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謝志忠被上訴人 白至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為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所準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至明。惟所謂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係指依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開庭時,因精神疾病復發,導致當下根本無法了解法官所試行和解及後來作成和解筆錄之相關條件內容與意涵,有民法第75條所定之意思表示無效之原因存在,是所成立之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定無效之原因,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原法院就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以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1月11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而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提出楊聰才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證明其有情緒低落、失眠、心悸、暈眩、疲累感,患有精神官能症。然所稱精神錯亂,非可見於一般「精神官能症」患者,且上訴人確具良好現實感,故可推定上訴人雖罹患「精神官能症」,應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因精神錯亂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有楊聰才診所書函可憑,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其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況上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形式上難認其於和解時無訴訟能力。遑論原法院於105年11月11日勸諭兩造和解等過程,已向兩造解釋,並經渠等在和解筆錄簽字,上訴人於該日之陳述、主張,均屬正常,無所謂「精神錯亂」情事,且上訴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余信達律師均有全程參與,並在和解筆錄簽名,上開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㈠原法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前,曾向楊聰
才診所調查上訴人前往該診所主訴症狀為何?其係罹患何精神疾病?倘精神疾病復發會有何症狀?是會因精神錯亂而無法有效之意思表示?嗣經楊聰才診所於106年1月5日以105年才醫字第10600000002號函復「目前精神醫學對於精神官能症之見解,所稱精神錯亂,非可見於一般「精神官能症」患者,且病人確具良好現實感,故可推定病人雖罹患精神官能症,應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因精神錯亂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5、28頁),是原法院已調查上開證據,並作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乃原判決竟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其訴訟程序應顯有重大之瑕疵。
㈡原判決另以原法院於105年11月11日勸諭兩造和解等過程
,上訴人之陳述、主張,均屬正常,無所謂「精神錯亂」情事為由,作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是上開情事,應屬原法院基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所為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法院應於裁判前令上訴人就該事實有辯論之機會,乃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即為判決,此部分之訴訟程序,亦顯有重大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顯有前述之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其所具書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