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郭宜蓁被 上訴 人 蔡松儒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陳昱帆張芷瑄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丁駿華陳彧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謝婷宇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賴冠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蔡松儒(下稱蔡松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如附表二所示。查其中附表二編號⒉、編號⒊(追加當事人部分除外)、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⒎關於請求「雙方須回復原狀消債處理,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6 萬7,877 元依郭宜蓁民國106年2月7日上訴狀訴之聲明全部內容及圓股105年12月28日庭上筆錄及103 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辦理,剩餘金額返還郭宜蓁,法院需消債完成後,才能取得各項費用等」部分、編號⒏關於請求確認其中第⑴⑵⑶⑷⑺⑻項無效部分、編號⒑、編號⒒、編號⒓部分,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核諸上開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至附表二編號⒊⑴追加當事人部分、編號⒍、編號⒎關於請求「廢棄新北地院圓股105年度訴字第138

9 號所編之玉山銀行與張志豪的案由名稱確認債權無效之訴卷㈠及標的金額287 萬元,應更正案由為民事侵權審理,標的金額為116萬7,877元」部分,編號⒏關於請求「廢棄新北地院圓股105 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二所編案由『確認債權無效之訴』,改為『確認無效之訴等』」及關於第⑸項、第⑹項部分、編號⒐,均屬第二審追加之請求,且其追加為不合法,本院爰另以裁定駁回上開部分追加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清算(案號: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以下合稱系爭清算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為蔡松儒,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如同指上開6 家銀行,合稱6 家銀行;如同指7 名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則均以債權人身分參與系爭清算事件,但實則上訴人並未積欠6 家銀行債務,故6 家銀行所持債權憑證及相關強制執行均為無效,應負民、刑事責任,法院必須查辦6 家銀行取得債權憑證之不法經過,將法院、銀行相關承辦人員之不法事證移送刑事庭,並判處不法人員有罪。上訴人對於前夫即第三人邱瑞文(下稱邱瑞文)有超逾500 萬元之債權,惟於系爭清算事件僅就其中287萬元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清算事件中並未聲請免責,而是願意以名下資產(即上訴人之債務人邱瑞文名下土地之價值)116 萬7,877 元,來處理銀行之債務和法院清算財團之費用、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故如玉山銀行提出與邱瑞文名下土地價值相當之擔保金116 萬7,877 元,即可恢復上訴人消債之狀態,以該116 萬7,877 元扣除6 家銀行於系爭清算事件所陳報之本金後,應尚可剩餘70萬至80萬元歸還上訴人,上訴人清算成立後對6 家銀行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不因法院不准予消債或免責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不須支付任何聲請、訴訟、抗告裁判費用或律師酬金,6 家銀行亦不得再換發債權憑證或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所為不予免責之裁定亦應予廢棄。邱瑞文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287 萬元,係由上訴人之父即第三人郭文發(下稱郭文發)代墊187 萬元,上訴人代墊100 萬元,因郭文發代墊邱瑞文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入上訴人口袋,故郭文發並非上訴人之債權人而是邱瑞文之債權人,蔡松儒於電話中以製表方便為由,要求上訴人配合,故意將郭文發列為上訴人之清算債權人,已觸犯刑法瀆職、偽造文書等罪,並使上訴人無法消債,蔡松儒係不法取得不免責裁定,藉此不法要求上訴人應支付訴訟費用,更使郭文發無法對邱瑞文取得債權憑證,謀奪郭文發之財產抵債而圖利不肖者,故系爭清算事件中記載郭文發對上訴人有287 萬元債權為自始無效,應予廢棄,法院應查明蔡松儒及各銀行、法院相關人員之犯罪侵權事實,判決其等有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3條,求為命如附表一所示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蔡松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書狀以:蔡松儒為

承辦系爭清算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上訴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列有債權人郭文發,經通知郭文發限期申報債權而未申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86條第2 項準用第47條第5 項規定,視為郭文發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蔡松儒依法將郭文發列入本件清算程序債權表,並無違法。上訴人對邱瑞文之116 萬7,877 元債權之債權憑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3 月13日101 年度司執字第14637 號註記執行無效果,蔡松儒乃認有債清條例第129 條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及債務等情,依法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無意見之前提下,依法終止清算程序,並無圖利第三人。上訴人係因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收入,且有債清條例134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始經法院裁定不予免責,與郭文發列為上訴人之債權人無關,亦未導致上訴人或郭文發因清算程序終止而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玉山銀行以:玉山銀行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1052號宣示判決筆錄、100 年度小上字第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日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且系爭清算事件亦已裁定上訴人不予免責,玉山銀行取得之債權憑證自無從失效,而仍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聯邦銀行以:聯邦銀行依新北地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2616號

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系爭清算事件亦裁定上訴人不予免責,債權自仍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台新銀行以:台新銀行已對上訴人取得新北地院100 年度板

簡字第422 號之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㈤國泰世華銀行以:系爭清算事件已裁定上訴人不予免責確定

,上訴人未繼續清償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國泰世華之債權自未無效或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㈥花旗銀行以:花旗銀行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並經新北地

院103 年度板小字第682 號判決確定,上訴人訴請確認債權無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遠東銀行以:遠東銀行對上訴人並未聲請支付命令亦或起訴

,上訴人就清算法院之處理程序不服,與遠東銀行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壹、所述追加不合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又上訴人已表明其請求範圍以附表二所示聲明為準(本院卷二第111 頁),故其餘部分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主張6 家銀行對於上訴人債權無效部分:

⒈經查:⑴玉山銀行以新北地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宣

示判決筆錄、100 年度小上字第6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取得對於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並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新北地院乃發給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909號債權憑證,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⑵聯邦銀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信用卡帳款,經新北地院判決聯邦銀行勝訴確定,有100 年度板小字第261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100 頁);⑶台新銀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經新北地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422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決台新銀行勝訴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⑷國泰世華銀行以新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35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取得對於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並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新北地院乃發給101 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債權憑證,有上開債權憑證足憑(原審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⑸花旗銀行於系爭清算事件中,依清算程序申報對於上訴人有2萬0,329元本息之債權確定,就嗣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另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板小字第682號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73號裁定花旗銀行勝訴確定,有花旗銀行民事聲請狀、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清算事件所編之確定債權表(另詳後述)、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足參(置卷外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影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字卷〉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123頁正反面);⑹遠東銀行於系爭清算事件中,依清算程序申報對上訴人有債權5萬6,215元確定,有遠東銀行債權陳報狀、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為證(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上訴人於聲請清算時亦承認6家銀行為其債權人(置卷外新北地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影卷〈下稱消債清字卷〉第52頁、第61頁、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是6家銀行於系爭清算事件開始時確實為上訴人之債權人,應堪認定。

⒉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債清條例第

134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清條例第

132 條、第134 條、第140 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新北地院於101 年10月5 日裁定准予上訴人自101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消債清字卷第5 頁、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司法事務官蔡松儒乃以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02 年3 月7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34 頁至第235 頁),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1日之民事陳報狀亦表明請求免責(置卷外新北地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影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新北地院於102 年9 月30日裁定上訴人不免責(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35 頁至第241 頁反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聲請免責云云,惟依債清條例第132 條規定,於終止清算程序後即應進入是否准予免責之審查程序,況上訴人迭於102 年4月22日、5 月2 日、6 月11日、6 月28日、7 月11日具狀請求法官審理免責案(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92 頁至第

193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從而其所稱並未聲請免責云云,實非可採。上訴人聲請系爭清算事件,既於終止清算程序後經法院裁定為不免責,則依前開規定,6 家銀行為上訴人之債權人,自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6 家銀行之債權有何消滅、無效或不存在之情,從而,上訴人以:無論法院裁定是否准予免責,其既聲請清算,原本所負債務即均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184 、185 、186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請求:6 家銀行均不得再持原本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或6 家銀行之債權均已不存在或無效,或應予廢棄云云,於法即有未合。(即附表二上訴聲明編號⒏第⑷項、編號⒑部分之請求)㈡上訴人另主張:蔡松儒明知郭文發並非上訴人之債權人,竟

於系爭清算事件中故意不實將郭文發列為對上訴人有287 萬元債權之清算債權人,致上訴人無法消債、免責,並藉此謀奪上訴人、郭文發之財產,造成上訴人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聲請清算時,業經具狀或到院陳明為扶養子女而積

欠父親及親友金錢至少187 萬以上之情,此觀諸上訴人於其所提以下書狀之陳述即明:①101 年7 月26日書狀記載:「債權人有記名為六家銀行,沒名的是親友,如按99年每人每月最低消費18,007元×12×20,從0 歲到今日成年每人最少花費430 萬上下,若乘以2 人,則約860 萬上下,就算20年前,最低標準沒那麼多,也會有860 萬的3 分之2,也有573萬,換算573 萬減去銀行便等於親友跟我的錢,我只有算3分之1的錢約287 萬」(消債清字卷第52頁);②101年7月31日陳報狀記載:「郭宜蓁的債權人為有記名是6 家銀行(已檢附債權清冊)無記名為親友,其中親友部分佔240萬以上」、「而郭宜蓁僅要287萬扣除要還銀行金額,約剩240 萬,則屬親友所有的債權部分」(消債清字卷第61頁、62頁)。③101年7月31日陳報狀記載:

「郭宜蓁的債權人為有記名是6 家銀行(已檢附債權清冊)無記名為親友,其中親友部分佔240 萬以上」(消債清字卷第81頁);④債權人清冊亦載明:「債權總金額232萬(187萬+45萬)」、「各債權人記載如下:1.郭文發等人:現存債權數額約187萬,債權種類為金錢,是優先權(以第三債務人的287萬為優先償還),發生原因為代為扶養兩子的費用共187萬」(消債清字卷第91至94頁)。⑤於101年8月13日本院訊問時,亦到庭陳稱:「我還有欠家人爸爸、媽媽、6個兄弟姊妹的錢,約欠187萬左右」等語(消債清字卷第99頁)。是由其歷次所為之陳述,已清楚表明郭文發等家人為其債權人至明,上訴人嗣後否認郭文發為其債權人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就郭文發之債權金額若干之陳述,雖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且亦曾表示287 萬元為「上訴人與郭文發共有」云云(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47頁),惟上訴人多次主張應以上訴人對於邱瑞文之債權,優先償還郭文發之287萬元(消債清字卷第91頁、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80頁、第88頁);且101年11月30日以郭文發名義出具之陳報狀亦略以:其有實際支出扶養費...貴院所提的債權人金額287萬元其無權回應也無權表述...女兒(郭宜蓁)已成年出嫁,扶養外孫非其義務...其係被強迫代墊(外孫扶養費),郭家人並無義務與邱瑞文有瓜葛等語(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155至158頁),顯然對於「287 萬元」此一債權金額,並無反對意見。依上訴人上開主張、陳述,可知郭文發對於上訴人確有287 萬元(非187 萬元)之債權,否則上訴人當無從要求自其資產(包括上訴人對於邱瑞文之債權)中優先清償287 萬元予非債權人之郭文發;且如郭文發係為邱瑞文代墊扶養費而為邱瑞文之債權人,則於清算債務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清算事件中,郭文發即屬與上訴人完全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第三人,亦不能自上訴人之資產(包括邱瑞文應償還予上訴人之金額)中受償分文。從而,蔡松儒接辦系爭清算事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債權表,將郭文發列為債權人、債權金額287萬元(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125至第126頁),於法尚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蔡松儒明知郭文發並非上訴人之債權人,竟故意違法不實將郭文發列為對上訴人有287萬元債權之清算債權人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查,上訴人於系爭清算事件程序終止後,經新北地院裁

定不予免責之理由略為:上訴人自承於101 年9 月21日非自願性離職後迄今未有工作收入,不符合債清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得予免責要件;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美滿人生202 終身壽險,為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負有向法院據實陳報此項財產資料之義務,惟上訴人未陳報,反於清算中將要保人變更為郭峻鑢,且上訴人對於郭文發是否為其債權人,前後陳述不一,又未能配合陳報各民間債權人之送達地址,或拒絕法院通知郭文發陳述意見或到場,致於系爭清算、免責程序時,法院均無從明瞭其實際對於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郭文發或其他家人所負債務情形,上訴人顯未盡其應配合、協助法院調查並使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上訴人已構成債清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35 頁至第241 頁反面),準此,法院裁定上訴人不予免責,顯與蔡松儒製作債權表時將郭文發列為債權金額287 萬元之債權人乙情,並無任何關涉,上訴人主張因蔡松儒故意將郭文發列為其債權人,致上訴人無法消債、免責,並藉此謀奪上訴人、郭文發之財產,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亦乏所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蔡松儒辦理系爭清算事件之過程、製作

債權表有故意違法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185 、186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請求蔡松儒賠償損害、確認上訴人於101 年清算時並無287 萬元之清算債務云云,均無所據。(即附表二上訴聲明編號⒊關於向蔡松儒備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編號⒏第⑵項部分。)㈢附表二上訴聲明編號⒉部分: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

定,請求判決蔡松儒有罪並移往刑事庭(本院卷二第112 頁正反面),惟本件為民事事件,無從判決當事人有罪;又國家賠償法亦非本院得於主文判決當事人有罪或命移往刑事庭之法律依據,上訴人該部分請求,自於法無據。

㈣附表二上訴聲明編號⒊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須受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係依職權調查後,如認不備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所定變更追加之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並非應記載於主文之聲明事項。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業如上壹、所述,自無從於本件判決主文中記載上訴人就追加部分之陳述。

⒉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186 條、國家賠償

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蔡松儒、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侵權罪責須登載於和股判決書主文欄內,其他追加被上訴人侵權案罪責,請和股以相關案件逐一記載於和股判決書說明欄內,判決書內容依法宣告完成,追加之被上訴人名單,將供各地院民事庭下有罪判決,准郭宜蓁求償成立,還本人與家人清白」部分,其聲明內容並不精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仍表示其聲明如106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載(本院卷二第210 頁),本院自無從為判決;且上開民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亦非本院得於主文為上開諭知之依據,該部分請求即未可採。

⒊關於向蔡松儒備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已認定如上㈡所述。

㈤附表二上訴聲明編號⒋部分:查訴訟費用係由各案件之承審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95條之1 規定為諭知,本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他案件(含本件第一審及其他案件)之訴訟費用、上訴費用、裁判費,則係由各該承審法院於裁判時依法為諭知;況上訴人並未特定「各級法院訴訟費用、上訴費用、裁判費用、律師酬金」究係何指,本院亦無從為任何裁判,上訴人該部分請求,非有所據。

㈥附表二上訴聲明編號⒌部分: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不明確,且

未敘明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12 頁),經闡明後亦未補充或補正,本院無從審理或判決,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洵為無據。

㈦附表二上訴聲明編號⒍部分: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如上壹、所述。

㈧附表二上訴聲明編號⒎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雙方

須回復原狀消債處理,由玉山銀行提出擔保金116 萬7,877 元依郭宜蓁106 年2 月7 日上訴狀訴之聲明全部內容及圓股105 年12月28日庭上筆錄及103 年11月13日日訊問筆錄辦理,剩餘金額返還郭宜蓁,法院需消債完成後,才能取得各項費用等」,惟未敘明上開請求有何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要件之情,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請求「廢棄新北地院圓

股105 年度訴字第1389號所編玉山銀行與張志豪的案由名稱確認債權無效之訴卷㈠及標的金額287 萬元,應更正案由為民事侵權審理,標的金為116 萬7,877 元」部分,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如上壹、所述。

㈨附表二上訴聲明編號⒏部分:

⒈其中第⑴、⑶項部分: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均不明確,且未

敘明有何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3條之情;況依法本院亦無從確認非承審案件之他案裁定為無效。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⒉其中第⑺、⑻項部分: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不明確,且未敘明有何符合民法第184 條之情,自無理由。

⒊其中第⑵項部分:認定如上㈡所述;第⑷項部分,認定如上㈠所述。

⒋關於請求「廢棄新北地院圓股105 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二

所編案由『確認債權無效之訴』,改為『確認無效之訴等』」及關於第⑸項、第⑹項部分: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如上壹、所述。

㈩附表二上訴聲明編號⒐部分: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如上壹、所述。

附表二上訴聲明編號⒑⒒部分:上訴人請求不准6 家銀行強

制執行部分,為無理由,如上㈠所述;請求銀行提出擔保金、回復消債、依侵權罪論處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並不明確,且未敘明有何符合民法第184 條之情,亦無理由。

附表二上訴聲明編號⒓部分: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不明確,且

未敘明有何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3條之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185 、186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另以裁定駁回部分除外),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原審卷二第118 、140 、151 ││號│、159、242頁) │├─┼──────────────────────────┤│⒈│參與101 年郭宜蓁清算案的債權銀行有:玉山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因已││ │按債清條例第86條第4 項申報過債權金額,因此各銀行於清││ │算前後所持有的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按債清條例第29條規││ │定,上述銀行所持的支付命令與債權憑證和劣後債權等,均││ │為無效,不得再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任何親人收取金錢或要求││ │支付。 │├─┼──────────────────────────┤│⒉│假藉上訴人名義,向新北地院以影印訴狀方式提起免責相關││ │審理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為,因新北地院無法提出涉案人名以││ │供上訴人列出被告,本人僅就上述原因聲明:87年高雄高分││ │院列股判決說明與高雄地院發出的95年執字第39638 號債權││ │憑證,代墊款人為上訴人與郭文發,是屬於資產而非負債,││ │應按民法第1116之2 負擔扶養費義務人為邱瑞文,凡違背上││ │述所審理之裁定文、判決書均按民法第111 條前段及第114 ││ │條確認無效,准予自始無效並撤銷。(裁定文含102 年消債││ │職聲免字第17號邱景芬法官裁定文、10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7號張誌洋法官裁定文、104年消債抗字第14號勇股黃若美 ││ │法官等裁定文、104 年消債抗字第12號順股裁定文、104 年││ │事聲字第96號季股裁定文、104 年消債抗字第18號敏股裁定││ │文、104 消債抗字第5 號勇股裁定文、104 年再抗字第30號││ │強股裁定文、105 年聲再字第6 號忠股裁定文、105 年聲再││ │字第50號幸股裁定文、105 年聲再字第73號、105 年台抗 ││ │633 號、105 年台聲字第1188號裁定文含未註明之不利上訴││ │人裁定文、判決書等)。 │├─┼──────────────────────────┤│⒊│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第110 條第111 條第466 條之││ │2 之3 由法院指派的律師,一律簽署上訴人提出的為委任訴││ │訟代理人事之書狀,指派律師處理上訴人各案件,不得與87││ │年高雄高分院列股判決說明與高雄地院發出的95年執字第 ││ │39638 號債權憑證相違背,代墊款人為上訴人與郭文發,是││ │屬於資產而非負債,應按民法第1116之2 負擔扶養費義務人││ │為邱瑞文,律師需為上訴人跟郭文發做最有利的辯護與訴狀││ │,交由法院審理做出判決。 │├─┼──────────────────────────┤│⒋│上訴人於101 年清算並無287 萬元清算債務,郭文發也不是││ │上訴人清算債權人,將287 萬元共有資產竄改為清算負債,││ │違背87年高雄高分院列股判決說明與向高雄地院發出的95年││ │執字第39638 號債權憑證是資產為蔡松儒事務官,蔡松儒應││ │列為被告,並按民法第111 條前段、第114 條,將上訴人 ││ │287 萬元清算債務撤銷,自始無效。並依民法侵權第186 條││ │辦理,准命令地檢署偵辦蔡松儒偽造文書等各項罪責,並查││ │出共犯等人,並准高院卯股受理張志豪、玉山商銀國賠與侵││ │權等案,蔡松儒必須依103 年11月13日前置協商內容支付各││ │法院訴訟費用等、律師酬金等、清算財團費用等(含所衍生││ │的各項支出等)、6家債權銀行101 年後所產生的利息計算 ││ │等(消債條例第29條規範內所載事項),上述均為訴訟相關││ │費用,需由蔡松儒負擔。 │├─┼──────────────────────────┤│⒌│⑴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第13││ │ 條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郭文發187 萬元。 ││ │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7 條後段辦││ │ 理,用上訴人名下資產116 萬7,877 元扣押的3 筆邱瑞文││ │ 土地,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115 條第2 項中段,││ │ 請玉山銀行先提出擔保金116 萬7,877 元消債,用3 筆土││ │ 地做土地權利移轉,按邱瑞文、上訴人、銀行3 方順序,││ │ 同時轉入與轉出,最後承購者為銀行,上訴人僅支付6 家││ │ 債權銀行申報到101 年10月4 日之本金,其他不予支付,││ │ 各銀行利息等自行向蔡松儒索賠,法院清算財團費用等、││ │ 律師酬金等各項費用也請向蔡松儒索賠,另外法院必須先││ │ 消債後6 家銀行才能請領債權金額,支付債款之方法,除││ │ 上述第5 點第2 項所載外,其他上訴人一律拒絕,116 萬││ │ 7,877 元扣除申報本金,剩餘金額全數返還上訴人。 │├─┼──────────────────────────┤│⒍│新北地院圓股必須再開庭審理7 位被上訴人確認債權無效之││ │訴卷二,並且當郭宜蓁與6 家銀行前審理蔡松儒有關287 萬││ │元清算債務與強逼上訴人進免責庭審理的真相,提供最高法││ │院法庭(原高院案號104 年上國字第6 號)、105 台抗字第││ │633 號再審法庭、105 年台聲字第1188號再審法庭、高院卯││ │股法庭審理案情與做出判決之依據。 │├─┼──────────────────────────┤│⒎│追溯各級法院官員的法律責任。 │├─┼──────────────────────────┤│⒏│必須以103 年11月13日前置協商的訊問筆錄做為不支付101 ││ │年起的利息計算與訴訟相關費用的依據,且不得算入上訴人││ │身上,清算財團費用等及衍生之清算費用支出等、各銀行按││ │債清條例第29條之劣後債權等、利息計算等、律師酬金等、││ │各級法院訴訟費用等,均屬於訴訟相關費用,上訴人不予支││ │付。 │├─┼──────────────────────────┤│⒐│上訴人的債務均與郭文發等娘家人無關,也與郭峻鑢、郭鑑││ │宸二人無關,法院銀行均不得向無關者用任何方式索取。 │├─┼──────────────────────────┤│⒑│新訴之聲明為上述所列各項,文到法院即刻生效。 │└─┴──────────────────────────┘附表二:

┌─┬────────────────┬─────────┐│編│上訴聲明(本院卷二第106-109 頁)│ 備 註 ││號│ │ │├─┼────────────────┼─────────┤│⒈│原判決廢棄。 │ │├─┼────────────────┼─────────┤│⒉│請求判決蔡松儒有罪並移往刑事庭。│應屬對於第一審請求││ │ │內容之文字更正。 ││ │ │(參照原審卷一第 ││ │ │173頁 ) │├─┼────────────────┼─────────┤│⒊│對於確認無效之訴等,請審判長依民│⑴上訴人對周士翔、││ │事訴訟法第246 、第247 條第1、2 │ 林孟信、鄭向淳、││ │、3 項規定,維護上訴人在法律上的│ 劉瓊丹、張志豪、││ │利益跟權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 │ 鄭明玉為請求部分││ │條第一項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之限制│ ,係於第二審追加││ │。對於高等法院訴訟輔導科告知的錯│ 當事人及請求,且││ │誤資訊,請審判長以上述法條,准許│ 其追加為不合法。││ │原告追加被上訴人名單,並請下令調│ ││ │查後續相關案情的事證,准郭宜蓁免│⑵其餘部分應屬對於││ │繳裁判費等,以維護在法律上的利益│ 第一審請求內容之││ │跟權利,並准向各被上訴人逐一求償│ 文字更正。 ││ │,按郭宜蓁向各法院所遞出之民事侵│ ││ │權案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所載訴之聲│ ││ │明內容處理。我向各被上訴人提出,│ ││ │先位國家賠償與備位損害賠償(含高│ ││ │雄地院周士翔、新北地院蔡松儒、林│ ││ │孟信、鄭向淳、劉瓊丹、張志豪及士│ ││ │林地院鄭明玉),被上訴人蔡松儒、│ ││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侵權罪責│ ││ │須登載於和股判決書主文欄內,其他│ ││ │追加被上訴人侵權案罪責,請和股以│ ││ │相關案件逐一記載於和股判決書說明│ ││ │欄內,判決書內容依法宣告完成,追│ ││ │加之被上訴人名單,將供各地院民事│ ││ │庭下有罪判決,准郭宜蓁求償成立,│ ││ │還本人與家人清白。 │ │├─┼────────────────┼─────────┤│⒋│各級法院訴訟費用、上訴費用、裁判│應屬對於第一審請求││ │費用、律師酬金,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內容之文字更正。 ││ │。 │ │├─┼────────────────┼─────────┤│⒌│請下令新北地院、高雄地院、士林地│應屬對於第一審請求││ │院等民事庭須開庭審理各被上訴人(│內容之文字更正。 ││ │含各銀行及各司法事務官)侵權案,│ ││ │並命令檢調重新查證銀行的違法真相│ ││ │。 │ │├─┼────────────────┼─────────┤│⒍│廢棄新北地院瑞股106 年度訴字第 │此部分為第二審追加││ │137 號、106 年度救字第9 號、秋股│之請求,且其追加為││ │106 年度訴字第164 號、106 年度救│不合法。 ││ │字第11號不利上訴人之裁定文,及廢│(註:與原審訴之聲││ │棄高等法院受理上開瑞股及秋股侵權│明第㈡項請求廢棄或││ │案與訴訟救助案抗告與再審的各股(│撤銷之裁定文案號均││ │含康股、地股、昌股、義股、真股)│不相同) ││ │所做出不利於上訴人的裁定文。 │ │├─┼────────────────┼─────────┤│⒎│廢棄新北地院圓股105 年度訴字第 │⑴請求「廢棄新北地││ │1389號所編之玉山銀行與被告張志豪│ 院圓股105 年度訴││ │的案由名稱確認債權無效之訴卷㈠及│ 字第1389號所編之││ │標的金額新臺幣287 萬元,應更正案│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 │由為民事侵權審理,標的金為新臺幣│ 公司與被告張志豪││ │116 萬7,877 元,被告雙方須回復原│ 的案由名稱確認債││ │狀消債處理,由玉山銀行提出擔保金│ 權無效之訴卷㈠及││ │116 萬7,877 元依郭宜蓁106 年2 月│ 標的金額新臺幣 ││ │7 日上訴狀訴之聲明全部內容及圓股│ 287萬元,應更正 ││ │105 年12月28日庭上筆錄及103 年11│ 案由為民事侵權審││ │月13日訊問筆錄辦理,剩餘金額返還│ 理,標的金為新臺││ │郭宜蓁,法院需消債完成後,才能取│ 幣116 萬7,877 元││ │得各項費用等。 │ 」部分,為第二審││ │ │ 追加之請求,且其││ │ │ 追加為不合法。 ││ │ │⑵請求「雙方須回復││ │ │ 原狀消債處理,由││ │ │ 玉山銀行提出擔保││ │ │ 金116 萬7,877 元││ │ │ 依郭宜蓁106 年2 ││ │ │ 月7 日上訴狀訴之││ │ │ 明全部內容及圓股││ │ │ 105 年12月28日庭││ │ │ 上筆錄及103 年11││ │ │ 月13日訊問筆錄辦││ │ │ 理,剩餘金額返還││ │ │ 郭宜蓁,法院需消││ │ │ 債完成後,才能取││ │ │ 得各項費用等」部││ │ │ 分,應屬對於第一││ │ │ 審請求內容之文字││ │ │ 更正。 ││ │ │ │├─┼────────────────┼─────────┤│⒏│廢棄新北地院圓股105 年度訴字第 │⑴請求「廢棄新北地││ │1389號卷二所編案由「確認債權無效│ 院圓股105 年度訴││ │之訴」,改為「確認無效之訴等」,│ 字第1389號卷二所││ │確認無效的內容如下: │ 編案由『確認債權││ │⑴確認各級法院不免責案審理之裁定│ 無效之訴』,改為││ │ 文等為無效(含抗告、再抗告、公│ 『確認無效之訴等││ │ 告證明),應予廢棄,自始無效。│ 』」,為第二審追││ │⑵確認上訴人郭宜蓁於101 年清算時│ 加之請求,且其追││ │ 並無287 萬元之清算債務。 │ 加為不合法。 ││ │⑶確認各級法院清算事由案不利於上│⑵確認無效之內容部││ │ 訴人之裁定文等為無效(含抗告、│ 分: ││ │ 再抗告、公告證明、再審),應予│ ①左列第㈠㈡㈢㈣││ │ 廢棄,自始無效。 │ ㈦㈧項部分,應││ │⑷確認被上訴人等6 家銀行所持之債│ 屬對於第一審請││ │ 權憑證、確定證明、支付命令(含│ 求內容之文字更││ │ 板院清101 年度司執壽字第3409號│ 正。 ││ │ 債權憑證、板院清100 年度司執日│ ②左列第㈤㈥項為││ │ 字第115909號債權憑證及該二債權│ 第二審追加之請││ │ 憑證日後換發之債權憑證),均為│ 求,且其追加為││ │ 無效,應予廢棄,自始無效。 │ 不合法。 ││ │⑸各級法院應即刻開庭審理侵權案之│(註:第㈥項部分係││ │ 被告周士翔、蔡松儒、林孟信、鄭│債權人為「上訴人」││ │ 向淳、張志豪、劉瓊丹、鄭明玉,│、債務人為邱瑞文之││ │ 並判決侵權罪責成立,依上訴人向│債權憑證無效應予換││ │ 各法院提出的訴之聲明內容辦理求│發成債權人為「上訴││ │ 償,上開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人、郭文發」,此部││ │ 任。 │分於原審並未主張)││ │⑹確認雄院隆105 年度司執字第3967│ ││ │ 號債權憑證及雄院和105 年度司執│ ││ │ 更一敬字第4 號105 年10月28日發│ ││ │ 文及106 年1 月19日發文之債權憑│ ││ │ 證為無效之債權憑證,應由高雄地│ ││ │ 院換發債權人郭宜蓁與債權人郭文│ ││ │ 發有執行名義及各自正確債權金額│ ││ │ 向債務人邱瑞文求償。 │ ││ │⑺損及郭宜蓁與郭文發權益跟國賠之│ ││ │ 官員,凡瀆職圖利己身、各銀行、│ ││ │ 邱瑞文或其他人等,不論被告、共│ ││ │ 犯、幫助犯,均移送刑庭判決有罪│ ││ │ ,並負民事責任,具公職身分者且│ ││ │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置,賠償│ ││ │ 金依郭宜蓁訴狀所提辦理。 │ ││ │⑻查辦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 ││ │ 行、遠東銀行四家銀行有無持債權│ ││ │ 憑證,其中聯邦與花旗銀行透過新│ ││ │ 北地院寄過來的公文並沒有銀行的│ ││ │ 大小章,故應核對是否為私人文件│ ││ │ ,若與圓股所寄資料不符合,一律│ ││ │ 追溯觸法官員與銀行的法律責任,│ ││ │ 並依106 年3 月22日所遞臺灣高等│ ││ │ 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康股民│ ││ │ 事再抗告狀之聲明辦理。 │ ││ │ │ │├─┼────────────────┼─────────┤│⒐│債務人邱瑞文必須自行將其名下的不│此部分為第二審追加││ │動產及各項有價資產轉換成現金,償│之請求,且其追加為││ │還給上訴人,存在提存所當作清算財│不合法。 ││ │團費用,若邱瑞文不處理,應將其民│ ││ │事責任轉成刑事責任,須依法監禁,│ ││ │直到邱瑞文清償為止(我不清楚要不│ ││ │要將邱瑞文當成本件被上訴人,因為│ ││ │他是我的債務人)。 │ │├─┼────────────────┼─────────┤│⒑│不准被上訴人6 家銀行再對上訴人為│應屬對於第一審請求││ │強制執行,如再發現各銀行聲請強制│內容之文字更正。 ││ │執行或各法院受理強制執行,法院受│(原審卷一第174 頁││ │理官員應一律命令該銀行提出擔保金│參照) ││ │新臺幣116 萬7,877 元,按上訴人在│ ││ │庭上及訴狀所載辦理消債程序,如銀│ ││ │行及法院未依上訴人之訴狀處理,則│ ││ │一律依侵權罪論處。 │ │├─┼────────────────┼─────────┤│⒒│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應提出擔保│應屬對於第一審請求││ │金116 萬7,877 元,以回復上訴人得│內容之文字更正。 ││ │以進行消債的原狀,至於是哪一家要│(原審卷一第174 頁││ │提出擔保金,請法官斟酌。(因為這│參照) ││ │兩家銀行都是拿非法取得的債權憑證│ ││ │去強制執行,所以一定要有一家讓我│ ││ │可以消債) │ │├─┼────────────────┼─────────┤│⒓│請調查當年清算案件跟不免責案件的│應屬對於第一審請求││ │經過,並查證各事務官跟各銀行的侵│內容之文字更正。 ││ │權行為。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