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邱瓊英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 上訴人 陳紅梅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某日,以其家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借期半年,伊乃於82年9月16日自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銀)之帳戶如數依上訴人指示匯入其配偶或其配偶經營之公司名下銀行帳戶,上訴人即每月開立支票給付利息,本金則不定時分批開立支票償還。上訴人於上開借款屆期後未還清本金,惟仍持續按月給付利息,本金亦不定期清償,嗣因上訴人搬家且未繼續給付利息,經伊向上訴人追索後,兩造確認未還本金尚有500萬元,上訴人同意半年內還清, 遂於89年3月1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 然上訴人仍未清償,迄至92年間,兩造再度商談, 上訴人同意於1年內還清, 而於92年6月14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到期日93年6月14日為還款日, 伊則將上訴人89年開立之本票返還。詎上訴人迄今仍分文未償,則兩造多次協商,重新確定債權額及還款日期,時效應從最後一次約定還款日93年6月14日翌日起算,而伊已於104年3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5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04年3月5日已中斷。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 及自99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6日並未匯款2,000萬元予伊或伊指定之帳戶,且本件借款金額龐大,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並就借款之時點一再變更,顯與常情不符。另伊固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小筆借款,惟已陸續清償完畢,嗣被上訴人於89年間表示因其就他人之借款部分無法收回,為向其丈夫交代,便央求伊書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供其丈夫過目,並表示不會將此筆形式上之借款及本票提示兌現,伊方同意書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實則並無資金往來,且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2,000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遑論餘額本金500萬元。又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送達伊,已失效力, 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104年3月17日已罹於時效;至於伊於104年3月19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係因伊之訴訟代理人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到系爭支付命令,於當日即提出異議,非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89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借據,復於92年6月14日開立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到期日為93年6月14日(原審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48、4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原
法院於104年3月10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519號支付命令, 並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為送達,該址所在之大廈管理員於104年3月16日簽收後,再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系爭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可證。
㈢上證1、2(本院卷第21至2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9月16日向伊借款2,000萬元,其後幾經商議,確認未還本金尚有500萬元,還款日期為93年6月14日,然上訴人迄未清償, 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給付500萬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3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之得心證理由,如不記明於判決,即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系爭借據記載:「茲向陳紅梅女士借到新台幣伍佰萬元
整,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交由陳紅梅女士收執,於本票到期日時,如數清償,到期時如未償還,再延期。」(司促卷第3頁、訴字卷第48頁),考其內容, 係指已借到五百萬元即已收到該借款,另上訴人於89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借據, 依該借據所載係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到期未清償再延期, 而上訴人復於92年6月14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到期日為93年6月1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㈠), 復有系爭本票卷內可佐(司促卷第4頁、訴字卷第49頁),堪認兩造於92年6月14日始簽發系爭本票, 則被上訴人所稱係92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未清償而換票即系爭本票 ,要非無據,亦與系爭借據所述再延期乙情相符,益證上訴人確已借到5百萬元無訛,到期未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延期。⒊上訴人否認有該500萬元借款, 謂伊固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小
筆借款,惟已陸續清償完畢,嗣被上訴人於89年間表示因其就他人之借款部分無法收回,為向其丈夫交代,便央求伊書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供其丈夫過目,並表示不會將此筆形式上之借款及本票提示兌現,伊方同意書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實則並無資金往來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稱:「(為何簽立這張借據?)因為原告(指被上訴人)有跟我說,她先生常常去查她的借錢情形,原告有一次說要麻煩我寫單子,我想說好朋友寫一下,但實際上沒有資金往來,那時沒有想那麼多…」、「(為何有這張本票?)如剛才所述,因為為了要給原告先生看的,所以依原告剛才所述日期對不起來,原告當時叫我如何寫,我就如何寫」等語 (訴字卷第148頁正、背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日期明顯有數年之時間差,果若供被上訴人配偶過目作帳之用,又何須費此周章幾年後又再簽發系爭本票,而上訴人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資金周轉在所難免,豈不知所繕借據、本票應負法律效果,如無欠款,何以被上訴人要求如何寫即惟其所願,立系爭借據同時所簽之本票到期後又換發系爭本票,上訴人過目作帳之說,誠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應證明已交付2,000萬元借款, 而依上
證1、2並無82年9月16日匯入2,000萬元之紀錄, 則系爭500萬元借款欠缺要物性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雖於82年9月16日有支出2,000萬元,惟支出後餘額僅64萬餘元,於82年12月21日即回復成2,088萬餘元, 顯見82年9月16日之匯款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6日在華銀有一筆2千萬元支出(訴字卷第154頁), 上訴人固否認曾收到該筆款,而上證1、2係指翡冷翠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翡冷翠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訴字卷第82頁)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合庫)、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自8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止, 並無存匯款往來紀錄(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實際上翡冷翠公司及上訴人在合庫於82年間之往來明細因年限已久且逾保存年限已銷燬(訴字卷第81、101、160頁),已無可考,是上證1、2並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未交付該款或未以其他方式付予上訴人款項,而系爭借據已堪認被上訴人付款之事實,如前所述,上訴人此所辯,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再稱若被上訴人主張於89年3月17日始借得500萬元,
該數額非小,系爭借據未記載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借得,其證明力顯然可議,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斯時任何金流或領現紀錄證明確有交付借款,復就借款之金額、緣由主張前後不一,其主張自不足採云云。 惟系爭借據係指已借到500萬元,且由事後之換票觀之,足認系爭借據所載「借到」與「收到」或「收訖」無異,始有清償期屆至又換票以延期,揆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足認確有交付之事實, 至於89年3月17日借款係源自82年9月16日之匯款欠額或另筆新債, 均不影響該500萬元已付及積欠之事實,上訴人所言, 洵非足取。
㈡上訴人辯稱該借款請求權已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否
可採?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至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未定較短期間,依前述同法
第125條本文規定,時效為15年,上訴人係89年3月17日簽書系爭借據,載明當日同時簽發同額本票,於該本票到期日時,如數清償,前已述及,惟該本票之到期日為何,要無所據,然到期未清償,乃另簽系爭本票, 到期日為93年6月14日,可見兩造於系爭借據之到期日, 有合意延後至93年6月14日清償之實,自有因承認而中斷時效, 而本件係104年3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司促卷第1頁), 並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揆前論述,再生起訴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自93年6月15日起至本件視為起訴止,未逾15年, 即無罹於時效可言。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為89年3月17日, 則被上訴人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104年3月17日罹於時效,縱認有寬限期1個月,至遲亦於同年4月17日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原址查無此人」無法送達上訴人而被退回,不生送達效力,且未重新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力,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雖於104年3月19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書上載明「頃收受」字樣,惟該異議書乃司法院之例稿,不能遽認上訴人合法受領該支付命令。上訴人係由訴訟代理人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而到系爭支付命令,惟此非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云云。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異議狀載明「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紅梅住臺北市○○區○○○路○段○○○號。…異議人頃收受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519號支付命令。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鈞院提出異議。…104年3月18日」等語(訴字卷第3頁),其上既係載為「頃收受」並載有被上訴人之住所等資料,顯然上訴人已收到該支付命令,始知悉支付命令聲請人為被上訴人並認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且該異議狀係由上訴人自行繕書所成,與法院制式例稿無涉。而上訴人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系爭支付命令係寄送上開戶籍地址,並經該址之管理員於104年3月16日簽收後,始再另以「原址查無此人」將系爭支付命令退回乙節,有戶籍謄本、送達回證及退回信封等件在卷可憑(司促卷第5、8頁),參以上訴人於民事異議狀上陳報列載之住所亦為上開戶籍地址,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既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自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訴人辯稱未合法送達、時效消滅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請求勘驗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拆封,以明收受與否(本院卷第18、34頁), 惟司促卷第8頁之信封,不知何人、何時已拆封,然該拆封與否不影響前述合法之送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