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廖祐豪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詹國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2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 萬4,960 元,惟上訴人未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 萬4,960 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