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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劉邦華被上訴人 江金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街○ ○○ 號4 樓(下逕稱甲屋)門口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並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為同上之拆除監視器請求,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轉向變更為面對被上訴人之甲屋大門,經核其起訴及追加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所衍生之爭執,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亦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意旨、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國(下同)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10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以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

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15萬元,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以系爭監視器侵害伊隱私權迄今,依民法第18條、第820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或將之轉向面對甲屋大門,並賠償精神慰撫金8 萬元,二者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情事,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屬共同部分之甲屋大門外上方牆壁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伊位於同樓層之新北市○○區○○街○ ○○ 號(下稱乙屋)住處之門口及通往3 樓之樓梯,自前案確定判決後,伊之私人生活作息舉止行動均受被上訴人監視,侵害伊隱私權,縱已取得同棟公寓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8條、第820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轉向面對甲屋大門,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 萬元【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業據上訴人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以在4 樓通往頂樓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大力踩踏方式製造噪音,伊為求自保及蒐證,而於

102 年10月31日裝上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為伊之甲屋門口及系爭樓梯公共空間,並不包含上訴人之乙屋門口,並非為監視上訴人私人生活作息,且已徵得該棟公寓過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況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變動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當無侵害上訴人隱私,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甲屋門口之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甲屋門口之系爭監視器拆除。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甲屋門口之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轉向面對甲屋大門。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甲屋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伊位於同樓層之乙屋住處門口,自前案確定判決後,伊之私人生活作息舉止行動均受被上訴人監視,侵害伊隱私權等情,雖被上訴人對於在甲屋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並辯稱伊係因上訴人在系爭樓梯大力踩踏製造噪音,為蒐證及自保才裝設系爭監視器,且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為甲屋門口及系爭樓梯公共空間,並不包括上訴人乙屋住處大門等語。經查:

㈠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被上訴人之甲屋大門外之左上方角落處

樓梯間牆壁上,鏡頭主要攝錄範圍係甲屋大門及該公寓4 樓通往頂樓之樓梯(即系爭樓梯),甲屋大門及系爭樓梯之階梯、扶手於攝錄畫面中清晰可辨,約占攝錄畫面4 分之3 ,另通往3 樓之樓梯雖亦在攝錄範圍內,但該處位於系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左上角,畫面呈現黑暗,無法辨識,及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範圍並未包括上訴人之乙屋門口及乙屋內部空間,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現場照片及攝錄範圍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58頁),並核與上訴人就前案事件所提刑事告訴之偵查卷內所附當時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現場照片及攝錄範圍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70、74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變動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範圍乙節,應可採信,並足認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主要為被上訴人之甲屋門口及通往頂樓之系爭樓梯,並不包括上訴人之乙屋住處門口、內部空間,且從系爭監視器攝錄畫面應無從看見行經通往3 樓樓梯之人之行動,尚不致發生行經該處樓梯之上訴人之行動為被上訴人監視之效果。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乙屋大門,且其所提系爭監視器角度變動照片(見本院卷第9-1 頁)上並無標示拍攝時間,自難據以認定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有變動系爭監視器鏡頭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及於乙屋大門云云,自無足採信。

㈡承上,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並不包括上訴人之乙屋住處內部

空間,亦不包括乙屋之大門,是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對於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並未構成侵害,且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為被上訴人之甲屋門口及4 樓通往頂樓之系爭樓梯,其中甲屋門口並非上訴人進出乙屋大門必經之通路,而系爭樓梯乃同棟公寓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在系爭樓梯大力踩踏製造噪音,為蒐證及自保才裝設系爭監視器,並非意在侵犯上訴人私生活領域隱私,參以通往頂樓之系爭樓梯,亦非上訴人進出乙屋住處必經之通路,兩造及同棟公寓其他住戶僅為上頂樓晒衣服棉被、燒金紙或修繕頂樓之加壓馬達、水塔等共用設施才會行經系爭樓梯,業據證人即同棟公寓5之3號3 樓住戶蔡佳運及5之3號1、2樓住戶林美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公寓住戶使用系爭樓梯之時間雖屬短暫,惟實難期待在屬公共空間之系爭樓梯保持上訴人私人個別之絕對隱密,復佐以倘上訴人係故意不法在系爭樓梯大力踩踏製造噪音,系爭公寓住戶均能予以觀察得知,自不能禁止受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製造噪音滋擾之被上訴人,在公共空間以系爭監視器攝錄手段以獲得有利證據,且故意在樓梯公共空間不法製造噪音,亦顯非不欲人知之生活私密行為,是被上訴人在甲屋之大門外上方牆壁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雖包括系爭樓梯,但尚未逾其所欲達成蒐證、自保目的之必要限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裝設系爭監視器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屬共同部分之甲屋大門外上方牆壁

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未取得同棟公寓共有人同意,縱已取得同意,對伊亦顯失公平,請求將系爭監視器轉向面對被上訴人甲屋大門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

惟查系爭監視器雖係裝設於甲屋大門外上方之樓梯間牆壁(見本院卷第9-1 頁、第58頁),攝錄範圍除被上訴人之甲屋門口外,尚包括屬公共空間之系爭樓梯,已如前述,然該公寓其他住戶(即5之2號1、2樓住戶江金標,5之3號3 樓住戶蔡佳運、5之3號1、2樓住戶林美嬌)均同意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有其等於105 年12月6 日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並據證人蔡佳運、林美嬌於本院證述上開同意書係其等所出具,被上訴人要在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只要不侵害他人隱私,其等同意被上訴人裝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是上訴人於裝設系爭監視器後,既已於105 年12月6 日取得該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且查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該公寓除上訴人外之其他住戶同意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尚非屬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變更顯失公平之共有物管理,應係以聲請裁定方式為之,故上訴人逕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請求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轉向面對被上訴人之甲屋大門,於法不合,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對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給付其精神慰撫金8 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

0 條規定為同上之拆除監視器請求,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轉向變更為面對被上訴人之甲屋大門,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除監視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