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呂芳順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0年間核發90年度促字第1543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拍賣無實益,核發90年度執字第59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即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無訛。又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戳為憑(同上卷第10頁),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後之2年內期間,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4日庭訊時稱伊已對訴外人保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磊公司)提起訴訟,則依保證人責任不得大於主債務人之原則,本件判決可能因嗣後被上訴人對保磊公司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受影響,據以聲請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3
7 頁)。惟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保磊公司提起之訴訟,其起訴之內容為何,未見上訴人表明,已難認與本件訴訟有何干係,遑論縱依上訴人前開所陳內容以觀,亦屬判決確定後有無因主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保證債務之情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保磊公司於80年10月9 日,邀同伊及訴外人廖淑霞、陳財源、陳志誠(下稱廖淑霞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保磊公司自86年12月9 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息,被上訴人除於90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廖淑霞等3 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外,另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其後被上訴人持上開2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經臺北地院於91年4 月8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另聲請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97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92年1 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704 萬6,847 元(不含執行費受償部分),尚有本金390 萬9,3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因伊於83年8 月27日已將持有之保磊公司股份全部轉讓,已非保磊公司之股東,對系爭借款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且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係為定型化契約,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適用、被上訴人行使其債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均有待查明。另系爭借款債務本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第13
3 頁反面),以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即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中長期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同意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及聲請傳訊證人陳財源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38 萬1,341 元及自86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借款債務伊雖於91年間因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2年1 月24日經分配受償711 萬元(含執行費受償63,153元部分),但仍尚餘本金390 萬9,3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受償。又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於83年
8 月27日將所持有之保磊公司股份全部轉讓,已非保磊公司股東,對系爭借款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係以個人身分擔任,而非以其董事、股東、監察人身分為保證契約之要件,因此縱使上訴人卸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或非為該公司股東,仍不因此當然解除保證責任,且伊並未同意解除兩造間保證契約,是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另上訴人既於借據親自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依所簽借據行使債權,與連帶保證責任本旨相符,上訴人主張該借據為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適用、伊行使債權有違誠信原則以及系爭借款債務本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皆屬無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逾390 萬9,353 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上訴人其餘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90 萬9,353 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原審就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給付本金341 萬3,166 元,及計算至91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307 萬9,583 元、違約金55萬4,098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規定,已於該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但同日公告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明文: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是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而得於104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為限。再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意旨略以:支付命令於舊法時期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但因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採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而督促程序之程序保障與審判程序不同,鮮少該當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致督促程序債務人之訴訟地位較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另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若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已清償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40 頁起),可見該規定乃特別為舊法時代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制訂之再審事由,目的在於降低再審之訴門檻,適度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故就此條文所規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定義,除可確認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條件限制外,並應配合104 年7 月1 日修法前支付命令(下稱舊支付命令)之程序特性,適度朝向有利於債務人之方向解釋。又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依此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本無提出證據之必要,法院亦無調查證據之義務,故倘債務人於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例如:不能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當准許債務人於再審程序中主張,始昭公允。再細稽該規定之文義,並無何時提出之限制,與上開立法說明之用意恰可呼應,應屬立法者有意之省略,故不論何時取得或提出之證物,倘可使債務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涵蓋其中。其次,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當以該證物於督促程序中經審酌之結果是否應核發支付命令為認定。申言之,該證物如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方符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要件。
五、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物,據以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自陳,上開證物係因足以證明主債務人保磊公司已有部分清償之事實,故可作為有利裁判之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徵系爭分配表乃係上訴人援引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有部分受清償之證物,並據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明。然上訴人關於提出上開證物據以主張有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繫屬之審理範圍內,業如前述,此並為上訴人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堪認上訴人雖併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物,據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90萬9,353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即繫屬本院之尚未清償部分,下稱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亦具有前述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內容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可知,乃屬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之事由,且與繫屬本院之尚未清償部分無涉。因此,就其餘尚未受償之債務即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而言,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顯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駁回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中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下同)甚明。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給付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不能准。
㈡本件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物,據以主張有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固堪認符合前揭法定再審事由所謂之「證物」,但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債權憑證如於本件督促程序中經審酌,究竟有何不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情事存在,且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觀之,亦無法逕認有可使上訴人因而得受較有利益裁判之事由。依此,上訴人據系爭債權憑證為證物,主張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給付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有再審事由,而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未洽,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另又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物,主張系爭借據為定型化契
約,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適用,以及被上訴人行使債權有違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應可據以主張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然系爭借據雖堪認係屬前揭法定再審事由之「證物」,惟上訴人始終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借據中究有何約款具備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各款情事,且按其情形顯有失公平,以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據行使權利,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言。是堪認依系爭借據經法院斟酌,亦顯無法使上訴人因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依此,上訴人據系爭借據為證物,主張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給付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不應准。
㈣上訴人再提出系爭轉讓書為證物,主張其已非保磊公司之股
東、董事,對系爭借款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應可據以主張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然查:⑴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本件上訴人自陳其於80年10月間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有系爭借據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1頁)足憑,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顯已約定上訴人就主債務人保磊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願與保磊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堪以認定。⑵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轉讓書為證物,主張其已非保磊公司股東、董事,自無庸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 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此規範意旨觀之,並非謂不擔任法人董、監事即不負保證責任,而係指非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始不負保證責任。又,上開規定雖係於99年5 月26日所新增,但於本件尚非不得作為法理以資適用。因此,堪認上訴人縱係以保磊公司之董事身分充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揆之前揭法理,並衡諸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兩造間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應認於上訴人擔任保磊公司董事期間,就保磊公司已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上訴人仍應負其保證責任,始屬公允(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系爭轉讓書雖係由上訴人於83年8 月間,即與陳財源所簽訂,但因系爭轉讓書僅係彼2 人所為轉讓保磊公司股份490 萬元及負責人應為變更之內部約定而已,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同意系爭保證契約變更保證人或同意解除之意思表示(按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般之原則,非得債權人之同意,不能解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並據被上訴人爭執否認在卷,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變更或解除,再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係於擔任主債務人保磊公司董事長期間內,發生系爭借款債務,並由兩造就系爭借款另立連帶保證契約,故堪認系爭借款與上開非任職期間所生債務顯然不同,且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或解除,則上訴人逕稱其無庸再負保證責任云云,依上說明,自不足採。是系爭轉讓書雖堪認係屬前揭法定再審事由之「證物」,惟依前所析,顯然該證物縱經法院斟酌,仍無法使上訴人因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上訴人據系爭轉讓書為證物,主張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給付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有再審事由,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亦屬無據,依法不能准許。
㈤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因系爭借款債務本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故上訴人應可主張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物以資證明,已難認符合前揭所述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要件,況上訴人所指摘之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節,均非係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即已該當,故亦不符合前揭所述是否可作有利判斷,應以原程序之訴訟狀態為基礎之前提。換言之,並不能因此遽認符合得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要件,故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有前述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陳財源部分,因與所謂提出證物之情節有別,亦難認符合前述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要件。
㈥職此,綜上所述,均尚難逕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
給付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要件相符,則其不得據為該條項之再審理由,至為明確。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項後段之再審事由,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