,況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雖約定:「延長期間應扣除不計工期之天數(日)」,惟同條所列計算式末段已刪除「扣除不計工期天數(日)」,益徵兩造訂立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關於「…個案工程如因故延遲完成,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增加廠商監造服務期限(即施工廠商逾期罰款部份);其延長期間(應扣除不計工期之天數)之工程監造費,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計算」之約定,原係以逾期違約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且施工廠商於不(免)計工期天數未實際施工為前提,設兩造慮及此點,並考量兩造系爭監造契約之目的、誠信原則及交易慣例,認如被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擔任監造工作之個案工程實有際延長施工期間,但非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施工廠商於不(免)計工期天數仍有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亦隨之延長實地監造工作時,施工廠商因而未遭上訴人依逾期罰款天數計罰違約金,上訴人當亦應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末段約定:
「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個案工程之監造費/個案工程契約訂立之工期(日)* 施工廠商逾期罰款天數(日)【惟此部分應補充解釋為不免(計)工程天數中施工廠商實際施工天數】」,計付甲、乙工程不(免)計工程天數中實際施工期間之延長期間工程監造服務費(即「A 監造費」)予被上訴人。至上開情形,應屬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而非法律漏洞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甲、乙工程不(免)計工期天數仍有監造施工之「A 監造費」云云,雖屬有誤,惟仍不影響其得依該約定之補充解釋,對上訴人就
甲、乙工程仍有「A 監造費」之請求權,附此敘明。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甲、乙工程「A 監造費」分別為若干?
⒈就甲工程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甲工程施工廠商之「不(
免)計入工期天數」,建揚公司就其中210.5 日均有實際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亦隨之在場監造,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約定之補充解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工程之「A 監造費」68萬6,021 元(計算式:甲工程原監造費114萬0,652元÷契約工期350日× 建揚公司於不計工期天數中實際施工210.5日=68萬6,020.702857元,以下所有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就乙工程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大才公司承包乙工程之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修正契約總價表、竣工結算總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72至74頁),本件竣工結算費為1 億1,913萬1,886 元、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為103 萬4,505 元、工程保險費為22萬9,736 元、營業稅為566 萬3,791 元、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為19萬2,280 元,被上訴人主張乙工程之建造費用計為1 億1,201 萬1,574 元(計算式:1 億1,913萬1,886元-103萬4,505元-22萬9,736元-566萬3,791元-19萬2,280元=1億1,201萬1,574元)乙節,上訴人於本院並不爭執,是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1目所約定被上訴人監造服務費係以個案工程建造費用之1.333%計算,則被上訴人就乙工程於原約定施工期間之個案監造費用應為149 萬3,114 元(計算式:1億1,201萬1,574元×1.333 %= 149萬3,114元)。又大才公司於乙工程之不計工期天數其中434 日仍有施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隨之提供延長監造服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4條約定補充解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A 監造費」180 萬0,032 元(計算式:乙工程監造費149萬3,114元 ÷契約工期360日×大才公司於不計工期天數中實際施工434日=180萬0,032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工程210.5 日之「A 監造
費」68萬6,021 元,及乙工程434 日之「A 監造費」180 萬0,032 元,合計248 萬6,05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工程之「A 監造費」共248 萬6,053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㈡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見原審卷㈡第78頁、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被上訴人主張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之事由及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施││ │ │ 數 │ 工廠商於不計工期天數仍有││ │ │ │ 施工之延長實地監造服務費││ │ │ │ (即本件所稱「A 監造費」││ │ │ │ ,新臺幣) │├──┼────────┼────────────────────┼─────────────┤│1 │甲工程:由建揚公│建揚公司於101 年2 月7 日開工,原訂工期35│686,021元。 ││ │司承攬施作之「桃│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2 年1 月21日,│(計算式:個案工程之監造費││ │19號道路拓寬工程│因台電辦理電桿地下化桿線施工、颱風、交通│1,140,652元/個案工程契約訂││ │(縣道110 外環道│局施作交通號誌及土石方載運作業,上訴人同│立之工期350日*施工廠商不(││ │蘆竹段)(第1期 │意建揚公司延展及不計工期295.5日,迄至102│免)計工期天數中有實際施工││ │)」 │年11月10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為643日 │210.5日=686,020.702857元,││ │ │,被上訴人延長實地監造期間210.5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乙工程:由大才公│大才公司於101 年2 月7 日開工,原訂工期36│1,800,032元。 ││ │司承攬施作之「桃│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2 年1 月31日,│(計算式:個案工程之監造費││ │園縣政府八德市新│迄至103 年5 月26日實際竣工,超出預定竣工│1,493,114元/個案工程契約訂││ │生路至崁頂路拓寬│期限480 日,上訴人認定大才公司應計違約金│立之工期360日*施工廠商不(││ │工程(第1期)」 │天數為46日,「不(免)計工期天數」434 日│免)計工期天數中有實際施工││ │ │,大才公司於上開434 日有繼續施工,被上訴│434日=1,800,031.87778元) ││ │ │人因而延長實地監造期間434 日。 │ │├──┴────────┴────────────────────┼─────────────┤│ 合 計│2,486,05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