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吳子嘉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被 上訴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逾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在美麗島電子報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網路電子報首頁,以字形大小二十四連續刊登三日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上撰寫標題為「吃頂新黑錢,馬英九準備坐牢?」之文章乙篇,並記載:「馬團隊在總統競選期間,曾收了頂新魏家逾10億的政治獻金。拿人手短、吃人嘴軟,只好以掩護魏家的方式,來掩蓋自己貪污的事實。」、「所以,吃頂新黑心錢的馬團隊,恐怕要做好坐牢的準備。」、「2012的總統大選後期…魏家危機入市加碼投資,一次出手就是逾10億的政治獻金,這股荒漠甘泉,讓馬團隊點滴在心頭。」、「根據監察資料顯示,馬吳競選總部在2012年總統選舉的政治獻金,總收入為4億4千多萬,那麼,就算整場選舉就只有頂新魏家捐款,那中間的差額跑去哪了?馬團隊為何沒申報?消失的數億鈔票,誰拿走了?這如果不是貪污,什麼才是貪污?正因為馬團隊收受頂新鉅額黑心錢的消息被放出,就不難理解為何近年來,馬政府總是一再的對頂新大開綠燈。」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然系爭言論顯屬不實,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上訴人均未能說明在發表系爭言論前,有何合理確信為真實之依據,及如何善盡其查證義務,自不能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以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 日;並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從無法透露之消息來源處知悉,並參考如附表所示之新聞報導,而形成相當之確信,依兩造之身分、名譽侵害程度、公共利益關係等綜合評價,應認伊就系爭言論之內容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本件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伊並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事,難認伊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應無必要,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於美麗島電子報上撰寫系爭言論。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8頁),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是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釋字第50
9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言論指訴被上訴人在西元2012年即101 年總統競選期
間不法收受頂新魏家逾10億元政治獻金,掩護魏家而涉及貪污乙節,有具體明確之人、時、事、物等要素,核屬得證明存否及真偽之事實陳述,而非單純之意見表達,兩造於本件上訴後就系爭言論有事實陳述之性質,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參照上揭說明,當憲法上所保障上訴人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有關事實陳述部分與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保護發生衝突時,應就本件「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加以綜合衡量,始能認定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合先敘明。
⒊茲就本院關於前述綜合判斷因素之認定,說明如下:
⑴系爭言論係發布於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
島公司)所經營之「美麗島電子報」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訴人為美麗島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亦為該網站之長期專欄作家之一,該網站並未設有總編輯,僅有網站管理人,為尊重各專攔作家之專業及表達,網站管理人並無審核文章容之權限,僅代為將文章管理上架,此經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與傳統新聞媒體分別設有負責採訪之記者及負責審稿之編輯相較,系爭網站之文章更近似於撰稿者個人之陳述,惟系爭網站既以電子報之形式對外定期公開發布,且系爭言論亦成為其他傳統新聞媒體報導取材之對象之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網路電子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核系爭網站應屬新興之電子媒體,則上訴人透過系爭網站發表系爭言論時,並非單純之私人身分,實係具有一定之輿論影響力。而系爭言論發表時,被上訴人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三任總統,為廣受公眾注意其言行之國家元首,自屬公眾人物。
⑵系爭言論指訴被上訴人在西元2012年即101 年總統競選期間
不法收受頂新魏家逾10億元之政治獻金,被上訴人因此掩護魏家,來掩蓋其不法貪污之行為,且未向監察院合法申報該筆政治獻金,將來恐要坐牢等語。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當時,正值頂新魏家(魏應充)涉及多起油品食安事件,引發消費者發起抵制活動期間,為眾所周知之事。系爭言論指訴被上訴人於101 年總統競選期間,不法收受頂新魏家之政治獻金10億元,掩護魏家而涉及刑事貪污罪嫌,顯然欲藉此使公眾將頂新油品食安事件與被上訴人涉嫌不法行為間產生一定之連結,客觀上可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有重大侵害。
⑶上訴人主張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聞
報導供其作為查證之資料來源,而為合理之查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為自由時報97年5月2日之電子報新聞報
導(下稱自由報導),該報導內容為訴外人陳師孟表示,曾聽聞訴外人李遠哲指出,被上訴人參選總統選舉(西元2008年即97年間)時,國民黨曾收受2名科技業者各5億元政治獻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惟系爭言論係指訴被上訴人於西元2012年即101 年總統選舉期間,不法收受頂新魏家10億元政治獻金而涉及貪污,兩者關於政治獻金之捐贈者、捐贈內容及捐贈時間顯非相同,一般人均可輕易察知,上訴人實無誤認之可能,上訴人卻主張自由報導之內容為其合理查證之資料來源云云,即無可採。
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為東森新聞雲101年7月17日之電子報新
聞報導(下稱東森報導),其報導內容為監察院公布西元2012年即101 年總統選舉候選人之政治獻金結算表,訴外人蔡英文辦公室質疑被上訴人選舉經費申報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查東森報導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不法收受頂新魏家10億元政治獻金而涉及貪污之事實,核與系爭言論指訴之主要內容無涉。
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蘋果日報103年10月14日之網路新聞報
導(下稱蘋果報導),該報導內容為民進黨立法委員段宜康在臉書提及被上訴人呼籲全民與政府一起抵制頂新,不如叫「九把刀」當總統,如要宣示決心,應退回魏家當初給的政治獻金,有這樣的總統,大家乾脆自殺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查蘋果報導僅提及段宜康於個人臉書上對被上訴人之評論,觀其發表之平台及用語內容,明顯為段宜康個人主觀上之諷刺性言論,且無具體指訴被上訴人於「何時」「不法」收受頂新魏家「多少金額」政治獻金之情事,實與系爭言論內容有具體之時間、金額,顯有不同。
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為中時電子報103年12月31日之報導(下
稱中時報導),其報導內容為特偵組傳喚李遠哲、陳師孟,欲調查如前述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之消息來源,及被上訴人是否收受頂新集團政治獻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查中時報導係在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相隔2 個多月後始為刊載,顯非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所查證之資料來源。
⑤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系爭言論內容顯不相同。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僅係被上訴人之總統選舉競爭對手陣營片面質疑被上訴人申報選舉經費不實,與系爭言論主要指訴被上訴人不法收受頂新魏家10億元政治獻金乙節無關。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亦僅為與被上訴人所屬不同政黨而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政黨民意代表個人單方面之諷刺性言論,且其質疑之內容並未具體指訴被上訴人於「何時」「不法」收受頂新魏家「多少金額」政治獻金。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則係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之報導。此外,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其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有其他合理之查證行為,是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有重大過失、輕率、疏忽,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有無法透露之消息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上訴人原已明確表示其合理查證之資料來源如附表一所示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未主張另有其他消息來源,況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確另有消息來源之事實,本院亦難審認之,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本院參酌上訴人透過系爭網站發表系爭言論時,已非單純私
人身分,而係具有一定之輿論影響力,系爭網站欠缺傳統新聞媒體之內部分工機制,尤應慎重其事,系爭言論具體指訴被上訴人在西元2012年即101 年總統競選期間不法收取頂新魏家逾10億元的政治獻金,藉此為不法利益交換而涉及貪污罪嫌乙節,以被上訴人當時擔任國家元首之身分,適值頂新魏家因油品食安事件引發公眾之高度不滿,客觀上顯屬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重大貶損及侵害,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所查證之資料來源,或與系爭言論完全不同,或屬總統選舉之競爭對手及其他政黨民意代表之片面質疑,且核與系爭言論之具體內容均有所不同,難認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有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要言之,國家固應給予言論自由(新聞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於人民及新聞媒體對從事政治活動之公眾人物發表評論、表達意見時,縱使是令人不悅或尖酸刻薄之內容,均不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言論或報導內容涉及具體之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而屬特定之事實時,行為人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始能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本件上訴人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已如前述,自應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⒌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基於公益之目的發表系爭言論,被上訴人
為公眾人物,系爭言論與公眾利益攸關,伊並非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事,在客觀上亦無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預設之價值,依真實惡意原則,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
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保障發生衝突時,除「真實不罰」及「合理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外,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其實質之審查標準即為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如行為人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並無證據證明其為真實,亦難認屬於合理評論,且上訴人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詳見前述說明,是上訴人前述辯解,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180萬元,並請求將如原審判決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以原審判決附件2 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報頭下刊登一日,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美麗島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曾任中華民國第
十二、十三任總統及中國國民黨主席,而上訴人於103至105年間之年度所得為51萬餘元至71萬餘元之間,名下財產課稅現值為201萬8,660元;被上訴人於103至105年間之年度所得為507 萬餘元至819萬餘元之間,名下財產課稅現值為1,691萬8,640 元,業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屬實(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上訴人利用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美麗島公司所經營之系爭網站發表系爭言論內容、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並參照兩造前述身分、地位及財力狀況,綜合判斷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⒊次查,上訴人於系爭網站發表之系爭言論,透過網路之傳播
,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且經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網路電子報予以轉載在案(見本院卷第128、130、131 頁),基於網路傳播之特性,客觀上足認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仍然持續發生侵害,是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以道歉聲明之方式回復名譽,確屬合理而必要。惟適當之處分,立法上係委由法院依職權裁量,本院考量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中,因被上訴人係個人之名譽受侵害,應刪除「馬團隊」、「馬陣營」等泛指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之用語,復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言論內容,始屬本件審理之範圍,爰刪除非屬系爭言論內容及贅詞之部分,故本院認定道歉聲明應以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為適當。又系爭言論係在系爭網站上刊登而以網路方式傳播,嗣後亦僅有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網路電子報予以轉載,已如前述,並非以傳統報紙之紙本方式傳播,則道歉聲明僅需在系爭網站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網路電子報首頁,以字形大小24連續刊登3 日,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且屬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在系爭網站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網路電子報首頁,以字形大小24連續刊登3 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