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林鴻邦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祝蘭蕙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林振煌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林順泉訴 訟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施汝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即本判決附件一)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阿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鴻邦,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 至203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由時報

係「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網址:http://news.ltn.com.tw/,下稱自由時報網站)之註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祝蘭蕙(以下單獨時逕稱其名,與自由時報合稱時,則稱上訴人)則為自由時報之編輯。詎祝蘭蕙未經合理查證,僅稍加編輯即率爾引用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7 時38分許,於中央社網站上刊登之「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內容(其內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下稱系爭中央社報導),並於104年7月15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自由時報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20員工今傳無預警遭裁」之報導(其內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報導),而傳述「東方報業一度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才成立台灣東網,但因馬惜珍已於今年6 月在台病逝,東方報業無須繼續經營台灣這部分,才會有這一波的裁員」(下稱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其等以登報及於網站刊載附件1 所示之內容等方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乃引用系爭中央社報導,而中央社為國

家通訊社,其功能係在提供新聞予其他媒體直接利用或加以修改後而刊登,中央社所為報導,國內外媒體自得加以信賴並引用,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上訴人於引用時亦載明新聞來源,應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況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之內容亦屬有合理根據之報導,並無不實之處,不因中央社嗣後發佈啟事公電而有異。再者,其等接獲中央社啟事公電後,立即依中央社指示移除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並覆知被上訴人,且中央社亦已公開發布道歉啟事,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不應再請求登刊道歉啟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上訴人應連帶

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網址:http://news.ltn.com.tw/)首頁首端「自由時報LibertyTimes Net 」、「自由體育」、「自由娛樂」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左端「即時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詞句登載於東網網站(網址:http://on.cc) 首頁首端「on.cc 東網東方報業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㈢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1所示之 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東方日報、太陽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天。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自由時報於104年7月15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自

由時報網站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係引用自系爭中央社報導。而自由時報為自由時報網站之註冊人;祝蘭蕙則為系爭報導之編輯。又香港商東網有限公司(東網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間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設立辦事處報備,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報備。東網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間接子公司,台灣東網則係東網公司在台灣成立之新聞單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 頁),並有系爭報導、系爭中央社報導、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3、230頁、本院卷第30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與事實不符,致其名譽權

受損害,祝蘭蕙為系爭報導編輯,自由時報為其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與事實不符,且祝蘭蕙未盡合理之查證

義務,即編輯、登載系爭報導,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祝蘭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

9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上訴人辯稱依美國法「中立報導(neutral reportage)」、「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理論,及英國2013年「誹謗法(Defematiom Law)」採取「基於公共利益的發表(publication on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的抗辯原則,只要上訴人不具有真實惡意,且確信具有合理基礎,不論有無採取查證步驟,均不負侵害名譽之責任云云,然查,前揭美國法、英國法之規定均非我國現行之法制內容,且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自無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東方報業一度想透過台灣媒體

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才成立台灣東網,但因馬惜珍已於今年6 月在台病逝,東方報業無須繼續經營台灣這部分,才會有這一波的裁員」等語,涉及被上訴人於我國設立台灣東網及裁員之原因,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且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又觀諸上開文字內容陳述被上訴人成立台灣東網係因被上訴人之創辦人馬惜珍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我國後遭香港政府長期通緝,被上訴人欲透過我國媒體之影響力,使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然馬惜珍於104年6月病逝後,被上訴人已無繼續經營我國媒體之必要,因而大舉裁員,顯已足以使他人認定被上訴人在我國創辦新聞資訊業動機不良,並非單純基於經營新聞媒體之理念或藉以報導事實、提供民眾資訊之立場,和社會大眾之認知與期待有相當之落差,致使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且祝蘭蕙編輯系爭報導時亦當知悉該段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仍為前揭言論,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編輯系爭報導之祝蘭蕙舉證證明該段言論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祝蘭蕙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⒊上訴人固提出維基百科報導、87年1 月21日英國獨立報報導

、87年1月20日BBC報導、102年1月25日、103年4月15日香港蘋果日報報導以資證明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內容係屬事實云云,惟查:

⑴維基百科關於被上訴人、馬惜珍資料部分(見原審卷第150

至153、225至226 頁),業經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361 頁),參以,維基百科上所登載之資料可由任何使用者加以編輯,此為公知之事實,是其上所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實,顯非無疑,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⑵另上訴人提出之87年1月21日英國獨立報報導、87年1月20日

BBC報導、103年4 月15日香港蘋果日報報導雖均曾提及馬氏家族擁有之東方日報於80年代希望透過捐款方式替逃亡至我國之馬惜珍回港鋪路;102年1月25日香港蘋果日報報導雖曾提及馬惜珍欲回香港等情,有上開報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59、227至229頁),惟細繹上開報導內容,均與東方報業成立台灣東網之動機與裁員理由無涉,自無從藉上開新聞報導內容遽認東方報業成立台灣東網之動機僅為迫使香港政府特赦因販毒遭通緝之馬惜珍;復酌以上開香港蘋果日報報導,其中內容多有「《南華早報》1996年報導稱....」、「1998年《東方日報》報導稱,....」、「1998年1 月英國《獨立報》報導……」、「香港東方日報今天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足見該新聞資料亦係引用其他新聞報導,實難據此逕認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內容為真實。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內容並非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中央社為國家通訊社,系爭報導乃引用系爭中

央社報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內容為真實云云。查祝蘭蕙已自承系爭報導係直接引用系爭中央社報導,並無再為其他查證舉措(見原審卷第385 頁、本院卷第

299 頁);又立法院於84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該條例第1、2條雖分別規定,「為提供國內外大眾傳播媒體新聞服務,擴大國際新聞報導,促進國際新聞交流,辦理國家新聞通訊業務,特設中央通訊社(以下簡稱本社),並制定本條例。」、「本社為財團法人,由中央政府捐助新臺幣一千萬元為創立基金,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然觀諸該條例草案總說明記載:「為加強對國內大眾傳播媒體之新聞服務,擴大國際新聞報導,促進國際新聞交流;行政院新聞局乃積極研究籌設國家通訊社....研究結果,認為將未來國家通訊社之組織架構及法律地位,定位於接受政府補助,獨立經營之財團法人....未來之國家通訊社將具有下列特色:

即非直接隸屬於政府之組織,其自主性較強,能充分發揮新聞客觀採訪與報導之精神,且可以解決經費來源及獨立經營之問題,最能合乎時代潮流,並切合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5頁),足見中央社雖定位為國家通訊社,然其性質究非直接隸屬於政府之國家組織。復參以自由時報與中央社訂定之新聞資訊訂用合約,約定由中央社每日提供國內外新聞資訊予自由時報,其種類及費用分別為:1.中央社中文即時新聞:每月新聞費319,400 元。2.中央社中文網路新聞:每月6萬元。3.中央社新聞照片:每月3萬元。4.法新社新聞:每月25,000元。5.美聯社新聞:每月25,000元。6.系統使用費:每月25,000元。以上6 項新聞資訊使用費總計每月484,400 元,有上開新聞資訊訂用合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8 頁),可知中央社乃有償提供自由時報相關國內外新聞,益徵其確屬前揭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草案總說明所定位具有獨立經濟來源、報導自主性及獨立經營之新聞傳播財團法人,與一般新聞媒體業者並無顯著差異。又衡諸上訴人辯稱國家通訊社對於以國內市場為主之媒體極為重要,以一般國內媒體之財力,無法直接在各地派駐記者採訪,必須仰賴國家通訊社提供新聞來源,直接利用或加以修改後而刊登等語(見原審卷第371 頁),堪認自由時報實乃基於自身經營成本之考量,而選擇向中央社購入相關國內外新聞以取代親自派駐記者採訪,至於自由時報及其所屬記者是否應就報導事項盡查證義務,應屬不同層次問題;再審酌我國新聞報導媒體眾多,消息傳遞快速,倘任何事件僅須經由中央社報導,其餘新聞媒體皆可逕為引用、轉述而無庸查證,恐將導致於乘數效應,易生以訛傳訛之效果,並因各種新聞媒體跟進引用、報導,而加深民眾對於該事件之信賴程度,自由時報既為國內四大報之一,本應建置自我之查證流程,否則即喪失作為新聞從業媒體獨立存在之意義,縱因中央社具有國家通訊社之地位,而得提高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惟揆諸前開說明,僅係上訴人查證程度得予降低,非謂得完全解免其等自身之查證義務甚明。至上訴人及自由時報其所屬記者於新聞報導上選擇逕自採用中央社提供之新聞,如中央社未依其等間所簽立之新聞資訊訂用合約,提供正確且不侵害他人權利之新聞資訊,致受有損害,非不得依契約關係向中央社求償,然實乃自由時報與中央社間之內部關係,尚難逕為免責之要件,是上訴人抗辯引用中央社提供之新聞即可無庸另行查證云云,顯無可取。況且,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內容主要係記載台灣東網成立及裁員之事實,乃發生於國內之事件,且顯非具有時效急迫性,查證成本非鉅,與上訴人前揭所辯因財力因素,無法直接在各地派駐記者採訪,必須仰賴國家通訊社提供新聞來源之情形不同,祝蘭蕙為世界新聞專科(嗣改制為世新大學)學校三專部編輯採訪科畢業(見原審卷第283 頁),擔任自由時報編輯,其身為新聞從業人員於編輯系爭報導時,本應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並評估消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且上開文字內容明顯侵害被報導者(即被上訴人)之名譽,侵害程度非低,核與國家通訊社提供之無涉他人權益之國內外客觀事實新聞(諸如天災、政局變動、財經數據)之性質不同;又祝蘭蕙已自承:針對其他新聞報導,會請線上記者協助了解實際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足徵祝蘭蕙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相較於一般人,更有多元管道進行查證,客觀上並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非無向被上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多方進行查證之可能,俾使系爭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予以澄清說明,同時藉由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然祝蘭蕙竟逕自援用系爭中央社報導而未再進行查證,顯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從而,祝蘭蕙既未能證明所系爭第4 段文字之內容為真,亦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編輯、登載系爭報導,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自由時報應與祝蘭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由時報為祝蘭蕙之僱用人,祝蘭蕙於執行編輯系爭報導之職務內工作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為有過失,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已如前述,自由時報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訴請自由時報與祝蘭蕙連帶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於自由時報網站刊登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香港第一大報業集團,且為香港上市公

司,擁有東方日報、太陽報、好報、FLASHoN 等報刊,並經營「on.cc東網」、「ontv東網電視」、「東方日報網」、「太陽報網」、「東網Money 18」、「東網巨星」網站,有東方報業集團企業網站資料、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年度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而自由時報屬國內四大報之一,自由時報網站為其所經營,祝蘭蕙則為系爭報導之編輯,其等於自由時報網站刊登系爭報導,公開供不特定之網友閱覽,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雖上訴人辯稱已依中央社於104年7月16日發出啟事公電,移除相關文字,已無公開向被上訴人道歉之必要云云;然查,自由時報網站於104年7月15日晚間8 時20分刊登系爭報導後,經中央社於104年7月16日晚間8 時39分34秒向所有媒體發出啟事公電,自由時報接獲中央社啟事公電後,於104年7月16日晚間9 時19分28秒從自由時報網站移除系爭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 頁),足見系爭報導已在自由時報網站上刊登相當時間,為不特定之網友所知悉系,是被上訴人主張倘上訴人不以自由網站網站公開刊載道歉啟事之方式道歉,顯無法達成回復名譽之目的乙節,尚非無憑,應可採信。並審酌上訴人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內容係未經必要之合理查證,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該段內容為真實,或可信為真實,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上訴人既利用自由時報網站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傳送於全國,宜由相同之方式登載方式,澄清所散布之前揭言論係屬不實,並向被上訴人道歉,方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暨東網公司於104年9 月9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報備,經濟部商業司於104年9月11日以經授商字第10401195950 號函撤銷報備(見本院卷第338 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將道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網站首頁首端「自由時報Liberty TimesNet」、「自由體育」、「自由娛樂」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左端「即時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刊登之位置及字體大小與系爭報導篇幅相當,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倘將來自由時報網站有改版時,應比照上開版面、字形、字體之形式(見原審卷第59頁自由時報網站列印資料),加以刊登,附此敘明。又系爭報導僅有第4段文字內容不實,其餘內容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有何不實,而被上訴人請求刊登之道歉內容反使人誤以系爭報導之全部內容均為不實,故道歉啟事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件2所示。

⒊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道歉啟事登載東網網站,

並刊登在東方日報、太陽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部分,本院審酌東方日報、太陽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被上訴人之東網網站既未登載系爭報導,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刊登系爭報導相同之媒體與相當之篇幅刊登道歉啟事,即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將附件2 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網站首頁首端「自由時報LibertyTimes

Net 」、「自由體育」、「自由娛樂」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左端「即時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一 │ 二 │├──┼─────────────────────┼─────────────────────┤│標題│104年7月15日19時38分在中央社網站刊登之標題│104年7月15日20時20分在自由時報網站刊登之標││ │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 │題為「台灣東網20員工今傳無預警遭裁」之報導│├──┼─────────────────────┼─────────────────────┤│報導│〔中央社記者鄭景雯台北15日電〕台灣東網今天│〔即時新聞綜合報導〕隸屬香港東方報業集團下││內容│無預警通知旗下約20名員工只做到今天為止,只│的台灣東網,今傳無預警遣散20名員工,雖然不││ │留5名跑政治線的記者,一位不具名的員工表示 │具名員工表示台灣東網的說法是因業務調整關係││ │,接到通知超錯愕,只能趕快再找新工作。 │,但員工還是深感錯愕。 ││ │台灣東網為香港東方報業集團下的「東網」在台│據《中央社》報導,台灣東網今上午透過Line群││ │成立的新聞單位,初期只有幾名駐地記者,2013│組臨時通知,遣散約20名員工,自明日起不必再││ │年大舉在台成立網路部門,成立辦公室,擴大營│上班,並會加發一個月薪水,僅保留5名跑政治 ││ │運,去年包括電視及最高有30名員工。 │線的記者。據不願具名的員工表示,雖然接到通││ │不料今天上午,台灣東網透過line群組告知要遣│知非常錯愕,但也只能儘快找新工作。 ││ │散大約20名員工,從明天起不用上班,但加發一│報導指出,東網於2013年在台成立網路部門及辦││ │個月薪水,只保留5名政治線記者。 │公室,並擴大營運。不過據不願具名的員工指出││ │一位不具名員工表示,台灣東網的說法是因業務│,台灣東網網站成立後,點閱率一直不算高。 ││ │調整的關係而裁員;不過員工都感到錯愕。 │不過這名員工也提到,有內幕消息指出,東方報││ │這名員工指出,台灣東網網站成立後,點閱率一│業創辦人馬惜珍於1978年被控販毒而棄保潛逃至││ │直不高,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台灣,東方報業一度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 │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才成立台灣東網,但因馬││ │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惜珍已於今年6 月在台病逝,東方報業無須繼續││ │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經營台灣這部分,才會有這一波的裁員。 ││ │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 月中在台灣│ ││ │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 ││ │因而大舉裁員。 │ │└──┴─────────────────────┴─────────────────────┘附件1:

┌───────────────────────────┐│道歉啟事 ││ ││本報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公開散布一篇標題為:「台灣東網││20員工今傳無預警遭裁」之報導,帶有對東方報業集團嚴重貶││義及誹謗性質之言論,係未經查證,而並無任何事實根據或基││礎,全屬不實指控及虛言。該報導之散布嚴重損害東方報業集││團之形象和名譽,並嚴重損害其商業利益。本報特此鄭重向東││方報業集團衷心及毫無保留之道歉,並對因該報導之散布而產││生之所有不便及困擾深表歉意。 ││ ││ 道歉人:自由時報 │└───────────────────────────┘附件2:

┌───────────────────────────┐│道歉啟事 ││ ││本社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登載「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報導之內文第四段關於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成立台││灣東網之原因,皆屬不實,特此向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致歉││。 ││ 道歉人:自由時報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