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王德一
王篤行王炎生王信湧王俊文兼 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王威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顧定軒律師複 代理 人 簡詩家律師
謝允正律師邱靜芳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
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天佑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理監事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召開第23次理監事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所為分配程序,因未於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違反101 年2 月4 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實施辦法)第25至30條等規定;就備位之訴亦未主張,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如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349990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成果相關資料圖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中重劃前新北市板橋區(以下未指明區域者,○○○區○○○○段大埔尾小段144 之3 及144 之
5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重劃後為環翠段18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決議(下稱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未先扣除相關負擔而逕為分配,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21條至3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第60條之1 等規定。嗣於本院為上開補充主張(分見本院㈢卷第165 至169 頁、本院㈣卷第181 至184 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市地重劃,於104 年6 月6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其中將伊共有之系爭土地列入重劃而作成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因該次分配程序,未於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實施辦法第25至30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於辦理重劃期間,多次未將理監事會之會議記錄與相關圖表寄給伊,且系爭理監事會議之召集,未函請新北市政府派員列席,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伊得請求撤銷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被上訴人未先扣除相關負擔而逕為分配,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21條至3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第60條之1 等規定。又未將街廓分配線劃設到底,致伊分得之環翠段18地號土地,狹長而難以利用,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實務準則、公平合理原則,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主獲分配之環翠段14、16、24、25、26、27地號土地、抵費地獲分配之同段15、23地號土地,優先穿插於G2區原始地主分配之位次中間,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撤銷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確認該分配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應予撤銷。(三)備位聲明:確認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理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決議前,伊已將本件市地重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訴人獲分配之環翠段18地號土地,並未扣除臨接地特別負擔。街廓分配線之劃設,並無相關法律規範,伊係考量G2區僅有北、東側及南側一部分臨路,為使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得依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而為公平之分配,無礙上訴人之建築使用。至環翠段14、16、24、25、26、27地號之地主,因其重劃前原有土地,經重劃後劃為文中用地,原址無適合土地可分配、及同段15、23地號之抵費地,伊將之分配於G2區中間,符合實務作業之考量,並未改變G2區原地主之相關位次,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受告知人王俊傑、王怡婷、蔡朝琴所共有,乃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被上訴人於104年6 月6 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其中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係將環翠段18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受告知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第188 、222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無效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依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該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被上訴人之章程第7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規定,其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見原審㈠卷第194 頁),而系爭理監事會議於104 年6 月6 日通過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倘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該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撤銷或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並無理由。
1、民法第56條第1 項本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由是而論,可知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必以其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限。
2、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會議所為之分配程序,因未於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實施辦法第25至30條等規定,顯有重大瑕疵,其得訴請撤銷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云云。然上訴人所指之上開事由,顯與系爭理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其據此請求撤銷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即屬無據。
3、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會議紀錄應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乃係要求重劃會(理監事會)須將會議之結果告知所有權人,使其得以了解重劃作業執行之進度,並非對於會議召集程序所為之規範,縱土地所有權人未收到會議紀錄,亦難指該次會議召集程序或議決方法有違該條規定。以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辦理重劃期間,多次未將理監事會之會議記錄與相關圖表寄給伊為由,主張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應予撤銷,尚屬無據。況參諸被上訴人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前,業於104 年6 月4 日寄發開會通知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請其派員蒞臨指導(見原審㈠卷第191 頁之開會通知單函文);及系爭決議後,被上訴人已將會議紀錄公告於會址及板橋區公所,並以雙掛號郵寄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告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99 至205 頁),難認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情。職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1、民法第56條第2 項所謂總會決議之內容無效,係指該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言。倘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自難謂該決議內容為無效。
2、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投資辦法第33條第
2 項有明文規定。審諸新北市政府函文所示:被上訴人以第14次、第20次、第2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備,經該府分別於102 年7 月5 日、104 年1 月15日、同年5 月28日核定等情(見外放之新北市政府函文所示)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6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為系爭決議前,已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則該次理監事會議所為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並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應可認定。佐諸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7 月13日核定被上訴人之第2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其中有關G2區之臨接地特別負擔總面積,與被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所載之總面積相同(見外放之新北市政府函文所示);及上訴人所稱:其不需負擔臨接地特別負擔等詞(見本院㈢卷第32
5 頁)以察,足認上訴人所受分配,並未遭被上訴人扣除臨接地特別負擔。是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先扣除相關負擔而逕為分配,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21條至3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第1項、第60條之1等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3、系爭實施辦法第29條為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計算之規定,與重劃後土地應如何分配無涉。而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接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可知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接線者為原則,倘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時,始有調整其分配方法,上開條文並未有街廓分配線應如何劃設之文義。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翠環段18地號土地劃入街廓分配線,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4、依內政部編印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所載之計算重劃負擔作業方式(見外放之手冊第94至98頁)以察,固堪認編制計算負擔總計表前,應劃定街廓分配線。然街廓分配線之劃設,並無法令可以依循。參諸該分配線係指於進行土地分配前,在可建築土地之街廓,視土地使用情況、周圍環境或分配需要而劃設;及該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所載之街廓分配線劃設原則為:㈠面臨兩邊同寬度之道路時,以街廓長度之中心線作為街廓分配線。㈡面臨兩邊不同寬度之道路時,其街廓分配線則視道路寬度不同而定,道路較寬者其街廓分配線較深。㈢各街廓分配線深度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㈣參考都市計劃、都市設計理念、重劃前地籍、建物分配情形,考量劃定街廓分配線等內容(見該手冊第94頁);及內政部地政司土地重劃科姬世明科長函覆本院之街廓分配圖例,亦有街廓分配線未劃設到底各情(見本院㈡卷第230頁之回函),參互以考,可知街廓分配線之劃設,應綜合上情而為,並非每○○○區○○○○街廓分配線劃設到底。衡諸G2區重劃後僅有北、東側及南側一部分臨路,並非四面臨路,倘將街廓分配線由東至西劃設到底,將使南側有部分土地對外無連接道路,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將街廓分配線劃設到底,係考量周圍環境而為,並非為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可以採信。上訴人雖舉其他有劃設街廓分配線之分配圖例為佐,然其未舉證證明所提出之分配圖解之周圍臨路情形,與G2區相同,自難作為G2區街廓分配線應劃設到底,否則即屬違背法令之佐證。
5、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既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接線者為準,可知上訴人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位次,應與重劃前原土地坐落位置距離原街廓臨街線遠近順序相同,則被上訴人依此將環翠段18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即屬有據,要難認有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可言。而環翠段18地號土地並未劃設街廓分配線,自無依同項第3 款為調整之必要。又系爭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所準用。參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0月
2 日函所稱:該重劃後土地面寬及深度尚符合新北市畸零地最小寬度、深度等規定(見原審㈠卷第80至81頁);及上訴人所提建築師出具之開發說明書,係表示建議合併鄰地或調整基地形狀,並未言明該基地不得單獨建築等情(見本院㈠卷第81頁)以觀,足徵上訴人受分配環翠段18地號土地之結果,亦未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0條之規定。至被上訴人曾提出被證5 之試配圖(見原審㈠卷第160 頁),既未經理事會之通過,尚難據以認定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有何違反法令。又G5區、G8區之分配方式,○○○ 區街廓週遭地理環境、臨路狀況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難以之推論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有何違反實務準則、誠實信用、公平合理原則,而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
6、依內政部地政司土地重劃科姬世明科長函覆本院所稱:實務作業時,考量街角地位置較佳,原街廓土地按原位次往街廓兩側分配,將抵費地及調整土地分配於街廓中間,爭議較少等詞(見本院㈡卷第231 頁之回函)以觀,可知重劃實務上,將公共設施用地、抵費地分配於街廓中間,不致影響原地主相關位次之權益。則被上訴人將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主獲分配之環翠段14、16、24、25、26、27地號土地、抵費地獲分配之同段15、23地號土地,分配於G2區原始地主分配之位次中間,與重劃分配之實務相符,可以認定,復無證據可證已影響上訴人依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分配之結果,難認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有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7、基此,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第56條第2 規定,請求確認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系爭決議之內容,均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之處。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姬世明,以調查市地重劃之流程等,因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